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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4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八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爰原告借用百盛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牌照,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銓泰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下簡稱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報運出口冷凍鯖魚一批,在菲律賓被查獲夾雜冷凍豬肉二四、○○○公斤,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台菲經發(八七)第1-1-1/1555號函副知財政部關稅總局。經由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八年第○三五二(2-2)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一、二○○、○○○元,並以其欠繳罰鍰金額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高關法字第八八一○二三九一號函報請被告財政部。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財海字第八八一○二四二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達一定金額者,始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原告無從自由進出「保稅倉庫冷凍庫」,不可能自主任意調換貨物,或自行扛魚換肉,並未有走私行為,不應受罰,自無積欠稅或罰鍰之情形,不合被限制出境之要件。二、原告從事專業魚鮮外銷多年,從未走私或錯植貨品,此次係海關胡亂派工錯裝,且海關明明記載原告總數之魚貨入艙,又另有國際監察人即公證人簽署公正認證方准予出口,若有肉品應追查來源及出處,而海關對此不聞不問一味認係原告之錯誤,請被告釐清「何公司之肉類產品短缺」或「所調換之魚品運往何處」。三、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不得任意沒收人民財產,或未經審判就任意罰課鉅額款項。本件並無積極之人證或物證證明原告有走私之行為,本案究係外國陰謀團所為,抑或海關稅艙電子器具之錯誤?應加以詳查。再者,總重僅二.四噸的貨品對原告數十百萬斤之魚貨出入也僅冰山一角,原告身為大貿易商何須為區區二千斤小魚品干犯大風險?四、我國駐菲國外交單位來訊,原告至今未收其訊息,請求去函該單位查明或傳訊其經濟組參事回國舉證。五、原決定單位明明誤載本件二、四○○公斤為二四、○○○(多十倍)並用二四、○○○公斤胡亂課罰原告罰款一百二十萬之鉅款,且謂已超過十日異議期間不准原告提訴願,違反憲法第十六條所示:「人民有訴願等之權」。六、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欠繳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繳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借用百盛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夾雜未申報私貨出口,經高雄關稅局依法予以處分,原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處分依法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即告確定。高雄關稅局因該已確定處分之罰鍰數額已逾五十萬元以上,依上開規定報請關稅總局核轉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原告起訴理由所述各節,經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關於該部分亦據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檢卷答辯正由行政法院審理中。三、綜上,本案科處罰鍰處分既已確定,該處分未依法變更或撤銷前,被告所為報請限制出境處分,仍應予以維持且無違法,一再訴願決定亦無不當,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欠繳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繳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借用百盛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牌照,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銓泰報關有限公司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報運出口冷凍鯖魚一批,在菲律賓被查獲夾雜冷凍豬肉二四、○○○公斤,經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八年第○三五二(2-2)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二○○、○○○元,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另案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三○○號裁定可按,從而被告以原告欠繳罰鍰一、二○○、○○○元已告確定。高雄關稅局因該已確定處分之罰鍰數額已逾五十萬元以上,依上開規定報請關稅總局核轉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訴其未涉走私違章行為云云,均屬已確定之另案私運貨物出口乙案之事由,尚難於本案據以爭執,是原告所訴無可採。原處分依規定限制原告出境,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起訴論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