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煥智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承租張高才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嗣張高才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上開土地由參加人張國祥等十一人繼承。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出租人(即參加人)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上開承佃土地,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二○八一五七號函復再審原告所請代為照價收買乙節,目前歉難照辦,而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再審被告函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轉陳內政部釋復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二一三四五八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二、...本案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無非以出承租人間未達成收買地價之協議為由否准執行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之程序。按地價是否達成協議,並非該法條所定之要件,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明。苟既能達成協議,又何須勞駕再審被告為之?同一事件,鈞院竟有二互不相容之判決(見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合於法律之規定所取得之權利,竟遭非法剝奪,著實難令人折服,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一、土地所有權人不在地主。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惟如何收買及其相關事項均無規定,內政部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略以:就政策考量言,目前出租耕地,大部分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亦即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顧及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應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並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函報行政院核示,案經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核復「同意照研商結論辦理」。故再審原告所請求代為照價收買其承租之本縣○○鄉○○段○○○號土地,經再審被告函復再審原告難以照辦。二、本案曾邀集出承租人雙方至再審被告機關協議,經出租人張國慶等具函謂:「不同意將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賣予甲○○。」再審被告遂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核處,否准所請求並無違誤,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三、按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立法當初有其時代背景與意義。政府為保護佃農,逐步實施三七五減租、公地放領及實施耕者有其田,已收成效,唯時代變遷,諸多不合時宜或窒礙難行之條文,亦經法令修正或刪除。再審原告所請求依土地法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總統令刪除。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承租張高才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嗣張高才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上開土地由參加人張國祥等十一人繼承。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出租人(即參加人)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上開承佃土地,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二○八一五七號函復再審原告所請代為照價收買乙節,目前歉難照辦,而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再審被告函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轉陳內政部釋復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二一三四五八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二、...本案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重行審查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二一三四五八號函復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略以:『...二、...經本府...邀集業佃雙方來府協調,出租人雖未到場,惟由其另出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函)謂:不同意將其所有○○○鄉○○段○○○號土地賣予台端。...本案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茲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既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既明文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予以審酌,並據為准駁,不得以該條相關事項及如何收買均無規定,或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殊鉅為由,以行政院函示擬研修土地法,目前尚難執行為由,拒絕適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符依法行政原則。』將原處分等撤銷,而出租人既非自耕農且為不在地主,被告仍以同一理由再度駁回原告之請求,顯然無視本院之判決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上開法律見解,為本院最近多數所持意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爰不再援用。本件既經被告邀集原告及出租人雙方協調,出租人雖未到場,惟已出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函謂:『...簡蔡淑貞等十一名所有權人均不同意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賣予申請人甲○○。...』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從而,被告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等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