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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4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屢次在宜蘭縣○○鎮○○段五一五地號土地(重測○○○鎮○○○段後湖小段八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取運土石,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在案。本次又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同處整地而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正,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且上訴人已送水土保持景觀維護計畫等書件,申請取得礦業權,在核准之礦業用地上依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圖施作,被上訴人無權審認施作情形,卻認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而予以處罰,認事用法均錯誤。系爭土地雖為保護區內土地,既經核准為採礦所必須,原不必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分區計畫,被上訴人應配合變更,竟違法不作為,侵害上訴人合法之礦業權,反而處罰上訴人,明顯違法。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採取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所為之認定,與礦業權核定內容無涉,系爭土地依核准應作為工寮使用,上訴人未經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水土保持計畫,即逕行從事土石開採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證明確,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依行為時水土保持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被上訴人應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派員會同相關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上訴人正以怪手、卡車在該地之陡峭山坡地大肆開挖、取運土石,面積已達○.三公頃,危及台灣電力公司位於山坡上之宜蘭縣蘇澳地區特高壓輸電塔之安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會勘山坡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原處分卷為憑,且上訴人開挖取運土石之地點,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履勘,命由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定為系爭土地無誤。其開採土石造成坡地裸露之範圍,如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區域,面積共計九五四六.六六八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之山坡地範圍內林業用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前台灣省礦務局申請核定為採礦用地,其採礦之地點分別為宜蘭縣○○鎮○○段港口小段一七二號及嶺腳小段一○五—二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經核定作為採礦之附屬設施「工寮」之事實,有經濟部臺濟採字第伍貳玖零號採礦執照、前台灣省礦務局礦政採登字第三二四號礦場登記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四礦行一字第○○三五六一號函及所附之使用礦業用地明細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礦行二字第一二三五三號函可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照八十五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於系爭土地上施作計畫事務所,惟該施工計畫書圖所標明工寮、計畫事務所之面積各為30m×15m,核與上訴人開採土石而造成坡地裸露之範圍面積九五四六.六六八平方公尺,差距極大,上訴人辯稱其係施作計畫事務所乙節,顯不足採。是上訴人從事土石採取之行為,洵堪認定。系爭土地既非(探)採礦場之用地,而屬工寮,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擅自採取土石。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定,即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自屬有違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是否違反礦業法對礦業權之管理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取得礦業權而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未經其核准許可土石採取之水土保持計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取運土石之行為加以處罰,核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違反行為,分屬不同時間之違法採取土石行為,予以論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所稱都市計畫是否應予變更等節,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被查獲開挖取運土石之地點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製作之會勘紀錄、照片及刑事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亦陳述不爭執該事實。其所為合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已經原判決論明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所有卷證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予兩造命為辯論,有審判筆錄為證,實無不合。至於採取土石之面積,不論為原處分所載之約○‧三公頃,或刑事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在系爭土地上)之四三一四‧○五八平方公尺,均非上訴人所辯依施工計畫書圖施作,其圖說標明工寮、計畫事務所之面積各為30m×15m之可比,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面積未經現場勘驗,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理由矛盾,尚非可採。又原判決引前台灣省礦物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礦行二字第一二三五三號函,僅在說明上訴人之礦業權經核准在系爭土地上施設者為工寮,非為採礦區,以證明其非在系爭土地採礦而屬從事土石採取之行為,與礦業法規定無關,上訴人指為與礦業法規定不符而違背法令,亦非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