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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3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元祿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三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座落高雄縣○○鄉○○○段二六一之四二地號等土地建造集合住宅、店舖各一棟,有法定停車位一四五位(即每一戶一樓有一法定停車位),又於同段二三四地號等五十六筆土地興建透天店舖、透天住宅及大樓一棟計一百一十二戶,其中透天住宅地下一層於設計時即停車空間並與主建物上下直接相連、相通,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物測量登記,擬將法定停車空間計入主建物內,因乏案例可循,乃函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一六八八號函復請依該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將法定停車空間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嗣後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八七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補充前開函略以:「...公寓之室內停車空間如不兼防空避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其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份,該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原告乃依前開函申請被告將已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法定停車空間)更正為主建物;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八仁地所二字第五九一二號函復原告略以法定停車空間已依法完成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並無違失,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六一之四二等九十七筆土地上建造集合住宅、店舖各一棟、四樓透天住宅七十四戶,有法定停車位一四五位,分別為集合住宅七十一位及四樓透天住宅七十四位,原告於申請第一次測量登記時,即請求將位於四樓透天住宅內之停車空間登記於各該主建物內,經被告函請高雄縣政府核示,復經該府函轉內政部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一六八八號函覆請被告依據該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內營字0000000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於職權處理,被告乃認定上開停車位不應登記為主建物面積(本案下稱玫瑰華城案)。二、原告另於同段二三四地號等五十六筆土地上興建透天店舖、透天住宅及大樓一棟,合計一百一十二戶。其中透天住宅地下一層於設計時即設計為停車空間並與主建物上下直接相連、相通,並獨立門戶,按圖施作隔間及鐵捲門,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建築師繪製設計圖時,因計算該地下層之法定防空避難空間業已足夠,故認該透天住宅之地下室無須兼作避難空間,依法可登記為專有,又觀諸經高雄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許可之著色平面設計圖,足以證明地下室停車空間確著色為專有面積,原告遂於預售時以該地下停車位為室內專有面積銷售,詎原告申請測量登記時,被告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等否准原告之申請(本案下稱長谷華城案)。三、嗣內政部以台八七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對於該部前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為補充略以:「...說明: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故依建物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之記載,公寓大廈之室內法定停車空間如不兼防空避難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用途欄則依使用執照填載,停車空間不得自主建物分離或為分割標的。」四、關於所謂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問題:原告公司辦理第一次測繪登記時即以主建物面積申請登記,有前揭玫瑰華城案仁武地政及縣政府函文記載為證,而後為被告依據內政部0000000號函釋(行政命令)要求改以共有面積登記,已如前述。今其引用之內政部0000000號函釋,確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專有面積之定義規定,則內政部對於該函令作出台八七內地字0000000號補充說明解釋函,即就舊有函令加以補充裨使下級機關得更明確其適用而已,並非「變更」,自無不溯及既往問題。被告應自行更正。五、關於建物業經辦理移轉或設定登記問題:本件兩銷售案大部份已經出售移轉予承購戶,但在符合承購戶利益之前提下,仍應准變更始符合法律之規定及人民之利益(將相連接之停車位登記為專有始較符合所有權人利益)。且原告為起造暨聲請第一次測量登記之建商,在尚有餘屋,且因系爭問題而與承購戶訴訟之情形下,自有權利與利益聲請本件變更登記。事實上,承購戶就此問題集體對原告提起訴訟,無一不希望依照原契約登記為專有面積,故目前受理此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九八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亦自八十九年二月份停止進行至今。

六、本件非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之問題:原告係以被告原見解及適用之函令業經補充說明為由,向被告聲請依正確之法令解釋變更登記,原告並無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申請錯誤更正之意,此自原告聲請之文意及內容判斷可明。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法定停車位不能登記為專有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限制法定停車位不能登記為專有,只是不能移轉登記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而已,換言之,立法意旨是在於限制轉讓之對象,根本不是在限制其專有或共有之登記型態。至於其引用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顯然逾越法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登記權益,事後既經內政部自行補充見解認為可以登記為專有,被告自不能以不當之舊函釋拒絕變更登記。八、又國內各地政事務所對於此類個案之見解各有不同,於長谷華城案被否准後,有承購戶提起詐欺告訴,偵查中曾傳訊高雄縣政府工務局承辦長谷華城案之審核建造圖說人員楊萬欽,其亦認依當時法令,並無不能登記為專有之規定,並認為該案車位位於建物正下方,登記為專有並無不可,此有其偵查筆錄可稽,顯見各主管機關人員對此問題之法律見解不一,實令人無所適從。於法律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僅因行政機關內部對法令之解釋不同,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將影響原告對於主管機關正確適用法律之信賴,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有違。另自被告所屬承辦員何萬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陳稱:依內政部前揭補充函釋,系爭長谷華城案可登記為專有面積乙節觀之,被告傾向同意變更登記。九、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洵有違誤,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完成登記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係於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0000000號補充說明函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規定,且部分建物經第三人(新權利人、他項權利人)信賴原登記事實,已辦理移轉設定等相關登記,尚難准原告所請。二、另本案復申請更正之期,被告恐流於率斷,乃函請高雄縣政府核示,經該府函轉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五六號函說明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明文。本件原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前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一六八八號函復請「依本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另據貴府函敍本案法定停車空間已依法完成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並無違失,且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有案,是否符合上開更正登記要件,請本於職權核處。」』釋示在案。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同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有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按「該區分所有建物為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臺八十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所明示。另登記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除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前提下,得參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四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從而,利害關係人欲請求地政機關更正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檢具足以證明登記人員登記錯誤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查,本件原告於高雄縣○○鄉○○○段二六一之四二等九十七筆土地建有集合住宅、店舖一棟,四樓透天住宅七十四戶,且為同一使用執照,計有法定停車位一四五位,分別分配於集合住宅(七十一位)及四樓透天住宅(七十四位)內,再訴願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要求位於四樓透天住宅之停車空間登記於各該四樓透天住宅之主建物內,歸該承購戶專有,因未檢具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發生疑義,經被告請示內政部釋示,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一六八八號函復略以:「本案長谷建設公司申請高雄縣○○鄉○○○段○○○○○○○號等九十七筆土地上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被告祗得據此將法定停車空間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完成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惟嗣後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補充該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略:「...公寓之室內停車空間如不兼防空避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原告乃以此補充函示請求被告更正登記,將法定停車空間併入主建物內登記。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銷售建屋時因信賴建築師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圖說,而於銷售時以專有面積之方式加以銷售,而後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法令見解不一,被要求以共有面積登記。嗣後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於公寓之室內停車空間如不兼防空避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足見原告當時之見解並無錯誤,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既無變更,有變者在於主管機關對法律之解釋,故無法律之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問題;如今,主管機關既已對法令有正確之解釋,在符合承購戶利益之前提下,仍應准變更始符法律之規定及人民之利益云云。經查,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雖略以:「...公寓之室內停車空間如不兼防空避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僅係該部個別之見解,姑不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相符合,惟原告檢具內政部台八七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登記錯誤之事實,則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將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法定停車空間更正登記為承購戶專有,核無不合。至原告於銷售時,應依當時法令向承購戶完全說明,使承購戶完全知悉方銷售,非僅憑原告所訴之內容作為信賴原則之依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