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號
原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甲○○
丙○○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九訴字第○九三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及其後之歷次核准事項,業經經濟部及該局撤銷,被告爰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建一字第八八○三四二四九○○號函撤銷七十年三月十九日城統字第一三一六號暨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城統字第五二○八號核准華菱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辦理更正以補發新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七十年三月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由同局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函核准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取代。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開登記,由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函取代。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登記,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三四九八五一號函件取代。亦即以後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更由最後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取代,在前之所有「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均已失效,僅存最終一登記仍生效力。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竟認七十年三月五日臺北市建設局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八十八年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經濟部竟撤銷該已經不存在之登記。又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認如此可以「回復原狀」,從七十年三月五日起之登記,一直延到八十八年,所有的登記均撤銷。姑不論七十年三月五日之登記是否合法,既然該登記已不存在,實無撤銷之餘地。既使撤銷不存在之登記,也不會發生當然自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後之所有登記全部失效之效果。況檢察署通知其撤銷者僅七十年三月五日之登記,並沒有包括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後所有之登記。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均僅規定必須虛偽之記載,並經刑法判決有罪之情形下,始才撤銷。既然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及七十年三月五日之申請變更登記不合法,應予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有何法律依據可以撤銷未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並認定其為虛偽記載之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後之所有登記。其原處分、原決定濫權殊甚,違法甚明。又本案刑案涉訟長達十七、八年(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止),經最高法院十四次發回更審,在最後非常草率的「裁定」下結束。致使被告公司自七十年三月五日起,依據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所發給之上開各變更登記,作為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公司土地產權登記,向銀行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如照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見解,豈非全部無效。因為這些登記全部依憑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發給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登記」作為證明,證明董事長、董事身分,作為公司合法登記。原處分、原決定機關如此處置,造成之混亂,非三言二語所可述盡。原處分、原決定機關,不從八十八年起審查「變更登記」是否合法!再逐次審查前一次之登記是否合法,一直向前推到七十年三月五日之登記應否撤銷。反而把七十年三月五日已被變更而不存在之「登記」撤銷,當然不可能發生所謂之「回復原狀」。按在本件已經過多次變更登記,其回復原狀方法,應由「下而上」,非「由上而下」,如此才不會影響到合法登記部分。二、其次,原處分、原決定機關一再表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可以自由轉讓,不必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祇要向公司登記即可,且股東股權以留存公司之股東名冊為準。查華菱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間之股東名冊,記明股東有甲○○(四二○股)、劉許菊花(一二四○股)、劉仁宗(四二○股)、乙○○(一二六○股)、胡劉秀美(一二四股)、余阿甘(五○○○股)、劉信志(四二○股),共一○○○○股,有公司留存之股東名冊可考,並無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等人,與七十年三月五日之前之股東名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記載之股東,已大不相同。此些已不存在之股東,當然喪失董事之職位(公司法一百九十七條),當然不可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但原處分、原決定機關,違法撤銷七十年三月五日及以後所有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認應可以向後回復原狀,把七十年三月五日及以後之所有登記撤銷,回復到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如此使現已無股權之股東竟可以召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嚴重影響到現在之股東之權益;此種損害,已符合國賠條件,將來自應由原處分、原決定機關負責。三、此外,本件被撤銷之登記發生在七十年三月五日,是否應予撤銷,依行政處分之原則,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行政法令規定,與刑案確定何時無關!與「通知」應撤銷之機關無涉。茲原決定竟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刑事判決確定之後,通知主管機關撤銷,自應依撤銷時之法律規定。既然八十八年時公司法規定,由檢察署通知,則與七十年三月五日舊公司規定由法院通知不同。殊不知應否撤銷,乃實體之事項,實體之事項當然應適用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之規定,與程序從新原則無關。原處分及原決定,顯然把撤銷登記之事,看成「程序」問題所致,才會有如此之認知差距。事實上,雖檢察署有權通知,但原處分、原決定機關仍應為實體之審查;審查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後之其他登記是否包括在刑案確定判決內之違法虛假部分,如不包括在內,實無一網打盡之必要。四、且原處分、原決定機關,把檢察署之通知作為處分決定之唯一依據。使「檢察署」變成其「上級機關」,有紊亂行政體系之情形。若祇要「檢察署」一張通知,即可依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把公司所有之登記、所有人事,所有股權全部毀滅,豈是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之本意。果如此,公司法第九條顯有違憲情事。其違憲理由列述如後:㈠本件刑事部分纏訟,長達十八年才確定,該條文(公司法第九條)竟規定刑案確定後,通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嚴重影響既存之事實之安定性,對廣大民眾錯認該登記有效之第三人,產生非常嚴重之不利。對公司及現有股東而言,亦屬不公平。㈡一般行政行為,規定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如不行使,喪失其執行權(如稅法)。民事訴訟,亦規定其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案亦然,追訴權及行刑權均可因一定期間之不行使而歸於消滅。茲本件刑案達十八年才確定,卻可於確定後,規定可由主管機關撤銷已不存在之登記,其違法甚明。㈢刑案訴訟長達十八年,民事訴訟判決認股權無法回復,但該公司法該條文卻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撤銷登記,且稱撤銷後各登記自始無效,則十八年來所有依據該登記行為,包括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豈不全受影響,顯有以公權力干擾私權,侵害人民基本財產權之權益。㈣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股權,可以自由轉讓,股權誰屬,以現存之股東名冊為準。在刑案涉訟十八年間,股東之股權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八年止,變動多次。如上所述,劉盛耀等人,已非公司股東,當然喪失董事資格,但公司法第九條卻規定,在十八年涉訟之刑案確定後可以准許檢察署通知主管機關撤銷七十年三月五日及其後所有變更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回復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登記,而該登記之內容所包括之股東、董事等,均已喪失其股權及身分,此與公司股東自主之原則有所違背而違憲,應不生效力。㈤按刑案所受害之私權,仍應依私權之法規,尚須經過民事訴訟程序,才可以獲得回復。本件刑案認股東會、董事會均違法、股權轉讓,事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惟在民事上尚未獲勝訴,且依法執行,或當事人根本未提起民訴救濟,則其等之私權,應屬無法回復。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顯然違反整個司法體系。五、基上所述,經濟部上開函所為處分,顯屬不當。自不生效力。爰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七三三九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核准『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業經本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第二○六二五九號函撤銷在案,該公司在其後歷次申請核准之變更登記(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三四九八五一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其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甲○○召集,該員因偽造文書取得股權,是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其事實錯誤,亦均應併予撤銷,請貴局本於職權撤銷相關之公司變更登記」;該局即據依該函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撤銷該公司在其後歷次申請經該局核准之變更登記。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既經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則據其辦理之營利事業登記已失所附麗,被告爰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建一字第八八○三四二四九○○號函配合撤銷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三、綜上所述,被告依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七三三九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撤銷基於先前錯誤事實所為之核准原告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通知辦理更正以補發新證之處分,並無違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一條所規定。又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其所附書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偽造,自應依照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撤銷其登記。至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所依據之書件資料既經撤銷,即屬自始無效,並應回復原狀,重新辦理,復經經濟部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商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華菱公司於七十年三月十二日檢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代發之七十年三月五日北市建商新字第一三○九二一號公司執照影本,填具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告以七十年三月十九日城統字第一三一六號簡復表准予登記,其後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營利事業之營業項目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告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城統字第五二○八號函准予登記。嗣被告以原告華菱公司依被告所屬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及其後之歷次核准事項,業經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及被告所屬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撤銷,乃據以撤銷前開七十年三月十九日城統字第一三一六號簡復表暨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城統字第五二○八號函核准原告華菱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經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建一字第八八○三四二四九○○號函知原告華菱公司,請該公司持該通知函及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備妥申請書件至該府建設局辦理更正以補發新證。原告等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本件七十年三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已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之「改選董藍事變更登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逐一取代,僅最終一次登記仍然存在。七十年三月五日之登記既不存在,實無撤銷之餘地,即使予以撤銷亦不生在後之登記全部失效之效果。況七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後之登記,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其為虛偽登記,檢察署亦未通知將其他登記撤銷,原處分一併撤銷,濫權殊甚。另本件刑事部分纏訟長達十八年,確定後撤銷登記,影響既存事實之安定性,造成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所有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均受影響,且民事訴訟判決認股權無法回復,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顯然違憲云云。惟查,原告甲○○、丙○○、乙○○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 、劉新圖等六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另偽造華菱公司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推選乙○○為董事長,並於七十年一月七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准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劉盛耀等六人在華菱公司之股權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明確,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甲○○、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可稽。從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所核准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既因甲○○、乙○○、丙○○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會決議錄等文書之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而遭經濟部撤銷;其後由乙○○、甲○○依據該變更登記所續行申准之前後三次改選董監、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自亦應一併撤銷。原告公司改選董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既經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據以辦理之系爭營利事業登記即失所附麗。則被告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原告華菱公司辦理更正以補發新證之處分,自無不合。次查,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原告主張七十年之登記,被事後之變更登記所取代,而不存在。且應先審究最終之八十五年變更登記,若有違法始能回溯判斷以前之登記有無違法云云,殊無可採。再查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通知機關雖因修法而有變更,然均不因而排除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職權撤銷瑕疵行政處分之監督權。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公司法應由法院通知,且檢察署並未通知七十三年以後之登記予以撤銷云云,亦非有據。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劉盛耀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殊無違憲之可言。綜上所述,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各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