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律師
王雲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訴字第一四一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堆疊式連接器」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四七八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檢具美國INT-EL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發行之ATX specification 產品規格書影本(以下稱引證一),及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腦連接器支架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說明書影本及實物一件,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智專(七)○三○一七字第一二九八五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一係為美國 INTEL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發行有關 ATX產品的國際規格說明書,引證一中雖然僅揭露一前視圖,但可清楚的推斷其整體造形之配置乃具有一基座係以上下層設計,上層配置一高密度插孔之梯形連接器本體,兩側設有凸桿,而下層則配置低密度之三個大型圓形插孔之連接器本體,引證一之圖面中縱使未揭露連接器之導電插腳,但由其配置相關位置,即可輕易的推斷上層連接器之導電插腳是折彎進入基座,再於下層底部露出,以便插置於電路板上,此為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自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根據引證一輕易的思及本案堆疊式連接器之造形,顯見本案已難稱具創作性。二、本案堆疊式連接器僅為因應引證一作純功能性設計,分析如下:(一)本案之基座採上下層設計,僅是為了配置一高密度插孔之連接器本體及一低密度三個大型插孔之連接器本體,此為一純功能性之必然設計。(二)本案之三個大型插孔及其接地片,因受限於上層連接器之導電插腳的限制,無法由基座的頂部、後側或左、右兩側組裝,故僅能由基座底部組裝,必然須設計成如隧道拱狀之圓孔,如此三個大型插孔及其接地片方可組裝於基座,故連接器前側底端隧道拱狀之圓孔為一純功能性之必然設計,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依據引證一之規格設計出如同本案的造形。(三)本案之基座呈一矩形體,亦僅是為了配置上、下兩連接器及供其導電插腳的組裝,為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自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毫無創作性可言。(四)本案之上層連接器之導電插腳折彎進入基座,再於下層底部露出,亦僅是為了讓導電插腳插置於電路板上,此為一純功能性之設計。(五)本案的下層連接器之三個插孔略凸出於基座,其導電插腳由基座下側腹部埋入式組裝,而於基座底部露出,亦僅是為了讓導電插腳插置於電路板上,此為一純功能性之必然設計。綜觀以上分析可知,本案造形並未脫引證一之造形窠臼,僅能稱係現有物形經簡單修飾變化即可衍生而成之形狀,純粹為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思及者,依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所公布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中述及「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經以上分析比較可知,本案之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皆為易於思及者,顯然已不具創作性。再者,引證一為世界知名之美國 INTEL公司所發行之國際標準規格,任何與其配合的國內廠商均需依照標準規格設計堆疊式連接器,且只要依據該標準規格設計出的堆疊式連接器必然與本案具有相同或相似的造形,本案將國際規格之產品申請專利,自不符新式樣專利申請要件。三、引證二為一電腦連接器,包括有鐵質接殼本體、L型膠心、銷桿端子、支架及固定六角螺絲,引證二之L型膠心上層配置有高密度插孔之鐵質接殼本體,該鐵質接殼本體之銷桿端子由L型膠心上方腹部埋入式組裝,折彎進入基座,再於下層底部露出,引證二已可對應於本案「基座上層配置一般高密度插孔之連接器本體,上層連接器之導電插腳由基座上方腹部探出外露,折彎進入基座,再於下層底部露出」等專利特徵,雖然引證二中並未揭露本案前側有如隧道拱狀之圓孔插座,後側外露倒L型插腳,及插腳兩側階梯狀座體等造形,但此造形僅為純功能性之必然設計以及簡單修飾變化即可衍生而成之形狀,兩者整體形狀並無顯著之差異,應屬近似之形狀,且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根據引證二之形狀思及本案之整體形狀。本案之整體造形構成未脫引證二之造形窠臼,僅能稱係現有物形經簡單修飾變化即可衍生而成之形狀,故本案在同類物品中難稱首先創作,然而被告一再辯稱「本案整體形狀具有明顯之造形創作特徵,並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或輕易思及者,亦非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自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此顯與事實相違。四、綜上所述,本案整體形狀確實不具有任何的明顯造形創作特徵,且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並為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自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本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難稱具創作性,且為純功能性之必然設計,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二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惟舉發人所提舉發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二、引證一之整體形狀為何,並無明確之形狀可供判斷,全是原告自己臆測、推斷而來,毫無根據。故被告僅能就引證一之單一平面圖形,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特徵比較,確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而系爭專利具明顯之造形創作特徵,毫無相互匹配之必然造形,自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至起訴理由所稱之組裝方式,係裝配、結構之關係,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之範疇,併予陳明。三、起訴理由所述連接器組裝之工作過程及裝配方式,係一機能性或功能性之造形設計,惟功能性設計而成之形狀,若無相互匹配之必然造形,自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至於引證一是否為國際規格、國內廠商如何配合,非屬本舉發案審究之範疇。四、引證二與系爭專利比較,具極顯著之造形差異,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法條之理由,請卓參舉發審定理由,不再贅述。至起訴理由將機能造形,與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混為一談,實是對「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有所誤解。參照被告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1-3頁所載: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係指物品造形特徵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純功能有著造形上基本而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創作特徵其實早已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特徵,並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也非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自不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堆疊式連接器」之形狀,概呈一矩形體,特徵在於前側頂端為具梯形凸塊及兩凸桿之連接端子,前側底端具有如隧道拱狀之圓孔插座三個,後側為外露之倒L形插腳,與插腳配合之座體為階梯狀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四七八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檢具引證一、美國INTEL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發行之ATX specification產品規格書影本及引證二、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腦連接器支架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說明書影本及實物一件,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由第十一頁右上角所圈示之圖形觀之,僅揭露二矩形框,上框具一梯形及二六角形,梯形內則設二排圓形,下框內設三圓形框,即為一平面圖形,與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不相同,亦不近似,無法由該圖形即可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即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者,而系爭專利具明顯之造形創作特徵,毫無相互匹配之必然造形,故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引證二第一、二、三圖及實物樣品之形狀,除後側端腳缺口不同外,整體形狀相似,該形狀概呈一矩形體,前側為一具梯形凸塊及兩凸桿之連接端子,後側中央為一矩形體,下方凸伸二排接腳,後側矩形體左、右邊各形成一缺角,與前側呈一側視為L型等構成整體形狀。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前側有如隧道拱狀之圓孔插座,後側外露倒L型插腳,及插腳兩側階梯狀座體等特徵,皆未見於引證二,兩者整體形狀具顯著之差異,為不近似,亦不相同之形狀。又由引證二之形狀,無法證明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另系爭專利具特異之造形變化創作特徵,毫無相互匹配之必然造形,故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乃以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引證一雖僅揭露前視圖,仍可推斷其整體造形之配置,本案整體造形之配置未脫引證一之造形窠臼,僅係將現有造形簡易修飾變化衍生而成,且為一純功能性設計;又引證二外觀亦與本案極為近似,二者之差異僅在於本案為配置下層連接器,將基座、上層導電插腳及兩側之支架予以加高,此屬純功能性必然設計之物品造形,整體形狀並未呈現新穎、獨特之造形意象及視覺效果,難稱具創作性,本案採已公開同類物品習見之形狀,作簡易之修飾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且為純功能性之必然設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結果,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係指物品造形特徵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純功能有著造形上基本而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創作特徵其實早已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本案整體形狀具有明顯之造形創作特徵,並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思及者,亦非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自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參照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之所載,前已論明部分,爰不再贅述。按新式樣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而物品造形特徵若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固不應予以新式樣專利。惟查引證一為美國INTEL公司發行之產品規格書,並無明確之形狀可供判斷。就引證一之單一平面圖形,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特徵比較,確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而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具極顯著之差異,為不近似,亦不相同之形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特徵,並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也非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自不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原告訴稱本案造形並未脫引證一、二之造形窠臼,整體形狀不具有任何明顯造形創作特徵,且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並為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自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難稱具創作性,且為純功能性之必然設計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告認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並不違法。起訴論旨,求予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