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派下員,亦為該公業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不服再審被告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三○○四九號函對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備查,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或判決不備理由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三條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屬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應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詎原判決法官卻有五人,則其組織顯不合法。二、㈠再審原告所屬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會員大會通過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已作如下修正:⑴原章程第五條修正為本公嘗會員資格由阿七公、阿華公、瑞山公、燕山公、建山公、新喜公、芹芳公、碧達公、名山公、端山公、仁山公、輝山公、丁興公、捷芳公、拌芳公、細古公、碧興公、耀山公等十八公繼承居住臺灣省內...⑵原章程第六條修正為本公嘗管理委員會由每公派下推派一人共十八人組織之,候補三人,應由每公持有會份較多者增加一名候補。並由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一人,總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嘗,任期四年,均得連選任之。委員出缺未超過三分之一時,不另補選。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依章程產生主任委員及委員,嗣再追加漏列派下員四十六人,致產生雙包案。㈡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提供歷年來再審被告所核發加蓋印信之公嘗派下全員名冊一案,係刁難民眾,因名冊為再審被告所自有。㈢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主任委員、委員、監事任期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屆滿,該公業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臨時會議議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派下各公推選委員。又本案所推舉之委員程序不合及部分委員不具派下資格等,亦與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不符,該公業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臨時會議議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由派下員推選各委員之決議,依規定不具法律效力。再審被告並未詳查補列之派下員姓名、年籍是否確實,是否具派下員資格,逕准予備查,顯然於法有違。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再審被告得以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為合法,卻未說明其得以形式審查之法律依據何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狀請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為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函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敍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第十三點訂有明文。再按「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修訂之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及按「至民政機關對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只形式上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應檢附之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九三七二號函釋在案。二、本案行政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三○○四九號函對祭祀公業溫殿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備查,再審原告於原行政訴訟指稱前項派下員大會大部份派下員不具資格,再審被告不應同意備查云云。茲將再審原告主張摘要如下:㈠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依章程產生主任委員及委員,嗣再追加漏列派下員四十六人,致產生雙包案。㈡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提供歷年來本府所核發加蓋印信之該公嘗派下全員名冊一案係刁難民眾,因名冊為再審被告自有。㈢再審被告並未詳查補列派下員姓名、年籍是否確實,是否具派下員資格,逕准予備查,顯然於法有違。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再審被告得以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為合法,卻未說明得以形式審查之法律依據何在。三、緣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溫鼎光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辭職,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改(補)選,由再審原告當選主任委員(證二),任期至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屆滿,前經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八二府民禮字第六○六三三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再審原告於任期屆滿後遲未改選,該公業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始召開臨時委員會議,議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派下各公推選委員,並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檢送推選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備。經該公業派下員溫復昌等人陳情本案所推舉之委員程序不合及部分委員不具派下員資格等,是再審被告查對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發覺該會議僅有再審原告及溫松香二人具有委員身分(按再審被告核發之該公業變動登記表,該公業委員為六人;原證物因再審原告另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發還),其委員未達過半數之出席,核與首揭會議規範之規定不符。爰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民禮字第一一○五一○號函略以:貴公嘗組織章程與實際不符部分,應即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正完整後依照章程選任管監委員等職。是該公業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派下各公推選委員案,再審被告並未准予備查。嗣後該公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委員、監事及主任委員,並經本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三○○四九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是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依章程產生主任委員及委員,嗣再追加漏列派下員四十六人,致產生雙包案,顯與事實不符。四、該公嘗派下員溫紹德等四十一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要求再審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期限屆滿再審原告仍未召開,渠等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經再審被告依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五二六八一號函准予由溫國昌、溫紹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經該項派下員大會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三案「議決通過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五十三人」及第五案「本公嘗委員、監事任期早於八十二年屆滿,議決通過授權由溫紹德先生進行籌備召集改選事宜」,茲說明如下:㈠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三案,議決通過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五十三人乙節,溫紹德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檢齊戶籍謄本等證件申請公告,經再審被告詳細審查補列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系統表等文件均無疑義,即依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民禮字第九五七八八號函准予公告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四十三人,嗣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九六六號函對補列派下員案公告完畢准予備查。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詳查補列派下員之姓名、年籍是否確實,是否具派下員資格,逕准予備查乙節,顯非事實。又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對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人乙事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府民禮字第一一二一三三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可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再審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苗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確認派下員之訴,惟係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智輝與派下員溫紹德為該案被告,並非以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四十三人為該案被告。復查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當庭具結撤銷此案,至今仍未對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四十三人案向法院提起請求撤銷確認派下權之訴,已超過法定二個月期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九點),故溫春琳等四十三人已確定為該公業派下員無訛,是渠等參加該公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選舉該公業委員、監事與主任委員,於法並無不合。㈡另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五案,本公嘗委員、監事任期早於八十二年屆滿,議決通過授權由溫紹德先生進行籌備召集改選事宜,業經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府民禮字第八七○○○一二○三八號函同意備查,嗣後該公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並選舉委員、監事,於法並無不合。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要求其提供歷年來再審被告所核發加蓋印信之公嘗派下全員名冊一案,係刁難民眾,因名冊為再審被告所自有乙節,經查吳進旭代理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及規約之抄錄謄本,前經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府民禮字第八七○○○一二二九四號函檢發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在案,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六、依首揭該公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修訂之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略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九三七二號函釋略以:「至民政機關對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只形式上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應檢附之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之規定,經查該公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時計有派下員一百一十人(包括依法公告之派下員溫春琳等四十三人),其中七十四人出席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有該項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可稽,復查前項派下員大會與會派下員資格均無疑義,且會議程序依規定進行,是前項派下員大會紀錄選舉主任委員、委員、監事案,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三○○四九號函同意備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無不恰,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現行修正之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審制,惟上開新修正行政訴訟法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才經總統令制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公布施行方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件再審原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本院前審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則本院前審上開原判決裁判時現行修正行政訴訟法尚未實施,仍依舊行政訴訟法而為裁判。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三條規定:「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是依舊行政訴訟法之行政法院判決,乃為終審判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本件再審原告竟對本院依舊行政訴訟法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探求其真意,應認為係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相當於現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方得為之。再審原告引用現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六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法定提起上訴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本有未合。況依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是以本院原判決有法官五人合議為之,難謂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相當於現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之法定再審事由。次查:判決不備理由僅係現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之法定上訴理由,並不符合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應認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