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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3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原姓再 審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代 表 人 徐耀昌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等確定判決單獨向再審被告申辦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再審被告准予變更承租人名義,並於租約上附載原租約字號,然未載明租賃期間,及由主辦人及證明人蓋章。再審原告請求更正未獲答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其補充理由略謂:一、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重要證物:㈠首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訂,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同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十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旨意規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所提承租人及出租人胡阿德、賴胡甘妹之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明明係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而再審原告原所提之系爭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為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訂立,按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縱再審被告誤為重複,依法既應更正訂立租約在後者,豈有先更正先前租約之理?乃再審被告竟答辯:「二、複查(份新字第四二號租約)-(即原告提供抄本之原件),係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根據過去租賃關係初定時,出、承租人分別為劉子璋、林小哉;並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後登記,當時租約編號即已改編為四二號。後出租人因出賣而變更為宋瑞榮;承租人因繼承而變更為林火盛、林阿添、林煥桶(附件六、七、八)」,又原審竟判:「依卷附胡阿德、賴胡甘妹『份新字第四號』耕地租約影本所載,其訂約日期係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原告謂該租約較其持用之租約後五日成立,亦有誤會。」即屬確定判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重要證物。㈡另按再審原告所提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原為林來盛等六人,詎遭再審被告保管竄改為承租人係林火盛、林阿添、林煥桶三人而林煥桶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訂約當時年僅六歲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年僅六歲焉有能力耕作?難道國家會核准其自耕能力嗎?二、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謹按永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故永佃權人於永佃權存續期間內,在其耕作或牧畜之土地上,有任意處分之權能,且此種權利無專屬性,亦得讓與他人。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三條立法理由訂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同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案,「耕地租約」與「有租賃關係」本屬兩事,因再審原告對於原「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尚有其他權益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如自承依系爭「竹份新字第四十二-一號」租約訂立,則豈不自動放棄原「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之權益?乃原審竟判:「雖其同時載明租約號碼為『竹份新字第四十二-一號』,並註明『由竹份新四十二號移出,本租約經法院判決確定租約存在』,則其既依職權查明『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另有其人,而註明『本件租約由竹份新四十二號移出』,亦無不當。況本件租約已載明當事人、標的、租金,並蓋有被告之關防,且經曲栗縣政府核備後登記,即足以證實並保障原告對宋瑞榮所有之前述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本系爭租佃之佃農確實有六位現耕承租人:(有再審原告與林乾盛、林阿添、林源盛、林煥桶、林煥雄等六人)但原承租則係林昂古(歿)(即林乾盛之父)、林小哉(歿)(即林阿添、林源盛之父及林煥桶、林煥雄之祖父)及劉阿祥(歿)(即再審原告之父)等三人分租分耕。唯因劉阿祥不識字,故由林小哉代表辦理訂立租約,詎林氏竟僅以「林小哉乙人」為承租人名義與原始出租人(原地主)劉子璋辦理租約登記,(即再審被告所指其存檔之「竹份新字第四十二號租約」)。嗣於三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地主轉售耕地給現地主宋瑞榮後,因有三位承租人分別繳租給他,而租約僅「林小哉乙人」為承租人,乃誤認林小哉違法轉租而強行撤佃,致生租佃糾紛。但於租佃調解時三位承租人堅稱是自始就分租分耕並無轉租事實,並提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因而租佃雙方達成和解,於申請更正租約時,林小哉承租部份因其分家而分給其四位兒子(即林來盛(歿)(林煥桶之父)、林火盛(歿)(林煥雄之父),林阿添、林源盛等四人)耕作因此承租人變為六人,且六位承租人協議以「林來盛等六人」為承租人名義與現地主宋瑞榮換訂租約,且追溯至原始訂約日生效,此即是「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之由來。上述事實有現耕承租人之林阿添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頭份租佃調解會時陳述甚詳,再審原告有錄音存證,並在原始租約「竹份新字第四十二號租約」書上有「林小哉蓋章承認更正」之浮貼可為證據,基上事實得知,「份新字第四號租約」所原載之承租人「林來盛等六人」確是租佃事實,絕無再審被告辯稱「誤載」之事。而原始之租約「竹份新字第四十二號租約」之承租人亦因登載與現耕承租人不符,早經調解成立而更改為「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了,且六位承租人都是使用此租約申辦各項事務,例如:申請農保及稻谷收購等,包括七十四年二月間林火盛、林阿添、林煥桶三人非法申辦租約變更時,也是拿此份租約作為租約之證明,所幸已經法院判決認定其更改無效且判決渠等四人(含土地)敗訴在案。況且該「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原本係由林來盛負責保管供六位承租人共同使用,林來盛死後,由其子林煥桶保管,嗣再審原告之父劉阿祥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接到頭份鎮農會通知農保資格要覆查需繳驗租約正本,才向保管租約之林煥桶索取,供審核時發現租約已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被非法變更承租人為林火盛、林阿添、林煥桶等三人,致再審原告承租權利受損,乃聲請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解決,但對造人等拒絕出席,爰提起返還耕地之訴訟,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再審原告均提出「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供法官審驗,對造人等亦出庭確認該「份新字第四號租約」為事實而無異議。四、至於再審被告答辯所謂:「...承租人為『林來盛等六人』之租約係其補發而誤載之「抄本」...」之詞,則更是子虛烏有之謊言,因為現耕之佃農確實有六位承租人,每人以自己承租之範圍毗鄰耕作均未曾糾紛,而此事實有地主宋瑞榮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聲明書」可參,亦有現承租人林阿添與林煥桶兩人出具之「田邊證明書」可證,更有地主之長女宋燕瑩所開立之繳租收據明細可證,且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法官現場履勘屬實,制有筆錄可證,以上諸項事證豈容再審被告以「誤載之抄本」等不實之答辯需而扭曲實情嗎?再則,六位承租人均稱未曾申請補發租約「抄本」,茲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害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發者,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第一百二十一條:「⑴申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補給時,應敍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㈠其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等親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㈡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已滅失之文件。⑵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依據上開之規定,則再審被告既無申請人又無損壤或滅失之證明,且無補發日期或理由之記載的情況下,而只在租約原本上加註「抄本」兩字,就強辯稱它是其補發或誤載承租人之「抄本」,如此罔顧事實而違法之行政處分,豈能存在於法治國家呢?五、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提起再訴願時,再審被告曾答辯稱其存檔之「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其承租人胡阿德、出租人為賴胡甘妹,但經再審原告向胡阿德查詢前租約時發現其租約字號為「竹份新字第四號」,而其訂立日期為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較再審原告等所持用之租約後五日訂立。遂於鈞院前審起訴敍述此主張,唯鈞院前審判決竟稱:「...。另依卷附胡阿德、賴胡甘妹『竹份新字第四號』耕地租約影本所載其訂約日期係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亦有誤會。」因此再審原告於詳讀鈞院前審判決後,再度向胡阿德先生請益時,因胡先生已過世,故轉而請求其兒子提供租約影本供再審原告呈送鈞院鋻核,唯查其租約影本確實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但不知為何再審被告強辯其記載日期卻為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而承租人使用之租約與鎮公所存檔之租約其訂約日期應該相同始為正確,但何原因會有不同?且租約係再審被告所承辦,則鈞院應有調查清楚之必要然而經再審原告詳細比對兩式租約結果,發現胡先生使用之租約其字號是「竹份新第四號」而再審原告等共同使用的租約則是「份新字第四號」,因此兩式租約之「第四號」相同外但字號即「份」字與「竹份」字顯然不同,內容記載也截然不同,所以並不衝突,而再審被告蓄意以此為答辯,顯然是故意模糊焦點而掩飾其違法行政過失之責任而已。茲再詳查再審原告等所使用之租約「份新字第號租約」,乃是由再審被告之承辦官員依據租佃事實所登載,其上已蓋有關防,且已核發給承租人等使用過五十年之久,而租約內第十一條:本租約一式三份,正本二份以一份交出租人收執,一份交承租人收執,一份交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備查。租約之工本費及印花稅由出租人負擔之。依此規定,則為何再審被告會沒有存檔此式租約副本呢?懇請鈞院調查相關事證以明之。六、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時,有提供「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作為租約證明,但再審被告竟以應公告作廢之「竹份新四二號租約」及與本案無關之「竹份新第四號租約」等兩式租約以為置辯,致使租約無法依實登記,更致鈞院前審誤認租約為「竹份新第四二號」。但查再審原告已獲法院三審判決確定就苗栗縣私有耕地「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內列之地號六六○之四等十四筆耕地(嗣改為十一筆)予以確認有承租權存在,而本租約原記載之承租人「林來盛等六人」亦為現耕事實之登載,況且林火盛、林阿添、林煥桶等三人所為非法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法律行為,因渠等已被判定敗訴,故係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揭此可知:再審原告提供之租約「份新字第四號租約」是真正的租佃租約,而租約之耕地應為林來盛等六人承租,故再審原告勝訴之登記應記載「由份新字第四號租約移出」為「份新字第四之一號租約」方為正確,而再審被告竟註記為「由竹份新四二號租約移出」為竹份新四二之一號租約」,致再審原告之租約之權利來源不明,且所登載之面積與原始承租之面積亦有差異,因此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所為當然不服,而鈞院前審未予詳查,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實難令人信服。七、基上提起行政訴訟再審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因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原處分機關非法揑造事實竄改租約,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及鈞院前審均未予以糾正,即屬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重要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屬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合法理由,爰謹引敍前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具狀懇請將原行政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及鈞院前審確定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及其所持有、由被告於六十二、三年依承租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而予補發之「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抄本(其上原誤載承租人為林來盛等六人,但經刪除,更正為林小哉)等相關資料,單獨向再審被告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再審被告存檔之「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其出租人為胡阿德、承租人為賴胡甘妹,租佃地號亦與判決書所載不符,反而,再審被告存檔之「竹份新字第四十二號」租約,其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初定時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為劉子璋、林小哉,並於四十年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後登記,嗣出租人出賣土地變更為宋瑞榮,承租人因繼承而變更登記為林火盛、林阿添、林煥桶,且該租佃土地地號及出租人宋瑞榮,復與確定判決所載相吻合,顯見此存檔之「竹份新字第四十二號」租約,始為再審原告所持「竹份新第四號」租約抄本之正確原本。再審被告依此審查結果及判決內容所載,發給再審原告「竹份新字第四十二號之一號」租約。詎再審原告對該租約註記「由竹份新第四十二號移出」及未蓋主辦人、證明人之章及未載明租賃期間部分不服,請求予以更正,唯經訴願、再訴願、及鈞院判決予以駁回,合先敘明。再審原告執其前詞,以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重要證物、暨鈞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顯均無理由,茲分述如后:一、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由,提起再審,顯有誤會:㈠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提出租約人為胡阿德、賴胡甘妹之「竹份新字第四號」耕地租約,係卅八年六月廿五日所訂,而再審原告提出之「竹份新字第四號」耕地租約,則為卅八年六月廿日所定,倘有錯誤應更正,則豈有不更正後訂租約、而更正先訂租約之理?又,再審原告所提之租約,承租人原為林來盛等六人,遭再審被告保管竄改為林火盛、林阿添、林煥桶三人,而林煥桶於卅八年六月二十日訂約當時僅六歲,豈有自耕能力為由,主張此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㈡唯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於訴訟程序前早經提出,並經法院審酌者,即無任其再以此為由而提出再審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且依同款但書規定,尚須以該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㈢再審原告上述主張,早經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存檔之「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人胡阿德、賴胡甘妹」、「竹份新字第四十二號、租約人劉子璋、林小哉,嗣分別變更為宋瑞榮及林火盛等三人」之耕地租約,連同再審原告提出其所持之「竹份新字第四號」耕地租約抄本,俱經鈞院原審詳為審酌其歧異正誤,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十五行)。既經早經兩造提出,並經原審斟酌且詳為敘明,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亦至為明確。況,再審原告所指其執有之租約係訂於卅八年六月廿日、而再審被告提出之「竹份新字第四號」則係訂於卅八年六月廿五日,暨林煥桶於訂約時未滿六歲,無自耕能力乙節,顯係似是而非,委有誤會。依再審被告原呈之「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人胡阿德、賴胡甘妹」之耕地租約,其記載日期確為卅八年六月廿日,而非再審原告所指之六月廿五日,又林煥桶係於七十四年間因其被繼承人林小哉歿逝,而以繼承為由申請變更承租人登記,其於申請之時,早已成年,並非無自耕能力,亦有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申請變更登記書影本可稽,不僅足稽再審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顯見其主張縱經斟酌,亦根本無法據以為其有利益之裁判,其提起再審,自無理由。二、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亦顯有誤:㈠再審原告雖主張:「耕地租約」與「有租賃關係」本屬二事,再審原告對於「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尚存其他權益未確定,如自承依再審被告所發之「竹份新字第四十二-一號」租約訂定,豈非自動放棄「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權益?乃原審竟指該「竹份新字第四十二-一號」租約,已足保障再審原告對宋瑞榮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違背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三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廿八號、卅九年台上一○五三號、四十九年台上三○三號判例云云。㈡唯,本件係再審原告持民事確定判決及所執「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抄本請求辦理變更租約登記,經再審被告查覈其所執「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抄本之租約,與再審被告存檔之「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之租約人及租佃地號俱有不符,而與再審被告存檔之「竹份新字第四十二號」租約出租人宋瑞榮、及租佃地號,始相符合,應係再審原告所執抄本之租約編號記載有誤,再審被告始依據此存檔正確資料及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發給「竹份新字第四十二-一號」租約,並註明係「自竹份新四十二號移出」等語。依此,再審原告所執「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其租約編號本即有誤,其就真正之「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內容,本無任何權益存在,何來因再審被告予以更正而有權益受損之事?而其請求變更租約登記之依據,既係民事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核發之「竹份新字第四十二-一號」租約復係依該判決內容而為記載,顯已足保障其權益,又何須再為更正?鈞院原判決對此已詳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述明,自無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反而,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更正,顯有意魚目混珠、一魚雙吃之嫌(既可依據確定民事判決,而對地主宋瑞榮主張租賃權益,復可依據再審被告依其請求更正之「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向該地主胡阿德主張租賃權益,而不當得利!),顯非正當,其再審亦顯無理由。三、綜上,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請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同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相當於同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持民事判決及相關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經再審被告發給「竹份新字第四十二號之一號」租約。再審原告對該租約註記「由竹份新第四十二號移出」、未蓋主辦人、證明人之章及未載明租賃期間部分不服。經查份新字第四號林來盛等六人之租約,係六十二、三年間承租人以租約遺失申請補發時,因再審被告之承辦人林木祥公忙,由同事張鼎華代為填寫時誤載所致。再審被告依存檔資料查悉「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之承租人、出租人係胡阿德、賴胡甘妹,且民事判決並未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份新字第四號」租約為基礎,而係依其他調查證據所得,確認再審原告就宋瑞榮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五五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五六二四公頃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並未確認其租賃期間。再審被告依該判決製作發給承租人為再審原告、出租人為宋瑞榮、租賃標的為前述土地,而未記載租賃期間之租約,自無不合。又再審被告既依職權查明「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另有其人,而註明「本件租約由竹份新四十二號移出」,亦無不當。況本件租約已載明當事人、標的、租金,並蓋有再審被告之關防,且經苗栗縣政府核備後登記,即足以證實並保障再審原告對宋瑞榮所有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該耕地租約下所載「竹份新字第四十二之一號」,僅係便於行政管理之租約編號,而租約書上未載明租賃期間及證明人、主辦人項下未加蓋印章,亦均不影響本件租約之效力。另依卷附胡阿德、賴胡甘妹「份新字第四號」耕地租約影本所載,其訂約日期係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再審原告謂該租約較其持用之租約後五日成立,亦有誤會,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指「竹份新字第四十二-一號」租約,已足保障再審原告對宋瑞榮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違背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三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八號、卅九年台上一○五三號、四十九年台上三○三號判例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另訴稱再審被告所提租約為胡阿德、賴胡甘妹之「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係卅八年六月廿五日訂立,而再審原告所提之「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則為卅八年六月廿日訂立,且兩者之字號亦顯然不同,倘有錯誤,自應更正後訂之租約;又再審原告所提之租約,承租人原為林來盛等六人,遭再審被告保管竄改為林火盛、林阿添、林煥桶三人,而林煥桶於卅八年六月二十日訂約當時僅六歲,豈有自耕能力,原判決未予糾正,即屬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述主張,早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存檔之「竹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人胡阿德、賴胡甘妹」、「竹份新字第四十二號、租約人劉子璋、林小哉,嗣分別變更為宋瑞榮及林火盛等三人」之耕地租約,連同再審原告提出其所持之「份新字第四號」耕地租約抄本,俱經原判決詳為審酌,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均無可採,是以,上開租約等證物自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