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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4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三之

三、七三之四地號五筆土地,係其父陳木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五日依法辦竣登記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嗣政府因興築公共工程,前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並施工完竣,惟迄今仍未辦理徵收,陳木亦未領取任何補償費等由,向再審被告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八七八二號函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依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內容完全相同。該筆土地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大同字第六五三號收件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更正為一.四○四七公頃;又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大同字第五四二六號收件,逕為分割,其剩餘面積為○.七四七三公頃;再依備考欄記載:台北市政府五十三年七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二○五號公告徵收,係徵收依登記順序自鄭明臣至陳蔭等合計九人之土地持分面積合計○.七四七三公頃,僅陳木一人之土地持分未辦徵收;又記載他部分面積因分割轉載於七三之二地號,再依七三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所記載內容與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內容亦相同無異;該七三及七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木因住所變更,申請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均經獲准變更登記及補發;再七三及七三-二地號,依前述台北市政府五十三年七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二○五號公告徵收鄭明臣至陳蔭等九人之持分土地面積合計○.七四七三公頃,故依前述七三地號更正面積一.四○四七公頃減去該九人被徵收面積合計○.七四七三公頃,等於剩餘土地面積○.六五七四公頃轉載於七三之二地號內所有權人僅陳木一人,再依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三○六九○號函內所謂台北市政府以五三年七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二○五號公告徵○○○區○○○段○○○○號內○、五四七五公頃為圓山堤防工程用地,亦即由上述地號逕為分割出之六二○之一地號面積○.五四七五公頃,其中陳守業持分為四八分之十二,其徵收補償地價計新台幣(下同)三三、一二四.八六元,業由陳守業具領完畢云云,準此,系爭七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五七四公頃減去陳守業領畢補償地價面積○.五四七五公頃,剩餘面積○.一○九九公頃土地為陳木一人依法登記取得之面積未辦分割,為配合政府興建圓山堤防,政府先行進入施工完竣,陳木無領取任何補償,也無接到任何公文、公告等通知文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台北市政府六十五年四月九日六五府地一字第一五七○○號重測前公告確定為大龍峒段六一六地號轉載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所有權人陳蔭至陳木合計十人,可證明陳木確係因受分配取得該筆土地持分,並非受陳守業之贈與而來,且陳守業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人已死亡如何能按登記簿上之日期五十四年十月十日(贈與原因發生日)辦贈與,又因徵收後土地權利終止如何辦理自訴...等,由此可證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八七八二號函係妄為無理。前開函文,違背公務人員法第六條公務人員濫權之禁止原則,且無詳查七三及七三之二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所有權狀等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以致違誤再審原告。依系爭七三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第一頁第一欄記載內容與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第一頁第二欄記載內容相同。依其備考欄記載,重測前為大龍峒段六一六地號撤銷合併由六一五之四及六一六之二地號合併分割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之一地號。查七三地號登記面積一.五九五九公頃減更正面積一.四○四七公頃,等於○.一九一二公頃轉載於七三之一地號面積即○.一九一二公頃。再查七三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次序2記載內容與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三欄登記內容相同,又與七三地號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第三欄記載內容相同。又依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第三欄記載他部分面積因分割轉載於七三之一地號割出面積○.一九一二公頃登記於七三之一地號。再依七三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第二欄記載他部分面積因分割轉載於七三之三、七三之四地號,其結果七三之一地號面積○.○五三○公頃、七三之三地號面積○.○九五一公頃、七三之四地號面積○.○四三一公頃,三筆合計面積○.一九一二公頃。而此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記載自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即登記為陳木所有,此與七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所有權狀所記載之內容均相同。又此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所有權人陳木之住所、住所變更登記及書狀遺失之補發,均與七三、七三之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之記載相同。又七三之一、七三之三、七三之四地號之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事項全部空白,並無徵收記載義務人為陳木之事項,再此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記載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共同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鄭明臣、陳木二人。綜上可證明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人陳木之土地未辦理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四款「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四水利事業。...」前項特許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之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人得依法訴願和行政訴訟或依據訴訟法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舊法)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文影本三份及系爭土地地價賸本五份為證。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大龍峒段六二○之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重測後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土地(嗣七十五年再分割出七三之二地號),係台北市政府五十三年為興辦圓山堤防工程用地,以五十三年七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二○五號公告徵收取得,所有權人陳守業持分之地價補償費業已領取完竣。依上開法令規定,徵收為原始取得,台北市政府雖未及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亦僅為不得處分,原所有權人在徵收補償完竣後,對該筆土地已無權利義務關係,即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惟陳守業於徵收後又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陳木所有,台北市政府以當事人之贈與係在本府徵收補償之後向法院提請贈與登記無效之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民事判決本府勝訴,並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二七三六號函檢附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請塗銷陳木所有權回復陳守業所有權登記,並經再審被告函請該所於辦竣前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陳守業後,即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台北市政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隨案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六八七三號函將陳木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副知陳木。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其父陳木所有,嗣經台北市政府使用徵收,並未領取補償金為由,請求發給補償金云云,顯有誤會。蓋按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三年七月六日經本府公告徵收,並由土地所有權人陳守業領畢徵收補償費,於徵收機關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陳守業贈與其子陳木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經台北市政府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勝訴確定後,系爭土地業已登記台北市所有,揆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意旨,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守業既已領畢補償費,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土地要求徵收補償金,再審被告據以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之一、七三之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於七十年八月間因高速公路工程局要求撤銷與堤防用地合併重測,再審被告測量大隊乃將重測前大龍峒段六一五之四、六一六之二地號與大龍峒段六一六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分開重測,並改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七三之一地號,惟重測合併前土地權利人登記清冊與撤銷重測合併後土地權利人清冊並未分開造冊,即將更正前所有權人全部轉載,致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卻誤載為與陳木等人共有,迨八十年間經台北市政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年二月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一六七三五號函請本處測量大隊查明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不同是否有誤及應否就重測成果再更正,經該大隊查明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不同係因抄錄錯誤,嗣經該大隊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公示送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因無人異議,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二四四一九號函送再更正結果清冊等資料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完竣,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隨案即以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一○○七九號函將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副知權利人陳木。由於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之一、七三之三、七三之四地號自始即非陳木所有,當無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問題。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登記權為陳木,歷時三十餘年,再審被告測量大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公示送達徵求土地權利人同意更正,陳木因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業已死亡,無法提出異議為由,向再審被告請求發給補償金云云,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重測前陳木並非所有權人,重測後土地登記簿出現陳木為所有權人,經台北市政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明為轉載錯誤後,由再審被告測量大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公示送達徵求其他土地權利人同意更正,此際,陳木雖已死亡,陳木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倘若其繼承人有異議,亦應即時提出,再審原告以陳木業已死亡,無法異議為由,殊不足採。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因重測合併時發生轉載錯誤致登記為中華民國與陳木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業已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陳木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國有土地請求發給徵收補償金,再審被告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論結,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查本件原判決係以:「本案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七三-二地號土地(按七三-二地號,係於七十五年間自七三地號分割出),重測前為大龍峒段六二○-四地號土地(按六二○-四地號,係自六二○-一地號分割出,而六二○-一地號係自六二○地號分割出),前經台北市政府以五十三年七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二○五號公告徵收為圓山堤防工程用地,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守業(即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之祖父),土地持分四十八分之十二,其徵收補償費已由陳守業領取完畢,有印領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於領畢徵收補償費後,因徵收機關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登記,致徵收後陳守業仍將上開系爭土地五十四年十月十日贈與其子陳木,並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其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因徵收係屬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生不得處分之問題),故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經該府工務局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民事判決該府工務局勝訴確定在案。雖該民事判決主文載為:「被告陳木與陳守業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不及於系爭同小段七三、七三-二地號土地,然稽諸原處分卷附各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重測前原大龍峒段六二○地號,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因徵收分割為六二○地號及六二○-一地號,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六二○-一地號又逕為分割為六二○-一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二地號,六二○-四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同小段七三地號,六二○-五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同小段六一地號;嗣後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再分割為系爭之七三地號及七三-二地號。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因認該判決所載大龍段一小段七二地號,應涵蓋自該地號分割而出之系爭同小段七三、七三-二地號土地,乃經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二七三六函檢附前開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申請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陳守業。復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辦竣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陳守業後,即辦理徵收登記為台北市有。建成地政事務所旋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六八七三號公告將陳木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副知原登記名義人陳木在案。雖被告依據上開民事判決塗銷前開系爭土地陳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守業所有之登記,不無可議,惟查此項所有權之塗銷,系屬民事糾葛,而原告對該項所有權之塗銷,並未及時提出異議及訴由民事法院裁判,致使在土地登記簿上陳木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被塗銷確定,回復為陳守業所有後,因徵收而登記為台北市有。從而,原告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資主張,況且系爭土地早經徵收及依法補償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否准其徵收補償之請求,尚無違誤。原告主張陳木係因受陳守業分配土地,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非受陳守業之贈與而來云云,殊不足採。又系爭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重測前為大龍峒段六二○-四地號其面積僅有○.五○二二公頃,該六二○-四地號與同段六二○、六一五-二、六一七-七、六一七-八、六一七-九、六二○-六、六二二、六二二-九、六二二-一○、六二五-一、六二六-二、六二六-三、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於六十五年重測時合併於六一六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故其面積因合併之結果增加為一.五九五九公頃,嗣於七十年撤銷合併,將重測前原地號六一六、六一五-二、六一七-

七、六一七-八、六一七-九、六二○、六二○-四、六二○-六、六二二、六二二-九、六二○-一○、六二五-一、六二六-二、六二六-三地號共十四筆土地,仍併予重測後之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內,故其面積更正為一.四○四七公頃,另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二筆併為重測後之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地號內,面積○.一九一二公頃,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再自七三地號分割出七三-二地號面積○.六五七四公頃,故七三地號面積再更正為○.七四七三公頃,此有各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依前述七三地號更正面積一.四○四七公頃減去鄭明臣等九人之被徵收持分面積合計○.七四七三公頃,等於剩餘土地面積○.六五七四公頃轉載於七三-二地號內,所有權人僅陳木一人,再由該筆土地面積減去陳守業領畢補償地價面積○.五四七五公頃,剩餘面積○.一○九九公頃土地為陳木一人依法登記取得之面積,未辦分割、未領取任何補償費云云,顯屬誤解,仍不足採。另查本案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五年間分割自七三-一地號土地,分割前七三-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大龍峒段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於光復後、重測前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六十三年間因辦理撥用,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交通○○○區○○○路工程局),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於六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前開大龍峒段六一五-

四、六一六-二地號土地與同段六一六、六二○-四地號(即前揭圓山堤防用地)等十四筆土地合併重測,改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土地,已如前面第壹段所述,惟於七十年八月間應高速公路工程局要求撤銷上開合併重測,被告所屬測量大隊乃以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辦理撤銷合併重測,將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土地與同段六一六、六二○-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分開重測,即將重測前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土地改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地號土地,同段六一六、六二○-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仍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土地,惟重測合併前土地權利人登記清冊,與撤銷重測合併後土地權利人登記清冊並未分開造冊,即將更正前所有權人全部轉載,致更正結果清冊內所載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地號土地所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誤繕為中華民國與陳木等人共有,亦導致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記載不同,即重測後土地登記簿出現陳木為所有權人之記載,迄至八十年二月間建成地政事務所始函請該測量大隊查明係屬抄錄、轉載錯誤後,由該測量大隊依首揭地籍重測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公示送達徵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因無人異議,該測量大隊乃以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二四四一九號函檢附更正相關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建成地政事務所旋以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一○○七九號公告將陳木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副知原登記名義人陳木在案。是陳木自始即非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上開土地自無權利可資主張。原告主張系爭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之面積合計○.一九一二公頃。自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即登記為陳木所有,未辦理徵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雖被告所屬測量大隊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公示送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時,陳木早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該測量大隊以因無人異議,乃依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將更正結果清冊等資料函請建成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將陳木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其更正程序不無瑕疵。惟查原告既主張其為陳木之繼承人,但其對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上開更正登記處分,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則陳木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未依法恢復之前,原告遽行請求發給徵收補償金,自屬無據。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徵收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況查再審原告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七三-二地號土地已無權利可資主張,且該二筆土地早經徵收及依法補償完畢,再審原告請求徵收補償,尚有未合;另就同小段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陳木之繼承人,惟於陳木就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在未依法恢復之前,再審原告遽行請求發給徵收補償金,自屬無據等情,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請求徵收補償及發給徵收補償金,非有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文影本三份,於原審業已提出,並經斟酌。另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賸本五份書證,縱經斟酌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非屬所稱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