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徐誌鴻 律師王 仲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大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股票三、七六六、○○○股及二三、○○○股,分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八元移轉於戴之焌及黃暉婷。被告以其出售日大通公司每股淨值為一一.○四元,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視同贈與,乃就與售價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一、五一八、五六○元,淨額為一○、五一八、五六○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八五五、○一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分別與戴之焌、黃暉婷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大通公司股票之移轉價格,係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通投資股權淨值計算」。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前開移轉總價,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款以每股八元計算,於簽訂合約時以現金支付之;第二期款則以大通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股淨值扣除每股八元後之餘額計算,於受讓人再行移轉予第三人或大通公司所投資之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股票上櫃集保期滿時未再行移轉之情形再行支付。準此,原告本件股權移轉之價格實係大通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股淨值即每股一○.六八元,並非被告所認定之屬第一期款之每股八元。戴之焌、黃暉婷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財務需要,擬將受讓自原告之大通公司股票再行移轉予陳煥華等人,惟因戴之焌與黃暉婷尚有第二期款(即大通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股淨值一○.六八元扣除八元後之二.六八元)未給付予原告,其等乃主動依本件合約第二條之規定與原告洽商,經原告同意後,戴之焌與黃暉婷即與原告及陳煥華等人簽訂合約書,約定戴之焌與黃暉婷應於該合約書簽訂後二十日內將前所積欠原告之第二期款以每股二.六八元計算之股款給付予原告。原告並於受領戴之焌、黃暉婷二人給付之第二期款後,隨即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就該第二期款每股二.六八元計算之移轉總價(戴之焌部分為一○、○九二、八八○元,黃暉婷部分為二四八、四○○元)繳納證券交易稅。由此益證,原告與戴之焌、黃暉婷前所為之股權轉讓價格,實為每股一○.六八元,僅因戴之焌、黃暉婷二人之財務管理需要,分二期支付價款予原告,否則戴之焌、黃暉婷焉有再行給付高達千餘萬元之第二期款予原告之可能?再對照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應納之贈與稅額僅一百八十餘萬元,亦明確可知原告與戴之梭、黃暉婷無以千餘萬元之代價以免除僅百餘萬元稅款之可能。被告未察及此,即將該以每股八元計算之第一期款誤為移轉總價款,實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如鈞院認有調查之必要,請訊問戴之焌、黃暉婷,俾究明真相。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合約書,與原告助理於原告出國洽公期間代為提出復查時所檢具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有異,而認屬臨訟編造,不足採信。惟查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送達原告時,恰逢原告出國洽公期間,原告助理見該函命原告於十日內補報贈與稅或提出復查,乃未經詢問原告詳情,即自行將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提交被告。實則該股權轉讓協議書,於簽署後隨即經雙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協議撤銷之,業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非屬該法所規定之「贈與」。又被告前揭函之說明二中,業已明確告知原告:「上開公司(按即大通公司)於股權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一一.○四元,台端以每股八元出售,期總價差達一一、五一八、五六○元」。倘如一再訴願決定所認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即每股八元讓與財產且漏未申報贈與稅之情事,原告如真有意漏報贈與稅,焉可能於復查時提出該載有每股轉讓價格八元之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告既提出復查,必係認被告就每股轉讓價格為八元之認定有誤,衡情原告實無提出反而適足證明被告認定無誤之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理。由此益徵,該股權轉讓協議書實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即經原告與該等受讓人撤銷而失效,僅因原告助理不知原告本件股權交易之經過,誤以該協議書仍有效力,而提出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是以,有關行政爭訟程序中證據力有無之判斷,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所提與戴之焌、黃暉婷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確係真正,其上皆有原告與戴之焌、黃暉婷之簽章,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該合約書內容為真正。一再訴願決定就此棄置不論,逕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實有違誤,應予撤銷。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雖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惟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動產之贈與,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任意撤銷其贈與。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應課贈與稅之贈與,實僅指已交付贈與物之贈與,而非當事人間之贈與契約生效後即行課稅。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納稅義務人以股票為贈與,提出贈與稅申報並經核定稅額繳訖,在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撤銷或解除贈與,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如經查明該贈與標的仍屬贈與人所有,應予同意。」亦同此意旨。是以,縱令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然如於贈與物交付前,贈與人業已撤銷贈與者,該贈與即失其效力,自無再付核課贈與稅之理。原告與戴之焌、黃暉婷間有關大通公司股權之移轉,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前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股權轉讓協議書於簽訂後,隨即由原告與該二人協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前撤銷、解除,已失其效力,原告與該二人間亦未依該股權轉讓協議書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是實無以每股八元計價移轉大通公司股權之行為,自無一再訴願決定所認依該股權轉讓協議書就差額部分為贈與之情事。再者,縱令鈞院認本件股權移轉之每股價格為八元,依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查核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財務報告,大通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為每股一○.六八元(即按大通公司資本額五千萬元,加計八十四年期末累積資本公積、法定公積、特別公積及未分配盈餘(虧損)計三、三七九、一四五元,八十五年至移轉日二月二日之之未分配盈餘一○、二六二元後,再除以大通公司股份總數五百萬股所得之數額),而非被告所認定之每股一一.○四元,被告核算之「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五、一七六、四五二元,亦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每股八元出售大通公司股票計三、七八九、○○○股予戴之焌及黃暉婷二人,被告依大通公司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未分配盈餘等資料,按大通公司資本額五○、○○○、○○○元,加計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含法定公積、資本公積、特別盈餘公積)五、一七六、四五二元及八十五年度截至二月二日之未分配盈餘一○、二六二元合計五五、一八六、七一四元,除以資本五、○○○、○○○股,核算系爭股票出售日每股淨值為一一.○四元,高於出售價格八元達三.○四元,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以其差額按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應無不合。原告復查主張系爭股票移轉時之兩岸情勢及股市低迷,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對其售價有影響,所稱無法按淨值計價云云,並不足採,乃未准變更。訴願時,以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與戴之焌及黃暉婷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價款應按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通公司每股淨值計算,又雙方約定價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款先暫按每股八元支付,第二期款按大通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報淨值計算股款總額扣除第一期之餘額,於偉大公司股票上櫃後董事股票集保期滿時再行支付,故其以大通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股淨值移轉系爭股票,原處分誤以第一期款之每股八元為移轉價格,並進而認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實屬有誤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系爭股票所屬大通公司係股票未上市或上櫃交易之公司,其交易價格無如公開市場交易,得以每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客觀依據,足以取信一般交易社會大眾,被告依大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累積未分配盈餘等資料,核算大通公司截至移轉日止之資產淨值,據認原告移轉系爭股票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就其差額課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訴願階段提示之合約書,有關雙方約定之成交股價一節,以系爭股票移轉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雙方約定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通公司資產淨值為準,與交易常規不符且與復查時檢附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有異,顯係臨時製作,不足採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以所檢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合約書,訴稱系爭股票係以大通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通公司每股淨值計價云云,核與復查時主張「大通公司股票流通性低,尋求買主不易,幸洽得戴之焌及黃暉婷二人以每股八元特讓股權」及所檢具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股權轉讓協議言不符,核不足採,而予駁回,應無違誤。原告仍執詞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與戴之焌及黃暉婷簽訂之合約書乃係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通投資每股一○.六八元為移轉價格並非臨訟編造外,並主張於受領第二期款每股二.六八元後即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股權轉讓協議書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即經原告與該等受讓人撤銷而失效,又依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財務報告,大通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為一○.六八元,而非被告所認定之每股一一.○四元,被告核算之「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五、一七六、四五二元,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資為爭議。查原告轉讓系爭股票,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福董字第八六○○一號申訴函略以因股市低迷,個人財務因素加以大通公司尚未公開發行,股權流通性低,故以每股八元讓售,而無法按淨值計價等語,其於訴願階段提示之合約書及俟後再行交付之每股二.六八元股款,均為符合實情所為之彌縫工作,更何況系爭股票移轉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卻約定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通公司資產淨值為準,不僅與交易常規不符,且與復查時檢附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有異,顯係臨訴製作。至於訴稱股權轉讓協議書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即經原告與受讓人撤銷而失效乙節,如屬事實,又何須於復查時提出?又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訴稱依會計師查核大通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為一○.六八元容有誤解,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林吉昌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能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一年度產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額,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時上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亦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及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有案。上開各函釋,乃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大通公司股票三、七六六、○○○股及二三、○○○股,分別以每股八元價格移轉於戴之焌及黃暉婷,被告以其出售日大通公司每股淨值為一一.○四元,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視同贈與,乃就與售價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一、五一八、五六○元,淨額為一○、五一八、五六○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八五五、○一一元。原告不服,以其出售系爭股票期間正值股市低迷,其因個人理財需要進行股票買賣絕無贈與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每股八元出售大通公司股票計三、七八九、○○○股予戴之焌及黃暉婷二人,被告依大通公司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未分配盈餘等資料,按大通公司資本額、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八十五年度截至二月二日之未分配盈餘,核算系爭股票出售日每股淨值為一一.○四元,高於出售價格八元達三.○四元,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原查以其差額按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稱系爭股票移轉時之兩岸情勢及股市低迷,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對其售價有影響,所稱無法按淨值計價云云,並不足採,乃未准變更。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大通公司股票三、七六六、○○○股及二三、○○○股移轉於戴之焌及黃暉婷,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交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戴之焌及黃暉婷於上開繳款書上報明每股成交價格為八元,被告因而認定系爭股票交易價格為八元,尚無不合。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分別與戴之焌、黃暉婷簽訂合約書,約定系爭股票之移轉價格,係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通公司股權淨值計算,即每股一○.六八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款以每股八元計算,於簽訂合約時以現金支付,餘款於受讓人再行移轉予第三人或大通公司所投資之偉大公司股票上櫃集保期滿時未再行移轉之情形再行支付。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於簽訂後,隨即由原告與該二人協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前撤銷、解除,已失其效力。被告通知原告補報贈與時,洽逢原告出國,助理未經詢問原告詳情,即自行將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提交被告,提出復查云云。惟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證券交易稅按交易成交價格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由代徵人代徵。是無論是否約定分次付款,均應於交割時按全部成交價格代徵證券交易稅。本件戴之焌、黃暉婷於代徵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載明成交價格為每股八元,且原告於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時,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福董字第八六○○一號函申訴略稱:系爭股票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出售時,股市低彌,無法按淨值計價,不得不以每股八元低價出售等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復查時,復提出與戴之焌、黃暉婷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其上載明每股成交價格八元,系爭股票交易價格為每股八元,應堪認定。原告訴願時提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辯稱本件係移轉價格係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通公司股權淨值計算云云,與前述資料不符,且如係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通公司股權淨值計算移轉價格,衡情必先計算股權價值,載於合約書內,以免發生爭執,上開合約書泛稱以股權淨值計算,亦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所作,洵無足採。原告雖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股權協議書早已作廢,助理不知,於原告出國期間代為提出云云,惟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十七日間是否出國,未據提出證據,且縱確係出國,其助理接獲被告通知,依常情必與原告聯絡,了解內情,取得原告授權,方能秉其意代為申訴或復查,所辯助理不知乙節,難以採信。況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二十五日與戴之焌、黃暉婷成立合約,約定按淨值交易,則何須於數日後再簽訂協議書,約定股價每股八元?該協議書如已作廢,何以未毀棄或標示作廢字樣,有違常理,無足採信,戴之焌、黃暉婷無詢問之必要,本件尚無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及財政部八十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次查,系爭股票所屬大通公司係股票未上市或上櫃交易之公司,其交易價格無如公開市場交易,得以每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客觀依據,足以取信一般交易社會大眾,被告依大通公司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稅捐稽關核定所得等資料,核算大通公司截至出售日之資產淨值,每股一
一.○四元。依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取得之公司未分配盈餘調清單(電腦資料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度止)顯示,係以當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加免計入所得之股利、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證券交易所得等非課稅所得,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短估金、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等,為本期可分配盈餘,再加計以前可分配盈餘,即為本期累積盈餘。該表所計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係不含法定公積、特別公積,故被告計算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以該表累積盈餘數再加各公積數,即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3, 741,980+七十七年度法定公積767,554 +七十八年度法定公積436,215+八十三年度法定公積160,912+八十四年度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依北市國稅局提供之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額,當年度無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9,791=5,176,452;八十五年度部分依北市國稅局提供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線上維護作業資料顯示,當年度全年所得為一一三、五一三元,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該年度核定之所得113,513─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至移轉日日數33/365=本年度未分配盈餘10,262;(公司資本額50,000+八十四年度核定之未分配盈累積數5,176,452 +本年度未分配盈餘10,262)×面額10/公司資本額50,000,000=核定股權淨值11.04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大通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為每股一○.六八元,即按大通公司資本額五千萬元,加計八十四年期末累積資本公積、法定公積、特別公積及未分配盈餘(虧損)計三、三七九、一四五元,八十五年至移轉日二月二日之之未分配盈餘一○、二六二元後,再除以大通公司股份總數五百萬股所得之數額。而非被告所認定之每股一一.○四元,被告核算之「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五、一七六、四五二元係有違誤云云,未據說明其數據。其所稱大通公司資本額五千萬元,加計八十四年期末累積資本公積、法定公積、特別公積及未分配盈餘(虧損)計三、三七九、一四五元,合計五三、三七九、一四五元,與大通公司所提八十四年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權益數額相同。本院將大通公司所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公司未分配盈餘調清單、核定通知書及大通公司向該局申報之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數字相核對,顯示係帳面數字,既非申報數,亦非核定數。被告依核定數計算未分配盈餘,揆諸首開說明,於法無違。原告所提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僅敘明該所查核依據,其所查核之報表,與核定數並非一致,依上說明,仍應以核定數計算。綜上,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大通公司股票三、七六
六、○○○股及二三、○○○股,分別以每股八元價格移轉於戴之焌及黃暉婷,僅係大通公司當日淨值為每股一一.○四元之百分之七十二,顯不相當,依首揭規定,其差額部分不論原告是否有贈與之意,均應以贈與論,被告就售價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一、五一八、五六○元,淨額為一○、五一八、五六○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八五五、○一一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