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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4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黃仲生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准於台中縣○○鄉○○路○○○號一至二樓設立「台中縣私立藝術家鋼琴英文短期補習班」,業經被上訴人准予立案,並核發中縣補字第○七六八號立案證書乙紙在案。詎被上訴人機關於前述准予立案後,竟突然再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七二七號函,以上訴人違反申請相關規定為由,撤銷上訴人原有之立案並命停止營業,繳回立案書及識別標誌,並謂「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致使上訴人停止營業,造成重大之損害,實難甘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上訴人於申請補習班設立登記之前,於八十八年間經法定程序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請補習班所在之建築物用途變更,並經工務局派員在建物現場勘查後,認定合格而准予用途變更,始在該建物之原有使用執照存根左下角加註「據八七─二七五二七七申請用途變更,壹樓四二.二四平方公尺、貳樓一一三.九八平方公尺,變更為補習班,其餘不變」等字樣,並於此字樣上加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校對章」,且經上訴人向其他業者查訪之結果,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在其他申請用途變更案件中,亦均蓋用此一校對章。另經向工務局相關人員詢問結果,亦均承認此校對章確為該局所有,由此足證該工務局校對章確為真正,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准予變更並蓋用該局建築管理校對章,准予變更案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至於工務局在使用執照存根上所加註之案號,為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理由中坦承係其機關內部所編列管制之案件號碼,由此可見上訴人之前揭建物確已依法完成用途變更,其據此向被上訴人申請立案,程序上自無不當。況且上訴人向教育局提出立案申請時,教育局亦已就補習班立案之相關資料,與工務局等相關單位一一會辦,經其審核無誤,始同意准予立案,被上訴人事後撤銷許可立案之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有關補習班之使用執照辦理用途變更之手續,因事涉專業知識,上訴人係委託專業之洪福建築設計事務所代辦,其申請變更之細節,上訴人雖未詳知,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確曾到補習班現埸勘查,顯見上訴人確有送件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倘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取得使用執照變更結果係有偽造不符之情事,那麼工務局對於上訴人原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案,是否已為准駁之處分,被上訴人亦未為詳細之說明。以上問題牽涉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是否確有偽造不實,或僅係工務局人員行政程序上之疏忽有誤載或漏載文號之情形,影響對原處分適法與否判斷,被上訴人自訴願以來一直未予說明,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查證,遽以撤銷立案於法尚無不合,殊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既稱加註文上所錄文號係其水土保持課公文之文號,然上訴人或上訴人所委託代辦變更之建築事務所,均非台中縣政府所屬單位,又如何能知悉或編造出其內部單位之公文文號,衡諸經驗法則,顯無可能,就此文號誤載之錯誤,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作業上之疏誤所致,尚不能以有此不符情事即論上訴人之使用執照有偽造之情。依前說明,上訴人所提之使用執照之加註內容,與被上訴人內部存檔記錄,縱有出入,但未能以此即認定係上訴人有偽造情形,亦極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上之錯誤所致。一旦行政機關對外之授益處分已經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之疏忽並不能影響對外處分之效力,更不能因自己建檔之不完備來撤銷原立案許可,否則至少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給予業者所受損害之合理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查明錯誤由何發生,以及對前揭疑問做一合理說明,草率將責任諉由上訴人承受,並撤銷立案,所做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情形,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撤銷,亦有違誤,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清查核准立案補習班使用執照變更結果,發現上訴人申請立案時所附建物使用執照所錄(00)000000號並非屬核准變更用途為補習班使用之文號,而係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公文之文號。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雖係依補習班設立相關規定審查核准立案,並經被上訴人核發立案證書在案,惟其核准立案乃緣自上訴人提供「偽造」之建築物可供補習班使用之執照資料,致使行政人員誤信其真實性,而為核准立案之審查決定。既經查證上訴人申設補習班所提供之使用執照,並無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事實,自始不具備設立條件乃予撤銷立案。被上訴人建管單位既已查明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中並無核准變更建物使用用途之文字記錄,因此教育單位原先核准辦理補習班立案許可登記所據「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之事由,即失所附麗,與教育部訂頒「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七款所載應具備「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之要件不符。參諸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原核准之立案。從而,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七二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立案並命停止營業,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承辦人員吳瑞龍於另案證稱:工務局建管課之校對章有校對章及審查章各一個,由約僱人員所保管,使用執照變更應蓋審核章,不是蓋校對章,使用執照存根係蓋承辦人的章,而申請人之使用執照則蓋准予備查章等語。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並未蓋審核章,而係上訴人所稱之校對章,收發文字號為八七─二七二四一一,與變更字號為八七─二七五二七七兩者亦顯不同,當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疏忽,而係偽造或變造。被上訴人雖係依補習班設立相關規定之審查核准上訴人之立案,並經被上訴人核發立案證書在案,惟其核准立案乃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築物可供補習班使用之執照資料係不實,而以為真實,方為核准立案之審查決定。嗣既經查證上訴人申請設立補習班所提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係未經合法核准變更使用之執照,並無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事實,自始即不具備設立之條件,予以撤銷立案,並無不合。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須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可。本件被上訴人之建管單位既已查明,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其存根聯中,核准變更系爭建物用途為補習班之記載,係屬偽造。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行政機關依該項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從而,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復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因而被上訴人於發現前准立案有誤後,即撤銷該立案並停止營業,經核並無不當,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認定本案之使用執照變更使用註記係屬偽造不實,業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故原審未將使用執照上所蓋之校對章送鑑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難認有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被上訴人是否已為准否之處分,係屬另案問題,上訴人對之如有不服,應另案請求救濟,尚難以此做為本案不服之事由。又本件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許可,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不確實之資訊所致,自不能認其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判決以其不合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核駁,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