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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4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即原審參加人)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乃撤銷上訴人育幼院設立許可。查依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並未要求該等私人或團體設立少年福利機構時,其所提出之必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乃必為其所有,同時應提出所有權狀等法定證明文件,只要該私人或團體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足夠之證據得用以證明有使用權或所有權者即可。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發文命檢送土地及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資料補正立案手續時及隨後之訴願程序中,即已提出台中市○○街○號建物及土地多筆實質上屬上訴人所有之證明文件資料,上訴人占有上開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事實,亦經訴外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下稱訴外人慈光圖書館)自承在卷,則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占有,依法受法律推定為有權利之占有,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慈光圖書館間就此土地建物雙方間有信託契約,且事實之認定乃是行政機關、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不能提出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即撤銷上訴人設立許可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以:上訴人育幼院之設立,應依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辦理,於申請設立時,應提出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文件,如為租賃者,應提出訂定五年以上租賃契約文件,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申請為社會福利機構財團法人登記,未備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嗣經訴外人慈光圖書館數度陳情,經查核後遂以前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八五四一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被上訴人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再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三五八七五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被上訴人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如未能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將撤銷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七七四四二號上訴人設立許可,惟上訴人未予補正,被上訴人遂撤銷其設立許可,依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慈光圖書館之關係為如何,以及有關動產及不動產之取得究屬信託關係或應由上訴人取得,並非被上訴人得予審究者。況上訴人與該圖書館間就信託關係之是否存在之民事私權訴訟仍在一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顯然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依法令之規定限期命補正之文件,是原處分自無違法不當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七十九)內社字第八二一二○二號令發布之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之少年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外,並應寬籌經費,以應業務需要。前項土地及建物如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五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次按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由省(市)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依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社四字第一八五七五號函釋有關兒童少年福利機構立案疑義案說明二「...臺灣省兒童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草案刻正送省法規會審議中,在未頒定前如該扶助中心服務範圍包括少年者,請依據少年福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暨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立案,...」,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八十三)內社字第八三七六四八八號函釋有關兒童、少年福利機構疑義案說明二、三「少年福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少年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其立法意旨『設立少年福利機構,應以為少年提供設施或服務,...』如申請設立之福利機構(收容)之對象同時包括數種不同類型,涉及數種福利法規時,應均符合各福利法規之規定。」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申請登記財團法人,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七七四四二號函核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登記在案,有上述被上訴人函件及該法院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佐。而依登記證書目的欄所載為「發揚儒家幼幼之精神及佛家慈悲濟眾之心懷,辦理兒童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依此,上訴人設立之育幼院顯為兒童福利機構,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於申請設立時,應提出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文件,如為租賃者,應提出訂定五年以上租賃契約文件。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申請為兒童社會福利機構財團法人登記,並未備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因訴外人慈光圖書館數度陳情,經被上訴人查核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八五四一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被上訴人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再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三五八七五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被上訴人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如未能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將撤銷上訴人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設立許可,而上訴人於接獲上開補正通知後,均未依期補正該等證明文件,為上訴人所不爭,應為事實。三、另按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在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予以審查,而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則應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為判斷時點。又行政處分若有違法之瑕疵,行政機關自得於發覺時,於不影響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下,以另一行政處分將原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本件上訴人申請設立屬兒童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私立慈光育幼院,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提出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租賃契約文件,即予核准,該核准之行政處分,自有瑕疵。是被上訴人先後二次命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予以補正,上訴人均未依限提出,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六一一五九號函即原處分撤銷上訴人設立許可,依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董事會記錄、章程、決算書、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會計簿冊等文件,主張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屬其所有,然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何屬,並非本件所爭執之重點。本件上訴人申請設立時不能依規定提出形式上足以認符合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文件,被上訴人即應駁回其申請。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復於上訴理由中主張:上訴人之前手慈光育幼院,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早經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間准予立案並已運營數十年,未曾間斷,此被上訴人存有完整之案卷可稽。八十四年慈光育幼院係依其董事會決議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獲准,並已完成登記手續而取得法人資格。之後,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訴外人慈光圖書館將受託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此本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慈光圖書館民事法律事件,自應靜待民事法院裁判。詎訴外人慈光圖書館為圖阻滯民事訴訟,竟摭拾案卷資料中片斷文字,予以曲解,被上訴人不察,違法介入私權爭議,致生行政爭訟。此等事實經過及其相關事證,與後述本件是否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本件是否應於另件民事案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慈光圖書館間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被上訴人發函命上訴人限期補正所謂社會福利機構立案資料及撤銷法人設立登記,是否違法等,均至有重要關係。乃原審未依職權調閱相關爭訟案卷調查、更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關於行使闡明權、裁定停止訴訟、職權調查及裁判應斟酌全辯論意旨等規定。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復於答辯狀主張:本案之重點係在於訴外人慈光圖書館所創辦之附設慈光育幼院,為訴外人附設機構並非獨立於圖書館之外之法人,而上訴人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為另一新申請設立之法人,自與訴外人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不同,附設機構之慈光育幼院使用之土地及建物與設立地址,上訴人雖引用同址申請設立許可,但其主體性並不因之混而為一。原已申請設立之訴外人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並不因上訴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而不存在。是上訴人自行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自應具備法定要件,其不能以其與訴外人慈光圖書館同地段同牌號而謂其已符合設立之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復於陳述狀主張: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背法規情形,請駁回上訴等語。

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申請登記財團法人,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七七四四二號函核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登記在案。嗣後上訴人申請其立案證書異動事項更正另頒,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六府社福字第六四五四○號函同意換發立案證書及變更登記事項,而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七)中慈圖字第八七○○一六號函請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撤銷上開換發立案證書及變更登記等事項,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審議結果,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社福字第六二三八六號函復未予同意,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八五四一號函請上訴人(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應依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等文件補正機構設立許可,並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等語,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三五八七五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後十五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如未補正,將撤銷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七七四四二號上訴人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上訴人逾期均未依上述第一八五四一號及第一三五八七五號函補正,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六一一五九號函撤銷上訴人設立許可。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設立,不能依規定提出形式上足以認符合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文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違法核准其申請後,嗣後依法撤銷,並無違誤,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何屬,乃民事爭議,非原審所得審理,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闡明權行使、職權調查等法規之情形。次查原判決理由二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申請登記財團法人,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七七四四二號函核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登記在案,有上述被告函件及該法院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始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與之前存在之任何團體自非同一,業經原審查明,有原判決附卷可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四十九年立案之慈光育幼院仍屬同一團體等語,未於理由欄敘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再查本件訴訟雖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關連,但並非以該民事事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於該民事事件裁判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云云,亦無足採。末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時,引用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附設機構之地段與門牌,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答辯狀理由四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乃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難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撤銷上訴人之設立許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