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增吉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甲○○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其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新台幣(下同)三、四九二、○○○元,必要費用及成本二、五八九、二○九元。經被告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一、四九九、五八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該事務所之旅費、郵電費、修繕費、伙食費、交通費、其他費用部分,申請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國際長途電話費九五五元、其他費用五二三元、修繕費六、四二九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就郵電費、交通費、伙食費及修繕費部分,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伙食費部分撤銷原處分,被告另為處分外,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郵電費及交通費部分,復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交通費部分:一、原告於台中市非但設有事務所,並且向台中地方法院為登錄,有台中律師公會會員證第一二一六號可稽,有訴訟案件而生費用之支出,此乃當然之理,但原告接洽業務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並非當然產生案件之委任,亦即原告接洽業務每有無功而返之實情,且八十三年度雖無中部以南之案件,卻因原告往返接洽業務而於八十四年度受劉敬雄委任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八十四年度易上第一四○一號毀損案件之辯護人,八十五年受張宏嘉委任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辯護人,八十五年受鐘朝海委任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八號請求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故原告如無八十三年度往返接洽業務之耕耘,何能受任上開事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是以原告既於台中市設有事務所且亦向台中地方法院為登錄,雖八十三年度無中部以南之案件,然為業務擴展之需要確有往來路途遙遠之兩地之實情,從而被告徒以當年度無中部以南之案件遂不認列相關費用之決定,顯無理由。二、關於市內車費五五、八九二元應准追認:(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申報民、刑事案件合計九十一件。該申報案件即已堪供被告審核之依據,申報全年市內車費五五、八九二元,平均每月為四六五七元,全年以三一二日必須出庭計算,平均每日一七九元,若以案件計,則每一案件平均為六一○元,就以上數據以觀尚稱合理。台北市區交通擁擠,被告將原告市內車費全數刪除顯然過苛,以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附近地區停車不便,原告非坐計程車不可;各次車費均分別提出支出證明單,該單上均載明何人案件以及何法院。(二)汽車購置為不爭之事實,既有汽車必生折舊、修繕、油資之支出,惟汽車折舊乃依推定汽車可使用年限按年折舊,應與汽車有無使用無關。被告或訴願、再訴願決定以:「案件屬台北市居多」為由所認:「無列報折舊、修繕費、油資之必要」顯未斟酌實情,原告承接案件固有百分之九十之案件在台北市之實情,從而原告到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均以乘坐計程車居多,惟原告之業務應非全部在法院所在地得以解決,原處分或訴願、再訴願決定限制原告必乘坐計程車到法院固係本於原告之主張,惟其擴大解釋為原告因此即不必使用自用小客車則有欠允當。蓋原告仍需在法院所在地以外之處所執行業務。且律師事務所除原告外尚有助理等人,該等人使用公務用汽車之事實,原處分或訴願、再訴願決定亦不及斟酌。又原告於台中市設有事務所,雖當年度無中部以南之案件,然為業務需要確有往來兩地之實情且路程遙遠。(三)汽車油資之支出憑證均為中國石油公司所出具,其上明載買受人統一編號,此支出憑證沒有理由不予承認其真實性,是故原處分或訴願、再訴願決定顯有故為挑剔之情,且限制汽車使用人僅得使用多少汽油量以執行業務之決定,顯無法律依據。貳、郵電費部分:一、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必須按人數預納送達郵票,供法院寄送開庭通知、裁定或判決等文書予兩造、證人或其他鑑定機構等,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當事人預納送達郵票收支稽核要點」可稽,又依訴訟實際進行程度,法院會命當事人補送不足之郵資;事實上受訴法院為使用郵票之單位,原告僅係交付郵票給受訴法院之單位,對於該部分郵票並無權使用,從而亦無「申請人提示寄件證明」之可能。二、原告所申報八十三年度民事案件計有顧蕭秀卿等共四十餘件,原告於該年度亦申報擔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等四家公司行號之法律顧問。又依「民事各項訴狀郵資收付標準」所載,舉凡起訴、上訴等案件每件至少應繳五六○元郵票費,則原告所接民事案件四十餘件之郵票費至少應為二二、四○○元,所接案件不可能每一案件只有原、被告各一人,所以原告全部支出郵票費三九、六○一元每月平均為三、三○○元尚稱合理;再者原告於八十二年度所申報之郵電費為五
四、八六三元,該數與八十三年所申報六○、九九九元尚稱相符。參、關於修繕費部分:汽車修理費一○四、三九一元擬分六年折舊僅准列第一期一七、三九六元顯不合理:一、被告為核定時已到八十六年,斯時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之折舊費已不及列出八十三年度所刪除之折舊,而原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申報時亦未提列被告所刪除之折舊。二、被告於八十三年核定時均分六年六期折舊,但於其後六年核定時竟未主動列入該年度被告所認之折舊,顯然與課稅之實情不符。三、原處分或訴願、再訴願決定所援引行為時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與原告之修繕費實情不符,蓋原告使用汽車因車禍事件所修理之汽車零配件,於二年內必然應能耗竭,此與前開規定「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條件不符。四、原處分或訴願、再訴願決定所為六年攤提之處分縱認合法,惟查核決定時已在原告申報八十四年以後各年綜合所得稅之後,是以分年攤提之結果由於來不及於該等分年期間申報,事實上等於剔除,於原告顯然不利。五、其他費用部分:被告就其他合計高達一六六、五九六元支出不予認列,但僅空言與業務無關或品明不詳而不與認列,難令原告折服。肆、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非但台中設有事務所,並向台中地方法院為登錄,因接洽業務所支付之費用,雖無當年度之業務收入,惟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所受委任屬台中之案件,難謂非當年度接洽業務所致云云,惟原告既主張有至台中接洽業務,未提出出差報告,及相關費用,僅有車資之費用支出,顯違常情;又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所受委任屬台中之案件,並非當年度所承辦,難謂與八十三年度之油資有關,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油資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原復查決定未准認列,並無違誤。貳、郵電費部分:原告申報該事務所郵電費六一、○○○元,原查以:(一)其中九五五元為國際長途電話費,難認與業務有關,予以剔除。(二)其中三九、六○一元為購買郵票,無寄件證明,難認與業務有關,亦予以剔除。(三)其中二、二一三元非該事務所之憑證支出,亦予剔除。核定八十三年度郵電費一八、二三一元。嗣原告不服,主張其有居美之當事人,又系爭(二)購買之郵資三九、六○一元係按其受委任之件數計算,尚屬合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其提供之資料,系爭國際長途電話費九五五元准予追認。惟有關購買之郵資三九、六○一元,原告仍未提示寄件證明,難認與業務有關為由,未准變更此部分之原核定。綜上,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准予追認郵電費九五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必須按人數繳納郵票,受訴法院為實際使用郵票之單位,原告僅係交付郵票給受訴法院之單位,事實上對於該部分郵票並無權使用,無可能提示寄件證明等情,經查原告未能提示代委託人繳納承辦案件之郵票費等相關資料供核,雖取具郵局出具之購票證明單,難謂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併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初查核定剔除郵電費三九、六○一元及交通費五
五、八九二元,以系爭郵電費三九、六○一元係按其受委任之民事案件四十餘件及原被告人數計算郵票費,依民事及非訟事件各項訴狀郵資收付標準及衡酌其上年度申報郵電費五四、八六三元,尚屬合理;交通費五五、八九二元係其全年市內計程車費,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停車不易,故搭乘計程車前往,以其全年出庭三一二日計算,平均一日一七九元,有支出證明單可證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其郵電費未提示寄件證明,難認與業務有關,至交通費原告原申報一一七、六八五元,原核定准予認列六一、七九三元,剔除五五、八九二元,經查原告承接案件屬台北市案件占全部案件百分之九十以上,原告並無列報汽車折舊、修繕費及油資相關費用之必要,原核定已認列汽車油資六一、七九三元,較原剔除數五五、八九二元為高,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提起民事訴訟時必須按人數繳納郵票,受訴法院為事實上使用郵票之單位,其僅係交付郵票給受訴法院,對該郵票並無權使用;又既購置汽車,必生折舊、修繕及油資支出,且其於台中設有事務所,來往兩地亦有認列汽車折舊、修繕費、油資之必要,原核定以已認列其汽車折舊、修繕費及油資六一、七九三元,而剔除其市內交通費五五、八九二元,顯未斟酌實情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其未能提示代委託人承辦案件繳納郵票費等相關資料供核,且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執業收入並無中部以南之案件,則相關費用亦不得認列,且原告既未提示委託承辦案件繳納郵票費等資料供核,而原處分就其申報交通費一一七、六八五元,於其承接案件屬台北市案件占全部案件百分之九十以上,無列報汽車折舊、修繕費及油資相關費用之必要下,予以認列汽車油資六一、七九三元,較原剔除數列報市內計程車費五五、八九二元為高,核難謂未衡酌其實際出庭交通情形。遂認原告所訴,並不足採,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外,查原告八十三年度並無受理臺中以南地區案件,為其所自陳。雖主張嗣受理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劉敬雄、張容嘉等臺中地區之案件,然該等案件與其八十三年度交通費、油資之支出及汽車之拆舊,究有何關連。又其受理臺北市地區之案件,其至法院開庭既均乘坐計程車,則有關汽車之拆舊、修繕、油資之支出,又有何關連,均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證其實,空言主張應列為執行業務之支出,即不足取。又購買郵資之三九、六○一元,原告既未能提出寄件之證明,亦難認與處理案件有關,被告未准認列,即無不合。綜上,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