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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3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高之雄有線播送系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葉國興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該系統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分許及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播放「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等未經授權之影片,經被告檢視權利關係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下稱保護基金會)檢送之側錄帶,以其行為有違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六)維廣五字第一○五三七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建廣五字第二○二九三號函仍處原告罰鍰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原告係一合法經營之系統業者,關於頻道之節目播放,向於取得合法授權後始予以播放。且八十六年一月間原告即已購得諸如 HBO、衛視西片台、學者外片台、春暉電影台等知名洋片頻道,上述洋片頻道已有甚多最新之強檔西洋影片,原告斷無任何理由與需要,甘冒違法之諱播出「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等多年前之老片。況原告對於原始頻道節目均已付款並取得合法授權,且安排底定並告知收視戶,實無大費周章地改播其他節目之必要。二、被告所據為科處罰鍰之唯一憑據為系爭側錄帶,而系爭側錄帶係該保護基金會所自行提出,該保護基金會係專門受託代表影片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之團體,其所代表者,既為影片著作權人之利益,立場上已有偏頗之虞,況該基金會並非任何具有公權力或公信力之團體,而該側錄帶於製作時又未經任何具有公信力或立場中立之人在場見證,則在該側錄帶提供者立場上明顯有偏頗之虞、而該側錄帶又在私接線纜之愛神賓館客房內所側錄,非原告原始節目訊號線路。被告不察及此,僅憑保護基金會之側錄帶及美商福斯公司之檢舉,未經深入查證即率爾為原告有違法行為之論斷,其認事用法之違誤,堪可認定。三、有關系爭側錄帶是在私接原告線路之愛神賓館客房內所側錄,有以下事實為證。原告公司麥素蓮經理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就前該告訴案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負責偵辦該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向本案關係人即保護基金會查證後,始知悉並確認系爭側錄帶上之系爭二支影片畫面實際上係於「愛神賓館」(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二樓)客房房間內側錄而得。經查「愛神賓館」客房房間內之節目訊號,實際上係該賓館私接原告公司線路,此等事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誤。四、查旅館業者為了吸引房客並節省成本(收視費)計,經常私自偷接有線電視公司線路至其客房房間內,以供其住宿旅客觀賞;而且旅館業者於偷接線路時,亦常利用其因此所架設之內部線路自行插播其他節目影片。本案系爭二支影片既亦係錄自旅館房間內之電視機,而該旅館又為偷接戶,證者上開旅館業者之經營實況,則系爭側錄帶內所出現之系爭影片,實際上極可能即為賓館業者自行利用其內部線路所插播之節目,並非為原告系統所播放者,換言之,僅憑該側錄帶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自行插播系爭影片之不法行為。五、針對被告處分理由之二原告經理麥素蓮就本案件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以及再訴願決定第五頁「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影片之側錄帶檢視結果,核認再訴願人有違法播送之事實,業如上述,則麥素蓮君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決無罪,尚不足以推翻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事實上,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詳細審究側錄帶內容、側錄地點等,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判定麥素蓮無罪,即已推翻本起訴書被告處分二項證據之認定與合法性。六、從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內容,可證被告處分原告之二項理由均應按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予以認定不成立及撤銷:(一)被告處分理由一之側錄帶部分:查系爭側錄帶非在原告線路上所側錄,無法證明系爭二支影片畫面是否源自原告機房所播放,該側錄帶證據尚欠明顯,非真實證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機房確實播放系爭二支影片。故被告處分理由一,依法不成立。(二)被告處分理由二之麥素蓮經理被提起公訴部分:既然本公訴案件已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故處分理由二亦不應成立。七、被告對前鈞院判決所指應為之相當調查事項,不僅未為任何之調查,仍依原有資料對原告為相同之處分,甚且主張原告對於未有違法行為應自負舉證之責。其所持理由顯然有違,蓋因:(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亦即行政訴訟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系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而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係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本件有關原告有無違法播放「玫瑰戰爭」、「死亡之吻」影片乙節,其舉證責任仍應分由被告負擔,不得僅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未播送為由,即予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二二一號解釋,亦同本旨。(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經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闡釋在案,被告屢次僅消極以原告未能證明未播送為處分理由,自有未洽。(三)末查依學者陳清秀見解:「在撤銷訴訟上,被告應對於支持其處分之法規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對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要件事實之不明瞭,由被告行政機關負擔其不利益」,「在法律規定『於某種情形時,即作成某種處分』的情形,此依規定可視為得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發生規定,故對於根據此種規定之禁止及撤銷處分之理由的存在,其舉證責任在於行政處分之機關」。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處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觀其規定之方式,即屬前述『於某種情形時,即作成某種處分』之形式,被告對於支持其處分之法規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當對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要件事實不明瞭時,自應由被告負擔其不利益。八、所謂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實現時,得選擇不同的行為方式,亦即法律規定和構成要件相連結的,不是單純一個法律效果,其中該決定至少有兩種甚或數種可能性或者被賦予某種程度的行為自由。行政裁量又可分為決定裁量與選擇裁量。前者是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決定是否要做成某一個合法的處置;後者則指行政機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應嚴格受法律拘束,抑或享有行政裁量,在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尤其是法律保留原則的界限範圍內,是委由立法者加以決定。換言之,即使在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的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亦不得逸出依法行政之範疇。而由於行政裁量乃法律所賦予,因此,在從事個案判斷時,必須從系爭所要適用的法律規範加以導出。然查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為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惟查系爭規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之權限,亦即涉及他人權利之節目及廣告者是否為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所播送、其播送是否經合法授權,均應依證據認定之,其間並不存在裁量空間,被告主張其就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具有行政裁量權,容有誤認。九、退步言之,本件被告縱有裁量權限,其於進行裁量時,對於事實要件的認定存有重大錯誤,業已如起訴狀所述,原告確實並無違法播送「玫瑰戰爭」、「死亡之吻」影片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九五號判決公司員工麥素蓮無罪確定,判決理由中亦闡明愛神賓館員工休息室至賓館內客房之線路並非原告公司所架設,則第二十八頻道側錄內容未必即為原告公司原始播送之節目訊號等語,足供佐參。是以,被告之行政裁量處分確實存有違法瑕疵,所憑事實顯有錯誤,均堪認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依據該法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並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本案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均發生於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二、按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復規定,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又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及權利保護,依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是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三、查經檢視保護基金會檢送被告之側錄帶內容,第二十八頻道確為播送「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雖無原告之服務公告,也無節目預告之跑馬字樣,惟於播放「玫瑰戰爭」之同時,第五十三頻道有「大高雄(億豐)有線電視為合法有線電視公司」、「憑大高雄貴賓卡可享優待」等字樣,第八頻道則出現「大高雄」之標誌;而於播放「死亡之吻」時,第八頻道亦出現「大高雄」之標誌,第四十八頻道有「...凡持有大高雄貴賓卡者,均有機會中獎...」,第四十頻道則有「新年快樂 大高雄有線電視公司敬賀」等字樣。而依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高字第○六○○九號函之說明,「大高雄」與「高之雄」同時為原告對外使用之名稱,更可證明該側錄帶內容確係自原告之系統頻道所錄製。權利關係人檢舉原告非法公開播送未經授權之上開影片,事證明確,已違反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核處,於法並無不符。四、復查,系爭側錄帶係利用攝影機拍攝接有原告系統訊號之電視機,輔以頻道切換之方式所錄製。權利關係人利用此一方式,先測得原告於第二十八頻道播放「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未經授權之影片,經頻道切換後,又於第八、五十三等頻道測得有原告公司名稱之相關文字內容,依此一原則,已足資證明該節目確係出自原告之訊號;對於例外情形,原告應自行負舉證之責。對於賓館是否私自接取原告之系統線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僅係認定賓館員工休息室至賓館內客房之線路並非高之雄公司所架設,並未認定系爭節目內容非高之雄公司原始播送之節目訊號,其是否為賓館自行播放其他節目帶替換原告系爭第二十八頻道節目乙節,誠如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原告已購得諸如 HBO、衛視西片台、學者外片台、春暉電影台等知名洋片頻道,上述洋片頻道已有甚多最新之強檔西洋影片,原告斷無任何理由與需要,甘冒違法之諱播出『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等多年前之老片...」,現有系統所播送之電影頻道,數量繁多且具多樣選擇,賓館亦無理由大費周章地刻意從事插播行為。按有線電視系統藉由線路將節目信號自頭端傳輸至客戶端,屬正常合理之情況,原告對藉由線路所傳輸之信號有所爭執,本應自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臆測他人之違法行為而企求免責。五、末查,國家為達行政上之目的,乃訂定行政法規,課人民以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達其效果,對於違反其義務者,遂有罰則加以處分,藉以貫徹行政上之目的。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處分時,自有其行政裁量權,以求彈性適用,此與刑法之罪刑法定主義不同;縱其行為經法院為無罪判決,其是否屬有違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應就其個案作妥適之裁量。原告之行為,經被告蒐集相關違法事證,顯已違反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其應受有線電視法之處罰,自不待言。六、綜右論述,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又「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及權利保護,依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復為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依據保護基金會檢送側錄帶內容,認原告系統之第二十八頻道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分左右及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左右,確有播送未經授權之影片「玫瑰戰爭」、「死亡之吻」之畫面,其書面上雖無原告之服務公司,也無節目預告之跑馬字樣,惟於播放「玫瑰戰爭」之同時,第五十三頻道有「大高雄(億豐)有線電視為合法有線電視公司」、「憑大高雄貴賓卡可享優待」等字樣,第八頻道則出現「大高雄」之標誌;而於播放「死亡之吻」時,第八頻道亦出現「大高雄」之標誌,而依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高字第○六○○九號函之說明,「大高雄」與「高之雄」同時為原告對外使用之名稱,更可證明該側錄帶內容確係自原告之系統頻道所錄製;又依原告之頻道表,當時該頻道係播放學者洋片,惟倘為「學者外片台」所播送之節目,於畫面左上角會顯示該台之LOGO,然系爭節目播收時,並無出現其LOGO,顯非「學者外片台」所播送之節目。系爭側錄帶係利用攝影機拍攝接有原告系統訊號之電視機,輔以頻道切換之方式所錄製,保護基金會依此方式,先測得原告於第二十八頻道播放「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未經授權之影片,經頻道切換後,又於第八、五十三等頻道測得有原告公司名稱之相關文字內容,足資證明該節目確係出自原告所屬系統之訊號,核其行為,係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十萬元,揆諸首開規定,尚非無據。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本件經被告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意旨重為調查結果,以系爭側錄帶雖非被告自行監看側錄所得,然依檢視保護基金會檢送該局之側錄帶內容,第二十八頻道確為播放「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雖無原告服務公告,亦無節目預告之跑馬字樣,惟於播放「玫瑰戰爭」之同時,第五十三頻道有「大高雄(億豐)有線電視為合法有線電視公司」、「憑大高雄貴賓卡可享優待」等字樣,第八頻道則出現「大高雄」之標誌,第四十八頻道有「...凡持有大高雄貴賓卡者,均有機會中獎...」第四十頻道則有「新年快樂 大高雄有線電視公司敬賀」等字樣。而依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高字第○六○○九號函之說明,「大高雄」與「高之雄」同時為其對外使用之名稱,更可證明該側錄帶內容確係自原告之系統頻道所錄製。被告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側錄帶作成「行政院新聞局查驗側錄帶情形紀錄表」,經檢視結果,其違法播送之事實明確,有該側錄帶存案可稽。系爭側錄帶係利用攝影機拍攝有原告系統訊號之電視機,輔以頻道切換之方式所錄製,保護基金會利用此一方式,先測得原告於第二十八頻道播放「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未經授權之影片,經頻道切換後,又於第八、第五十三等頻道測得有其名稱之相關文字內容,足資證明該節目確係出自原告所屬系統之訊號。至賓館是否私自接取原告系統線路,有可能另接其他系統線路,或自行播送其他節目帶替換原告系爭第二十八頻道節目一節,以現有系統所播送之電影頻道,數量繁多且具多樣選擇,一般人實無理由大費周章地刻意從事上述行為。再關於學者外片台於被告認定違法行為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至十二時時段,是否供應如節目表所示第二十八頻道「格殺勿論」影片乙節,經被告函詢製播「學者外片台」之安利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安總字第○一一○號函覆,有關八十六年一月份之節目表,因時日久遠,該公司已無存檔,歉難提供。惟依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高字第○六○○八號函復該局所附第二十八頻道學者外片台一月節目表中,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所播放節目確為「格殺勿論」影片,又安利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函中亦稱,該公司若有播出「格殺勿論」影片,則於畫面中應會同時顯示該公司之識別標示。系爭影帶所錄得之「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影片,並未出現其LOGO識別標誌,顯非「學者外片台」所播送,而係原告截斷頻道信號,自行插播之違法侵權節目,足證原告所稱伊已購得知名洋片頻道,無理由違播多年前老片云云,非可採取。至其節目部經理麥素蓮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九五號判決,係以系統業者接收他業者所播放之節目,技術上可以截斷原頻道之節目訊號為之,認高之雄公司僅將有線電視電纜接到愛神賓館員工休息室,而該休息室至客房之節目訊號亦有可能經由第三人截斷或刪改插播云云,惟按一般旅館業員工休息室至客房之線路多屬落成啟用時所存在,自無需另行架設,本件依被告前述各節查證結果,認系爭節目為原告違法播送,乃據以裁處罰鍰,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