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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3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白雲山莊A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人檢舉由其僱工任意棄置建築廢棄物及廢土,被告所屬建設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派員查獲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擅自於臺北市○○區○○○道○段○○○巷(土地標○○○區○○段○○段六十三及九十七地號),堆放廢棄物整地,並施作步道及矮牆使用,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確認為原告所為,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建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五六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責令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將所堆放之建築廢棄物(土)及步道、矮牆拆(清)除,並植生綠化。嗣該局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複勘現場仍未見改善,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府建五字第八八○二一九五七○○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同時應於挖填地表儘速實施全面植生復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前自行拆(清)除違規構造物及廢棄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遭處分書所指基地為六十二年由建商白雲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建照進行開發興建公寓四棟共壹佰餘戶,並取得被告核發六七使一八五九號使用執照。系爭位置自始即作為道路。該項道路於建物完工出售後,因屬公眾使用道路,應由市政府依法管理養護,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並將該段道路測繪於現況圖中。二、於八十二年五月白雲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怪手將系爭道路破壞,市府竟未予理會,未對白雲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亦未修復道路,將該道路破壞解釋為私人糾紛,因道路遭破壞後不良於行,且一再遭雨水沖刷,鄰屋更當作「天然排水道」,沖刷結果已影響鄰接建物基礎。原告當時獲住戶推選為社區主任委員,於該道路中舖設約十平方公尺磚質步道,製作水管導水等並進行植栽。因鄰屋佔地,於道路中間設圍牆,遭本棟住戶起訴,判決圍牆應予以拆除,其向市府投訴,市府建設局不明是非,逕行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要求將道路中之「步道挖除,全面植生綠生」處分。原告接到處分書後向不動產所有權人、住戶徵詢意見,住戶均認為處分有誤,不同意讓原告施工挖除步道全面植生綠生,其所持理由為水土保持法實施前即已存在之道路,不會因水土保持法實施就必須將道路廢除而要植生造林;如實施全面植生綠化,廢除道路,將影響鄰地之通行。三、因被告所屬建設局於會勘時,原告曾指明系爭位置為道路,而會勘人員未理會,作出全面植生綠化挖除步道之錯誤處分,致原告無從取得社區居民同意,作上項處置。而會勘時業已聲明係白雲山莊A棟管理委員會施作,而處分錯誤僅列原告個人,將全案轉為與管委會無關之個人案件。現A棟管委會改選主任委員後,原告未能續任主任委員,對於本案處分更無從著力。為本案處分將管理委員會移植為個人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返還罰鍰六萬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前○○○區○○段○○段六三、九七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農四二二八二號函核定,並經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府建五字第八四○八七三八七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內,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該土地上開挖整地,堆放廢棄物並施作出道及矮牆使用,被告據報後,即派巡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現場查證屬實,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而於上揭土地違規開發使用,均有查報、查證相片可稽,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再邀請相關人員會勘查證確定,爰令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將所堆放之建築廢棄物及步道矮牆拆清除,並植生綠化改正在卷。因原告行為已違反前揭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未依限改正,被告爰依同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開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府建五字第八八○二一九五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陸萬元整,被告所為乃依法行政尚無不當。二、被告曾派員至現場勘查及審視地形圖結果,現場係一緩坡平坦住宅(白雲山莊),若有地表逕流水直接沖刷基礎柱情形,應屬建築工地之設計不良及整個社區排水問題,若需進行改善亦應向被告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可後方可施工,今原告未經申請核可即自行雇工於上述地點逕行施作,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原告以建商及住戶間之紛爭為由,對抗被告之依法行政,應為無理由。三、本案前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市建五字第八七二七三九四三號會勘通知單邀請原告及相關人員、單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共赴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果:「⒈本案經勘查堆放建築廢棄物(土)整地、施作步道及矮牆現場,...。係由該棟主任委員乙○○雇工施作,...。」在案,且原告於陳情書內,亦坦承有堆放建築廢棄物(土)整地,施作步道矮牆行為,故前揭違規行為係原告所為,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其管理使用○○○區○○段○○段六三、九七地號土地擅自僱工堆放廢棄物、整地,並施作步道及矮牆,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查獲。該局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確認為原告僱工所為,乃於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建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五六號函檢附會勘紀錄,限期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將所堆放之建築廢棄物(土)及步道、矮牆拆(清)除,並植生綠化,經該局派員分別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二日複勘現場如故,未獲改善,被告遂據以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命其停止一切開發使用行為,同時限期命其全面實施植生復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九十七地號面積八千餘平方公尺土地,建商白雲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未按圖施工,水土保持、綠化植栽均未作,建築基礎區未回填,建商為○○○區○○○○路,將原山坡地應填平處濫挖為斜坡,破壞道路,且經雨水沖刷,鄰屋當作天然排水道,原告為住戶之安全,自行委請專業人員處理,已進行部分改善措施,於該道路中舖設約十平方公尺磚質步道,並制作水管,但建商濫墾後卻無事,若論植生,亦應要求建商負責。況因被告所屬建設局人員於會勘時,不理原告指明系爭位置為道路,而作出全面植生綠化挖除步道之錯誤處分。而白雲山莊A棟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改組,原告未獲連任主任委員,被告將管理委員會之責任移植於原告個人,顯有違誤云云。經查,系爭座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十三及九十七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府建五字第八四○八七三八七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內,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公、私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即為同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依首揭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係擔任前開系爭土地上白雲山莊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屬系爭土地之經營人或使用人,如有違章行為,被告自得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之為處分,合先敍明。本件違規現場,據被告所屬建設局人員現場勘查及審視地形圖結果,係一緩坡平坦住宅社區,縱有地表逕流水直接沖刷基礎柱情形,亦屬建築工地設計及社區排水問題,相關責任應屬原告等承購戶與建商間私權爭執,尚不得以此執為免責之論據。其或有改善之必要與急迫,亦應委請相關技師設計,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請核准後方可施工,故不論原告整地動機為何,面積多大,其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逕行堆放廢棄物、整地,並施作步道及矮牆,即已違反法定義務。而上開違規事實,均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水土保持法後,由原告僱工施作造成,業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周月秀等人會勘結果所認定,不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會勘紀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並有現場違規使用照片佐證,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違規地點,依原處分書所示,係指臺北市○○區○○○道○段○○○巷,違規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違規地點土地標○○○區○○段○○段六十三及九十七地號,其違規地點應綜合上述範圍界定,而華崗段五小段六十三地號面積一六七.七二平方公尺,華崗段五小段九十七地號面積八、一○○.五九平方公尺,自無所訴植生復舊將廢除既有道路及中斷道路之虞。另原告主張:其未能連任主任委員云云,縱屬實在,亦無法脫免其為系爭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期間應負之違章責任。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聲請參加訴訟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