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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九號

再 審 原告 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希正 律師再 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承攬台北市○○○路○段CN二五三B南港線西門站至台北站間隧道及西側地下街工程,並將該工程混凝土輸送部分工程交付育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昌公司)承攬。惟再審原告於交付承攬時,未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前告知育昌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衞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與育昌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對工作場所通道、地板、樓梯保持不致跌倒、滑倒之狀態等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以致發生勞工王金生跌倒致死;又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勞檢處)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派員檢查屬實,乃報請再審被告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九○三四四○○號處分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六萬元及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七萬元。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㈠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㈡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撤銷。㈢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遂就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認定勞工王金生係在工地內跌倒致死,係僅採信證人林櫻芳在再審被告所屬之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作「後三次」不實之談話紀錄,漏未斟酌林櫻芳在勞檢處所作「前三次」真真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談話紀錄,實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㈠本案關鍵證人林櫻芳於勞檢處所作之談話紀錄共有六份,原判決所斟酌者僅為其中後三份不實之談話紀錄:1、按原判決就「王金生係在工地絆到鋼筋跌倒受傷,離開工地三十公尺即倒地」此點「誤認」,係採信再審被告所提之本案關鍵證人林櫻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同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日於勞檢處之「三份」談話紀錄,而有此認知上之差距。然,事實上林櫻芳於勞檢處之談話紀錄應有「六份」,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三十日、九月四日、十日等六天製作。今原判決所審酌者,卻僅有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後面三份談話紀錄,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前面三份談話紀錄(即製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十九、二十三日者),則根本未經斟酌,亦未表明何以未斟酌之理由。2、本案關鍵證人林櫻芳並未親眼看見勞工王金生在工地內跌倒,甚且也未聽到勞工王金生向其如此表示,其於勞檢處所作之六份談話紀錄,前後俱不相同,供述之可信度本值懷疑。再觀諸證人林櫻芳在臺北地檢署最後一次陳述(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中亦承認:「在勞檢所我因很緊張,我不知道要說什麼,勞檢所說我講話不實在,所以通知我好幾次去作筆錄。...」,可見其供述已在勞檢處一而再,再而三之談話中遭到誤導與扭曲。況證人林櫻芳在臺灣高等法院亦坦承其是因勞工王金生之姊姊所請託,方於後三份談話紀錄稱勞工王金生係在工地內跌倒致死云云,故臺灣高等法院認其為不實之供述而不能採信。據上所述,證人林櫻芳所為後三份談話紀錄,乃是出於不實之供述,自不得列為證據,更不能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㈡原判決漏未斟酌之前三份勞檢處談話紀錄,明顯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推翻原判決「王金生在工地絆倒鋼筋跌倒受傷」之認定,係屬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1、在「案重初供」之原則下,證人於事件發生後距事實日期較近時之記憶較新,且又未受外在影響,其所為供述自然比時間較後之供述更接近事實,故時間較前之三份談話紀錄應較可採。況且,證人林櫻芳既已坦承其在第三次去勞檢處製作談話紀錄之前,受勞工王金生之姊姊所請託,方為以後不實之供述,故亦以前三份(尤其是第一份及第二份)談話紀錄方較可採信。2、林櫻芳在前三次談話紀錄中即已明白表示王金生從未在再審原告之工地跌倒:⑴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上午(第一次談話紀錄):第二頁中間:「是共同工作,均未見王金生跌倒、撞到、碰擊或其他物體打到。...」(否定勞工王金生是因在工地跌倒致死)。⑵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第二次談話紀錄):第一頁第九行:「是否王金生在作業時有跌倒,我實在不知道,至於王金生是否有受傷或身體異常,我都沒有注意...」(仍然否定勞工王金生是因在工地跌倒致死)。⑶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第三次談話紀錄):第一頁第十一行:「我就問他為什麼這樣,王金生說可能太累了。...」。第二頁第十一行以下:「王金生可能...,或...,或...,而其中最可能在四點多收管移動絆到。」(證人只猜測勞工王金生致死原因與在工地跌倒有關)。3、由上述可知,此三份談話紀錄(尤其是前二份談話紀錄)均明白表示勞工王金生並未在再審原告之工地絆到鋼筋而跌倒,是以其若經斟酌,自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臺灣高等法院亦已認定證人林櫻芳所稱王金生因絆到鋼筋跌倒一節,不能採信。原判決竟僅依據證人林櫻芳後三份不實之談話紀錄,即認定本案屬職業災害,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應予撤銷。二、事實上工地現場於事發日並無突出鋼筋,視線不良及地面積水等情事,原判決竟認定勞工王金生確因絆到工地現場突出鋼而致死,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對工地有突出鋼筋一事,未盡其具體告知義務云云,實係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證物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㈠原判決漏未說明其認定工地現場有突出鋼筋一事所憑之證據為何,實有理由未備之闕漏:1、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而予以處罰,無非係認定勞工王金生確因工地現場有很多凸出鋼筋,且因視線不良及地面積水而被鋼筋絆倒跌傷致死,故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有關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鋼筋綁紮暨地面突出鋼筋、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等作業,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法規規定對於暴露鋼筋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於作業前逐項告知,難謂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告知義務云云。2、上開推論如欲成立,必須證實事發當日之工作現場確如再審被告所言「工地現場有很多凸出鋼筋,且視線不良及地面積水」,始可認定再審原告就地面突出鋼筋一事未盡其告知義務。因此,工地現場於事發日有無突出鋼筋、視線不良及地面積水等前提事實存在,實與再審被告可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處罰再審原告密切相關。然查,原判決究係基於何種證據認定上開前提事實存在,則未置一詞,其判決實有闕漏。㈡原判決如係依據勞檢處出具之所謂「捷運CN253B標預拌混凝土壓送工程發生勞工王金生跌倒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而認定上開前提事實存在,則該認定所憑基礎顯有疑問:1、該報告書係勞檢處檢查員李榮春在事發後約一個月後方往本工地現場隨意照相再加推測而得其結論,實不得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有責任之依據。且因工地施工每日均有不同進度,現場狀況亦每日均有變化,若以一個月後之照相即可推測一個月前之工地情況,不僅無法令人甘服,尚有故意羅織入罪之嫌。2、該報告書依據林櫻芳及蕭進興描述現現之證詞,謂工地有多項缺失云云,然查蕭進興當日並不在工地現場,自不能見聞工地之任何狀況,又豈能得知有如何之缺失?其證詞自屬不可採。另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已指證歷歷,證明證人林櫻芳於勞檢處及地檢署作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述,乃係配合勞工王金生姊姊之要求,並在勞檢處遭人不當誘導之情況下而為不實供述,自不得列為證據。而證人林櫻芳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庭作證時所為之真實陳述,謂「...灌漿當時有鋼筋均是擺著交叉,沒有豎的交叉,沒有站立的,底下有板子撐著,所以沒有豎立起來的鋼筋」,更可證明勞檢處報告書不足採信。3、另據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二十二日(事發當日)之監工日報,及事發當日捷運局中工處土四所派駐本工地之監工陳建宏之證詞,可證該報告書所描述之現場狀況與實情不符:①本工地施工現場每日均有捷運局中工處土四所派遣之監工二名來回巡視,並製作監工日誌,若有任何一項安全衛生項目不符規定,包括再審被告所稱之「地面積水濕滑、鋼筋凸出、照明不足」等,均會立即記載於該監工日誌上,並會發函本工地命令限期改善,否則即予罰款處分。而由本工地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之監工日報觀之,其在表格下方「監工人員對承商指示事項及工地重要事件記載」欄中記載:「⑴軌道層夜間照明不足;⑵軌道層機房積水未見處理。」,足見「照明」及「積水」之合格與否確為監工日報中所會記載之事項。②本工地於勞工王金生發生在工地外跌倒之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之監工日報「監工人員對承商指示事項及工地重要事件記載」欄中,卻僅記載有:「已通知承商...請加強清理」,並未敍及其他任何工地之安全衛生缺失,更未如前述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監工日報所載之照明及積水等之問題。由此可見,本工地於事發當日確無如再審被告所述之任何缺失。4、該報告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詳細調查認與事實不付(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自難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⑴觀諸勞檢處所附「清水-太平洋建設聯合承攬」之監工日報表所載當天施工之內容,與死者王金生有關之部分僅為「ML-12澆置」(即ML-12結構混凝土澆置,並非裝修層TOPPING 樓板覆面混凝土施作),且此一監工日報之記載,與捷運局中工處土四所之監工日報表所載相同。又捷運局中工處土四所派出之監工陳建宏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天有無需要鋼筋突出的施工方法?)沒有」,及捷運局員工程子箴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稱:「當天現場當天做灌漿工作,灌漿的樓板不應有突出的鋼筋,也沒有必要突出」等語,核與以上所述相符。由此可見,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澆置施工,係將平綁之鋼筋灌混凝土,灌完混凝土之後即成一地板之結構體,並無突出之鋼筋,則死者王金生豈有可能在收管時,絆到地面上突出之鋼筋而跌倒之可能?此亦可證明,勞檢處之報告稱災害當天地下街現場地板上有很多突出地板面之鋼筋(每枝鋼筋突出地板面約二十公分)及死者王金生絆到地面突出之鋼筋而跌倒云云,即無可採。⑵再者,勞檢處於事故報告後所附之照片,用以證明本件案發之時,地面上有諸多突出之鋼筋一節,經核照片上之時期為八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十七日,距七月二十二日案發時,已有一月之外,本工程施工狀態已有不同;而依捷運局中工處土四所提出之監工日報,其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施工,載有「50-54TOPPING南施作」,「ML-12」即在南側,所謂「TOPPING」之施作,即係在地面打洞植入鋼筋,此時方有突出之鋼筋等情,復經陳建宏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由此可證,上開勞檢處之照片並非案發時之照片,自不能持以認定案發時現場有突出之鋼筋。⑶證人林櫻芳所陳王金生於地下室絆到鋼筋而跌倒受傷等情,既非事實,而勞檢處之報告書亦與事實不符,且所拍照片亦非案發當日之現場,自難憑信。此外,與王金生一同工作之泰國勞工IVTANTHUK KLAISUK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稱:當天從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都與王金生在一起,除上廁所外都沒有離開,又除王金生至地面上外,都可以看到王金生,彼等均未見王金生有跌倒之事,並稱當天現場都已經做好了很安全等語。該等泰國勞工均在現場,彼等所為之證言並無瑕疵,又與事實相符,自無不能採信之理。依此,王金生之死亡自難認係在本工程地下街之工地絆倒鋼筋而跌倒受傷所致,再審原告所管理或承包工程之工地亦無「照明不足、地下積水」之缺失,亦無證據可證再審被告等不對勞工為安全衛生之教育導致王金生死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係採信何一證據,即率爾認定事發當日工地現場有突出鋼筋,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足以證明事發當日工地現場之情形並非如勞檢處報告書所稱有很多突出鋼筋之重要證物,均未予以斟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顯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訴訟法則。三、再審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未提出其他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之新證據,原判決就「證人林櫻芳於勞檢處後三份之談話記錄為不實之供述」以及「工地現場於事發日並無突出鋼筋,視線不良及地面積水等情事」之事實,自應與臺灣高等法院為相同之認定,始符法理:㈠按鈞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應參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雖有少數判例持相反見解,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臆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者(請參見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㈡本案行政罰與刑罰共同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有無王金生在工地絆到鋼筋而跌倒受傷一事,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酌一切證據後,認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要件事實存在,且被告機關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又未提出其他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之新證據,則鈞院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為相同之認定,始符法理。四、再審被告雖稱林櫻芳在勞檢處所作前三次談話紀錄,均未否定王金生之跌倒與工地安全無關云云,惟如將前三次談話紀錄與後三次談話紀錄對照以觀,即足以證明後三次談話紀錄殊不足採:再審被告認定王金生是在工地跌倒致死,主要係採信林櫻芳於勞檢處所為後三次之談話紀錄,尤其是林櫻芳在第六次談話紀錄稱:「根據王金生說,他是在地下街地坪混凝土打好後,準備到地面上打兩個小箱涵混凝土,他先和兩個泰工將軟管抬到地面,當時其他泰工也都已上到地面了,王金生自己一個人再下去地下街打混凝土處收管,...大約下午四點半,王金生從地下街上到地面時,王金生全身發抖,身體很虛弱,王金生告訴我說,他在收固定位彎管時,絆到地上突出鋼筋跌倒,頭撞到地面受傷...」。王金生之工作性質為「打信號、在旁觀看及監督」,無須負責實際打設工作及裝管、收管工作,且混凝土預拌車之輸送管(包括固定位彎管)係屬鐵管,既長且重,則王金生如何可能獨自一人下地下街收管?適足以證明林櫻芳於勞檢處第六次談話紀錄,並不實在。五、證人林櫻芳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訊問是已坦承其於勞檢處所為後三次談話紀錄係屬不實供述:㈠證人林櫻芳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訊問時稱:「勞檢所問了我六次都問我問糊塗了,他們說我講得不真實,我認為他們問的前二次及今日所訊問的均是真實的」,可證其於勞檢處所為前二次談話紀錄始為真正。證人林櫻芳於該次訊問復稱:「(為何你在勞檢所講有踢到鋼筋?)是王金生姊姊要我這樣講...。(是王金生姊姊要你這樣講?)我又沒有聽到王金生這樣講,他講他有聽到,所以他要我這樣講。那是他大姐在我去勞檢所第三次之前和我講要我這樣講。」,可見其是因王金生之姊姊所請託,方於後三次談話紀錄為不實之供述。㈡再審被告雖稱:臺灣高等法院未能傳訊王金生之姊姊查證或對質,且無其他旁證可支持其說詞之更改,故林櫻芳後來再更改之供詞,應無可採云云,惟查:林櫻芳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供述,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且上開供述既足以影響林櫻芳於勞檢處後三次談話紀錄之真實性,鈞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自不可以臺灣高等法院未能傳訊王金生之姊姊查證或對質為由,遽採信證人林櫻芳於勞檢處所為不實陳述。㈢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林櫻芳於勞檢處所為三次談話紀錄係屬不實供述,迺原判決竟無視於此,片面採信林櫻芳所為不實供述,其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至為顯然。六、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事發當日工地現場未有突出鋼筋、視線不良、地面積水之情事,原判決實漏未斟酌相關事證:㈠事發當日工地現場未有突出之鋼筋:再審被告舉承包商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十五日至十八日、二十五日、三十一日之監工日報,及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至七日、九日至十四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六日之監工日報,用以證明工地內均持續有TOPPING 施工之紀錄,故該標地下街工程之混凝土地板面,確持續有很多突出地面之鋼筋云云。惟再審被告所舉前揭監工日報雖有TOPPING 施工之紀錄,然其施作地點卻非於案發地點(即ML-12 工地),而係於其他工地,故上開監工日報實不能證明事發當日工地現場有突出之鋼筋。事實上,案發當日ML-12 工地現場係在進行結構混凝土澆置作業,此有勞檢處所附「清水-太平洋建設聯合承攬」之監工日報及捷運局中工處土四所之監工日報可為證。且捷運局中工處土四所派出之監工陳建宏及捷運局員工程子箴,均稱事發當日現場之施工內容不需要有突出之鋼筋,亦可為證。另依捷運局中工處土四所之監工日報,可知ML-12工地迨至八十六年八月下旬始進行TOPPING作業,則勞檢處所提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之日照片,顯示有鋼筋突出之情形,乃屬當然。然因時間不同,無法據此證明事發當日工地現場有突出鋼筋之情事,亦屬當然。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亦坦承有突出鋼筋一事,實屬誤會。㈡事發當日工地現場未有視線不良、地面積水之情事:再審被告舉承包商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七日、三十日之安全檢查結果更正事項及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一日之監工日報,以證明工地現場有照明不足之情形。再舉承包商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三日、七日至十二日、二十八日之安全檢查結果更正事項及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三日、六日、九日、十一日至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之監工日報,以證明工地現場有積水之問題。然從再審被告所舉前開事證,返適足以證明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事發當日工地現現確無照明不足、地面積水之情事。蓋由上開監工日報顯示承包商及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人員,均會每日翔實記載工地需注意及更正事項,如有照明不足或積水現象,即會記載於當日之監工日報上。而觀諸事發當日之監工日報,並未有照明不足、地面積水之記載,即可為明證。㈢至於育昌公司負責人蕭進興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談話紀錄,與前揭監工日報之記載以及監工陳建宏、捷運局員工程子箴之證詞不符,且其於事發當日並未在工地現場,該談話紀錄即不足為憑。據此,事發當日工地現場既無突出鋼筋、照明不足及地面積水之情事,則王金生如何能於工地絆到鋼筋跌倒致死?原判決認王金生係在工地絆到鋼筋跌倒受傷云云,實係漏未斟酌前開足以證明事發當日現場未有突出鋼筋等情事之重要證物。七、王金生在工地跌倒受傷,原判決漏未斟酌六名泰勞所為之供述:再審被告認事發當日與王金生一同工作之六名泰勞,於王金生發生跌倒之時均不在現場,其所為證詞自不能為佐證云云,然再審被告何以認定六名泰勞均不在現場,實係偏信林櫻芳於勞檢處所為第六次之談話紀錄。惟林櫻芳所為第六次之談話紀錄係屬不實供述,前已陳述甚明,是可知再審被告並無不能採信六名泰勞所為證詞之理由。八、臺灣高等法院已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有罪判決撤銷,並認:「蕭進興、林櫻芳所陳王金生於地下街絆到鋼筋而跌倒受傷等情,既非事實,...而勞檢處之報告亦與事實不符,且所拍照片亦非案發當日之現場,自難憑信」,則再審被告屢次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暨檢察署之起訴書,用以證明林櫻芳及蕭進興供述之真實性,即屬無據。九、本案原判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與鈞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意旨有所牴觸,即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原判決認再審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理由,在於其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相關安全措施:按原判決認再審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理由,在於「再審原告與育昌公司之契約書及其附件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所規定之事項,對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鋼筋綁紮暨地面突出鋼筋、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等作業,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其現場朝會前之講解亦僅止於概括性說明,均難謂已履行首揭告知義務」云云。㈡然依鈞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意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係在規範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前」對承攬人所負之告知義務:鈞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意旨明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㈢是以,原判決之認定明顯牴觸前開判例之解釋意旨,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判決稱再審原告於「作業前」應「具體」告知安全措施云云,係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應「事前」告知危險之義務,解釋為「承攬工程進行中」,事業單位在各施工現場「當場」告知危險之義務。此一解釋明顯牴觸前開判例之解釋意旨,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十、依前揭判例要旨,再審原告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即屬無據:㈠依前揭判例要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係在要求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前」,應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再審被告雖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六勞安二字第○二○五三六號函釋示,稱:「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說明之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認再審原告未盡其告知義務,然此一函釋內容與前開判例要旨不符,不應再行援用。㈡再審原告將工作「交付承攬前」,已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再審原告(即本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將本工地工程之部分交付育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昌公司」,即本法所稱之「承攬人」承攬時,於工程合約書中即已明確約定多項安全衛生規範。其中第十五條明定明:育昌公司應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政府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辦理,及原告所訂之有關勞工安全衛生工地條款及捷運局一切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此外,合約書附件中更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該公司遵照辦理,並與工作人員約法三章:「進入工地一律須載安全帽」,否則即處以罰款。故再審原告於交付承攬前,已對承攬人盡其告知危險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業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㈢再審原告除依法於承攬前盡其告知義務者外,且於每日早晨各項工程施作前,集合各分包商及泰勞進行朝會,對該日進行之各項工程及可能有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詳為講解。㈣由上述可知,再審原告無論於交付承攬前或工程進行中,就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實已盡其告知義務,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顯屬無據。十一、綜上論陳,原判決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該等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即可證明勞工王金生並未在本工地絆倒鋼筋而跌倒,而事發當日工地亦無再審被告所言「濕滑、視線不良、凸出鋼筋」等缺失。據此,原判決及被告機關認再審原告對於暴露鋼筋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於作業前逐項告知,難謂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告知義務云云,即無由成立。且顯然牴觸鈞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意旨,事實上再審原告於將工作交付承攬前,已告知承攬人有關安全衛生之防範措施。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適當防護措施。」等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條明定。另「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說明之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勞安二字第○二○五三六號函釋示。准此,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應如上述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始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定勞工在工地內跌倒致死,係僅採信證人林櫻芳在勞檢處所作「後三次」不實之談話紀錄,漏未斟酌林櫻芳在勞檢處所作前三次真實且有利於原告之談話紀錄,實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查證人林櫻芳在勞檢處之前三次談話紀錄指稱:「未見跌倒」、「是否跌倒,我實在不知道」、「可能收管移動時絆倒」等,均未否定王金生之跌倒。且依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育昌公司負責人蕭進興所作之陳述與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證人林櫻芳於勞檢處之紀錄,其所描述現場狀況均相互符合,且亦符合工程施工習慣。林櫻芳在談話紀錄縱有不確定詞句,但仍屬正確可信,亦不能臆測其個人遭受外力不當影響。至於林員後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更改供詞為:「是王金生姊姊要伊這樣講的...」,然高等法院均未能傳訊死者王金生之姊姊(大姐王月英、二姐王玉英)查證或對質,且無其他旁證可支持其說詞之更改,故林櫻芳後來再更改之供詞,應無可採。從而原判決之認定均已詳酌證物,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者,行政法院依行政法規暨斟酌證物據以判決,自有其斟酌考量,焉能按林櫻芳後來不可採信之翻供之詞而據以判決。三、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上工地現場於事發當日並無突出之鋼筋,視線不良及地面積水等情事,原判決竟認定勞工王金生因絆倒工地現場突出之鋼筋而致死,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對工地有突出鋼筋一事,未盡其具體告知義務,實係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證物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惟再審原告未依首揭法規規定,事前告知承攬人育昌實業有限公司該工地內有地面突出鋼筋、視線不良及地面積水等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一)該工地突出地面鋼筋乃為「 TOPPING」工作(即樓版面覆面混凝土施工)中之標準施工方式。只要有TOPPING 裝修層(上面再舖大理石地磚)施作,則承包商(即再審原告)均在打混凝土地板時預埋突出鋼筋,作為標示打平高程之用(全部地下街均同)。TOPPING 高約7至公分,上面大理石地磚厚約4公分,故預埋之鋼筋突出地板面約至公分。而如前述,該標工程地下街長約三百公尺,寬至公尺混凝土地板,依序施作時此突出地面之鋼筋並非當日或隔日可馬上切除,而是持續留為日後TOPPING 施工之用。再參照承包商八十六年七月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

七、十八、二十五、三十一等日之監工日報及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五、六(二張)、七、九、十、十一(二張)、十二、十三、十四、十

七、十八、二十六等日之監工日報,工地內均持續有TOPPING 施工之紀錄。故該標地下街工程之混凝土地板面,確持續有很多突出地面之鋼筋。另查,承包商八十六年七月二、七、三十日等之安全檢查結果更正事項內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九、十一(二張)十三等日監工日報內均有注意照明不足之紀錄。再查承包商八十七年七月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二十八等日之安全檢查結果更正事項(表)內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二、三、六、九、十一(二張)、十二、十三(二張)、十四、二十一、二十八(二張)等日之監工日報內均有工程積水抽除之紀錄。再審原告均未按首揭法規於事前告知承攬人育昌公司,故再審原告確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事前告知承攬人之規定。(二)再審原告之承攬人育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進興(即死者之雇主)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談話紀錄內已坦承地下街工程之「地板面有很多突出鋼筋、現場光線昏暗、地上多處積水。」,再者共同作業證人林櫻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談話紀錄內亦明白指證此項事實,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檢察署調察清楚,併據作成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書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在案,故本工地之地板面確有很多突出鋼筋、視線不良、地上多處積水。而再審原告均未能於事前依首揭法規告知承攬人。(三)證人林櫻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談話紀錄內亦明白指證,死者王金生確於該地下街內地板絆倒地上突出的鋼筋而跌倒。林櫻芳雖未親見死者王金生跌倒,惟其於偵查中證述王金生告知其遭鋼筋絆倒,並親見其有發抖、嘔吐之情事,已非傳聞證據,且本節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地方法院調查屬實。至於再審原告於本再審理由內所提「六名泰勞等證人」於死者王金生發生跌倒之當時,均不在現場,故該等人員所述不能做為佐證。(四)依證人林櫻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三十日、九月十日於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所述,死者王金生係在工地內絆倒鋼筋跌倒受傷...,離開工地三十公尺沒站五分鐘即倒地。故死者王金生於工地處不支倒地與工地內受傷有前後因果關連。再審原告主張本案非屬職災純屬揣測之詞。另再審原告出示之育昌公司工程合約書之安全衛生規範(包括工程總價包含安衛費用、工地管理及監督、安衛罰款及意外賠償等)僅籠統告知一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所提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所告知安全事項亦止於一般安全事項之告知,對於工程施作過程中突出鋼筋、混凝土澆置等作業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對於暴露鋼筋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事前「逐項」告知。另現場朝會前之講解仍僅止於概括性說明,並無明確「逐項」告知該危害作業之防災情事,故其主張已盡告知義務,誠無可採。綜上論結,本件原判決均已詳酌證物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鑒核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承攬台北市○○○路○段CN二五三B南港線西門站至台北站間隧道及西側地下街工程,並將該工程混凝土輸送部分工程交付育昌公司承攬。惟再審原告於交付承攬時,未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前告知育昌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衞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與育昌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對工作場所通道、地板、樓梯保持不致跌倒、滑倒之狀態等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以致發生勞工王金生跌倒致死;又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經臺北市勞檢處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派員檢查屬實,乃報請再審被告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九○三四四○○號處分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六萬元、六萬元及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七萬元。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㈠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㈡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撤銷。㈢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遂就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將前揭工程中之混凝土輸送部分交付育昌公司承攬,未於交付承攬時,於事前告知該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衞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勞工王金生於000年0月000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該工地地下街打設混凝土處收管時,為地上凸出之鋼筋絆倒,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送醫延至同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乃依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洵非無據。原告主張勞工王金生並非在伊之工地跌倒,且其已確實履行事前告知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與育昌公司之契約書及其附件安全衞生工作守則所規定之事項,對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鋼筋綁紮暨地面突出鋼筋、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等作業,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衞生法及相關安全衞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其現場朝會前之講解亦僅止於概括性說明,均難謂已履行首揭告知義務。而王金生則係在工地絆到鋼筋跌倒受傷,離開工地三十公尺即倒地等情,亦經證人林櫻芳指證明確,有談話紀錄三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難謂非在該工地跌倒受傷,非屬職業災害。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因而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及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已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所為如事實欄之主張,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揆之首揭說明,自難執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原判決既已斟酌證人林櫻芳之證詞,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而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輸送部分交付育昌公司承攬,未於交付承攬時,於事前告知該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勞工王金生於000年0月000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該工地地下街打設混凝土處收管時,為地上凸出之鋼筋絆倒,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致死,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稱證人林櫻芳先後供述不符,實際上工地現場於事發當日並無突出之鋼筋、視線不良及地面積水之情形,王金水未在工地跌倒受傷,有六名泰勞可證云云,要難執為再審之原因。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