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面積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房屋,係上訴人之父吳石批本於地上權之意思於二十九年間所興建,並於翌年即三十年裝設電錶使用,故就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已符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二、以上地上權之爭執,參加人吳榮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而該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定系爭土地即上述房屋使用之面積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有地上權存在確定。上訴人並持該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被上訴人准予登記在案。該法院判決嗣後並未經廢棄,被上訴人竟僅憑參加人之口頭陳述即將地上權登記塗銷,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塗銷登記之處分係屬違法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機關,受理土地登記案件,應依(修正前下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乃屬應遵守之法定程序。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收件鎮登字第六七五七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被上訴人已履行上揭規定,並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進行登記程序審查,依法公告三十日,於公告期間經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提出書面異議致生權利爭執,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於同年十月二日召開調處會議,土地所有權人因不服調處結果,遂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次日將訴狀繕本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鑒於本件申請登記之權利人間涉有爭執並已送司法機關裁判,乃將該申請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駁回,擬俟裁判確定當事人提出申請時再繼續受理;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收件鎮登字第一四○○號)判決設定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判決確定為原因辦理地上權登記,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因土地所有權人口頭聲明異議,經再調卷詳細查證結果,係被上訴人作業錯誤,致生登記結果與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符,被上訴人鑒於依法行政及保障真正權利人,在尚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暨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定發布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高市地鎮一字第一九三三號函復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上訴人持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判決設定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所據以執行之標準自應依判決主文所示意旨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查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係確認上訴人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該項請求顯無可採。三、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而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惟上訴人既經「確認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卻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顯係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致被上訴人作業錯誤而生登記結果與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即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被上訴人鑒於依法行政及保障真正權利人,在尚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暨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定發布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就自始無登記請求權之錯誤記載辦理更正登記 (註銷)在案。上開處理程序,均係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實屬正當。上訴人所述與法院判決意旨違誤,無足可採。是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就本案訴願決定並無不當,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遞予維持。上訴人稱禮遇土地所有權人及兒戲等情,洵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土地所有權人吳榮於原審參加訴訟並主張: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純屬私權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該爭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難謂其已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既未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遑論地上權,被上訴人依真正權利狀態註銷錯誤之地上權登記,於法即無違誤。二、況上訴人據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建築物,業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可稽,參加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一五九號執行命令可證。益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無任何權利,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定發布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亦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本件上訴人係持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判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因作業錯誤而依上訴人申請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然經本件原審參加人異議後,乃再調卷詳細查證,發現登記結果確與上訴人提出案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符,故於尚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為更正登記等語甚明。上訴人依其持以申請登記之前述民事確定判決記載,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卻誤認其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依其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地上權登記,顯係一錯誤之登記,且其登記要係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致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不符,故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即被上訴人就此錯誤自應逕行辦理更正,是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定發布之前述行政規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規定,辦理逕行更正註銷原地上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乃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請求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