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一六八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至廈門自助旅行,經通過層層安檢、海關等手續,未見執法人員告知原告須再補辦任何手續,出入境大廳亦未見有關人民進出大陸必須遵守之條文或文宣,如此處分讓人不服。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為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及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以最低額度二萬元處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行政罰不以處罰故意為要件,原告進入大陸地區,未經許可,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所訴其不知法律,相關單位未為宣導或告示云云,實難為免責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合,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內政部臺八二警字第八二七四九四三號令發布施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獲,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一六八五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二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前往廈門自助旅行,不知進入大陸地區要提出申請或如何申請的規定,未見有關之宣導或告示,安檢單位亦未告知或攔下,任其出境,之後予以處罰,誠難心服云云,訴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就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不爭執,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處以罰鍰二萬元,自無不合。又原告對於違規事實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所訴不知法律,相關單位未為宣導或告示,及他人進入大陸地區是否均經許可,難執為免責論據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揭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原告獲准許出境,非即許可其進入大陸地區,亦難謂其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又查原告違章事實至為明確,依法自應受處罰,至於其他進入大陸地區之人是否曾申請許可,有無受處罰,自非本件所得審究。被告並非僅就原告進入大陸地區予以處罰而不處罰其他違法者,無違平等原則可言,況原告亦無從就其違法行為主張依平等原則而免罰。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國內法律,上開規定甚為明確,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亦早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免責。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