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庚 ○ ○
癸 ○ ○
壬 ○ ○
丑 ○ ○
丁 ○ ○
子 ○ ○
辛 ○ ○
乙 ○ ○甲○○○
戊 ○ ○
己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八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本稅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標於民國八十年間領取土地補償費,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中新台幣(下同)一、五○○、○○○元贈與其子辛○○,乃移由被告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五○○、○○○元,併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一六、○○○、○○○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五○○、○○○元,淨額一七、○五○、○○○元,應補徵贈與稅額六○○、○○○元,並以其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六○○、○○○元。陳錦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陳錦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去世,本稅部分由原告承受訴訟(罰鍰部分另為裁定)。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因此,須具備贈與人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之意思表示及事實暨受贈人同意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事實二法定要件,始成立贈與之法律行為。且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依司法院釋字四○○號解釋意旨,係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績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認定原告於八十年贈與財產與辛○○實係誤認,原告於該年度與辛○○之金錢往來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法文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號判例)。原告就其於八十年間將所有之金錢移轉予辛○○係以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為之,且辛○○亦係以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受金錢之移轉。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將原告於票據存根上記載子女姓名作為將來請求消費借貸還款之依據等情,曲解為原告僅能證明有登記管理票據情形云云,及將原告與子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子女返還所借貸金錢之時間,依被告是否已開始進行調查作為分水嶺,而強將原告所借貸予子女之金錢,如戊○○於被告開始進行調查之時點,已返還之金錢即屬借貸,而未於被告已開始進行調查之時點前返還完畢所借貸之金錢即屬原告之贈與云云,實為滑稽之極。揆之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不依法認定上述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實質如何,而以公權力侵害原告依憲法第十五條所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更侵害原告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無視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即以公權力強將原告與子女間之實質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轉化成贈與之法律關係,剝奪原告日後對子女請求返還所借貸金錢之請求權外,亦拑制原告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權力,自有欠公允,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與子女之借貸關係,並無贈與情事等情,經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要件,系爭款項既已存入其子女名下,即視同現金之交付,已生民法動產移轉之效果,且渠等於北區國稅局調查前,均未有拒絕之意思,顯已有允受之事實,所訴核不足採。原告復主張戊○○於被告調查前已返還者即屬借貸,而被告認定未於查獲前返還者,即屬贈與,剝奪其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等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八日贈與戊○○資金四○○、○○○元,於查獲前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回,原查業已扣除,故未核課其當年度贈與戊○○,並非原告所訴以借貸關係未予核課,原告顯係誤解。至原告八十年度贈與辛○○資金一、五○○、○○○元,截至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於北區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皆未返還。次查其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贈與陳明霞、陳雲卿、王雲鸞、己○○、丁○○資金五、三○○、○○○元至五、五五○、○○○元,近乎相同,是原告未能提供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原核定核課其贈與辛○○一、五○○、○○○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亦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標於八十年間領取土地補償費,經北區國稅局查獲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中一、五○○、○○○元贈與其子辛○○,乃移由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五○○、○○○元,併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一六、○○○、○○○元(陳錦標出資
一六、○○○、○○○元為其子丑○○、癸○○、辛○○及媳陳劉麗玲、陳翁阿月、孫陳銘洋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忠義街八六號七樓房屋),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五○○、○○○元,淨額一七、○五○、○○○元,應補徵贈與稅額六○○、○○○元,並以其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處以罰鍰六○○、○○○元。陳錦標不服,以系爭款項係其對子女之借款,於票據存根上記載子女姓名,作為還款之依據,其女戊○○、丁○○、子壬○○、孫陳尚志、陳尚平等已陸績還款。前次贈與一六、○○○、○○○元部分,係其向林承寬購買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金,並無贈與情事。又系爭款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費,其中加成補償費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亦不應課徵贈與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八日贈與戊○○四○○、○○○元,與本件為核課贈與辛○○部分無涉。所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談話紀錄中已陳明為借貸,並於票據存根上記載子女姓名,作為將來請求還款之依據,且子女資金不同,可證明借款情事云云,以其於票據存根上記載支付何人,僅能證明其有登記管理票據情事。所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首段係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費,免徵所得稅,並非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而後段規定以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時,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之資金係由補償費而來,不符免徵贈與稅之規定。又主張交付辛○○八十一年度之七三五、○○○元及八十三年度之六○○、○○○元均為支付其生活費等,核非本件贈與之標的。從而原查核定其贈與辛○○一、五○○、○○○元,併計前次贈與額一六、○○○、○○○元,核定贈與總額一七、五○○、○○○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陳錦標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嗣陳錦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去世,本稅部分由原告承受訴訟。經查陳錦標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其子辛○○一、五○○、○○○元,為陳錦標自承之事實,雖其主張係借貸關係,惟查其交付辛○○現金一、五○○、○○○元,截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於北區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皆未返還,且未能說明約定還款時日,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復交付辛○○八○○、○○○元,所稱借貸云云,尚無足採。陳錦標無償交付辛○○現金,經辛○○收受,自屬贈與,原處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五○○、○○○元,併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一六、○○○、○○○元,贈與總額為一七、五○○、○○○元,淨額一七、○五○、○○○元,應補徵贈與稅額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未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四○○號解釋意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號判例與本件情形無涉,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贈與稅本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罰鍰部分,另為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