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二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向被告申報原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原告以其雙眼視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檢附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中和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經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規定,原應領殘廢給付八四○日,惟應扣除左眼失明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不予給付三六○日;又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應予退保,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一九七八一號函原告,核定給付其殘廢給付四八○日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三、二○○元,及自審定成殘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加入農保,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退保。保險期間兩眼患白內障,先後於七十九年間在高雄長庚醫院(左眼)及八十年間在高醫中和醫院(右眼)手術治療,之後一直在上述兩家醫院及高雄榮總、左營眼科繼續門診治療,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高醫中和醫院認定殘廢,出具殘廢診斷証明書,並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日,惟應扣除左眼失明已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不予給付三六○日,被告認定事實有誤,難令原告信服。二、被告及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稱: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高醫中和醫院複診時「左眼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可辨手動」即認定為「失明症狀固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已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原告認為醫療行為尚未終止前,以就診中之視力片面論斷,有違常理及醫療精神。三、殘廢請領時效以認殘日起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八條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請領之日,故本案實無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依法給付,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因雙眼視障,檢具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並據該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高醫附業字第一七七二號函告: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複診時,左眼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可辨手動(等同失明)。惟其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已逾前開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所請左眼殘廢應不予給付,另其雙眼視障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原應發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
二八五、六○○元,惟應扣除左眼失明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應不予給付部分三六○日計一二二、四○○元,實發四八○日計一六三、二○○元。二、本案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請領日,其認殘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實無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議」乙節,查原告因雙眼視網膜退化等症,於八十二年五月複診時即已左眼視力眼前三十公分可辨手動。其間五年未再回診追蹤,另其於高雄長庚醫院之診療期間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而高雄榮總之診療期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中間亦間隔四年未看診,至其於左營楊眼科診所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門診治療,惟據該診所告稱:「其於該診所皆是治療其兩眼慢性結膜炎,所給予外用眼藥水治療其結膜炎,並非治療其視力,對其視力改善並無幫助」據此,其左眼視力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其應於八十四年即得行使殘廢給付請求權。然其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出申請,左眼失明顯已逾前開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所請左眼殘廢不予給付應無不當,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內政部及行政院提起審議、訴願及再訴願,均遭審定、決定駁回在案,足見原處分並無不當。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三條所規定。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為雙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殘廢等級:三,給付標準:八四○日,第十九項為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八,給付標準:三六○日。其附註二:「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本件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向被告申報原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原告以其雙眼視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檢附高醫中和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經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規定,原應領殘廢給付八四○日,惟應扣除左眼失明已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不予給付三六○日:又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應予退保,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一九七八一號函原告,核定給付其殘廢給付四八○日計
一六三、二○○元,及自審定成殘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因白內障在高醫中和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手術及門診外,亦曾多次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左營楊貞芳眼科診所繼續門診,並未治療終止,雙眼認定成殘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其治療終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未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左眼三六○日部分請予給付,以及其係於七十九年加入農民健康保險,非八十五年始加入等語。經查:(一)、本件原告前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退保,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此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附卷可稽。嗣其因右眼視力僅可辨手動,左眼視力僅可見光覺,均無法矯正,視力在零點零二以下,經高醫中和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定成殘,有該院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據同卷附高醫中和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高醫附業字第一七七二號函說明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複診時,左眼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可辨手動。被告以其雙眼殘廢程度雖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計八四○日,惟其左眼視力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為眼前三十公分可辨手動即已失明症狀固定,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已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扣除左眼失明之第十九項第八等級殘廢給付計三六○日,乃核定給付四八○日計一六三、二○○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多次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左營楊貞芳眼科診所繼續門診,並未治療終止,雙眼認定成殘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其治療終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未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左眼三六○日部分請予給付等語,尚不足採。(二)、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投保農民健康保險,嗣因左眼角膜白斑、雙眼視網膜退化、雙眼人工水晶體,經高醫中和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定成殘。勞保局審核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惟據該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高醫附業字第一七七二號函說明原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複診時,左眼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可辨手動,按視力障害之附註二:以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當時原告左眼病情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九項,惟屬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左眼殘廢應不予給付,被告函復應扣除左眼失明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不予給付三六○日之理由雖不同,惟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四八○日計一六三、二○○元之結果相同,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雖有未洽,但與原告之訴願應受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