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申請重購自用住宅退稅,經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分處核准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重購之自用住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稅款,惟該再行移轉係建商及代書涉嫌詐欺等不法行為,且上訴人亦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足證上訴人未曾搬離系爭房屋,該屋自始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原審未酌於此,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判決認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為個案情形,上訴人函請調查,卻不予調查,實有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之違法,剝奪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云云。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同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又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退稅後重購之土地於五年內經法院拍賣者仍應追繳原退稅款。」,該函係財政主管機關就財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售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重購高雄市○鎮區○○段○○○○號自用住宅土地(下稱系爭重購土地),乃向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分處申請重購退稅,經該分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核退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下同)三二七、四○三元,惟系爭重購土地自重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即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由訴外人賴士峰拍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乃向上訴人追繳原退稅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三民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系爭重購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其因受建設公司與代書之共同詐欺,致系爭重購之房屋土地為法院拍賣,且已由其配偶賴士峰購回,並已辦妥自用住宅課稅,應符合重購退稅之精神;其因受騙於他人,非本意移轉,且毫無法律行為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不應予以處罰;又其係以現金付清購屋款,因被詐欺矇騙,才遭拍賣,與財政部上開函釋之案例不同云云,惟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而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情形者,因其並非欲專享土地自然漲價之地利,而係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因之如合乎一定要件,乃許重購者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以配合住者有其屋之政策。惟如重購之土地於買入而移轉所有權後五年內,再行移轉所有權者,乃設有同法第三十七條追繳前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之規定,係因重購者未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未符合退稅之立法目的,乃不再給予優惠。本件上訴人既未於重購土地後五年內繼續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即應追繳其原退稅款,該條既未有例外情形不予追繳之規定,即不得因上訴人主張系爭重購土地因受他人之詐欺而遭法院拍賣,其情可憫云云,而排除該條之適用。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而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即係闡明重購土地經法院拍賣者,亦為買賣之一種,雖非債務人本意而出賣,仍應追繳退稅款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地因出售人未依約將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致遭該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縱非其本意,惟仍屬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之一種,符合上開函釋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該函釋之個案情形,固與本件不同,但並不影響其結論,是上訴人請求函查該函釋之個案情形,核無必要。又上訴人與其配偶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重購土地雖因法院拍賣而為上訴人之配偶賴士峰所拍定,仍屬再行移轉於他人,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追繳稅款。至該重購土地雖由上訴人之配偶取得後繼續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惟此乃其配偶得請求稅法之優惠,尚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是上訴人訴稱系爭重購屋地已由其配偶賴士峰購回,並已辦妥自用住宅課稅,應符合重購退稅之精神云云,不足為取。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其旨在闡明行政罰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而本件係因上訴人重購之土地於五年內再行移轉,經被上訴人追繳原退稅款,並非處以行政罰,上訴人主張本件其係受他人所騙,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不應予以行政處罰云云,尚有誤會。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追繳原退稅款,符合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無違,上訴人主張其遭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財產未獲保障,被上訴人再予追繳退稅款,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云云,亦非可採。因而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謂原判決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且違反誠信原則,並未就上訴人有利之觀點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