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4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胡勝正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其父蔡其力於三十六年三月下旬,在自宅被一群軍人濫捕、勒贖及凌辱,雖經家人營救而獲釋,仍抱病死亡。其開墾之魚塭養地,亦遭沒收,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再審被告調查結果,認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而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二二八守字第○○五○○號書函,拒絕給予補償。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事件,業經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判決,再審原告因無法提供於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時之原判決;但曾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亦因未獲調查相關證人蔡金磁、蔡江澤、及蔡水樹,而草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經驗法則,於三十六年間發生二二八事件,已因年湮代遠,已經歷五十三年之久,所有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其原判書,均懾懼於當時威權時代下之恐佈,殺人不眨眼,誰敢私藏原判決書呢?因此於立法當時,於該條例公布之前,為顧及此事實之情形,得依該條例之規定,得由:「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但再審原告所提供具體資料及相關證人蔡金磁、蔡江澤、蔡水樹及二人當地里長查證之證明,以書面向該會申請調查,認定為受難人。」惟遺憾事,再審原告所提供上揭具體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資料,均未獲該會之調查。該會以一貫刁難作風,常有立法委員蔡同榮及卓榮泰之批評,有自由時報之剪報資料為證。因此,使受難者無處伸冤,眞是申訴無門,實有違公布「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美意及德政。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再審之理由:現已發見新證據物。再審原告前曾提供相關證人之一蔡金磁,亦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與再審原告之先父蔡其力,於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時,因係鄰居,均無故遭受被濫捕羈押於臺南軍法處,及拘蔡於臺南監獄同一處所。蔡金磁為直接目擊者,且曾有見證書為證。況且因當時之環境,其政治犯(內亂罪嫌者),均加以隔離,而分別羈押於臺南監獄。惟因二人曾被羈押於同一處所,現經蔡金磁抽絲剝繭之努力,已尋找到其原判決之部分資料之記載,有關聯於再審原告之先父蔡其力,先予釋明。首先蔡金磁因無故被濫捕、毒打迫供及凌虐,其本人曾二次至再審被告之處所,依聲請補償程序,向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林小姐申訴其被濫捕及凌虐之經過情形;並確認再審原告之先父蔡其力亦曾受此不人道的凌辱,但蔡金磁亦曾依法提供其具體資料及其相關證人及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惟蔡金磁亦遭遇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申請後之同一理由:「無判決書為由」,被以駁回。事實上,受難者之原判決書因年湮代遠,又被懾畏於當時威權之餘悸,不敢將其私藏之原因。其二二八事件之原判決書,均無法尋找到。如此的冤獄,卻無法平反,何謂公平正義乎!惟皇天不負苦心人,蔡金磁亦曾向被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補發判決證明」:㈠該分院刑事庭函: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院賓刑科狀字第九四一六號(略稱)「主旨:本院查無蔡金磁於三十六年至四十年間犯內亂之案件,所請無從辦理,請查照。」㈡之後,蔡金磁之求償案件,就如其於臨終前,作最後的掙扎。(蔡金磁於其生前未獲補償,而其本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含冤恨而病死。)曾再次向該分院聲請此案。在於此鍥而不捨之情形下,終於如撥雲見日,有了回響,即獲該分院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南分院成文字第六○二九號:(略稱):「主旨:檢送本院三十七年函慎字第六一號函影本乙件,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致本院聲請書。二、本院現無台端內亂罪判決檔案,來函所請礙難辦理,惟尚存相關公函乙件,提供參考,請諒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公函:函慎字第六一號。「案查本院受理三十六年訴字第三二號蔡金磁等內亂一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相應將本案卷宗送請查照辦理為荷。此致本院檢察處,計送卷三宗,判決正本三份。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六日。院長簽章、推事簽章、書記官簽章。(其中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收案簿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七日書記官簽章。」㈢惟對於「蔡金磁等內亂一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蔡金磁等內亂一案」,及其判決正本,卻有欠缺不全者,即未見判決書全本及其名冊,即「蔡金磁等內亂一案」,為多數人之名冊,極有可能確定為再審原告之先父蔡其力,亦在其名冊之中。因當時發生二二八事件時,原臺南縣(現行政區改為嘉義縣)布袋鄉為一小鄉鎮的地方,而當時無故被濫捕羈押之成員,可能是同一梯次。現已發見新證據物,因此,可以證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辦事草率,以其上揭前後之「函」與「公函」,幾乎使當事人失去了求償權的機會,同時,其冤獄從此成為當事人終生的夢魘。但蔡金磁本人曾前後二次至再審被告行使其求償權,均因無判決書為由被予駁回。但於依據該分院尋獲之「欠缺及不完整之判決書」,向再審被告聲請補正資料後,已榮獲再審被告之據以認定為受難人。惟蔡金磁本人未及具領補償金之前,已含恨九泉;其補償金,始由其家屬領回。由此可證,再審被告發放補償金之門檻,如此刁難於人民,即受難者只有聽天由命。㈣再審原告並已另呈狀,依據蔡金磁之該分院之公函:「蔡金磁等(多數人)內亂一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分別向該分院聲請補發:「蔡其力之判決證明」。又另向臺灣臺南監獄聲請協助查尋當時「蔡其力之執行紀錄證明」,以期水落石出。俾免冤枉難伸,其仇恨永世難以忘卻矣。三、再審原告之先父蔡其力所有開墾魚塭,即嘉義縣○○鎮○○段四一二至四一九地號上,約養地二十公頃,已有相關證人蔡金磁,於原始開墾當時,曾在此耕作過及另相關證人蔡江澤(原係布袋鎮公所之公務員)及蔡水樹,均有其私人養地(亦為未登記土地),與蔡其力所開墾未登記之養地,為其毗鄰地,並附有見證書為證,且經當地里長二人查證無訛,並有證明可稽。當時,再審原告之先父蔡其力曾任布袋鄉農會第一屆理事主席,依當時法令規定為財產制,即始得為會員及具有被選舉理監事之資格。由此史實,可證蔡其力於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時,確其擁有布袋段四一二至四一九地號之養地,因此,可據以確定:「此為被濫捕時,財產被沒收,其有相當之因果,並非無關。」對於未登記土地,因當時戰亂,其政治及行政程序於不穩定狀態,再審原告之先生蔡其力身為土地代書,已來不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時效為所有權人時,其人已被濫捕羈押於臺南軍法處,而臺南監獄,且其上揭養地約二十公頃亦遭沒收,特予舉證如上。四、惟對於上揭養地,再審被告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其登記原因為:「奉命接管」、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但歷史可以共鑑及週知之事實,於威權統治時代,更為囂張而揚威作福,如今已攤現於民主法治上。為此,再審原告之先父蔡其力之上揭養地二十公頃,已被於上述期間,擅自登記為國有。請問再審被告:究竟「奉命接管,奉『誰』之命接管」,有其舉證之義務及責任。俗云:「冤有頭,債有主。」再審原告豈能無中生有,而要置相相關證人:蔡金磁、蔡江澤、蔡水樹及二人里長之證明於何地?因此,本案實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及較有利益裁判者。特瀝陳上情,茲附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南監獄之原執行紀錄之聲請狀影本,請予職權協助查尋,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提起本訴之準備,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補充理由狀容後另呈外,請予指定評事及囑託相關機關查證當時為何「奉命接管」之原因?蓋所有權取得之法定原因:除繼承、遺贈、買賣、贈與,及時效取得所有權外,絕無可能容許違法以「奉命接管」其取得所有權為法定原因。請予事實調查,以釐清權屬,而保障人民之財產為憲法定有明文。以期人民之冤抑,早日獲得遲來的正義,而獲得平反;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一方面以發現新證據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一方面卻要求鈞院以職權調查證據,此不合再審之訴的法定要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故必須當事人已自行發現此新證物,方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本件再審原告僅聲明可能發現新證據之所在,並未發現有利之新證物,依法不應准其再審。二、次查,再審原告謂蔡金磁因無法提供判決書亦遭遇再審被告駁回;此與事實不符。蔡金磁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補償金申請案,再審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核定補償十七個基數。再審被告雖未尋獲蔡金磁之判決書,但依據前警備總部二二八事件檔案,及臺南監獄受刑人入監簿,仍足以認定其受難事實。惟該等檔案中,查無蔡其力之受難資料。三、綜上所述,如僅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即重新調查證據,無俾於事實眞相,反足以破壞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請依法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補償條例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起訴狀誤載為第四款),相當於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物共有六件,其中證一及證二之自由時報剪報分別為立法委員卓榮泰及蔡同榮對再審被告作業方式之批評,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及證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均係有關訴外人蔡金磁內亂罪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之父蔡其力亦為該案之被告及受刑人即受害人。證五之自由時報剪報為有關六輕填海面積之報導,證六為訴外人蔡金磁之家屬蔡淑滿經再審被告通知其領取二二八事件補償金通知書,均不能據以證明再審原告之父蔡其力為系爭二二八事件之受害人,而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所提及之證人蔡金磁、蔡江澤、蔡水樹及里長蔡崇溪及周瓊島等出具之證明書均為再審原告在前審起訴時(及一再訴願程序時)所已提出使用作為證據,經本院前審審判時審酌後詳於判決理由指駁而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均不能據以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條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提出向臺南監獄之刑事執行紀錄聲請狀據以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據以作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據乙節,核與(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項之再審事由均無一相符,應認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