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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3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日商.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一六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環形ATM節點之存取控制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六)標甲字第一○五三九二二號函請原告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計新臺幣(下同)三、六○○元。原告據以繳納,被告即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台專(丙)一三○五二字第八一九四三六號函發給發明第○八三一六七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止),同時告知自八十七年起,每年應於一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惟原告逾期未繳納第二年年費,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標專權字第四三五八一號函知原告,以本案專利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加。原告以其申領證書時,原意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一至二年年費,惟當時誤繕應繳之金額五、四○○元為三、六○○元,致生錯誤,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補繳第二年、第三年年費及逾期規費。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八八)智專(甲)一五○七九字第一一四九五七號函復,略以本案專利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所請補繳第二年及第三年年費,歉難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核准專利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繳費申請領證,其中原告雖於請領證書函上記載繳納證書費及第一至二年年費,惟因繳費金額計算錯誤,且被告在未明查原告之真意下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發函逕以「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繳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辦理」寄發專利證書,卻未通知原告補繳差額。原告係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至二年年費請領本案證書,因此原告自當以第三年為下一年之繳費年度委請電腦公司管理年費繳費事宜,而自公告日起算本案第三年年費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當原告欲繳第三年年費時始發現本案未繳第二年年費,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致函被告申請補繳本案第二年年費、第三年年費及其逾期規費,然被告卻予否准。如原決定機關認為本件專利權之消滅係屬於該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主動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原告補繳年費,更何況原告前述自行申請補繳第二年及第三年年費暨其逾期之行為即已符合該第十八條有關「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之規定。原告所列舉各國有關專利權復權之規定,顯示目前多數國家在非有意之遲誤未繳納年費等合理理由之下均採寬容規定,包括更長繳費寬限期及於原繳費期限屆滿後主動通知專利權人繳費等,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利,然而貴國專利法規對於本案專利權申請回復原狀似無明確之適用。二、次按民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意旨得知,原告於請領證書時有繳納證書費及第一至第二年年費之真意,此觀諸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同日請領另外四件專利證書,即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即可自明。按民法對於意思表示的解釋不僅在闡明不明確或補充不完備的意思表示,有時亦可訂正有錯誤解釋的意思表示,而法律對於表意人錯誤的意思表示,在表意人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撤銷之,經撤銷後之錯誤的意思表示則自始歸於無效並應回復行為當時之原狀(同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惟被告不僅於發給本案證書時僅登記繳付第一年年費,亦未明查原告之真意並通知補繳差額,乃至原決定機關即使在原告已於訴願書或再訴願書一再陳述據民法上法律對於表意人之不明確或不完備甚至錯誤的意思表示在一定要件下得撤銷之,其仍拘限於現行之專利法規,完全忽略原告之真意。三、原告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請領本案專利證書函已載明要繳納證書費及第一至二年年費,在同日原告另有前述四件專利案,向被告申請領證,其等繳費函上皆係載述繳納證書費及第一至二年年費,另從原告所有專利案件自八十五年起於申請領證時亦皆係繳納證書費及第一至二年年費,在在可證明原告之真意為繳納本案證書費及第一至二年年費,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以相同理由認為原告於請領證書之繳費函之記載與收據之文字及金額完全相符並無所謂錯誤或不一致之情形云云,而拒准本案補繳年費俾回復專利權,乃完全無視此等事實,顯有違法之處,實難令原告承服。四、至於對專利權年費之繳納等,專利法雖有明文規定,惟被告太嚴格之實務作業所引起的年費爭議亦常讓國內外許多專利權人詬病,業經專利權人及其代理人多次反應。最後經專利代理人及其他團體之大力爭取,被告乃於去年底公告自二○○○年元月一日起開始寄發「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亦即在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於未交年費後約二至三個月左右通知該年費未交之事實,如有意補交,可在原失效期限六個月內補交之通知。由此可知被告亦自知其作業有違法不當之處。五、綜上所述,目前國際趨勢對於專利權人在非有意之遲誤未繳納年費等合理理由之下均採寬容之規定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利,專利權人除一般繳費期限後可於六個月內補繳罰金外,仍有六個月或更長之繳費寬限期,而就上述民法之規定,原告申請補繳年費俾回復本案專利權乃屬正當。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環形 ATM節點之存取控制裝置」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案並審定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來函請領專利證書,申請函中言明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八○○元及第一年至(空白)年年費,合計新臺幣三、六○○元,...」,並附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收據兩紙,被告爰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八六)台專(丙)一三○五二字第八一九四三六號函發給發明第○八三一六七號專利證書,函內指明自民國八十七年起,每年應於一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說明欄中註明係依原告所繳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辦理。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預繳第二年年費,又未於加倍補繳期限內(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前)補繳,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及第七十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其專利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當然消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函知原告專利權消滅之事實,原告則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來函申請補繳年費,被告自難受理。二、另原告辯稱其領證函中載述繳納證書費及第一至二年年費,惟因金額計算錯誤而誤繕總金額為新臺幣三、六○○元,以致所附收據金額亦有誤。被告未查明其真意即發函逕以「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繳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辦理」寄發專利證書,卻未通知原告補繳差額。查原告之領證函中僅載明繳納證書費第「一」年年費,合計新臺幣三、六○○元,非常明確,已如前述,且與所繳之收據金額完全相符,被告自無函請申復查明真意之必要。再者,被告於發證函中已敍明係依原告所繳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辦理,如原告認與其原意相違,即應立刻補繳第二年年費,或依函中所述期限續繳年費,原告既未及時補繳,又未依限續繳年費,導致專利權消滅年餘後,始欲補繳年費回復專利權,並將其誤以第三年為下一年之繳費年度委請電腦公司管理年費繳費事宜之責任歸於被告,實非允當。況其間被告尚且提供便民服務,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六)標專年字第一一五○九八四號專利年費繳納通知單,通知本案之代理人賴經臣預繳第二年年費,此有電腦發文記錄查詢單可資證明。賴經臣身為專業之專利代理人,卻誤計本案年證費金額在先,一再忽視被告發函意旨在後,嗣終導致本案專利權消滅,又一味推諉塞責,實有失其專業本份。三、至原告列舉各國有關專利權復權規定,主張其申請補繳年費恢復專利權並無不當一節,按我國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但書亦規定,於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之情形下得申請回復原狀,而本案原告並未根據此等事由有所主張。原告辯稱如原決定機關認本件專利權消滅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主動撤銷原處分並予補繳年費。實則,本案專利權消滅係歸咎於原告怠於續繳年費,至為明顯,即使原告已於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亦難謂其合於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應准其回復專利權。另,有關各國專利權復權均採寬容規定一事,在我國專利法尚未對此為相關修正前,自不得作相同之認定。四、原告復辯稱其同日計有五件專利案申請領證,除本案外,其餘四件皆係繳納證書費及第一至二年年費,而其所有專利案自八十五年起皆係如此,故本案依原告真意亦應為相同處理,被告完全忽略其真意,令其難以承服。按此乃原告一廂情願、推卸責任之辭,蓋專利案一切程序皆係個案辦理,與他案無涉,除追加、聯合等特殊案件外,不因二案屬同一申請人而相互拘束,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該法條之意旨乃在於意思表示有欠明瞭者,於不明瞭之處,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本案繳交年費時,意思表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何況意思與行為不一致時,我國係採表示主義,不論表意人之動機、目的何在,其意思一經表示於外,均應以表示之內容為準。

五、綜上所述,本案顯係原告因作業疏失,未依限繳費,導致專利權消滅,原告於專利權消滅後始來函申請補繳年費,被告自難受理。故被告所為補繳年費歉難受理之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繳納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為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所規定。又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復為同法第七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環形 ATM節點之存取控制裝置」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經被告審定應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八三一六七號專利證書。嗣本案因逾法定期限未繳第二年年費,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七)標專權字第四三五八一號函通知其專利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來函申請補繳第二年及第三年年費與逾期年費,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八)智專(甲)一五○七九字第一一四九五七號函復所請補繳年費一節,歉難受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領證函載述繳納第一至第二年年費,因金額計算錯誤而誤繕,被告未查明真意,未通知原告補繳差額;其同日有五件專利案申請領證,除本案外,其餘四件皆繳納第一至二年年費,另所有專利案自八十五年起均係如此,可證原告之真意係繳納第一至二年年費,依民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可訂正錯誤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之錯誤意思表示自始歸於無效並應回復行為當時之原狀,原告完全忽略原告真意,且國際趨勢對專利權復權規定均採寬容之規定,原告申請補繳年費回復專利權應屬正當云云。

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具函請領專利證書,申請函中載明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八○○元及第一年至(空白)年年費,合計新臺幣三、六○○元,...」,被告爰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八六)台專(丙)一三○五二字第八一九四三六號函發給專利證書,並指明自八十七年起,每年應於一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說明欄中註明係依原告所繳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辦理。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預繳第二年年費,又未於加倍補繳期限內(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前)補繳,依前揭專利法規定,其專利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當然消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函知原告專利權消滅之事實,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行申請補繳年費,即非適法。次查原告之領證函中僅載明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合計新臺幣三、六○○元,非常明確,已如前述,且與所繳之收據金額完全相符,被告自無函請查明真意之必要。再者,被告於發證函中已敍明係依原告所繳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辦理,原告如認與其原意相違,即應立刻補繳第二年年費,或依函中所述期限續繳年費,原告既未及時補繳,又未依限續繳年費,導致專利權消滅年餘後,始欲補繳年費回復專利權,於法自有未合。況其間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六)標專年字第一一五○九八四號專利年費繳納通知單,通知本案之代理人賴經臣預繳第二年年費,此有電腦發文記錄查詢單可資證明。賴經臣身為專業之專利代理人,竟忽視被告發函意旨,導致本案專利權消滅,不容空言卸責。再按我國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但書規定,於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之情形下得申請回復原狀,本案專利權消滅係歸咎於原告怠於續繳年費,至為明顯,亦難謂其合於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應准其回復專利權。另有關外國立法例就專利權復權均採寬容規定,縱令屬實,惟我國專利法尚未對此為相關修正前,自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至於原告其他專利案如何繳納年費,係屬另案;專利案一切程序皆係個案辦理,與他案無涉,除追加、聯合等特殊案件外,不因二案屬同一申請人而相互拘束。而民法第九十八條之意旨乃在於意思表示有欠明瞭者,於不明瞭之處,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本案原告繳交年費時,意思表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綜上所述,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各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專利年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