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代 表 人 朱拯民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七公審決字第○○五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六分隊比照警佐待遇警員,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上午與同分隊張峻榮警員共同執行九至十一時航廈地下室管制勤務,於將退勤時,張峻榮整理該時段使用工作臨時證進出管制區人員之副本,發現其中倪姓工作人員所持副卡姓名欄未填寫,乃質問原告為何未查核清楚即蓋章放行,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中原告拔槍拉滑套使子彈上膛,惟槍口朝地未對準張員,並續與張員爭論,隨後將槍枝收回槍套內。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紀犯行,嚴重損害警察形象,並對同仁生命安全構成驚嚇、威脅,不適任警職,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以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比照警佐待遇,依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規定,其遴用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其免職事件,亦應由該署辦理。且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警佐待遇人員之免職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警政署,被告對原告無作成免職處分之權限。被告辯稱:「查本案原告係本局警佐待遇警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擴大授權規定』,有關其停、復、免職案件係屬本局權責云云...。」查該警政署人事擴大授權規定係警政署就人事作業上,所下達之機關內部處務規程,未送立法院備查。又該擴大授權規定所規定之免職權責事項,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關,屬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範圍,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得以法律限制者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屬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尚非命令所能規定之範疇,依同法第六條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因此,該署人事擴大授權規定,顯逾越法律權限,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且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該條係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作之解釋性規定,該施行細則係由「內政部與銓敘部」會銜訂定發布,並已依法送立法院備查,其法律位階自較「警政署人事擴大授權規定」為高。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規定自明。故被告應無對原告(警佐待遇人員)作成免職處分之權限,原處分顯已逾越法律之授權,違背法令。依行政法原理,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時,對當事人法律上保護之權利,如足以產生負擔或侵益之作用時,應使當事人對程序、程序標的、應作成之決定及其事實基礎,乃至於重要之法律觀點以及與裁量斟酌有關之狀況,表示意見,以主張其權利,即所謂「法律聽審原則」。依憲法之法治國家原則,應認人民有行政程序之「聽審權」。又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九條:「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是訴願法亦承認人民有行政程序之「聽審權」。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因此,復審、再復審案件,如有必要,亦得為言詞辯論。本事件既涉及原告於事發當時之行為,原告知之甚詳,且與原告當時之心理狀態有極重要關係,依論理原則、經驗法則及憲法上之法治國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及決定機關有行言詞辯論調查訊問原告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亦認作成免職處分作成前應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訴機會,惟被告、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竟認為無必要,致原告無從為有利於己之答辯,顯然違背法令。再按「公務人員提起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以下簡稱保障案件),於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得經決議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報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及決定機關係以該「錄影帶」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原告從未見過該錄影帶,據觀看其他人執勤之相類影帶,均甚為模糊且無聲音。被告、原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既認該等錄影帶、筆錄為本件免職事件之重要證物,自應允原告之申請,提示並調閱、播放令原告閱覽辨認,以符合憲法之法治國家原則及民主原則。同時並予原告作有利於己之答辯,始能使被告、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有合法之心證,以判定事實。然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決定機關定言詞辯論期日,並調閱該等錄影帶,均未獲准。因此,被告、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調查證據程序,即難謂為合法。且該等監視用錄影帶作為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時,其錄影帶之影像及聲音必須相當清晰,且可供比對,始可用以識別辨認,倘無法就原告之舉動、聲音作進一步之比對觀察,自難僅憑影像模糊且無聲音之錄影帶遽認原告有持槍恐嚇及在公共場所咆哮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即採此意旨。被告、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所調查之證據程序,自非合法。請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向中正機場中控室調閱原告與同分隊警員張峻榮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五十分之勤務錄影帶,並准原告到場說明,以證明原告並無持槍恐嚇張峻榮之行為。又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未經合法調查證據,遽認原告有持槍恐嚇及在公共場所咆哮之行為,並稱有相關單位員工數十人在場目睹此事云云。何以未有確定立於第三人地位之證人具體指摘見聞事實,以為被告、決定機關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對於本項證據不予調查訊問證人,其證據之調查顯有不足,從而遽認原告有上開違紀行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為合法調查證據。本件於事發後,被告曾對原告作「初訊筆錄」,原告即據實陳述當時事實真相,惟被告對於初訊筆錄所陳事實,不僅不予調查,訊問人副隊長潘漢平、祿青翰等尚且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強迫原告簽名、捺印承認被告所作之不實「複訊筆錄」。是項筆錄非出於原告任意性自白,應不具「證明能力」及「合法心證」,應不得作為被告、決定機關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勤務中與警員張峻榮發生爭吵,惟並無持槍恐嚇張峻榮之行為。且於事發後,原告旋至工友宿舍找六分隊工友葉善圓聊天。當日下午約二時許,巡佐張振鐸、何福成等二人即至該處,並喝令原告隨同前往,原告因不知為何須隨同前往,不願與之前往,巡佐張振鐸見狀乃以腕力強推原告至該局保安隊五分隊部處訊問,當時工友葉善圓在其宿舍處見聞,足資作證。又被告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筆錄訊問人潘漢平對於原告初訊筆錄所陳事實,不僅不予調查;訊問人副隊長潘漢平尚且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再複訊原告,原告即向其表示身體不適,要回宿舍休息。惟訊問人潘漢平不允,並飭令巡佐祿青翰依其意思製作筆錄,違者,日後將對其不利等語。巡佐祿青翰因迫於潘漢平威勢,乃照潘漢平之意思製作複訊筆錄。及至複訊筆錄製作完成,原告拒絕於筆錄上簽名、捺印,訊問人潘漢平乃喝令說:「再不簽,明天就讓你走路!」(即讓其免職之意),且更以腕力不許原告離開訊問場所之手段,強制原告簽名、捺印。巡佐祿青翰、蕭瑞德、原五分隊分隊長孫一鳴等均在場見聞,足資作證。惟渠等證人均為該局員警,可能迫於職務上關係,不敢直言事實真相。請訊問航空警察局保安隊六分隊工友葉善圓及本事件航空警察局筆錄訊問人祿青翰及訊問時在場之蕭瑞德、原航空警察局保安隊五分隊分隊長孫一鳴以明事實真相。本事件發生後,被告不僅不詳細調查實質事實,尚致力蒐集入人於罪之不合法心證及證據,一查再查,終無所獲。並頻頻利用職務之權力、機會,向原告施壓強迫承認,因未得堅強之心證及證據,最後竟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將原告非法逕予免職,原處分顯然違背實質發現主義及證據評價原則。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應注意。行政機關於調查證據後應斟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等陳述,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結果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即為行政程序所採「自由心證主義」之表現。惟本事件之被告、決定機關既不行言詞辯論調查,並予原告辯明事實之機會,又不予調閱錄影帶、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復不告知調查證據之心證及其理由,供原告作有利於己之答辯,以發現真實。且被告、決定機關尚有在場目睹之重要證人未予調查,其證據調查即有不足,遽認原告有上開違紀行為,殊嫌速斷。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未經合法調查證據,遽認原告有持槍恐嚇及在公共場所咆哮之行為,並稱有相關單位員工數十人在場目睹此事云云。現經被告辯稱:「本局係參考巡佐張振鐸報告及現場目擊證人桃勤員工于聿捷之訪談筆錄等為佐證資料云云。」查本件事發當時,巡佐張振鐸不在現場,豈可憑其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資料,其所作報告之證據評價,即有待商榷。又被告復辯稱,有現場目擊證人于聿捷之訪談筆錄為佐證資料。而于聿捷究為如何之具體指摘見聞事實,且未到庭陳述,供原告詰問事實之真偽,自難僅憑桃勤員工于聿捷之訪談筆錄,佐證原告有持槍恐嚇及在公共場所咆哮之行為。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免職之事由中,觀諸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外為「犯內亂、外患罪判決確定」、「犯貪污、盜匪罪判決確定」、「犯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被褫奪公權判決確定」、「因案被通緝未撤銷」,而其中第八至十一款則係指其他如「持械恐嚇、惡意犯上、假藉職務上權勢為惡、考懲不良」之「重大情事」,惟率皆為觸犯刑法上犯罪且有較明確之認定標準,是以同條第一款「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於本條項中並列,則必須該等事由須重大至與第二至十一款相當。揆諸本件,原告並未觸犯刑法上恐嚇罪,為被告刑警隊所肯認。雖然認定行政責任不以有刑事責任為據,惟可作為認定行政責任之重要參考。何況原告僅於上班時間與同仁發生口角,雖係不當,惟同仁間誤解嫌隙在所難免,雙方口角後並未發生進一步肢體衝突,且二人爭吵之時間甚短,審酌原告當時所受言詞辱罵之刺激,其情緒性之反應應屬人之常情,更何況原告平時考績優良,工作勤奮,擔任警察工作迄今已十三年,十三年中有八年考績列甲等,從未有越軌不法之行為,由其曾獲行政院頒發資深績優服務獎章,更可證原告平日操守端正,僅因一時發生口角,即被處以「免職」之重罰,其輕重失衡,昭然可見。次查被告為「免職」處分時,因涉及原告之工作行將喪失之問題,此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採取其對權益影響最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免職」應係原處分機關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即「免職之最後手段性」,並不得採取失衡之方法以達到維護警察紀律之目的。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必要性之原則」、「合比例」、「禁止過度」原則之適用。然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既認:「原處分機關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原告逕予免職,並無就免職、記過及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惟查被告並未審酌原告當時行為未重大到上開免職處分標準時,尚可依警政署所訂頒警察機關「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記過」、「申誡」等懲處規定予以懲處,非認原告未達上開「免職」處分標準,而以該條款無「選擇裁量」為理由,施以免職處分不可?被告且未審酌「同仁間之口角」,是否須以「免職」不足以懲罰?或有其他方式可收相同之效?均有探究之餘地。更何況違反同一規定之違規行為,應施以同一種類,程度相同之懲罰,此乃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與張員吵架,係因張員先行挑釁所致,如認原告將裝備卸下之舉非「免職」不足以懲罰,則張員亦同樣身著制服,在公共場所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依平等原則,其至少亦應為記過之處分,何以唯獨對原告施以「免職」重罰,而對同樣「破壞警紀」之張員無任何處分?是以被告之處分,顯然欠缺必要性,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該目為一次記二大過之法律構成要件,自應以「故意」違犯者為限,且該事實必須與該法律構成要件該當,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時,始能將正確之事實涵攝入法律構成要件。就法律上之觀點而言,縱令原告有被告所陳之事實表象(事實上原告並無被告所陳之行為),被告亦未審酌其所認定之事實表象中,原告所受之刺激及其行為動機、心理狀態如何?同仁張峻榮言語、舉動之刺激如何?原告是否出於「正當防衛」、「防衛過當」,或為「誤想防衛」等?若原告非出於「故意」,或有上述「阻卻違法事由」時,是否認其行為仍達到「破壞警察紀律,情節重大」之標準,仍有待商榷。從而被告之證據調查即有不足,遽以認定事實涵攝適用該法律構成要件,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復依行政法原理,亦認為在涵攝過程中,不僅事實之認定須正確無誤,並不得違背「證據法則」,且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憲法上之「民主原則」、「法治國家原則」及「一般評價標準」,亦不得「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等,始能將事實涵攝入法律條文,作成適法妥當之行政決定。換言之,此一行政決定仍須受上開憲法、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並非毫無限制。本事件被告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已如前述。且在認定事實以適用法規時,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復就與本事件無相關之因素(被告認原告服務成績平平),列為評價理由,因此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者前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非一般公務人所得預見,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不得再行適用。本件被告及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並未有令原告就相關事證為當庭答辯之機會,致原告無從判定被告及決定機關之心證,從而無法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況論斷本事件之事實發生始末全憑模糊不清且無聲音之監視用錄影帶及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複訊筆錄,自更應由原告在場親述說明,為此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行言詞辯論及知會原告及相關證人到場,並將違法之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係本局警佐待遇警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擴大授權規定」之意旨,有關其停、復、免職案件係屬本局權責,本局依上開規定逕予發布免職令,並未逾越權限。次查原告拔出配槍,將子彈上膛,形成隨時可以擊發之狀態,使警員張峻榮與航站地下室管制門進出人員陷於不可預測之危險中,偶一不慎,即可能槍傷性命。被告根據原告於本局保安隊調查人員第二次訊問時坦承之筆錄,中正國際機埸中控室之錄影帶與桃勤公司員工訪談紀錄等多項事證,審慎據實認定,並非未依「直接證據」證明。由錄影帶畫面中清晰可見原告拔槍置於手中,將槍口朝地並站立面對張員之動作。而原告於初訊筆錄中所陳述之事實,已為上述各項事證證明不實,是以並未違反實質發現原則與證據證明原則。另有關原告所稱本局保安隊於製作複訊筆錄時,渠並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係因受該隊訊問人副隊長潘漢平、巡佐祿青翰等之脅迫、限制行動自由等不正當手段,強令其簽名、捺印部分,經本局查證並無上述情事。且本局係參考原告所屬幹部巡佐張振鐸之報告、對造當事人警員張峻榮之訪談筆錄、現場目擊證人桃勤員工于聿捷之訪談筆錄及中正機場航廈中控室之監控錄影帶為佐證資料,其違紀事證及行為明確。核符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壹次記貳大過」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之免職規定,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原告所稱本案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乙節,查本局係衡酌原告之違紀行為,就其事實與法律條文作行政判斷,以其符合前述規定予以免職。另就其行政處分之內容而言,被告對原告施以免職處分之行政手段,主要係為維持警察配槍執勤之紀律。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知法守法,謹遵勤務紀律,配槍之警察人員,更應認識所配槍枝之使用,以防止危害、追緝歹徒及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為目的,原告竟因細故而有上開違紀行為。又原告服務成績平平,並非優良(七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申誡十三次,其中擅離崗位或違反勤務規定者申誡五次),故被告衡量公益所為之行政手段,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之內涵如行政之合適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等原則。綜前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應無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奬、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敍部定之。」「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為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予免職。本件原告原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六分隊比照警佐待遇警員,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上午與同分隊張峻榮警員共同執行九至十一時航廈地下室管制勤務,於將退勤時,張峻榮整理該時段使用工作臨時證進出管制區人員之副本,發現其中倪姓工作人員所持副卡姓名欄未填寫,乃質問原告為何未查核清楚即蓋章放行,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中原告拔槍拉滑套使子彈上膛,惟槍口朝地未對準張員,並續與張員爭論,隨後將槍枝收回槍套內。被告以原告之違紀犯行,嚴重損害警察形象,並對同仁生命安全構成驚嚇、威脅,不適任警職,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以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上午與同分隊張峻榮警員共同執行九至十一時航廈地下室管制勤務,於將退勤時,張峻榮整理該時段使用工作臨時證進出管制區人員之副本,發現其中倪姓工作人員所持副卡姓名欄未填寫,乃質問原告為何未查核清楚即蓋章放行,二人發生口角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爭執中拔槍,適桃勤公司于聿捷徑過該處,乃電告被告所屬巡佐張振鐸處理。張振鐸到現場時,原告等已交班。該日十五時四十分訊問原告,原告否認拔槍。惟訊問張峻榮則稱:將退勤時,其清點進出管制區人員、車輛之副卡,發現一張副卡姓名欄空白,向原告反映為何未查核清楚即簽註時間、蓋章,原告即大罵三字經,並掏出佩槍走出執勤台,面向渠,拉滑槍,槍口四十五度朝下等語。嗣原告於當日十七時四十五分第二次複訊時,始承認:拉滑槍套使子彈上膛想嚇張峻榮,槍口朝地。依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航警督字第一三一七三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航警人字第一三四三三號請示單,向內政部警政署報告之本案調查情形。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中正機場中控室調閱該勤務時段錄影帶,錄影帶畫面顯示時間:原告於該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站立崗哨執勤台右側,面向張峻榮爭論,並於十時四十分四秒,將配槍拔出,隨即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右手持槍,槍口朝地,走至執勤台,面向張峻榮,續與之爭論,迄十時四十二分許收槍入套,走回執勤台內。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六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應予免職,有原告、張峻榮等調查筆錄、于聿捷訪問紀錄(經受訪人簽名捺印)、張振鐸報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前述一三一七三號函及一三四三三號請示單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可稽。本院勘驗被告所檢送之系爭勤務時段錄影帶,該錄影帶係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十時四十分前後,原告執勤地點之錄影帶,內有執勤人員二人,該時段既係原告與張峻榮之執勤時間,應係渠等二人無疑。錄影帶雖無聲音,惟其畫面顯示,坐於外側者,於十時三十九分許,站立崗哨執勤台右側,面向仍坐於內側者爭論(經過者頻頻回顧,顯在爭論中),並於十時四十分四秒,將配槍拔出,右手持槍(已無槍套),槍口朝地,走至執勤台,面向張峻榮,續與之爭論,迄十時四十二分許收槍入套,走回執勤台內,核與證人張峻榮、于聿捷所證情節相符,原告之違紀行為應堪認定。原告嗣雖否認拔槍,並指稱第二次複訊筆錄係受強制簽名、捺印云云,微論據被告所屬保安警察隊長黃順超查詢複訊時在場之巡官黃履祥、林柏宏結果,並無原告所述情形,縱令原告所稱受強迫簽名等情形屬實,依前述其餘證據,亦已足認原告之違紀行為,原告請求訊問葉善圓、祿青翰、蕭瑞德、孫一鳴等人,以明第二次複訊經過,即無必要。原告身為警察,應知法守法,遵守勤務紀律。佩槍之警察人員,更應認識使用佩槍係以防止危害,追緝違法者、保設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目的,且槍枝易生意外,應謹慎使用。原告竟於身穿警察制服執勤時,在辦公場所,因與同仁細故爭執,即拔其佩槍,並拉滑套,槍口朝下,驚嚇同仁,被告因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予以免職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被告於作成處分時,除前述二次訊問原告外,並於七月一日由督察室約見原告,顯已予原告陳述機會,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復審、再復審縱可準用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行言詞辯論,亦僅必要時為之,復審、再復審機關認無必要而未行言詞辯論,難認係違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條亦僅規定,如有查證之必要,可進行查證,並無必為何種調查之規定。被告依前述證據認定事實,難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質發現主義、證據評價原則、自由心證主義或憲法之法治國家原則、民主原則,其調查證據亦無違法。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案情不同,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固係內政部警政署,但主管機關將其部分職權交由所屬機關代為行使,並無不許。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係規定警佐待遇人員之遴派等,無關警察人員之管考。被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擴大授權規定」為處分,其處分在法律所賦與內政部警政署權限內,自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或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相牴觸,該授權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稱之命令,無庸送立法院備查。本件原告任意拔槍之違紀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難謂不重大,其行為是否構成刑責,與破壞紀律情節是否重大之認定無影響。原告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免職之事由中率皆為觸犯刑法上犯罪,主張原告並未觸犯刑法上恐嚇罪,僅與同仁口角,被告處以免職重罰,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之原則、禁止過度原則乙節,洵非可採。至張峻榮並無拔槍等違紀行為,被告未予相同處罰,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拔槍違紀行為,係出於己意為之,並非意外掉出,自屬故意違紀。其拔槍動機如何,不能作為阻卻違法或免責理由。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不符,惟亦明示至解釋公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二年後失其效力。本件處分時上開規定尚未失效,仍可適用。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