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四號
原 告 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葉國興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製播之東森育樂台頻道,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播出之「美麗新視界」節目,其內容以座談會方式推銷活酵母醒膚精華凝霜效果,與節目中插播之「La F' ee活酵母醒膚精華凝霜」廣告相互配合,涉及節目廣告化,違反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二九三○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並即停播違規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根據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原告接獲原處分書時僅有書面記載並未見側錄帶或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播出系爭廣告,實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言相違背,亦難昭原告信服。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曾播出系爭節目與廣告,惟據下列各點理由,亦不應受處分:(一)按有線電視法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後,即脫離廣播電視法規範範圍,而成為有線電視營運及播送之特別法,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從而現行之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電視,僅限於「無線」電視台及廣播電台,與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已無直接關連;即使有關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也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二)根據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之規定,「節目」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廣告」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是以,第四章為對系統經營者之罰則章,又無準用於頻道供應者,頻道供應者即使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在法無明文處罰下,自不應受有線廣播電視法處罰。原告係一合法頻道供應者,當不應認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而引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遽對原告課處罰鍰。(三)系爭節目播出之時段(包含節目及廣告),原告已賣給「不老傳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製播自製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該節目內容、編排方式及廣告之招攬均是由其自行為之並享有著作權法所賦與之權利,依契約之精神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並無權更改該節目內容或插播其他廣告,且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包含節目及廣告)亦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並非如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言屬單純私人間契約之約定。(四)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今原告並無權利就「不老傳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播之節目、廣告內容做任何更動,焉有過失可言?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關遽認為原告應課處罰鍰,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所載意旨。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係經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東森育樂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播送之「美麗新視界」節目,內容以座談會方式推銷活酵母醒膚精華凝霜效果,與節目中插播之「LAF'EE活酵母醒膚精華凝霜」廣告相互配合,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原告播出該廣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予以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二、次查,原告係經被告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殆無疑義。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違反者,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分。系爭節目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背政府法令,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言,顯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原告於所屬頻道播放違規節目,為其所不爭,自有上揭法令之適用。原告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額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三、末查,原告雖主張已將時段賣給「不老傳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製播自製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有何約定,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對其所屬頻道播出之節目,未盡審查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法予以核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為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又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台、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式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復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製播之東森育樂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播出之「美麗新視界」節目,其內容以座談會方式推銷活酵母醒膚精華凝霜效果,與節目中插播之「La F' ee活酵母醒膚精華凝霜」廣告相互配合,涉及節目廣告化,違反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二九三○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並即停播違規廣告。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節目時段售予不老傳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製播其自製節目,系爭節目內容及編排方式均由該公司自行製作,縱其知悉該節目有廣告化之嫌,亦無權更改,否則恐有涉及侵害該公司著作權之虞;又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僅規範系統經營者,廣播電視法係規範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無該等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系爭節目於原告所屬頻道播放,有查驗情形紀錄表附於訴願卷可稽,系爭節目依其內容及表現方式觀之,為推廣商品之商業廣告,顯已違反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對於其所製播之節目內容未盡注意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難謂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無違。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之電視節目、廣告均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系爭節目既有違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未能審慎檢查該內容即將之播出,難謂其無過失,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節目時段售予不老傳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製播其自製節目,其無權更改等語。但尚不得據之而主張免責。(二)、又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非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而有線廣播電視法僅係將有線電視部分自廣播電視法中劃出,歸由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對於提供有線電視系統節目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仍屬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對象,其所製作之節目,自應適用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法並未就節目供應事業設有特別規定,自難謂有線廣播電視法與廣播電視法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管理,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特別法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該法無處罰明文,不應予以處罰等語,係屬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尚不得據之指摘原處分有何違誤。(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