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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3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黃清藤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陳景裕律師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進步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理臺灣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及一-一地號等五三七筆土地,係於七十八年間向私人徵收而來作為交通事業使用。但至今仍未使用,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中。被告認為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免徵規定,乃被告課徵其八十六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四、四三○、五七五元及一、七五六元(一-一地號該筆)。原告不服,以土地徵收機關尚未依法交付使用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五三七筆土地為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遷村範圍內土地,於五十七年該地區劃設為臨海工業區並依法規定限制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實施限建。六十一年地方民意要求辦理都市計畫,惟因該地區街廓狹窄、面積太小、環境複雜及規劃困難,始終未能辦理都市計畫,並依法規定限制該地區土地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實施禁建迄今。為配合國家經濟政策,六十八年行政院核定同意將紅毛港地區劃為高雄港港區範圍始由高雄市政府辦理遷村計畫,紅毛港遷村計畫始自七十五年起迄今尚未完成,又該地區遷村戶遷移安置土地計畫始終未完成,因此該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由於上開法律及政府辦理遷村計畫安置遷村戶尚未完成等原因三十年來一直免地價稅使用該地區土地,至今該地區土地仍全部由其原所有權人使用。是本件五三七筆土地雖於七十八年間經地政機關以本件原告辦理交通事業所必需而予徵收,並已將該五三七筆土地所有權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省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惟辦理徵收本件五三七筆土地之徵收機關至今尚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對該五三七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遷移之執行,該地至今一直仍為原所有權人所使用,原告至今從未實際管理使用該地。二、所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土地之使用必須符合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能免受地價稅之課徵,否則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土地所有人即不能免受地價稅之課徵,應限於指土地所有人或其管理機關「能」使用土地而未將土地使用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情形而言,不適用於土地所有人或其管理機關「因非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而「不能」使用土地以致「未」使用土地之情形。蓋在土地所有人「因非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而「不能」使用土地,以致「未」使用土地之情形,既不生土地所有人或其管理機關「使用」土地究係「使用」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所列情形或「使用」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情形之問題,自亦不生應否減免土地稅之問題。本件原告未將本件土地使用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所列各款情形,既係由於「非因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能」使用本件土地,以致「未」使用,自不能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認為原告雖未使用土地,仍應受本件土地之地價稅之課徵。本件土地之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所列情形不符合,乃係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使用本件土地之情形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所列情形不符合,並非原告使用本件土地之情形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所列情形不符合。又原處分引用財政部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解釋之案例與本件情形未必相同(公有土地、房屋「被佔用」之原因,亦即公家機關「未」使用公有土地、房屋之原因),如相同,則原處分所引上開財政部解釋,顯屬違法錯誤。三、關於被告所謂其前曾就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多人在本案土地上所建房屋向財政部請示該房屋於其被徵收之後是否應納房屋稅,財政部以其八十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仍應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九五九七號函釋:「房屋經公告徵收後,在未拆除前,仍由原業主繼續使用者,自發放補償費完竣之日起,不再向原業主課徵房屋稅,惟該房屋之房屋稅籍如未註銷,該房屋既已為徵收機關所有,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免稅規定者外,應向徵收機關課徵房屋稅」辦理,被告乃對原告開徵本件土地上之房屋之房屋稅,而原告亦無異議而繳清該房屋稅。惟財政部上開解釋是否正當,已有商榷餘地,況財政部該項解釋係謂應向「徵收機關」課徵房屋稅,本件原告並非本件土地及地上房屋之「徵收機關」(徵收機關為地政機關),被告前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對原告課徵本件土地原所有人在本件土地上所建房屋而於徵收後仍由伊等(本件土地原所有人)使用之房屋之房屋稅顯屬錯誤,原告前誤依被告上開違法錯誤之命令繳交該房屋稅亦屬錯誤,而原告曾有誤繳本件土地上之房屋稅之錯誤一事亦不能使被告對原告課徵本件土地之八十六年之地價稅之錯誤核定變成合法正當之核定。四、被告所引財政部就類似本案之另案案例所為解釋(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五四七二號函釋),其情形是否與本案情形完全相同,已不無疑問,如其完全相同,則其函釋顯屬違法錯誤。五、本件土地之徵收機關尚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執行法第三條規定對本件土地所有人執行遷移,將本件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為原告「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使用本件土地之原因,此對審核原告應否受本件土地之地價稅之課徵一事,至關重要,被告謂此與應否對原告課徵地價稅之審核無關,其見解顯屬錯誤。六、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以管理機關為納稅義務人,除考量賦稅徵收之便利外,更著重因管理機關有管理使用利益之「使用者付費」原理。故如管理機關並無現實管理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其形式上掛名管理機關,即令其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課稅應守公平合理原則」,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判著有見解,查本案五三七筆土地迄今仍一直為原所有權人所使用,原告至今從未實際管理使用該地,且原告未使用管理該地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不能」使用該地。「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惟據宜蘭縣政府列席代表聲明其徵收之法定程序均已完成,而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土地改良物,似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行政院台四十八內字第六二一三號令及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選擇適當處所代為遷移,並將執行情形列冊通知當事人自行保管該遷移物」,行政院六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六十二內六四六一號函亦著有函釋,因而歷年來徵收機關於被徵收人受領補償費後均主動將徵收土地上之改良物及使用人遷移完竣而將徵收土地交給需用機關。然查本案負責辦理徵收之高雄市政府卻一直未履行前述義務,將系爭五三七筆土地交給原告致原告根本無從管理使用本件土地,則在此種情況下,自不能僅以原告機關名義上掛名為管理機關即認為係屬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之納稅義務人,而令原告繳納本件稅捐。七、退步言,縱認原告仍係系爭五三七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亦符合或可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而應免除地價稅之課徵。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十、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本件五三七筆土地既在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由原權利人繼續占有居住使用,自屬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則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免除上開土地地價稅之課徵。八、再退步言,若認原告不符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免稅要件,原告亦應可類推適用比照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免徵地價稅。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觀光建設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免徵其地價稅。雖原告非屬該條款所稱「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觀光建設事業」之要件,唯財政部歷來常以「類推適用」以擴大免稅之適用範圍,如財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財字第三三二五八號函及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五八三九號函就學校教師所領之導師加給或導師鐘點費,可比照校長、主任、組長所領之特支費免納所得稅;其他尚有如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七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二五九六五號函;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六五五二號函;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三五四號函與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一一七九七號令均為租稅法行政解釋涉及類推適用之著例。則本件五三七筆土地既係徵收機關以原告「辦理交通事業所必須」而於七十八年依法徵收之土地,在未辦理交通事業前,且又確無收益者,應可類推適用比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免納地價稅。九、「土地稅之減免,土地稅減免規則固有明確規定,凡不合其規定者,即於法無據不得減免,但關於稅捐之課徵,必須求其公平合理。」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著有見解。本件五三七筆土地一則因配合紅毛港遷村計畫,二則因徵收機關又未依前述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及行政院台六十二內六四六一號函意旨將徵收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使用人遷移完竣而將土地交予原告,致使原告根本無法就該筆土地為現實之管理使用,則該五三七筆土地對原告言現既無收益又不能為其他使用,且其不能為原本徵收目的之使用,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所致,在此種情況下,倘若謂稅捐機關得向原告課徵地價稅,自違課稅公平合理之原則。十、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而被告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二者均同屬高雄市政府之單位,同受高雄市政府管轄。則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單位一方面未履行將該地交付與原告使用之公法義務,一方面竟又對原告課徵地價稅以供高雄市政府運用(地價稅性質上係地方稅),其行政行為縱令未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之規定,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難謂為適法。又被告對原告所欲課徵之地價稅係屬地方稅捐,課得後亦納入市庫而歸高雄市政府使用,倘若被告可對原告課此稅捐,則造成高雄市政府一方面未盡義務,一方面又可享受鉅額稅捐之利益,由此點觀之,被告之行為更顯失情理之平。十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信賴基礎,若非係當事人自己之過失或誤認,而是基於國家之具體行為,且相沿習所造成之法律狀態,則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之信賴,應予保護。甚至對於行政機關函釋之免稅承諾,且已知會國稅局及財政部,而國稅局及財政部均無不准或反對付稅之表示,自已為原告所信賴,並以之作為免扣繳之依據」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六八號著有判決。查本件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之機關高雄市政府迄今仍未能將土地移交予本件原告,且系爭土地迄今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被告之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既無法完成遷村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利用,則作為下屬機關之被告僅因徵收即對原告課徵系爭地價稅,其所為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現實使用土地之人坐擁使用利益而不用繳稅,原告絲毫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卻須繳納鉅額稅捐,由此點觀之,被告之行政行為更顯失情理之平。再者,本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非但目前仍繼續利益本件土地,且查其早已於徵收之前即免繳地價稅迄今已歷多年。原土地所有權人利用系爭土地既早已免繳地價稅,自不能僅因名義上徵收而在土地之利用並未改變之狀態下,即可改變原告對於原免徵地價稅之信賴。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既從未改變,原告對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之信賴自可作為免繳本件地價稅之依據,被告率以課徵地價稅,自亦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十二、綜上所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之三等地號五三六筆土地及同段一之一號一筆土地計五三七筆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結果已登記為省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雖該系爭土地一直仍由原所有權人使用,而原告從未實際管理使用該地,惟此一種情形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關免稅規定。是經被告發單核定對原告課徵本市○○區○○○段一-三等地五三六筆土地之八十六年地價稅四百四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同地段一-一號一筆土地之地價稅一千七百五十六元,洵無不合。二、經查土地稅法第六條減免之規定,旨在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是以土地之使用,須達成前開目的,始有土地稅減免之適用。準此,凡經政府徵收且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地價稅之徵免,應查明土地使用情形,必也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關免稅之規定,方可免徵地價稅。換言之,「公有土地」之使用,凡不符合前開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自應依法課徵地價稅,至其不符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此觀諸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七二號函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公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惟上項土地如於徵收、收購或撥用後不符免稅要件者,應改由用地機關或新管理機關負責納稅。」自明。從而,本案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程序,登記為省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迄今雖非由管理單位使用,然其使用事實既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自當由原告負責繳納地價稅無疑,而今原告所提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內容皆指辦理土地徵收之程序作為,核與是否免徵地價稅審核標準無關,原告不得以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不能使用土地為由,資為免稅之藉口,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飾詞,要難採信。三、被告援引財政部七十年台財稅第三九五九七號、第三○七七二號、七十九年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乃在闡述(非國有)公有土地或經徵收之土地、房屋,應否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審核依據,對於本件案情之釐清及法令之適用,均有助益。至行政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行政法規所為之上開相關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本件原告指責原處分引用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法錯誤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取。四、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土地合於所列十三款之使用情形,始符全免地價稅或田賦。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公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惟上項土地如於徵收、收購或撥用後不符免稅要件者,應改由用地機關或新管理機關負責納稅。」;「國有土地及房屋被占用,如查明確無收益,依國有財產法第八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至非國有之公有土地、房屋被占用,並無免稅規定。」亦為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七二號及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核與上述土地稅法及減免規則,並無牴觸。本件原告(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理臺灣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及一-一地號等五三七筆土地,係於七十八年間向私人徵收而來,作為交通事業使用但至今仍未使用,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中。被告認為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免徵規定,乃課徵其八十六年地價稅四、四三○、五七五元及一、七五六元(該筆金額包含在單照編號:0000000內,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誤列整筆金額六三、四六八、六九六元,已經再訴願決定更正)。原告不服,主張本件系爭五三七筆土地為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遷村範圍內土地,因紅毛港遷村計畫及該地區遷村戶遷移安置土地計畫始終未完成,至今該地區仍全部由原所有權人使用,是系爭五三七筆土地雖於七十八年間經地政機關以原告辦理交通事業所必需而予以徵收,並已將該五三七筆土地所有權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辦理土地之徵收機關至今尚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對該五三七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遷移之執行,是原告既係因「非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局」之原因而「不能」使用本案五三七筆土地,並非「能」使用本案土地而不為使用,自不應對原告課徵本案五三七筆土地之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程序,登記為臺灣省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土地迄今非由管理單位使用,其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規定甚明,又本案土地被徵收之房屋是否應納房屋稅,經專案陳報財政部函復以仍應依財政部(七十)台財稅第三九五九七號函釋:「房屋經公告徵收後,在未拆除前,仍由原業主繼續使用者,自發放補償費完竣之日起,不再向原業主課徵房屋稅,惟該房屋之房屋稅籍如未註銷,該房屋既已為徵收機關所有,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免稅規定者外,應向徵收機關課徵房屋稅」辦理,被告乃開徵房屋稅,原告亦繳清無異議。另土地經徵收後,雖已完成登記,但地上房屋未完成徵收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如查明於徵收後土地不符免稅要件者,其地價稅仍應改由用地機關或新管理機關負責納稅。而本案土地及房屋均已完成徵收,僅非由管理機關使用,其情節更應課徵地價稅。原告所提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皆指辦理土地徵收之程序作為,核與是否徵免地價稅審核標準無關。從而,本案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既經財政部再次釋示應由管理機關納房屋稅,且按現有土地稅法規定,其坐落土地雖仍被占用,但已經徵收,依法須課徵地價稅,不得免稅,故原核定八十六年地價稅向土地管理機關-原告核課發單,並無違誤等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以被告援引財政部七十年台財稅第三九五九七號、第三○七七二號及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作為課徵地價稅之處分,顯屬違法錯誤云云。訴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土地稅法第六條免稅之規定,旨在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是以土地之使用,須達成前開目的,始有土地稅減免規定之適用。準此,凡經政府徵收且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地價稅之徵免,應查明土地使用情形,必也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關免稅之規定,方可免徵地價稅。換言之,公有土地之使用,凡不符合前開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自應依法課徵地價稅,至其不符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此觀諸首揭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七二號函釋自明。從而,系爭土地既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自當由原告負責繳納地價稅無疑,原告不得以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不能使用土地為由,資為免稅之藉口,又被告援引財政部七十年台財稅第三九五九七號、第三○七七二號及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乃在闡述公有土地或經徵收之土地、房屋,應否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審核依據,對於本件案情之釐清及法令之適用,均有助益,至於財政部就主管之行政法規所為之上開相關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原告指責原處分引用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法錯誤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等由,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前述規定無違。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經查:㈠本案土地經徵收確定,所有權由臺灣省取得,為公有土地,既不合公有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以管理機關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地價稅,於法無違。㈡公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必須實際供各該款之使用始可。法條明定各種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係以使用之事實狀態為準,與使用之主觀意圖及有無不能使用之歸責條件無涉。本件原告縱因辦理徵收機關未為強制執行將徵收土地交付使用或因涉及遷村計晝,原告無法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救濟,致尚未能使用本案土地,於其不合免徵地價稅之事實不生影響。㈢本案土地已屬公有,判斷其合乎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與否,應自公有土地之性質及所有權人之使用情形決定。原告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情形不符合免徵規定,非其使用不合免徵規定,不能對其課徵等情,並不可採。至於地上房屋如何課稅,與本案判斷無必然關係,除前已說明者外,不必再予論斷。㈣土地稅應向所有權人課徵,係以所有權之歸屬為考量,與使用者付費之原理不同,原告不能主張其未使用本案土地而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㈤原告為徵收本案土地之需地機關,應為交通事業目的而使用本案土地,無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規定而免徵地價稅之餘地。㈥本案徵收土地之使用目的為交通事業,並應自行使用,與為開發觀光建設事業依法徵收土地再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出賣與否併取決於他人買受與否者不相類似,不能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觀光建設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而免徵地價稅。㈦被告核課本案地價稅,符合法令規定,至於被告之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本案土地徵收,未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與應否徵稅無關,難據以認被告之課稅有違誠信原則。㈧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有無免稅事由,為應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時所須審究問題,現既經徵收完成而土地所有權人更異,無從以其免稅與否之事實,為本案應否免稅之依據。至於原告未獲使用土地之利,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而享利益,為私權之利益調整問題,與本案課稅無關。從而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對原告核課本案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按諸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