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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謝松芳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任職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營業稅服務區稅務員期間,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承辦臺灣亞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亞星公司)申請核發「無違章欠稅證明」案件,未依規定會同該分處三股人員查註該公司有無欠稅事項並呈股長判行,逕於翌日(二十一日)核發無違章欠稅紀錄公函予亞星公司,復於同年六月下旬收到「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進銷項憑證交查(申報)異常資料查核管制表」後,未依稽徵作業手冊規定,將亞星公司涉嫌違章案件移送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核,延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始將全案移由該分處辦理,亞星公司因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裁處,惟斯時該公司已擅自歇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原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爰簽請被告核發延聘律師費費用新臺幣六○○、○○○元,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稽人乙字第八八○○八七四三○○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五條規定:「有第三條所定之情事時,其服務機關應為所屬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費用。」乃為法律所明文規定。

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自八十七年三月發佈實施,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公保字第○九○○一號函釋,新補助辨法發佈施行後,對於訴訟之事實尚在繼續進行中,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均應有其適用。又公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乃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準。申請人於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即依相關規定辦理復職。被告乃依據確定判決書記載之內容,認定原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辨法第三條、第八條規定,承辦人員依據相關法令,擬具簽呈並敬會各相關單位,經前處長許虞哲批准後,通知申請人,檢附聘請律師事證及收據,申請核發補助費用。詎料原告檢附收據,據實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六○○、○○○元,卻又以申請人未依稽徵作業手冊規定辨理,駁回申請,朝令夕改,於法無據,認知處事,因人而異。

三、原告執行公務,因公涉訟,官司歷時四年,經臺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二次,並撤銷原錯誤判決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書判決確定,原告無罪。而臺北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內容,一再引述經臺灣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之判決書內容而認定申請人有重大過失,駁回申請人復審申請,明顯不當,於法不合。原錯誤判決內容,既經臺灣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不能作為復審之依據,乃為法律所明文規定,其因此所作決定,應屬錯誤。認定原告之行政疏失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重大過失,駁回原告人之復審申請。

四、原告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八一號議決書,認定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酌情依法「記過二次」之處分。惟其審理依據,亦係依據經判決撤銷之判決書內容,且議決書內容亦未言及原告有重大之過失。另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便簽內容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人乙字第八八○○八七四三○○號函,皆未認定原告有重大過失,而臺北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有重大之過失,乃為未依據判決確定書記載內容所作錯誤決定。

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書判決理由三記載: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人甲字第七八四二九號函規定:無違欠證明核發係由承辦人決行,但至八十年三月起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人甲字第三五○八二號函修正為股長決行『依八十八年最新分層負責明細表,是項業務以不知何時修正為承辦人決行』」,申請人乃延用舊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均代為決行:申請人就該期間相同事務均自行決行,並非單就本案部分獨此為之。再查申請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無違欠證明時電腦內尚無亞星公司欠稅資料:顯見被告所言非虛,是故縱加會同三股人員,亦無從查出亞星公司有何欠稅紀錄,其雖未依新規定先會三股並由股長決行,固有行政疏失,然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圖利他人意思甚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五五條、第一五七條及第一五八條之規定,申請人依法執行職務,處理營業稅違章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罰鍰之罰課期間為五年或七年,復依臺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複雜違章案件可延至四個月審結,再加上調查、取證期間費時,總計處理期間可延展一年以上。按上述行政命令所定案件之處理作業期間,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性質,並非法律強行規定,故性質上屬於訓示期間,並不具有法律上強行拘束效力。而因稽徵機關處理大量反覆之稅務違章案件,故稅務員工作繁忙,負擔沉重,大多無法在上述期限內處理完成;此有南港分處股長蔡玉註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證言:「因稅務員很忙,無法按時處理」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言:「案件負荷很重,無法如期完成」可證。稽徵機關因案件事務繁重,常有案件遲延積壓情形,繁為稽徵實務之常態。

七、原告依法處理亞星公司違章案件,期間雖有延至九個月之久,惟乃稽徵機關處理業務常態並無特別積壓情形,更無重大過失可言。依被告所屬南港分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稽南港創字第八七九○○九七二○○號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稽南港創字第八七○○二三七○○○號函說明稱:「...三、各階段查核情形(如發函調查、取證、作成審查報告書並通知申辯如涉及漏稅者尚需經補徵稅款確定後始得移送法院)每因查核取證需時冗長,本分處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是項資料依營業稅違章登記簿所載,每件自查獲日至移罰日止平均承辦天數二一九、二八天;至經辦人員若未依限辦理完竣有否處罰規定乙節,該項作業手冊並無明確規定。」是項期間尚不包括簽收、函查、調查、取證期間,並未含蓋處理期間全程,是以稅務員處理此等案件全程所受平均天數應較七個月更多一、二個月。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全案移送松山分處處理,該分處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建檔,惟亦費時一年之久,遲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予裁處罰鍰,此有南港分處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北市稽南一字第七四八七號函及違章罰鍰明細表可稽。足證違章案件之處理拖延一年之久者,係屬常態,南港分處如此,松山分處如此,各稽徵機關皆復如此。既屬常態復無重大過失可言。

八、刑法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所牽涉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無違章欠稅証明核發及通報事項,已修訂為由承辦人員核定。原告於八十年間所核發之無欠稅證明書,亦應有此適用。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三條所定之情事時,其服務機關應為所屬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並應先徵得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公務人員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費用。」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八八一一六○五號書函:「...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為貫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訂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執行職務言;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做初步認定,與法院判決之結果並無必然關係...所稱『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六章參規定:「各項異常查核資料處理..一、稽徵機關應辦理事項(一)業務單位經辦電作資料管理人員作業:業務單位於收到財稅資料中心交查之各項異常資料後,應交由電作資料管理人員負責收件保管..分批交與服務區經辦人員簽收,並即調閱...資料進行查核。...3催辦:服務區經辦人員於收到進銷項異常查核資料後,應於二十日查核完畢,...(二)業務單位服務區經辦人員作業:服務區經辦人員...簽收異常查核資料後,應先檢查異常資料內容,除營業人己遷出,應即影印該部分異常查核資料轉送遷入地之服務區或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外,並應即日填報...等有關資料,依據異常資料所列異常情形進行查核..」被告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人甲字第三五○八二號函修正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各分處之第一項營業稅第二十三點規定:「無違章欠稅證明核發及通報事項,應由第四層(主辦人員)擬辦,第三層(股長)核定」。

二、原告於八十年任職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營業稅服務區稅務員期間,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承辦亞星實業有限公司以已遷移至轄外松山分處為由,申請核發「無違章欠稅證明」,原告未依規定會同該分處三股人員查註公司有無欠稅事項並陳股長判行,逕於翌日(二十一日)核發無違章欠稅紀錄公函予亞星公司;復於同年六月下旬收到「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進銷項憑證交查(申報)異常資料查核管制表」後,未依被告稽徵作業手冊規定,將亞星公司涉嫌違章案件移送松山分處查核,亦未移請法院裁罰(罰鍰倍數為所漏營業稅額五倍至二十倍)。經被告監察室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接獲檢舉,展開調查,原告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全案移由松山分處辦理,亞星公司因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裁處,惟斯時該公司已擅自歇業。以原告身為稅務員,對核發無違章欠稅證明及收到進銷項憑證歸戶異常查核清冊之處理程序應相當熟知,竟疏於遵循財政部編印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及被告所訂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致被告未能及時對涉嫌違反營業稅法之亞星公司予以處罰,自非「依法令」執行職務,復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八一號決議書亦認定原告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規定,核予記過二次懲戒,從而原告以上開事實遭檢察官依圖利罪嫌提起公訴,申請延聘律師費用乙節,顯於法未合,本處爰否准其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揆諸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八八一一六○五號書函函釋意旨,均洵無不當。

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確定為原告無罪在案,惟該判決理由係以原告對該期間內相同事務均自為決行,並非就本案亞星公司部分獨此為之,是原告雖未依新規定先會三股並由股長決行,固有行政疏失,然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圖利他人意思甚明,及原告縱有遲移送處罰,惟裁罰權仍存在並未喪失,亞星公司自亦無獲得所謂『罰鍰利息』或『免罰』之不法利益,而予以無罪之判決。是依上開判決內容,謹認原告未具圖利他人之意圖及未使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惟並未否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前揭稽徵作業手冊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自無解於原告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四、被告人事室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簽陳許前處長核可之便簽係謂,原告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條件,本服務之立場,擬主動通知原告檢具事證申請核發,並非已准許核發系爭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嗣後,被告據原告檢具之事證,認定本案不符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規定,並無違誤。

五、財政部編印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及被告所訂分層負責明細表,係稅捐主管機關為執行稅捐稽徵業務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體制之服從義務,所屬機關及行政人員必須遵守適用。原告職司國家稅捐稽徵業務,對上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自應熟悉、遵循,要難以內容廣泛無法一一仔細翻閱而卸責。且原告所稱被告八十年間修正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未傳閱使其知悉乙節;按被告八十年間修正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業以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稽人甲字第四四五─一號函送達被告各單位,亦經原告簽收在案,有領用書籍名冊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指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未傳閱者,乃被告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人(甲)字第三五○八二號函,該函僅係被告轉知所屬單位,修正後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業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備查。故縱未傳閱原告,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是原告之主張及所辯因稅務案件繁忙,致類似違章案件多遲延未遵稅務法規處理,係屬託辭。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理 由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及按依據上開規定所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又被告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人甲字第三五○八二號函修正之該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各分處第一項營業稅第二十三點規定,無違章欠稅證明核發及通報事項,應由第四層(主辦人員)擬辦,第三層(股長)核定;另據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編印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附件第六章第參點規定:「財稅資料中心列印進銷項憑證異常交查清冊送達各分處後,應交由業務單住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稽徵作業機關應辦理事項...(二)業務單位服務區經辦人員作業:服務區經辦人員於簽收交查清冊後,應先檢查清冊資料,如營業人已遷出,應即影印該部分異常查核清冊轉送遷入之服務區或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然後再依據查核清冊所列異常情形,向營業人查詢,並請其提供有關帳簿憑證及進銷往來證明文件查核,於資料簽收之日起二十日內處理完畢...。」卷查原告於八十年任職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營業稅服務區稅務員期間,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承辦亞星公司以已遷移至轄外松山分局為由,申請核發「無違章欠稅證明」,原告未依規定會同該分處三股人員查註該公司有無欠稅事項並呈股長判行,逕於翌日(二十一日)核發無違章欠稅紀錄公函予亞星公司;復於同年六月下旬收到「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進銷項憑證交查(申報)異常資料查核管制表」後,未依上開稽徵作業手冊規定,將亞星公司涉嫌違章案件移送松山分處查核,亦未移請法院裁罰(罰鍰倍數為所漏營業稅額五倍至二十倍)。經被告監察室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接獲檢舉,展開調查,原告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全案移由松山分處辦理,亞星公司因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裁處,惟斯時該公司已擅自歇業。被告以原告身為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對核發無違章欠稅證明及收到進銷項憑證歸戶異常查核清冊之處理程序應相當熟知,竟疏於遵循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及作業手冊之規定,致被告未能及時對涉嫌違反營業稅法之亞星公司予以處罰,自顯非「依法令」執行職務,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八一號議決書亦認定原告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核予記過二次懲戒。則原告以上開事實遭檢察官依圖利罪嫌提起公訴,申請延聘律師費用,於法顯有未合,乃否准其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係指公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因而招致訴訟者而言;不包括怠忽職守,未依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招致圖利他人之嫌疑,因而涉訟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會同其服務機關第三股人員查註,逕對亞星公司核發無違章欠稅證明書,又於收到該公司異常資料查核管制表後,未依規定期間將該公司涉嫌違章案移送查核及裁罰,致被告未能於該公司擅自歇業前及時移送處罰。經檢察官偵查,認原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他人罪嫌,提起公訴。核原告該項刑案訟累,顯係因其怠忽職守,未依法令規定,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所引起,自與右揭「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規定不符,其依該項規定申請延聘律師費用,即屬無據。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