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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荷蘭商.連接器系統科技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記憶卡連接器」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創作人夏智暉於任職再審原告期間簽訂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約定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任職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應以書面向再審原告完整揭露,且於獲再審原告之同意,始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之申請或註冊。夏智暉任職之最後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本案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應受上述契約拘束,其擅自讓渡專利申請權予關係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依專利法第五條規定,關係人非本案申請權人云云,檢具夏智暉簽署之銓敍人員辭職申請書影本、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影本及夏智暉之員工報到單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七六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㈠原判決除以再訴願決定核駁之理由作為其判決理由外,進一步謂原告「除尚難以其與夏智暉間之契約,約束未曾與之有何僱傭關係之共同發明人呂連旺,而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外,亦難認原告與夏智暉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具有僱傭關係,或系爭新型僱傭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當無從據以推定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為原告」。惟,原判決該論結實有違誤。按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稱專利申請權,是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是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言之,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申請權人之認定,除應考量專利法相關規定(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下共稱僱傭關係)外,更應考量契約另有訂定者,此等一併審究「僱傭關係」及「契約另有訂定」之原則,乃係「僱傭關係」僅為多重法律關係中之一種約定,其效力並未否定或優先於其他既存之任何契約。是故,認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應優先適用何契約,端視約定在前之契約內容,而不得單憑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然,原判決僅憑第七條有關規定,而作出「無從據以推定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為原告」之判決,顯是未詳細審酌約定在先之契約內容而作的違誤處分及決定。原判決以原告「難以其與夏智暉間之契約,約束未曾與之有何僱傭關係之共同發明人呂連旺,而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核駁原告。惟,再審原告從未以其與夏智暉間之契約約束呂連旺,而係要求關係人對其自稱「被異議案係由二人共同創作而得」之說辭,自應提出相對證據證明之。惟,對此關鍵之事項,關係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判決對此亦未予審究,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即使系爭專利係夏智暉與呂連旺共同創作完成,按夏智暉與再審原告之契約約定,夏智暉之創作部分屬於再審原告,呂連旺之創作部分屬於關係人,而系爭專利係不可分之創作,則再審原告與關係人係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請人及共同專利權人。然,原判決未審及此,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原判決又謂「至於專利法是否就受僱人離職後之研發成果加以規定,屬立法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惟,我國專利法雖未有專條專款明確規範受僱人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之研發成果之歸屬,然根據專利法第五條、第七條並兼顧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受僱人離職後一定時期內之研發成果的歸屬自得根據法律之意旨以契約訂定之,而專利管理機關亦應積極的適用法律,以疏解其業務權責糾紛,方符積極行政之原則,今再審被告迨於執行其業務,而訴願、再訴願及原判決又未能予以糾正,坐視法令遭到曲解誤用,而使再審原告之合法利益遭到侵害,其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嫌,應予匡正。按前揭專利法第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及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僱用人應支付受僱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上述法條明定,職務上之創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上歸屬於僱主,「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是以,在專利法未有專條專款明確規範受僱人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之研發成果的歸屬時,可以用契約規範。故夏智暉之創作原則上應屬於關係人,但由於夏智暉與再審原告之間以契約「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約定「為確定各該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乙方(即夏某)應將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鴻海任職的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鴻海揭露,且未獲鴻海書面同意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申請或註冊」,且系爭專利係創作人夏智暉自再審原告公司離職一年九個月;根據專利法第七條「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顯見,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皆屬於再審原告,至於系爭專利若係夏智暉自再審原告處離職後方為之創作,其舉證之責任顯在於夏智暉及關係人,今再審被告迨於執行其應為之調查,而逕以違法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聲明,自應予以糾正。且再審原告與夏智暉根據專利法第七條之規定簽訂契約約定受僱人「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鴻海任職的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鴻海揭露,且未獲鴻海書面同意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申請或註冊」,係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原判決以「非本案所得審究」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主張,顯屬有違專利法第七條之規定。至於原判決謂「專利法是否就受僱人離職後之研發成果加以規定,屬立法問題」與本案並無干係云云,更非合法之判決,蓋,再審原告係根據現行專利法第五、七條之規定與夏智暉簽訂契約,約定夏智暉離職後兩年內其創作之歸屬問題,本即屬再審被告能管轄且應管轄之事項。而原判決以違法之解釋而拒絕適用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以審理本案,反以「屬立法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其判決實屬違法。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原告於行政起訴狀所提理由及證據等必要文件,就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再審原告之權益有無因而受損害等予以審查,非但未及時糾正違誤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進一步逕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作為判決理由,更屬「適用法規錯誤」。二、綜上所陳,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異議附件二記載夏智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入廠任職,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其最後工作至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相距有一年九個月之頗長時日,並不宜逕以認定系爭案係夏智暉於與再審原告僱傭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之新型。而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法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其應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始得認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故無法據以推定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應為再審原告。二、進一步而言,系爭案並非夏智暉一人獨自創作完成,而是夏智暉與另一位創作人呂連旺共同創作完成者,再審原告對此亦未予否認,故尚難以再審原告與夏智暉間之契約來約束未曾與再審原告有何僱傭關係之共同創作人呂連旺,而主張再審原告為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同時,亦難以認定再審原告與夏智暉於系爭案申請時具有僱傭關係,或系爭案係於夏智暉與再審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者,故無從據以推定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為再審原告。至於專利法是否有就受僱人離職後之研發成果之專利申請權人之規範,非本案所得審究,在此併予指明。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除引用一再訴願決定核駁理由外,並以:本件系爭案係夏智暉與另一創作人呂連旺於八十三年初所共同研發完成之創作,有該二人共同立據之「申請權證明書(譯文)」,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該二人宣誓書、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癸森之宣誓書等附異議卷可按。再審原告對關係人於異議階段答辯主張系爭案為夏智暉與呂連旺共同創作完成乙節,亦未否認,除尚難以其與夏智暉間之契約,約束未曾與之有何僱傭關係之共同發明人呂連旺,而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外,亦難認再審原告與夏智暉於系爭案申請時具有僱傭關係,或系爭新型係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當無從據以推定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為再審原告。至於專利法是否有就受僱人離職後之研發成果加以規定,屬立法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係主張:依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申請權人之認定,除應考量專利法第七條、第八條相關規定外,更應考量契約另有訂定者,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僅憑第七條有關規定,作出異議不成立處分、駁回決定及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未詳細審酌再審原告與夏智暉間約定之契約內容;我國專利法未有明文規範受僱人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之研發成果歸屬,兼顧專利法與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研發成果之歸屬自當根據法律意旨以契約訂定之,再審被告應依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責由創作人夏智暉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案係在離職後之創作,然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云云。經查,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五條所規定。又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法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職務上之新型,係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型,始得認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因此,本於僱傭契約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者,應優先適用專利法第七條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五條「契約另有訂定」之規定。從而,僱傭關係終止後,因契約之約定,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有所爭執,由於專利法無明文規定,係屬私權爭執,非職掌專利審核機構所得管轄,合先敍明。本件夏智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入再審原告之工廠任職,工作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本案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已無僱傭關係,自不宜逕以認定系爭案係夏某於與再審原告僱傭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之新型,故無法據以推定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應為再審原告。更何況系爭案並非夏某一人獨自創作完成,而是夏某與另一位創作人呂連旺共同創作完成,與其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則原判決據此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