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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4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委由良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FRESH LILYBULB乙批(報單號碼:第AE\BC\八八\U八九一\九○二五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七○九.九○.九○號,稅率百分之四○,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一七七、五六五元。經被告查驗後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按財政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為二五一、七八八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七八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 FRESH LILY BULB(生鮮百合)多年來市場從不缺貨,原告因客戶要求供生鮮百合,因而多方打聽得知有某些進口商人從越南有進口生鮮百合到台灣,因此透過原告之越南業務人員介紹並代為向越南出口商購入本批貨物,產地証明書也經我國駐越南辦事處簽証認定,一切進口均照合法程序辦理,絕無被告所言有逃避管制之行為。二、關於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一節,原告實有不服,因農產品之認定乃屬專門學問,原告實無能力辨別,因此只能尋求另外管道,向高雄海關探聽方得知有貿易商從越南進口生鮮百合,並向行政院農委會查詢進口許可辦法,原告多年來與同一越南出口商時有業務來往,因此要求越南業務人員代為尋找貨源並辦理一切進口程序,進口該批貨品,今被告認定原告是為逃避管制並科以罰鍰二五一、七八八元,原告實有不服,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或三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暨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案原申報產地為 VIETNAM,惟經被告查驗後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生產國別,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另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來貨之完稅價格為二五一、七八八元,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七八八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二、本案系爭貨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向越南政府查證結果,原告所檢附輸出國檢疫證明書係偽證。又本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發現來貨產地可疑,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檢視所附樣品為真空冷藏之食用種生鮮百合,主產於溫帶地區以大陸最多為中國傳統之保健食物。」「越南係位處熱帶並非食用百合產地」乃參據專家意見,會商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結果具公信力,應無庸置疑,來貨為大陸物品,已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所稱,顯係飾詞,並不足採。三、依國際貿易實務,交易貨物之品質、數量、價格、包裝刷嘜、交貨條件、產地及付款條件均為買賣雙方從事國際貿易所應為之約定,並應載明於契約,俾免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本案來貨FR

ESH LILY BULB (鮮百合)其產地多屬中國大陸,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之甚詳,是原告進口涉案貨物,未主動查明產地而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則原告報運涉案大陸物品進口,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敍明。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委由良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FR

ESH LILY BULB 乙批(報單號碼:第AE\BC\八八\U八九一\九○二五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七○九.九○.九○號,稅率百分之四○,完稅價格一七七、五六五元。經被告查驗後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按財政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為二五一、七八八元,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七八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委由良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FRESH LILY BULB 乙批,報列進口稅則第○七○九.九○.九○號,稅率百分之四○,完稅價格一七七、五六五元,經被告查驗後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另按該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本件來貨之完稅價格應為二五一、七八八元,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八─一二六○號緝私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七八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向越南出口商所購買,原告也派員於越南海防港口目睹出口商裝櫃及越南檢疫官員檢疫合格,才成交該批貨物,被告處分書事實欄記載:「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貨物來源地...」,惟不知所言「發覺」是如何解釋,其「查核」亦未檢附證據,令人不服等語。聲明異議:經被告以本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向越南政府查證結果,原告所檢附輸出國檢疫證明書係偽證,則主張曾見越南檢疫官員檢疫合格才成交本批貨物等語,應非實情,又本件系爭貨物經該局查驗發現來貨產地可疑,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依規定會商認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其認定結果具公信力,應無庸置疑,且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基普六字第八八一○四四○三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經認定為中國大陸,訴稱「查核也未檢附證據」乙節,顯有誤解等由,乃未准變更。(三)、原告主張其係依一切合法程序,行文請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進口本件產品之進口條件,復要求出口商必須符合我國之條件才能進口該項產品,而其所檢附之檢疫條件亦皆符合我國之規定,因此原告才敢進口是項產品,且均以正常手續辦理,又原告和本件貨物出口商也曾交易多次,未曾出錯,況且該檢疫文件經與過去曾交付之文件核對,其檢疫官員之簽名相同,請予以查證,再則依原告之能力只能依合法程序進行一切進口必需之條件而已,實無能力分辨本件產品之產地,而任何進口商也無法做到辨別所有產品之產地及每件貨物皆親臨產地驗貨等語。但本件系爭貨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向越南政府查證結果,原告所檢附輸出國檢疫證明書係偽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及不合格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又本件貨物經查驗發現來貨產地可疑,經檢樣報請該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檢視所附樣品為真空冷藏之食用種生鮮百合,主產於溫帶地區以大陸最多為中國傳統之保健食物。」、「越南係住處熱帶並非食用百合產地」等查證情形,乃參據專長意見,會商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堪予採信,來貨屬大陸物品。再者,依國際貿易實務,交易貨物之品質、數量、價格、包裝、刷麥、交貨條件、產地及付款條件均為買賣雙方從事國際貿易所應為之約定,並應載明於契約,俾免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本件來貨 FRESH LILY BULB(生鮮百合)其產地多屬中國大陸,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之甚詳,是原告進口涉案貨物,未主動查明產地而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則原告報運涉案大陸物品進口,自不得主張其無能力辨別而免責。(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按財政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為二五一、七八八元,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七八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