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右當事人間因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九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本件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原告基隆市○○路○○○號第一分公司保稅二倉稽核其普通保稅倉庫存倉貨物時,發現「D8外貨進保稅倉」進口報單第AN\八六\五二五五\○○○四號所申報進儲之保稅洋酒六九九箱全數不見,進口報單第AW\八六\五六一一\○四六二號申報之保稅洋酒一、○○○箱及進口報單第AW\八六\五九四八\○四四七號申報之保稅洋酒一、○五○箱均被以假酒調包。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基普倉字第八六一三七七○五號函請原告說明事實,並經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六裕隆字第○○○二號函承諾如有不法,願受論處在卷。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四○、○○○元並追繳專賣利益計一○、八八六、○四○元。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甲字第八七○四四八號、第八七○四五○號及第八七○四五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重為處分結果,以原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致發生存倉貨物全數不見及調包情事,乃依照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分別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基普倉字第八七一○七七九五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函追繳原告公賣利益計一○、八八六、○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第一分公司係經被告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全部租與訴外人黃媽讚,存放海關進口貨物,租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三年。所有業務均由承租人黃媽讚與連帶保證人浩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顥公司)自主經營,原告未曾經手。依前所述,原告僅為倉庫所有人(出租人),並非倉庫營業(經營)人。至於一再訴願決定所稱統一發票並非黃媽讚開立,則黃某顯非本案貨棧之營業人云云,經查浩顥公司為黃某之連帶保証人,而黃某亦為浩顥公司之出資股東,而實際運作上黃某以浩顥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亦未違反相關規定。簡言之,統一發票並非原告所開具,原告並非保稅倉庫之營業人理應甚明。又依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第二五六六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亦可明證原告確有將保稅倉庫出租於黃某之事實。再者,倉庫所有人(出租人)係將倉庫之一部或全部出租於他人,不負責經營業務,而倉庫營業人(承租人)方為負責實際營業之人,此參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規定即明。故若為收取租金將倉庫一部或全部出租於他人使用,自己不負保管之責者,則非倉庫(經營)營業人,而為倉庫出租人。至於倉庫之設備係倉庫營業(經營)人所有、抑或向他人承租或承典而來,則非所問。原處分稱保稅倉庫乃基於公法關係而設立,並非全然民法上之倉庫,應優先適用海關管理貨棧辦法,然保稅倉庫雖非民法之倉庫,但其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則一,且保稅倉庫名稱之由來,係從民法倉庫篇沿革而成,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關於民法上倉庫之規定,亦得準用。因而管理辦法既未對「倉庫營業人」之定義予以明定,原告引用民法之定義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否定此一見解,卻又提不出具體之依據,實有濫用行政裁量之情形。且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適用法規,亦未針對原告所提理由詳加逐一舉證答辯,完全背離「事證須合理充足,法規須持平允當。」之審議規則。二、依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存倉貨物應由倉庫營業人負保管責任。原告既非法定管理貨物之人,何來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實不應受罰。本案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查獲黃某涉嫌於原告所有保稅倉庫內以假酒調包尚未繳稅放行之洋酒,次日經各大報章媒體報導後,原告因事態嚴重,始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著手清查儲存保稅倉間貨物而發現有洋酒短少及調包情事。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消極地被告知,並未主動地發現,一切防止走私措施形同虛設。由此可知,被告並未依關稅法及相關管理法令,確實管理監督倉儲、防杜走私,其應作為而不作為所造成之弊端,當然應負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被告亦應負相當之責任。三、觀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謂不論何種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應指不論利用何種不法方式或原因之謂,故本條論處之先決條件必須具備「不法情事」。論處之對象為任何形式之涉案行為人,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一經查出有參與或分擔涉案之情事,即應論處,且若涉案人為保稅倉庫業主所雇用之員工,除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並得撤銷保稅倉庫執照。惟涉案人如屬不相干之第三人者,除對第三人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外,另應查明保稅倉庫所有人或營業人是否有前辦法第五十九條情事而限期改善,或停止貨物存入之處分。不得僅因保稅倉庫有貨物短少之情事,即逕自向保稅倉庫營業人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並撤銷保稅倉庫執照,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及公平原則。再參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之意旨,在海關所監管之貨櫃站或倉庫,有發生存站(倉)貨物短少或調包情事,所轄海關應查明原委或俟治安機關調查結果或待司法機關判決認明事証確鑿後,始得對涉案者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處理。本案為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四號及鈞院前開判決意旨,比照類似案件處置模式,儘速查明原告及員工是否涉案,或俟治安機關調查結果或待司法機關判決認明事証後再行議處,方符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四、按人民應遵守法律之規範,此乃民主法治國家社會安定之基石。因之,不論倉儲業者、運輸業者、船公司、進口商甚或報關業者於貨物進口儲存貨棧(倉庫)及通關放行提領之過程均應遵守海關緝私條例及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若有違反,即當論罰。而原告於申請書及保證書再三承諾遵守相關規定,此乃僅重申原告願遵守相關規定之道德約束,原告若有違反,被告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論處,而非以「同意書」或「保證書」為依據。換言之,原告若未觸犯海關緝私條例或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仍不得依「同意書」或「保證書」予以科罰,此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十八號亦著有判例。本案為因應貨主之要求,將系爭三批洋酒進儲原告所有之保稅倉庫,惟因原告未向被告辦理變更經營人登記,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出具貨物進倉同意書申請進倉。故被告縱認原告仍屬倉庫營業人,依前開判例要旨,被告仍應證明原告有參與調包等不法情事,始能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管理辦法處罰原告。本案原告僅因作業之疏忽,未依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變更倉庫營業人之登記,並無參與不法掉包之情事,被告之處分顯難謂適法。五、本件洋酒短少調包案,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二五六六號起訴書將涉案之被告張亞力、黃鈺原(原名黃媽讚)偵結起訴在案,被告實不宜僅憑儲存原告保稅倉庫洋酒有短少調包之事實,逕謂原告有管理不善、未盡保管之責,而對原告追繳公賣利益之處分。被告之處分顯與前開司法院解釋、鈞院判決及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要件未盡相符。六、且原告雖有將保稅倉庫「出租」於黃媽讚及浩顥公司經營之事實,惟管理辦法中並未明定禁止保稅倉庫出租、轉租,亦未對出租、轉租之行為予以處罰。依此,原告將保稅倉庫出租他人,尚難謂已違相關規定。故本案既係浩顥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所儲存之洋酒遭調包短少,被告自應速依法對之處分,而非對原告違法科罰。七、另原告雖未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將倉庫出租,然此與浩顥公司發生洋酒短少調包情事,兩者之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不應負擔浩顥公司之違規責任,故被告應就原告未申請變更登記之違章事實,依管理辦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論處,而非僅因原告未申請變更登記,即強將實際倉庫營業人之違章責任加諸原告。查諸對倉庫所有人之依據規範,僅散見於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依該法條之詮釋,保稅倉庫之所有人與營業人,係可准許各自成立,互不隸屬且性質不盡相同之個體,其二者之間作為義務不同,故違章處分之輕重亦有相當大之差異。本案被告應就原告未申請變更登記之違章事實,與浩顥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章事實個別依法予以處分。現行管理辦法,對所有人與營業人在管理、責任與罰則部分有諸多疏漏之處,有關權責機關應參照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儘速著手增訂修法。八、按行政機關為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時,應符合正當程序,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二號解釋再三闡明在案。查管理辦法未明定禁止保稅倉庫出租、轉租之規定,亦未對出租、轉租之行為予以處罰,且亦未明定未申請變更貨棧經營人之登記者仍屬經營人,應負違規責任之規定。故被告因原告將保稅倉庫出租及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營業人之登記,乃依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五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追繳公賣利益之處分,自屬於法無據,亦有違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綜如前述,原告並非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倉庫營業人,未負管理之責。另被告迄今尚未查明原告及其員工有涉案之事證,自不得因存倉洋酒短少及調包為由,推定原告有管理不善情事而予以處分。九、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真相,即率予追繳公賣利益,自難令原告甘服,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保稅倉庫執照申請書」稱:(一)擬於基隆市○○路○○○號設置保稅倉庫「經營」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轉口貨物。(二)如蒙貴關核准設置,甘願完全遵守「保稅倉庫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及其他海關規章,如有違犯,其已發之保稅倉庫執照,聽任貴關「吊銷」。(三)特此申請發給執照以憑「營業」。案經被告派員勘察符合規定,於原告繳納三十萬元保證金後予以登記,發給執照營業。原告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申請將上址保稅倉庫變更名稱為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繼續營業,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原告復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該公司資本額為壹億陸仟參佰伍拾萬元。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撤銷原告普通保稅倉庫執照時止,原告未再申請變更倉庫營業人之名稱,亦未申請停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故上址保稅倉庫一直由原告經營,要無疑義。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其經營之保稅倉庫內發現其負保管責任存倉之保稅洋酒有短少及以假酒調包情事屬實,且發現加封於保稅二倉鐵捲門之鎖、封條及扣環有遭連地拔起之情形,違章情節重大,爰依章處分,於法有據。二、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及收費單據稱其已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將基隆市○○路○○○號倉庫出租予黃媽讚,依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規定已非本案保稅倉庫之營業人,不負保管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分述理由如下:(一)查行政處分專以受處分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為斷,與民事法律係規範私人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尚有區別,不容混為一談。民法債篇第二章第十五節倉庫,乃規定倉庫營業人與寄託人間關於倉租、寄託物之堆藏、保管、損害賠償及返還等私人之法律關係,而本案係因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五十七條規定而受處分,並非被告與原告間關於寄託物之堆藏、保管、損害賠償等有所爭執究應向「倉庫所有人」或「倉庫營業人」行使請求權之民事問題。原告誤引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規定及租賃之私法關係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況租賃契約僅於當事人間始生效力,第三人不受拘束,法理甚明,故本案縱原告與黃媽讚訂有租約,亦不得持以對抗被告,主張伊非倉庫營業人。(二)卷附租約僅稱乙方向甲方承租「基隆市○○路○○○號倉庫及空地」,未指明係租賃保稅倉庫執照內所載「裕隆保稅一倉、二倉」,故該租約不能證明原告申設之保稅倉庫有出租事實。對此原告提起再訴願時雖檢陳「聯鎖倉庫及地位圖」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五六六號起訴書曾有「...承租上開裕隆倉庫之業者黃鈺原(原告黃媽讚)」片言數語,諉稱確有租賃情事,但查卷附原告所出具收取倉租之統一發票並非承租人黃媽讚開立,黃某顯非上揭保稅倉庫之營業人。抑有進者,原告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系爭「本件洋酒重櫃由輪船公司申請自大宇及新隆貨櫃集散站,轉本公司海關進口保稅倉庫拆櫃進倉。本公司保證遵照規定保管上述貨物。」,本案未稅洋酒,明顯係由原告出具書面收受存倉保管,其竟稱非保稅倉庫營業人,不負保管責任,何來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有?均避就之詞,卷附租約乃臨訟製作,殊無足採。三、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固規定保稅倉庫由海關及倉庫營業人共同聯鎖。貨物進出保稅倉庫,需由海關派員往返監視起卸。且實務上海關於保稅倉庫亦派有專人監管,以防止走私調包,但並不因海關有此防杜措施而當然解免原告對其存倉貨物之保管責任,法理至明。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說明,泛稱原告「怠忽防範於未然,尤應承擔相當之過失責任,抑或監管不當之情事?」「是否斷無廢馳職務,勾串放縱之嫌?」,殊屬無稽。四、查行政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兩者法益互異,適用法條不同,且刑法規定之原則,亦非當然適用於行政處分,故若違反行政規章之事實已明,行政機關即可據以處分,毋待刑事訴追及查明犯罪涉案過程,此乃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設置保稅倉庫,對所有進儲倉內之未稅貨物係受有報酬之營業人,當負保管責任,此亦經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同辦法第五十七條復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不論何種原因,致貨物短少者,除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並得撤銷保稅倉庫執照」之營業人保管責任。本案原告一再立具同意書,保證願遵守規定保管系爭貨物,今竟因自己過失,保管不週,致存倉洋酒短少、被以假酒調包,事證顯然,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處分。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九號解釋文「貨櫃如未於限期內復運出口,海關依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十六條、關稅法第三十條、第四條規定,向貨櫃本身進口時為其持有人之運送人或代理人課徵關稅,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第三二四號解釋文「海關依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物短少時所作之行政處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以觀,對照本案存放原告保稅倉庫之進口洋酒乙批,既因原告管理不善短少及被以假酒調包,被告乃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對原告追繳專賣利益,與上揭解釋文並無違背扞格之處,應屬適切允當,原告指責原處分違憲,應係誤解。至原告另提供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片斷數語,核與本案無涉,更難比附援引,尚難採認。五、查關稅稽徵及查緝私運為海關法定職責,又海關為因應管理進出口貨物之需要,有設立保稅倉庫必要,乃由財政部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作為境內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之法令依據。該辦法既係財政部就主管之海關事務,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前段規定,與憲法或法律並無牴觸。況保稅倉庫係海關依法定職權對儲存於特定區域內之未稅進口貨物監控之範籌,核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之適用,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有別。又保稅倉庫業者係基於海關之授權及委任關係,代表海關執行準公權力,應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之適用,與一般之人民權利義務有別,故被告依據管理辦法,對受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為撤銷保稅倉庫執照之處分,依法有據,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設置保稅倉庫時,於申請書上書寫保證「甘願完全遵守保稅倉庫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及其他海關規章,如有違犯,其已發之保稅倉庫執照,聽任貴關吊銷」是原告亦有履行約定之義務。被告依章撤銷其保稅倉庫執照,並無不當。六、關於追繳公賣利益部分:1、查現行洋煙酒進口係以菸酒專賣機關為進口商,貿易進口商進口洋煙酒時須向專賣機關申請核准,以專賣機關名義申請輸入,而由貿易進口商繳納公賣利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徵收公賣利益後,即不另徵收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貨物稅(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六款,貨物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並發給進口商專賣利益完繳證明,憑以向海關申報進口。2、本案系爭公賣利益如循報關正常程序,固由臺灣省煙酒公賣局代表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由公賣局簽發完繳證明,惟系爭洋酒於進儲原告保稅倉庫後,由於原告未盡到對存倉洋酒之保管責任,致使洋酒未報關即短少、被掉包,在此情況下,公賣局無從依正常程序向應報關之貿易商徵收公賣利益,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責向管理保稅倉庫之原告追繳,並無不當。七、本件系爭未稅洋酒,原均裝櫃儲存大宇及新隆貨櫃集散站,原告主動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六日出具三份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輪船公司申請,將本件未稅洋酒轉原告海關進口保稅倉庫拆櫃進倉保管,同意書上「貨棧業主名稱」欄蓋有原告即「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原告確係以經營本件保稅倉庫營業人地位同意受託保管系爭未稅洋酒,事證明確,足認原告之保稅倉庫未曾出租他人。嗣其保管之未稅洋酒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經發覺遭人調包,未盡保管責任,被告爰依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處分,要無不合。另因被告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或保管人,尚無追究張亞力等人賠償責任可言,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陳,原告違章情節至臻明確,且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請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應由倉庫營業人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失,除依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者外,倉庫營業人應負責賠繳應納進口稅捐。」「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如有擅自變更標記、號碼或包裝,矇混提運出倉;或不論何種原因,致貨物短少者,除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並得撤銷保稅倉庫執照。」分別為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前立申請書,向被告允諾遵守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設置保稅倉庫,經營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之進口、轉口貨物。經被告核准發給執照供其憑以開業。之後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其所屬基隆市○○路○○○號第一分公司保稅二倉稽核其普通保稅倉庫存倉貨物時,發現「D8外貨進保稅倉」進口報單第AN\八六\五二五五\○○○四號所申報進儲之保稅洋酒六九九箱全數不見,進口報單第AW\八六\五六一一\○四六二號申報之保稅洋酒一、○○○箱及進口報單第AW\八六\五九四八\○四四七號申報之保稅洋酒一、○五○箱均被以假酒調包。被告即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基普倉字第八六一三七七○五號函請原告說明事實,並經原告承諾如有不法,願受論處在卷。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元、一二○、○○○元及九○○、○○○元,並分別追繳專賣利益三、九六○、○○○元、
四、一五八、○○○元及二、七六八、○四○元。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甲字第八七○四四八號、第八七○四五○號及第八七○四五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重為處分,以原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致發生存倉貨物全數不見及調包情事,乃分別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基普倉字第八七一○七七九五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函向原告追繳公賣利益計二、七六八、○四○元、三、九六○、○○○元及四、一五八、○○○元。(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基普出字第八七一○○七三一號函撤銷原告所屬第一分公司普通保稅倉庫執照,該部分非原告提起本案訴願及行政訴訟對象,不予贅述)。原告不服,以系爭保稅倉庫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出租與黃媽讚,有關承攬、儲存、進出倉之營運均由承租人經營。其僅係倉庫所有人(出租人),非倉庫營業人,自不得對其追繳公賣利益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於基隆市○○路○○○號設置保稅倉庫,經被告核准在案。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申請將上址保稅倉庫變更名稱為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復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資本額,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撤銷其普通保稅倉庫執照,原告未再申請變更倉庫營業人之名稱,亦未申請停業,故上址保稅倉庫迄由原告經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其經營之保稅倉庫內發現其負保管責任存倉之洋酒短少及以假酒調包提運出倉,且加封於該保稅二倉鐵卷門之鎖、封條及扣環遭連地拔起情事,違章情節重大,被告據以追繳公賣利益,並無不合。又租賃契約僅於當事人間始生效力,第三人不受拘束,本案原告縱與黃媽讚訂有租約,亦不得持以主張其非倉庫營業人,況原告所檢附之租金統一發票亦非承租人黃媽讚開立,未能證明系爭保稅倉庫之出租與黃媽讚之事實。原告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同意本件洋酒重櫃由輪船公司申請自大宇及新隆貨櫃集散站,轉原告海關進口保稅倉庫拆櫃進倉。
原告保證遵照規定保管上述貨物,本案保稅洋酒顯係由原告出具書面收受存倉保管。保稅倉庫固由海關與倉庫營業人共同聯鎖,海關於保稅倉庫亦派有專人監管,惟並不因此當然解免原告之保管責任。原告未盡對存倉洋酒之保管責任,致使洋酒未報關即短少、掉包,自應由被告向管理保稅倉庫之原告追繳公賣利益。又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保稅倉庫者,應備具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倉庫地點、建築結構及倉內布置、保稅倉庫擬收存貨物之種類。二、保稅倉庫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三、營利事業登記及其影本。四、公司執照及其影本。五、須使用倉庫露天處所者,應另備具倉庫露天處所平面圖與其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等文件,向當地海關登記。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保稅倉庫營業人之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倉庫地點、或面積,如有變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原告雖訴稱已將系爭保稅倉庫出租他人使用云云,惟其既未向被告辦理變更營業人登記,尚不得據以免除追繳公賣利益之責,所訴核不足採。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前述規定無違。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原告向被告申請設立保稅倉庫,允諾遵循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被告核准並發給執照供其開業,應受被告監管,其因此具有之公法上主體地位,不因其如何營業而受影響。原告所稱將保稅倉庫出租等情形,為私權上之關係,並不影響其原具公法上之地位,難辭基此公法上地位應承擔之責任。㈡原告申准設立保稅倉庫,取得被告核發之執照憑以開業,即屬保稅倉庫營業人,此參照上開辦法第九條規定:「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由海關發給執照,以憑開業。...保稅倉庫營業人之名稱...如有變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可以得知。此種保稅倉庫營業人即屬原告之公法上主體地位,與原告是否出租其倉庫無關,原告主張其僅為倉庫所有人,而非倉庫營業人,係從私法上之地位立論,不足以否定其公法上之倉庫營業人地位。㈢原告設立者為普通保稅倉庫,在供運入我國口岸而尚未報關繳稅之貨物儲存,除原貨退運出口免稅(關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者外,並貨物之儲存有關稅務徵收之利益,原告基於保稅倉庫營業人之地位,有保管責任,如致貨物損失,除準用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免徵關稅之情形外,應負賠繳其貨物應納進口稅捐之責。此即前述規定所以設之理由。本件進儲原告保稅倉庫之前述貨物,因鎖、封條、扣環等遭拔除被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自屬原告未盡保管責任所致,又無應準用關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被告責令原告賠繳該貨物應納之進口稅費,並非無據。㈣原告如實際未經管前述貨物,尤有違反基於公法上地位應負之保管保稅倉庫內貨物之責任,更不能免於賠繳責任。至於被告所屬人員有無監管之疏失,於原告本來應負之公法上責任不生影響。㈤本件儲存於原告保稅倉庫內之上述貨物確已失其存在,原告又有可以歸責之條件,依前述規定,被告責令賠繳應納進口稅捐,即屬有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至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八七八號係因計算洋煙酒之數量未明而撤銷令繳公賣利益等進口稅捐之原處分,本案情形與之不同,貨物數量確定,兩造亦無爭議,自無逮治安機關或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本案所涉刑責後再予處分之必要。㈥本案並非以原告有出具同意書或保證書而予以科罰,實因原告申准設立保稅倉庫,因其保稅倉庫營業人之公法上地位違反上開規定,應責令賠繳應納進口稅捐,原告以其無參與不法掉包貨物之事即主張免責,並非可採。㈦原告縱將其設立之保稅倉庫出租黃媽讚、浩顥公司經營,該二人仍無從取代原告所負之公法上義務,此由原告出具書面進存本案貨物,尤可得知,不能因該二人涉及不法掉包貨物,而許彼等取代原告公法上之責任。㈧原告將保稅倉庫出租,不自任營業,有無應予處罰之規定,與本案依前引規定責令賠繳應納進口稅捐之情形不同,本案無從論究。㈨被告查令賠繳之公賣利益,緣於菸酒本由專賣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產專賣,七十六年間開放洋菸酒進口,依中美菸酒協議書貳第三點規定,貿易進口商向我國海關申報進口菸酒時,應備有公賣局核發之專賣利益完繳證明,以憑放行,而菸酒課徵專賣利益相當關稅及商港建設費等,此觀之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之立法意旨「...進口專賣品之關稅可以包含於專賣價格之內...」及中美菸酒協議書參第一點規定「...本項公賣利益徵收後,即不另徵收進口關稅、港口捐及貨物稅」自明,該協議書雖係我國與美國對於有關開放菸酒進口之協定,惟政府基於GATT第一條規定之不歧視原則,將此項授與美國之最惠國待遇,主動授與歐洲共同市場等國家,另於七十六年同意歐洲共同市場等會員國(包括英國)可比照美國菸酒進口之方式辦理,是中美菸酒協議事項亦適用於向英國(香港)進口之香菸。本案應徵公賣利益本應由公賣局徵收,並由公賣局簽發完繳證明。惟因原告未盡公法上之保稅倉庫營業人責任,至未能徵收,被告依前述規定責令賠繳。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