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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

再 審原 告 乙○○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游松男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蔣木田、甲○○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坐落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經該局核發(八一)工建字第三一一五號建造執照;迄該建築物完工程度已達總工程百分之八十五時,再向該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乙○○管理委員會即再審原告,並經該局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二工建字第一○三三六二號函核准在案。再審被告乃據以課徵再審原告系爭房屋契稅新台幣(下同)六一、二二一元,發單補徵,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完納稅款。嗣再審原告迭次向再審被告及有關機關陳情,主張系爭建物原經信徒大會決議興建,由信徒聚資所建,非蔣木田、甲○○二人所有云云,檢附信徒大會紀錄及建物登記簿影本等供核,申請退稅,均經再審被告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蔣木田、甲○○二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查...房屋稅施工中,願意讓渡乙○○管理委員會主委蔣木田、住持甲○○管業。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憑」。所謂「讓渡管業」,係指移交管理而言。再審被告僅言「讓渡」二字,係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原審採信,似欠公允。又查有償交易,謂之買賣。無償給與,謂之贈與。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四百零六條請參照。而讓渡管業,係指交付他人管理而言。與買賣贈與之定義並非相同。再審被告以「讓渡」割裂文義。而片面解釋為「把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分明不實。原審不察,予以採信,難謂允洽。二、查再審原告乙○○之地址,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甲○○係住持,蔣木田係主任委員。乙○○係寺廟,因建物年久失修,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興建,由信徒聚資,委任甲○○、蔣木田等二人代表籌建。此有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計二件附卷可稽,從而可知,乙○○之建物,原始即為再審原告所有,甚為明確。再審被告所云:「乙○○之建物係甲○○、蔣木田二人所有」之言分明不實。為虛妄之言灼然可見。三、查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之住址○○○鄉○○路○段○○○巷○○○號係乙○○之地址,並非蔣木田、甲○○二人之住址,故申請更改起造人為乙○○。乙○○係寺廟,故其用途為住房,當然錯誤。因此,申請更正為寺廟之建物。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查證明無誤,同意變更起造人之名義,有該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二工建字第一○三三六二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再審被告所云「蔣木田二人未註明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之言,係有意扭曲事實,不足採信為真。再審原告乙○○係寺廟,寺廟所取得之房地,免徵契稅,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七九號函釋有案可查。故再審原告所徵之契稅,再審被告依法應予退還。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難稱允洽,再審原告發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提起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所繳契稅六一、二二一元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次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為契稅條例第二條所明定。另「教會、寺廟、私立學校等團體所取得之房地,其原以該團體之創辦人、發起人或負責人等個人名義為登記者,如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已註明係為將來設立之教會、寺廟、私立學校等團體所購置,嗣後須變更名義為各該團體所有時,准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使用,並經教育部或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及宗祠等團體所有,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六○四號及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七九號函釋有案。二、卷查蔣木田、甲○○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坐○○○鄉○○村○○路○段○○○巷○○○號房屋,經該局核發(八一)工建字第三一一五號建造執照;迄該建築物完成程度已達總工程百分之八十五時,再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並經該局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二工建字第一○三三六二號函核准在案,乃由委託代徵契稅之大雅鄉公所按已完工程度比率,依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課徵系爭房屋契稅六一二二一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因再審原告之名稱未經台中縣政府之核准登記,無法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為系爭建物權利主體之登記,遂由信徒委任住持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蔣木田等二人為寺廟建物興建之代理人,即寺廟建物起造人之代理人之意,寺廟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即轉由再審原告自行管理,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六○四號函釋規定,應免徵契稅,並檢附信徒大會紀錄、建物登記簿影本等佐證乙節,經查原起造人蔣木田、甲○○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建築執造起造人時所附之同意書,係蔣木田、甲○○二人願意「讓渡」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按「讓渡」係把財物等的所有權轉移給別人,故不論蔣木田等二人係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予再審原告,均應依行為時契稅條例規定課徵其百分之

七.五之契稅。況蔣木田等二人申請建造執造時並未註明係為再審原告之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為起造人,且房屋用途供住房使用,又再審原告並未提供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以佐證系爭建築物自始即為再審原告所有,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核與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本案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等情形,則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退還其已繳稅款,並無不當。再審原告在欠缺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顯不合規定。綜上所陳,本訴訟案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相當於同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訴外人蔣木田、甲○○等二人,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坐落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經該局核發(八一)工建字第三一一五號建造執照;迄該建築物完工程度已達總工程百分之八十五時,再向該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乙○○管理委員會即再審原告,並經該局核准在案;再審被告乃據以課徵再審原告系爭房屋契稅六一、二二一元,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完納稅款。嗣再審原告迭次向再審被告及有關機關陳情,主張系爭建物原經信徒大會決議興建,由信徒聚資所建,非蔣木田、甲○○二人所有云云,檢附信徒大會紀錄及建物登記簿影本等供核,申請退稅,均經再審被告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本案原起造人蔣木田及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為再審原告時所附之同意書,係載明蔣木田、甲○○二人願意「讓渡」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一)工建建字第三一一五號建造執照,蔣木田、甲○○八十二年未附月日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讓渡」係把財物等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不論蔣木田等二人係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予再審原告,均應依契稅條例課徵其百分之七.五之契稅,而無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六○四號及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七九號函釋之適用。本案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等情形,則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退還其已繳稅款,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寺廟之建築物因年久失修,無法居住,故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舊建築物拆除,由信徒捐款聚資重新興建,並由住持甲○○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蔣木田等二人負其責任,再審原告之建築物係由信徒捐款聚資興建,而非買賣,原所有權人亦非甲○○及蔣木田等二人,請重新查明,依法處理云云,核屬私法事件,如有爭執,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指明,乃以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再審原告所指發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僅檢附原判決書及蔣木田、甲○○八十二年未附月日之同意書影本而已。原判決書為本院前訴訟程序之判決,而上開同意書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復經原判決審酌,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已如前述,顯然該同意書並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契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