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甲○○
丙○○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宗才怡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八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華菱公司)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檢具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章程,申請改選董監事(其中原告乙○○、甲○○為董事,丙○○為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乙○○)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嗣後復申經該局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推選甲○○為董事長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八五三四九八五一號函核准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該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原告華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業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撤銷在案,其後原告華菱公司歷次申經該局核准之變更登記(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八五三四九八五一號函),其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甲○○召集,該員因偽造文書取得股權,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應予撤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知原告華菱公司。原告等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原告華菱公司資本額不足一億元,依經濟部委託或授權省(市)政府及其廳(局)辦理業務暫行辦法第四條及訴願法第六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撤銷變更登記之處分,視同該部之行政處分,應由該部受理本件訴願。遂移由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前一個登記被後一個登記變更,則前一個登記失效不存在,後一個登記發生效力。本件七十年三月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由同局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函核准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取代,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開登記則由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函取代,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之登記則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三四九八五一號函所取代,最終僅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三四九八五一號函之登記效力。是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第00000000號函撤銷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已不存在之七十年三月五日之登記,顯不適法。二、檢察署通知被告撤銷者僅「七十年三月五日之登記」,並未包括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後所有之登記。本件刑事確認判決,僅認定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及七十年三月五日之申請變更登記不合法,應予撤銷,但並未認定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後之登記不合法,被告撤銷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後其他全部登記,於法無據。三、被告應自八十八年起審查「變更登記」是否合法,再審查前一登記是否合法。如八十八年不合法,當然可以撤銷,回復前一次之登記,如前一次登記不合法,則逐級撤銷,回復之前一次登記。今被告將已變更而不存在之「登記」撤銷,自無撤銷之餘地。四、原告華菱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間之股東,與七十年三月五日之前之股東,顯然不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移轉持股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今被告撤銷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後所有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回復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使已無股權之股東得以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嚴重影響現存股東權益。五、本件被撤銷之登記發生在七十年三月五日間,是否應予撤銷,依行政處分之原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行政法令規定,與刑案於何時確定無涉。又依實體從舊原則,原處分依七十年三月五日之公司法規定,應由法院通知,非由檢察署通知。縱由檢察署通知,被告仍應為實體審查,若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後之其他登記未包括在刑案確定判決內之違法部分,則不應予撤銷。六、本件刑事部分纏訟十八年才告確定,而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於刑案確定後,通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嚴重影響既存事實之安定性。其次,一般行政行為規定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即失其執行權。本件刑案達十八年才告確定,卻可於確定後由主管機關撤銷已不存在之登記,其違法理甚明。又民事訴訟判決認股權無法回復,惟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撤銷登記,且其後各登記自始無效,則十八年來所有依據該登記行為-包括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全受影響,顯有以公權力干擾私權,侵害人民基本財產權之嫌。本件公權力之介入,使私權行使受阻,且按刑案所受害之私權,應依私權之法規,予以回復,非刑案認定違法,則民事上權益,當然可以回復,尚須經過民事訴訟程序,才可獲得回復。如未依民事程序,仍然無法認其私權已回復。本件刑案認股東會、董事會均違法,股權轉讓事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惟民事上尚未獲勝訴,且依法執行,或當事人根本未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則其等之私權,應屬無法回復。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顯然違憲。綜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其所附書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偽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撤銷其登記,其後基此瑕疵登記所為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行政監督權之行使予以撤銷。二、原告華菱公司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檢具相關書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分別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八一七號、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八五二四九八五一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惟該三次准改選董監事等之變更登記,係續依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而來,該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所核准之變更登記處分既經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予以撤銷,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七三三九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請本於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撤銷其後三次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撤銷該三次變更登記,並無不當。三、原告訴稱被告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所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榮簡八六執0000000號函,指揮執行不當,事屬法院權責,本案並無審酌之餘地。四、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所核准之變更登記,既因原告甲○○、乙○○、丙○○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決議錄等文書之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遭被告撤銷,其後由乙○○、甲○○依據該變更登記所續行申請准核之前後三次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自失所附麗,並非如原告等所稱歷次變更登記由最後一次變更登記取代而失效。再者,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係以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刑事裁判確定後,主管機關接獲撤銷登記之通知時,始得據以撤銷不法原因之變更,被告依刑事判決確定當時之公司法規定為處分依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被告之通知暨「被告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及縣(市)政府辦理業務暫行辦法」續為處分,並無不當。綜上,原告等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等語。
理 由查原告華菱公司資本額不足一億元,依經濟部委託或授權省(市)政府及其廳(局)辦理業務暫行辦法第四條及修正前訴願法第六條(現行訴願法第七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本案撤銷變更登記之處分,視同經濟部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應為經濟部,合先敘明。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規定。又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其所附書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偽造,自應依照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撤銷其登記。至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所依據之書件資料既經撤銷,即屬自始無效,並應回復原狀,重新辦理,復經被告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商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等不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撤銷原告華菱公司七十七年間、八十一年間、八十五年間之變更登記之處分,以原告華菱公司變更登記日期為七十年三月五日,依當時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應由法院通知撤銷登記,檢察處無權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有指揮執行不當情形,渠等已依法聲明異議,被告未加審酌,在無任何證據下,遽為撤銷登記之處分,顯屬違法。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認其各次變更登記均在甲○○擔任董事長期間發生,與事實不符,且七十七年變更董事長為甲○○部分,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違法,何以一併撤銷云云。訴經訴願決定,以原告華菱公司資本額不足一億元,依經濟部委託或授權省(市)政府及其廳(局)辦理業務暫行辦法第四條及訴願法第六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撤銷變更登記之處分,視同該部之行政處分,由該部受理本件訴願。按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其所附書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偽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撤銷其登記者,其後基此瑕疵登記所為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行政監督權之行使予以撤銷。原告華菱公司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檢具相關書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並經該局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八五三四九八五一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惟該三次准予改選董監事等之變更登記,係依據該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等之變更登記而來,該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所核准之變更登記處分業經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予以撤銷,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本於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撤銷其後三次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不當。至訴稱被告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所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係指揮執行不當,渠等已聲明異議云云,事屬法院權責,非本件訴願所得審酌。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所載原告華菱公司歷次申請變更登記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甲○○召集,該員因偽造文書取得股權,是屬無權召集等語,固有不甚妥適之處,惟並未影響應撤銷其後三次變更登記之結果,遂駁回其等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所核准之變更登記,既因原告甲○○、乙○○、丙○○等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會決議錄等文書之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而遭被告撤銷,其後由原告乙○○、甲○○依據該變更登記所續行申准之前後三次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自失所附麗,並非如原告等所稱歷次變更登記由最後一次變更登記取代而失效。再者,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係以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刑事裁判確定後,主管機關接獲撤銷登記之通知時,始得據以撤銷不法原因之變更登記,被告依刑事判決確定當時之公司法規定為處分依據,並無不當,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等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甲○○、丙○○、乙○○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六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另偽造華菱公司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推選乙○○為董事長,並於七十年一月七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准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劉盛耀等六人在華菱公司之股權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明確,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甲○○、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可稽。從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所核准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既因甲○○、乙○○、丙○○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會決議錄等文書之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而遭經濟部撤銷;其後由乙○○、甲○○依據該變更登記所續行申准之前後三次改選董監、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自亦應一併撤銷。次查,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原告等主張七十年之登記,被事後之變更登記所取代,而不存在。且應先審究最終之八十五年變更登記,若有違法始能回溯判斷以前之登記有無違法云云,殊無可採。再查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通知機關雖因修法而有變更,然均不因而排除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職權撤銷瑕疵行政處分之監督權。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公司法應由法院通知,且檢察署並未通知七十三年以後之登記予以撤銷云云,亦非有據。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劉盛耀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殊無違憲之可言。綜上所述,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起訴各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