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謝松芳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供臺北市○○○路○段○○○號及八十四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下簡稱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派員實地勘查,查明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且設置鐵鍊與外界隔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遂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六三三八○○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騎樓用地免稅。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號函釋規定:「...(三)防空避難設施、地下室、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公共使用...免徵房屋稅、地價稅。」則前開地段一九四地號土地上六十四號房屋騎樓計一五.三八平方公尺,依法應予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系爭一九四地號上有二屋,其一為六十四號為女兒劉瑞雯自住,其二為六十八號,地下室二分之一為原告自住用,且均辦竣戶籍登記,依法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該二屋各有防空避難所,面積各為二八.四平方公尺及四.七平方公尺,已核准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應將其扣減。
三、系爭四四八及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介於臺北市○○○路○段○○○號及八十四號房屋騎樓間,自七十七年起至今,系爭土地並未建造房屋,且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依前揭法條規定,在使用期間地價稅全免。又原告申請勘查十多次,被告並未處理,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勘查時看到停車,惟該系爭土地為開放空間,並非停車場,偶而暫時被鄰居竊佔停車,並無出租之營業行為,有鄰居鄭天恩出具之說明書可證。又被告僅作短暫時間每次約十至二十分鐘之勘查,並非全年度皆被竊佔作為停車之用,故至多僅可核課三六五之二天之地價稅。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官員會勘,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地價稅全免,並溯及以前年度,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六○一○○○號函可證。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以系爭土地供臺北市○○○路○段○○○號及八十四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同年月七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並已加設鐵鍊,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再度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供停車使用,並有加設鐵鍊,非作公共通行使用,此有卷附照片數幀附案可稽,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是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六三三八○○號函復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二、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理 由
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亦予明定,是苟本件土地稅未經核定減免,即無減免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供臺北市○○○路○段○○○號及八十四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中正分處派員實地勘查,查明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遂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七月七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臨和平西路部分,設有一鐵門,臨廈門街九十五巷部分,設置鐵鍊,用以將系爭土地與外界隔離,供停車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及土地減免表(內載勘查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再派員赴現場勘查,所見與前述仍無不同,此亦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尚難認系爭土地係供公共使用。
(二)原告提出之鄭天恩所具證明書,謂系爭土地為行人通道,惟偶有不明車輛利用系爭土地臨時停車,及管理員偶以未上鎖之鐵門防止他人丟棄廢棄物,致使被告勘查人員誤認係具有營利行為之處所,實則該處並未出租或為營利行為,且已清除鐵鍊及開啟未上鎖之鐵門供人自由通行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得以免稅之土地,以「無償供公共使用」為要件,本件土地縱未出租或作營業使用,然既以鐵門、鐵鍊與外界隔離,仍無從認係供公共使用。
(三)本件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申請減免,尚未經核定准予減免,依前開說明,原無減免其地價稅之可言,則原告謂僅得對其課徵被告至現場勘查發現他人竊佔系爭土地停車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十日之地價稅,餘日均不得課徵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及六十四號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乙節,係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