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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聖舜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五四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以自有存款分別轉帳存入其配偶李綉瑟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侯西泉、蔡華節帳戶新臺幣(下同)四六、○○○、○○○元、二八、二○○、○○○元及一○、八○○、○○○元,未申報贈與稅;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自有資金三、○○○、○○○元為其父侯連標繳納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神百貨公司)投資款,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情事,乃併計核定贈與總額八八、○○○、○○○元,應納贈與稅額三七、九

九六、二五○元,並以原告未申報贈與李綉瑟、侯西泉及蔡華節現金部分,致逃漏贈與稅三六、四九六、二五○元,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六、四九六、二五○元。原告就本稅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核減贈與額四六、○○○、○○○元及罰鍰二一、五三九、六○○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就未准變更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關係人蔡華節、侯西泉、侯連標等人投資漢神百貨公司之股款計四二、○○○、○○○元,固為原告所代墊,惟代墊該款項,係原告與關係人基於「共同投資協議書」條款之義務,且原告業已取得該關係人之保證本票,該項代墊款係原告對該關係人之債權性質,是本案應屬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因為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與贈與之事實,且該等人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將該項代墊款項視為贈與,顯與事實不合。況且前揭代墊投資款,後因該關係人依該協議書第三款請求解約,並經法院調解解除協議書在案,本案之債權債務亦因法院之調解而解除,雙方並已依約返還本票及股份,前揭親屬之股份業返還原告名下,故原告確實無贈與之意思與贈與之事實。

二、復查決定理由謂:「申請人以自有存款轉存三親等親屬帳戶之事實即屬贈與行為,...」,實違反社會情理。按親屬間資金借貸往來是極平常之事,若親屬間有借貸行為即視為贈與,則請明文立法規範。再者,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已指出稽徵機關對於親屬間因投資理財的資金往來,是否完全不可信,有待商榷。況且,贈與是指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方允受的契約,被告認定當事人間有贈與事實,即須有相當的證據,本案原告已有各項證明文件,證明前揭資金往來是投資理財之借貸,並非贈與行為,被告不論客觀證據,而一昧認定是贈與行為,顯違反社會常理及前揭判決。

三、鈞院最近一則判決謂:私人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訂立的規定,只要依約定還錢,則不宜以其發生在事後而遽認不足採信。因此,本件被告以原告依約返還本票及股份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而不予採信,顯然與該判決意旨相違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均有違誤,請行言詞辯論後,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壹、本稅部分:

一、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 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臺北市銀行維德分行第二○○○七二號帳戶轉

帳二八、二○○、○○○元及一○、八○○、○○○元存入其兄侯西泉臺北市銀行S六三七三四七號帳戶及其嫂蔡華節同行S七六一八號帳戶內,未依法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查獲,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課贈與稅,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移罰。原告雖主張代親屬墊款繳納股票之股款,並非贈與等情,惟查受領人將系爭資金用以繳付渠等向漢神百貨公司認購增資股票之股款,此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各該帳戶資金流程之存提款紀錄及支票等附卷可稽,依據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原告以自有存款轉存三親等親屬帳戶之事實即屬贈與行為,原核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核課,並無違誤。另原告以自己資金三、○○○、○○○元無償供其父侯連標購置漢神百貨公司股票,有資金流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核定依同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無不合。原告雖提示共同投資協議書、調解筆錄、證明書及返還股票等資料供核,惟查調解筆錄、證明書及返還股票皆於被告調查基準日(被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一五四○六號函報請財政部准予調查原告資金)之後,顯係臨訟彌縫之舉,原告主張系爭資金為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贈與,尚難採據,本部分原核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貳、罰鍰部分:

一、 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

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

二、 原告於八十年間贈與財產予配偶李綉瑟、兄侯西泉、兄嫂蔡華節,未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贈與額八五、○○○、○○○元,應納稅額三六、四九六、二五○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一倍罰鍰計三六、四九六、二五○元。

三、 本件贈與事實經前項論明,惟經核減贈與配偶李綉瑟四六、○○○、○○○元

不計入贈與額,重行核算漏報贈與額為三九、○○○、○○○元,漏稅額為一

四、九五六、六五○元,處一倍罰鍰為一四、九五六、六五○元,與原處罰鍰

三六、四九六、二五○元之差額二一、五三九、六○○元,復查階段准予核減,其餘部分仍予維持,亦無違誤,併予陳明。

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以自有存款分別轉帳存入三親等以內親屬侯西泉、蔡華節帳戶各二八、二○○、○○○元及一○、八○○、○○○元,用以繳付該二人向漢神百貨公司認購增資股票之股款;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自有資金三、○○○、○○○元為無償其父侯連標繳納漢神百貨公司投資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各帳戶存提款紀錄及支票及資金流程資料等可稽,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認係原告對侯西泉、蔡華節及侯連標之贈與。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有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乃併計核定漏報贈與總額三九、○○○、○○○元,漏稅額為一四、九五六、六五○元,並以原告未申報贈與,致逃漏贈與稅,處漏稅額一倍罰鍰一四、九五六、六五○元,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原告雖提示共同投資協議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調解筆錄、侯連標等五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及八十五年四月及十一月間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主張其係基於共同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為渠等墊款,其已取得渠等之保證本票,嗣經法院協調解除協議,雙方依約返還本票及股權,並無贈與事實云云,惟前開調解筆錄、證明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資料均在本案調查基準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二)北國稅審貳字第一五四○六號函報財政部准予調查原告之資金)之後,尚難據以認定無贈與之事實。另按調解,乃法院就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勸導兩造合意杜息爭端,以避免訴訟之程序,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調解即為成立,法院無須調查證據,故經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此乃因當事人合意而解決民事紛爭之特徵。基於核實課稅原則,自難僅憑調解書證明有無應稅事實。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度調字第四十號返還本票事件調解筆錄,尚難證明原告非贈與現金予侯西泉、蔡華節,或非以贈與之意思出資為侯連標繳納漢神百貨公司投資款。

(二)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事件,與本件案情各異,該判決之見解尚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核課原告贈與稅及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