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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3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八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漏報營利及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一、九一六、四○○元,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七七、七一四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一八八、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偉裕公司)股東,於八十二年間發見該公司負責人賴長江及總經理江進聰涉嫌業務侵占,為此提出檢舉,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賴某為圖減免刑責遂與原告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原告收購該公司股份七十五股。惟其後賴員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下,自行以人頭曾呂秋容之名義填報證券交易繳款書,並虛偽填寫與真實不符之買賣價格為每股三萬五千五百元。其實原告與曾呂秋容不僅從未謀面,且無資金往來,被告未盡調查之職責,即率採認曾呂秋容所填報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真正,並對原告為補繳稅款及罰鍰之處分,自難認為適法。二、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上有賴長江之簽名,該簽名是否真正,可調閱賴某涉嫌侵占乙案之卷證查證賴某有無於該刑案中提出該和解書,並可將賴某簽名與該案筆錄之簽名比對,故此和解書雖為私文書,尚非可遽認其非真正。且曾呂秋容之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並非公文書,不足以推定其為真正,因此,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及五七六七號案件之卷證,並請傳訊曾呂秋容到庭作證查明其與原告間無股權買賣及資金往來之事實。三、綜上,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者,應課徵所得稅,復經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原告係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每股三五、五○○元之價格出售該公司股份七十五股予曾呂秋容,因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始製發經金融機構簽證之股票,原核定乃依首揭規定,以其出售系爭股票之所得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一、九一二、五○○元〔 (35,500-10,000)×75股〕,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查系爭股份之轉讓價格係依據買受人(即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曾呂秋容所填報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三五、五○○元計算。原告雖主張該繳款書非其填製,惟依證券交易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曾呂秋容填報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係履行代徵義務,所填報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係客觀明確之課稅依據,亦無由原告簽章之必要。另查賴長江原始持有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二○○股,原告持有七五股;至八十四年度,賴長江持股

一、一三○股(較八十三年度減少七○股);原告持股數為零;曾呂秋容持有一三五股(由原告移轉七十五股及江健文移轉六○股),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卷可稽。綜上,賴長江之持股不增反減,足證原告確有移轉持股七十五股予曾呂秋容,而非賴長江。被告依據曾呂秋容按證券交易稅第三條規定所填報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三五、五○○元為轉讓價格,係客觀明確之課稅依據,原告所提與賴長江就股權買賣所書立之和解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嗣後確依和解書之內容移轉股份,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四、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營利及財產交易所得計一、九一六、四○○元,逃漏所得稅三七七、九四八元,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附卷可稽,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前揭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七六九元之○.二倍及三七七、一七九元之○.五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止即一八八、七○○元。經查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如前述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偉裕公司股東,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每股三五、五○○元之價格出售該公司股份七十五股予曾呂秋容,因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始製發經金融機構簽證之股票,原核定乃依規定,以其出售系爭股票之所得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一、九一二、五○○元〔 (35,500-10,000)×75股〕,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七七、七一四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一八八、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股份之轉讓價格係依據買受人(即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曾呂秋容所填報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三五、五○○元計算。原告雖主張該繳款書非其填製,惟依證券交易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曾呂秋容填報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係履行代徵義務,所填報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係客觀明確之課稅依據,亦無由原告簽章之必要。另查賴長江原始持有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二○○股,原告持有七五股,至八十四年度,賴長江持股一、一三○股(較八十三年度減少七○股),原告持股數為零,曾呂秋容持有一三五股(由原告移轉七十五股及江健文移轉六○股),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賴長江之持股不增反減,足證原告確有移轉持股七十五股予曾呂秋容,而非賴長江。被告依據曾呂秋容按證券交易稅第三條規定所填報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三五、五○○元為轉讓價格,係客觀明確之課稅依據,原告所提與賴長江就股權買賣所書立之和解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嗣後確依和解書之內容移轉股份,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據以駁回復查之聲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均非無據。惟查:被告據以課稅之事實即就原告有以每股三萬五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曾呂秋容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偉裕公司股東,於八十二年間發見該公司負責人賴長江及總經理江進聰涉嫌業務侵占,為此提出檢舉,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賴某為圖減免刑責遂與原告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原告收購該公司股份七十五股。惟其後賴員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下,自行以人頭曾呂秋容之名義填報證券交易繳款書,並虛偽填寫與真實不符之買賣價格為每股三萬五千五百元,其實原告與曾呂秋容不僅從未謀面,且無資金往來,被告未盡調查之職責,即率採認曾呂秋容所填報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真正,並對原告為補繳稅款及罰鍰之處分,自難認為適法等語。並提出賴長江簽立之和解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及五七六七號起訴書影本在卷為憑。查商場上借用他人名義為財產登記名義人,屢見不鮮,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自有查明必要。原告到底係與賴長江因涉訟和解而轉讓系爭股份,賴某以曾呂秋容名義登記為買受人?或原告係直接與曾呂秋容交易?此不難由向賴長江、曾呂秋容查詢而查明事實真相,且亦可從原告與賴長江、曾呂秋容間是否有資金往來查出其端倪。被告就此能查證之事項未予查證,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僅以曾呂秋容申報之證券交易稅申報書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原告交易所得唯一依據,殊嫌速斷。從而原處分據以補徵所得稅之核課及處罰鍰之處分,尚失所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聲明撤銷,非無理由,合將再訴願、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與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