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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4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股長,其屆齡退休案經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八五五三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任公務人員年資十五年二個月,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七十五在案。嗣再審原告分別向考試院及考選部陳情,指稱所領退休金不及委任資深士官長,顯示退休制度有瑕疵,因未依法給與或核算錯誤造成,請依法核實發給,案經再審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七號書函復略以,再審原告退休後按月支領之月退休金內涵已無法令規定據以發給其他現金給與,僅得依前開規定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且再審被告及中央信託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根據再審原告任職年資十五年二個月及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七十五及核發再審原告之養老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整,並無短少違誤。再審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再陳情書函請再審被告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及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定核給月退休金及依法核給公保養老給付,經再審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二二八○三號書函復以,關於請求依法核給月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一節,前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七號書函詳復在案,仍請參照;至於請求依據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核給月退休金部分,因其屆齡退休案,業經再審被告核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再審原告並非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前即已核定退休生效並支領年退休金人員,自無法適用該規定核給月退休金。再審原告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再審被告申訴,請就其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再陳情書作公正之釋復,亦經再審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四四六八一號書函復以:再審原告同年八月三十日再陳情書,業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二二八○三號書函復;另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相同事由分別向考試院及考選部陳情,亦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七號書函詳復各在案,仍請參照。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遂以前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現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稱:再審原告退休時,應適用六十八年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實領本俸及提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以同一標準核實發給,之後法律修正,不得影響其在修正前退休之權益。又保險養老給付應發給三十個月,以符國家照顧公務人員之制度。僅發給百分之十五其他現金給與,不能接受,應判令依法發給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所稱其退休金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就其他現金給與如數發給,且應發給保險養老給付三十個月等情,業經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前判決及原判決所不採,不能又據為再審理由。所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係有關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問題,且有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為據,與本案並不相同,難據以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而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