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葉國興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係龍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祥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製播之「龍祥電影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零時播出之「強哥」節目中插播「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廣告中除有「脣槍舌劍,同性戀案例」字幕外,旁白:「兩個熱情的女人,玩一個大膽的遊戲」等煽情之語。被上訴人以上開廣告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七四○三號函處上訴人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惟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將原「有線電視法」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同日並公布施行「衛星廣播電視法」,該二法為廣播電視法之特別法,本件系爭事實為處分有線電視所播出之廣告,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例,本件應無適用廣播電視法之餘地。且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明顯係針對廣播、電視事業及節目供應事業之負責人、從業人員所為之兩罰規定。此種兩罰規定之前提係以廣播、電視事業及節目供應事業之法人已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時,始針對自然人加以處罰,故主管機關引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自然人時,當以該自然人所代表之法人已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始得加以為之。就整部廣播電視法而言,規範節目供應事業之條文僅有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等二條,故處罰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必以節目供應事業已違反該二條文為限。又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罰之違法行為僅以「經營」、「策劃」、「製作」、「發行」、「託播」違法之節目廣告及錄影節目帶為限,而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處罰客體僅以「廣播事業」及「電視事業」為限,並不及於節目供應事業,原再訴願決定既已認定「龍祥電影台」為節目供應事業,並非「廣播事業」或「電視事業」,則當然排除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處罰之可能。又播送廣告之行為,顯非「託播」行為,託播廣告之人係廣告主,並非龍祥電影台,故本件亦似無法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罰之。職是之故,「龍祥電影台」係節目應供事業之法人並未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單獨針對負責人之自然人部分加以處罰,顯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況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既然認定系爭廣告內容僅「字幕及旁白有煽情之語」,尚未達猥褻之程度,顯然系爭廣告內容應未防害公共程序或善良風俗。被上訴人予以處罰,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有未合。詎原審法院竟仍維持被上訴人之見解,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自有違誤。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零時播出之「強哥」節目中插播「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除於螢幕上打出「唇槍舌戰,同性戀案例」字幕外,內容對白「兩個熱情的女人,玩一個大膽的遊戲,速播...」等煽情之語,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暨第四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處以罰鍰,洵非無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始得繼續營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廣播電視法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設立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負責人,其擔任負責人之龍祥公司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廣電節目供應事業查詢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至為明確;雖衛星廣播電視法對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亦有規範,惟查龍祥公司係於本件行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執照,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四科衛星電視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查有線廣播電視法僅規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並無規定,是本件尚無有線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廣播電視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龍祥公司於其所播出之節目插播之「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在螢幕上打出「唇槍舌戰,同性戀案例」字幕,內容對白「兩個熱情的女人,玩一個大膽的遊戲,速撥... 」其文字內容足以刺激性慾,引起一般人之厭惡,對於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雖依其內容觀之尚未達刑法猥褻之程度,惟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為「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以達到猥褻之程度為必要,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係就違反廢止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觸犯妨害風化罪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上開廣告內容,妨害善良風俗,已堪認定。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應受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禁止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為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已如前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有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自應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㈣、上訴人雖主張第四十三條僅及於廣播事業及電視事業,而不及於節目供應事業云云,惟查第四十三條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而未及於節目供應事業,此乃因節目供應事業違法者,已另規定於第四十五條之二之故;至於對廣播電視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則另規定於第四十九條,是第四十五條之二係對事業違法之處罰,第四十九條則係對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處罰,互有區別。在依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四十三條之情況下其處罰要件為「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其罰則為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節目供應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此因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係透過電視傳播聲音及影像,性質上與電視事業相近,而與廣播僅傳播聲音不同,故應「準用」對於電視事業之罰則規定。至上訴人所指,係在如第四十九條規定為「適用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況下,方有不能「適用」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之疑義,此係因「準用」與「適用」二者有所不同,致生不同之結果,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又上訴人雖另稱「播送廣告之行為,顯非「託播」行為,託播廣告之人係廣告主,並非龍祥電影台,故本件亦似無法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罰之。職是之故,「龍祥電影台」係節目應供事業之法人並未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單獨針對負責人之自然人部分加以處罰,顯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龍祥公司僅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營業內容為「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廣播節目製作業、錄影節目帶製作業、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出租及買賣、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有該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而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修正前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廣告業指為無線廣播、電視電台、有線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其客戶策劃、製作或託播廣告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其本身並非播送節目廣告之經營電視事業者,所稱龍祥公司為「播送廣告之行為」者,未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顯有誤會,不足採取。㈤、末查龍祥公司所播出之節目或廣告,近年來經常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妨害善良風俗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業已受罰,復有處分書、判決影本等多件附卷可稽,上訴人為其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而「○二○四」付費電話為色情業者氾濫利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在該公司多次受罰後,對於其廣告內容未予改善,仍供應該違法廣告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所辯其未違法一節,要無可採。而其復以「000000000」付費電話為業者妨害善良風俗之手段,被上訴人指為情節較重,遂依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對負責人處以罰鍰,以為警惕,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已否另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龍祥公司,尚非所問,亦不以已依第四十五條之二處罰公司後,方得處罰公司負責人為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核處上訴人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