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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3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葉國興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龍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祥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屬「龍祥電影台」,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零時播出之「大馬戲團(上)」節目中插播「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廣告中除有「雙管齊下團體性自白」字幕外,旁白中有:「人愈多我就愈興奮」語詞;另「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廣告中除有「男人新樂園女人閨房告白篇」字幕外,旁白中有:「以前不行,現在變得好強...」等煽情之語。被告以上述廣告內容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七四○二號函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再訴願決定事實欄中認定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行政處分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七四○二號函」,惟再訴願決定事實欄中認定之事實卻顯與被告之處分無關,此觀新聞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七四○二號函即原行政處分即明,再訴願決定顯屬訴外裁判,無從維持。二、又查再訴願決定理由欄中認定「龍祥公司係設立有案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適用廣播電視法,該局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罰,自無不合。」惟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之客體僅以「廣播事業」及「電視事業」為限,此觀法條明文即知。再訴願決定既已認定龍祥公司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非「廣播事業」或「電視事業」,則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系爭廣告若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虞,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罰。本案情形並無適用或準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之餘地,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均錯引法條,顯屬違法之處分,不應維持。三、原處分認定原告經營之龍祥公司製播之「龍祥電影台」,所播出之付費電話廣告,字幕及旁白有煽情之語,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既然認定系爭廣告內容僅「字幕及旁自有煽情之語」,尚未達猥褻之程度,顯然系爭廣告內容應未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職司刑事偵查程序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類似案件,均認為不應起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九、一六五三四號不起處分就類似案件均持相同看法。法律見解容或可能因法院或行政機關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然「社會觀念」不應由於認定單位之差異而有所歧異,被告與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不但與社會觀念有所出入,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見解歧異,被告加以裁罰,即有違誤。四、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係針對廣播、電視事業及節目供應事業之負責人、從業人員所為之兩罰規定。此種兩罰規定之前提係以廣播、電視事業及節目供應事業之法人已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時,始針對自然人加以處罰,故被告引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自然人時,當以該自然人所代表之法人已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始得加以為之。處罰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必以節目供應事業已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等兩條為限。又第四十二條之二之違法行為僅以「經營」、「策劃」、「製作」、「發行」、「託播」違法之節目廣告及錄影節目帶為限,而同法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之處罰規定不及於節目供應事業,僅以廣播、電視事業為限。「龍祥電影台」為節目供應事業,當然排除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處罰之可能。又播送廣告之行為,顯非「託播」行為,託播廣告之人係廣告主,並非龍祥電影台,故本件亦似無法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罰之。職是之故,「龍祥電影台」係節目供應事業之法人並未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單獨針對負責人之自然人部分加以處罰,顯然違背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五、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罰則為「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法條文意僅罰則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且明言需「視情節輕重」處罰。而原告經營之節目供應事業頂多可能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已如前述,查該條罰則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龍祥電影台」若違反該條規定,至多僅能科以三萬元罰鍰,故視情節輕重,負責人至多亦僅能科三萬元罰鍰,被告錯引法條,科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依據。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請並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復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另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查原告所經營之龍祥公司所屬「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零時播出之「大馬戲團(上)節目中插播「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廣告中字幕及旁白等有煽情之語,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三、龍祥公司係經被告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應適用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罰之客體包括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且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復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該廣告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顯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處以罰鍰,並無違法。四、系爭廣告宣播內容,就其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而為觀察,該廣告顯然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其妨害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洵堪認定。原告對於其節目內容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廣告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營之龍祥公司所屬「龍祥電影台」,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零時播出之「大馬戲團(上)」節目中插播廣告,其中「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中除有「雙管齊下團體性自白」字幕外,旁白中有:「人愈多我就愈興奮」語詞;另「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中除有「男人新樂園女人閨房告白篇」字幕外,旁白中有:「以前不行,現在變得好強...」等煽情之語。被告以上述廣告內容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以其經營之龍祥公司係有線電視法所指之頻道供應者,無適用廣播電視法之餘地。又目前電視節目內容及尺度觀念日益開放,各種節目煽情程度,遠勝於系爭廣告內容,被告認系爭廣告語帶雙關之字幕及旁白予以處罰,顯失均衡,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有違。況付費電話為交通部許可之業務,被告之見解等同認定交通部及中華電信公司為散布色情廣告之共犯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結果,以原告經營之龍祥公司所屬「龍祥電影台」,播出之「大馬戲團(上)」節目中插播之廣告有煽情之字幕、旁白,其內容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違規事證明確。而龍祥公司係設立有案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適用廣播電視法,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罰,自無不合。又系爭廣告內容不僅於畫面有性暗示之字幕外,其旁白更以挑逗煽情、語帶雙關之詞句及語氣,以刺激或滿足觀眾之性慾,此種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廣告,於基本頻遁播出,未以鎖碼方式處理,影響社會風氣甚鉅,且廣告內容以付費電話方式吸引觀眾,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被告依個案作成處分,並無見解不一致之缺失,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其性質為公用事業,消費者利用電訊從事色情行業,其責任應由消費者負擔,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直接關係,所訴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參照前述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前已論明部分爰不再贅述。經查本件原處分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七四○二號函,為原告所不爭,依該函之說明三、係對「龍祥電影台」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零時播出之「大馬戲團(上)」節目中插播之廣告有煽情之字幕、旁白,其內容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處罰,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再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與原告再訴願事實、原行政處分事實皆無關,顯屬訴外裁判,無從維持云云,不無誤會。次查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為「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以達到猥褻之程度為必要,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係就違反廢止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觸犯妨害風化罪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不同。本件並無與社會觀念有所出入,或與上開解釋見解歧異之情事。原告又訴稱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僅及於廣播事業及電視事業,而不及於節目供應事業,且「龍祥電影台」係節目應供事業之法人,並未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單獨針對負責人之自然人部分加以處罰,顯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原告為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有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自應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而第四十三條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而未及於節目供應事業,惟對廣播電視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已於同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準用之明文。在依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四十三條之情況下其處罰要件為「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其罰則為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節目供應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此因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係透過電視傳播聲音及影像,性質上與電視事業相近,而與廣播僅傳播聲音不同,故應「準用」對於電視事業之罰則規定。至被告已否另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龍祥公司,尚非所問,亦不以已依第四十五條之二處罰公司後,方得處罰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並無違法。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起訴論旨,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