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4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駕駛訴外人李文德所有「聖莊三號」漁船出海作業,因其未依「聖莊三號」受核准經營漁業種類之流刺網漁業經營,擅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鹿港沿岸三浬從事拖網漁業,再審原告以其違反依漁業法第三十六條所為經營指定事項,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彰府農漁字第○五五○○九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再審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即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再審被告駕駛案外人李文德漁筏從事拖網作業,該艘漁筏係申請流刺網漁業執照,未申請拖網漁業執照,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在鹿港(鹿港溝口崙尾灣航道內)沿岸三海浬內從事拖網作業,經再審原告非法捕魚小組查獲,顯已違反漁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再審原告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六萬元之罰鍰。再審被告連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先後二次判決結果迥然不同,對於同一事件,行政法院先後法律見解牴觸,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無從依漁業法第三十六條為漁業經營指定乙節,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次按「漁業法所稱特定漁業,係指以漁船從事主管機關指定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前項指定之範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並應於漁業執照載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一、水產資源保育。二、漁業結構之調整...」「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者。」分別為漁業法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條文已授權主管機關指定權限,且規定主管機關「得對」特定漁業予以限制,然原判決認為上開授權及處分於法無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駕駛案外人李文德所有「聖莊三號」漁筏,出海作業,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鹿港沿岸三浬違規從事拖網作業,此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現場所拍攝「聖莊三號」作業相片可稽,乃以其未依漁業執照所載指定經營之漁業種類即流刺網業漁業,擅自從事未經許可之漁業總類拖網漁業,裁處罰鍰六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判決稱:「縱被告所認定原告係受核准經營流刺網漁業,其竟經營拖網漁業等情係屬實情...被告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於法自非有據」云云,其推論過於牽強。漁業人申請漁業執照,執照上限制事項明確載明「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並無於法自非有據可言。本省沿岸海域長期遭受非法拖網及電、毒、炸魚等行為,使漁業資源凋零、枯竭,政府及民間保育人士每年均投注不少人力、物力、經費在擴大推動資源保育,積極從事漁場資源管理及強化沿近漁業作業秩序,每年均編列經費在沿岸三海浬及水深二十五公尺左右內投放人工魚礁,防止漁場老化,改善魚類棲息環境,及防範拖網漁船擅自侵入沿近海作業,以達保護及培育本省沿近海漁業資源。是故沿近海三海浬內嚴禁拖網,漁業法規定「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再審被告被發現在鹿港溝口崙尾灣航道內亦即沿岸三海浬內,從事拖網作業,顯已違反漁業法規定。再者,為促進本省地區海域內豐育漁場環境,加強保護及培育漁業資源,使台灣地區沿近海漁業之型態邁入管理型漁業,所以嚴禁漁船在沿岸三海浬內從事拖網作業,且在其漁業執照上明文規定:「不從事非漁業行為,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違反漁業法第三十六條者,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核處三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再審被告經營拖網,已違反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台灣漁場凋零,為有效維護漁場,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特定漁業法以資保護本省漁場,故漁業法第三十六條係根據漁業證照之漁業種類而定,以有效防範規劃及維護保護漁場之環境。基上結論,請判決撤銷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中,未見拖網漁業所需之網具,而僅以漁業輔助工具紋車與曳鋼,即推定再審被告有違反漁業法之行為,難令再審被告信服。再審被告因經營所申請之流刺網漁業,為減少人力之負擔,使用漁業用工具紋車,並因其它作業漁船有時發生故障,為方便不時之需,於船上放置曳繩以利拖行漁船使用;且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紋車及曳鋼為某特定漁業使用,其它漁業不得使用。是以再審原告僅以漁業用之輔助工具,即認定再審被告有違法之情事,裁處再審被告罰鍰六萬元,有失法律真正公平性,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第二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駕駛訴外人李文德所有「聖莊三號」漁船出海作業,未依「聖莊三號」受核准經營漁業種類之流刺網漁業經營,擅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鹿港沿岸三浬從事拖網漁業,違反依漁業法第三十六條所為經營指定事項,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彰府農漁字第○五五○○九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再審被告罰鍰六萬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者。」由此觀之,該款所定之處罰,係以有依同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為要件。苟主管機關所為指定或限制之事項,非係依同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為,縱人民對之有所違反,亦不得依該款處罰。而漁業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特定漁業,係指以漁業從事主管機關指定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前項指定之範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並應於漁業證照載明。」其第一項部分係規定特定漁業之意義,第二項部分則係就同條第一項所定之「指定」,規定其範圍,均非主管機關得指定得從事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法律依據。此與同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有左列情形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已授權主管機關得為限制者不同。是主管機關無從徒依漁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而為經營漁業之指定,人民之行為自亦無「違反漁業法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指定之事項」之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以人民違反依漁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指定之事項,而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科予處罰,即於法無據。本件再審原告認定再審被告違反漁業法之「違反事實」為「右受處分人(即再審被告)係本縣『聖莊三號CTR–CW453』漁筏之船員,本府(即再審原告)原核准該船經營種類為流刺網,聖莊三號擅自經營拖網漁業,已違反漁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則為:「違反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此有再審原告所制作之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縱再審原告所認定再審被告係受核准經營流刺網漁業,其竟經營拖網漁業等情係屬實情,惟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原無從依漁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經營特定漁業之指定,自難認再審被告係違反依漁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指定之事項。從而,再審原告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科處再審被告罰鍰六萬元,於法自非有據。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再審被告起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未合,本院仍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由,而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尚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主張漁業法第三十六條已授權主管機關指定權限,且規定主管機關「得對」特定漁業予以限制,原判決認為上開授權及處分於法無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對主管機關得否依漁業法第三十六條指定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據為再審理由。至再審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駕駛案外人李文德所有「聖莊三號」漁筏出海作業,未依「聖莊三號」原核准經營漁業種類之流刺網漁業經營,擅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在鹿港沿岸三浬從事拖網漁業,再審原告以其違反漁業法第三十六條所為經營指定事項,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另裁處再審被告罰鍰三萬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二二號判決駁回,該事件係對不同時間之行為所為另一處分,非同一事件。兩事件行為類型雖相同,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決結果與原判決不同,惟此係兩事件承審法官見解相異所致,該判決未經採為判例,自不得執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認定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而於主文諭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兩者並無矛盾。綜上,再審原告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