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4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耀明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基礎,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同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六十年一月十三日入伍服義務役三年,於役期屆滿後,志願留營一年,因服法定義務役,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其服義務役年資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請求核發曾任軍職年資及未領退伍金之證明。案經再審被告之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易晨字第六七六九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服義務役三年期間未獲發給軍眷補給證,未享水電優待、房租津貼、教育補助等福利,以發給一點點退伍金,作為剝奪義務役三年年資之手段,牴觸憲法第二十條旨意,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軍眷補給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所附發放退伍金名冊,變造再審原告之姓名為林茂鑑,將領一年之眷補登載為兩年,修改六處未蓋校正章,為變造證物,採為判決基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再審被告之國軍官士兵志願留營入營服役辦法牴觸憲法及法律,自始不生效力,發給四年退伍金之行政處分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再審原告服義務役年資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等語。但查再審原告獲發軍眷補給證,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為其所持有之證物,自屬在前訴訟程序中為其所知並能使用者,顯不符合前述發現證物之要件。且再審原告之軍職年資已領退伍金之事實,並無爭議,原判決因而認為其既已領取退伍金,請求再審被告核發未領退伍金之證明,於法自有未合,與再審原告領取軍眷補給證多少年實無關聯,無從斟酌軍眷補給證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依上述說明,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之發放退伍金名冊,雖將再審原告之姓名「鏗」誤為「鑑」,但顯不失其同一主體,顯為誤寫。又其上所載兩年眷補,為發給退伍金之計算基數,非指其領取兩年眷補之事實,難認有誤領取眷補一年為兩年之情事。又修改處未蓋校正章,不影響其有權製作之事實。是再審原告認為該名冊為變造證物,並不可採。況並無偽造或變造證物構成刑事上之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要件。再查再審原告於六十年間入伍服義務役三年,期滿依當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合發給退伍金。因其志願留營一年退伍,服現役逾三年,依同條第二款規定,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再審被告據以發給退伍金,於法有據。原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軍職年資含義務役三年在內,業經領取退伍金,不合再發給未領退伍金軍職年資證明等情甚詳,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述其餘各節,難據以認原判決有何再審事由。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