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臺北市分會兼 代表 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六一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緣原告以其為參加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復興中小學)之捐資人,為該校之當然董事。因該校為選舉第七屆董事,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召開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復董字第二六一號開會通知附會議議程寄達包括原告在內之六位董事,並副知被告。嗣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六一三八八○○號函復復興中小學以:「主旨...請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說明...二、本案會議程序乙、討論事項:說明後段『本會現任董事五位...』,經查貴會現任董事為六位(含當然董事一位),應予更正」。復興中小學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召開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會中選出李尹緒瑛等八名董事,由原告之代表人擔任監票人,會後該校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復董字第二六二號函,檢送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第七屆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核備。被告復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六六二八七○○號函復以:「...說明...二、案內『會議紀錄-乙、討論事項-說明丙○○○女士係教育局指定之當然董事...』乙節,與事實不符,請予更正。三、所報貴會第七屆新任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未列丙○○○女士,請予補正。...」並隨文檢還所報附件。該校遂依該函指示修正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並通知丙○○○補送同意書完竣,嗣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復董字第二六八號函,檢呈修正後董事會議記錄一份、第七屆董事名冊三份、董事同意書九份及新任董事學經歷證件影本等文件,報請被告核備。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七三七一八○○號函同意備查並副知原告,另函請該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後,再報被告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嗣復興中小學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復董字第二七一號函(附會議議程)知被告及全體董事,擬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召開該校董事會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市教二字第八八二○三○一二○○號簡便行文表函復該校,請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該校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會中選出李尹緒瑛為董事長,會後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復董字第二七二號函,檢呈該次董事會紀錄及新任董事長同意書各乙份,送被告備查,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教二字第八八二○六四九三○○號函復准予備查,並副知原告。原告對被告前揭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七三七一八○○號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教二字第八八二○六四九三○○號准予備查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部分為程序不合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據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及被告歷年之行政函令,復興中小學董事會應依私立學校之規定通知當然董事出席,其會議之召集程序方屬合法,否則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㈠原告為復興中小學之捐資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規定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原告為復興中小學之當然董事,且原告於八十五年由丙○○○接任原告之代表人,此項事實並已向被告書面核備在案,依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丙○○○代表原告擔任復興中小學當然董事,合先敍明。㈡依據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召開董事會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當然董事出席」意旨及被告歷年函令「貴會函報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乙案,因未通知貴會當然董事李萼女士出席,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不符,歉難核備」、「請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速重新召開董事會,並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之規定,通知當然董事辜嚴倬雲出席補選董事長」意旨,復興中小學董事會應合法通知原告出席,其董事會召集程序方屬合法,至臻明確。㈢復興中小學為選舉第七屆董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復董字第二六一號函寄發開會通知並附會議議程,然該函中所附會議議程,討論事項之說明部分明載「本會現任董事五位」,並未將原告計入董事會成員之中,雖該董事會開會通知送達原告,但復興中小學董事會並不承認原告為該法人之當然董事,且對原告所為之董事會召開通知,並非以當然董事身分通知,顯未合法以當然董事身分通知原告出席董事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之瑕疵,該瑕疵係必須於該次董事會開會事前先予補正,於事中或事後均係不可補正之事項。㈣該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復董字第二六二號檢送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記錄,仍以「丙○○○女士係教育局指定之當然董事」,稱呼原告,且該董事會所檢送之第七屆董事名冊,亦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未將原告(即當然董事)列名,足見該董事會並未遵守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及被告歷年函令。㈤被告雖就該法人違反法令及悖離事實之行為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六一三八八○○號函,命復興中小學更正,且原告曾以書面要求該財團法人更正,然復興中小學並未依被告之函令更正,重新合法通知召集董事會,甚而於董事會召開當時,不僅未予更正,反執意以「教育局指定之當然董事」稱呼原告,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致被告公函內容可證。被告明知該法人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並未依法合法通知當然董事(原告),且抗命不依被告函令更正,被告自不應核備該法人之董事會議紀錄。㈥被告不僅未依法否准該次董事會議記錄,命令該董事會重新合法召集,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七二八○九○○號函請該董事會就無法事後補正之會議記錄,命董事會加以更正,而該董事會並未重新召集開會,僅以在該次會議記錄上塗改方式辦理,如此作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就該董事會之此種明顯違法行為,不僅未加制止,任令該法人以如此草率方式處理,並據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七三七一八○○號行政處分同意核備該次會議記錄,被告之上開處分,顯然違背法律規定。㈦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所以否准該法人董事會董事會議紀錄核備,係因該法人董事會從不依法通知當然董事(即創辦人代表)出席董事會。上開爭議,亦經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無誤,亦即復興董事會應以當然董事身分通知原告出席董事會,其董事會之召集方屬合法。二、就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教二字第八八二○六四九三○○號函部分:㈠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乙次」。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故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者,當係指合法董事會之決議而言,就「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基金之管理」、「財務之監督」等事項,自應經合法董事會開會討論並決議。㈡查原告因該董事會及其董事長李尹緒瑛之不法阻止,自七十九年起即無法行使當然董事職權,有關該法人及學校之一切財務,校務及其他重要事項,均無從知悉及瞭解,致外傳該法人及學校之有關弊病,亦無法進行調查及監督。為此,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該法人要求提供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相關校務、財務及其他重要資料,以供審核,然該法人漠不置理。㈢按該董事會及董事長李尹緒瑛,所以百般設詞不法拒絕原告行使當然董事職權者,必有其不敢為外人道之利益原因,而若不將自七十九年至今之財務及校務詳予審查,則無異滿足彼等霸公器享私利之不當圖求,此觀李尹緒瑛擬購買座落萬里與其私人有利害關係之土地作校園用地之事實即足證明。㈣該董事會所為前開違法、不當之行為,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度發函,函請被告在該法人未重新依法召集董事會及提供財務報表供原告及被告查核,俟查核結果,該法人第六屆董事無任何背信失職行為,方准其第七屆董事之核備,以釐清第六屆董事與第七屆董事之職責,惟被告均不予置理。㈤該董事會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既未合法召集,則該次董事會所選出第七屆董事,自屬不合法,由該不合法組成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長選舉亦屬不合法,所選舉出之董事長自非合法之董事長,被告自不應准其核備。然被告違法核備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前,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以北市教二字第0000000000函同意備查第七屆董事長,違法核備其第七屆董事長在後,其所為處分,顯然違法。三、財團法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臺北分會附設私立復興初級中學小學(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更名前之名稱)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本財團原有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三角,均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臺北市分會捐助」,此有捐助章程可稽,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臺北市分會即係原告更名前之名稱,故捐助章程業已明確載明原告係捐資創辦人,原告自無需再為舉證。今復興中小學之董事長,無視復興中小學捐助章程之記載,亦無視大院之確定判決,又恣意否定大院之確定判決,一再任意否認原告係捐資創辦人,並以行政訴訟參加狀再度否認原告係捐資創辦人,無視私立學校法之明文規定,捐助章程之明文記載及大院之確定判決,足證該董事會自始即未將原告視為當然董事。復興中小學董事會既不承認原告當然董事之身分,亦未以當然董事身份通知原告出席董事會,並於董事會議記錄中以:「丙○○○係教育局指定之當然董事」稱呼原告,其董事會召集程序自不適法,被告就該不適法之復興中小學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記錄,予以核備,其行政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有理。四、綜上所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悉依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暨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符上開要件,宜先陳明。二、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董事之改選為董事會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復興中小學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復董字第二六一號函報被告擬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星期六)召開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選舉第七屆董事。其程序符合上開規定,開會通知亦送達原告。惟案內會議議程中所述,「本會現任董事五位...」,與事實不符,業經被告函請更正。三、復興中小學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復董字第二六二號函報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新任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案內會議紀錄說明㈡,「丙○○○女士係教育局指定之當然董事...」,與事實不符,及所報第七屆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未將原告代表人冊列,業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六六二八七○○號函請該法人更正及補正後再報請核備。四、復興中小學嗣後依據前揭糾正,再次函報被告核備,經核均已依規定更正及補正完竣。本案既經書面補正,且原告代表人亦出席該法人董事會並擔任監票人,本次會議自屬合法,無重新召集會議之必要。五、至原告所陳,被告令復興中小學針對上開錯誤,所重新陳報之會議紀錄以塗改方式辦理,已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嫌乙節。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稱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及改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被告令復興國民中小學所為更正之紀錄,其內容非僅未足生損害於原告,反益符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四判字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增益維持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又公務員對於行政上文書登載錯誤或誤繕,而由原制作機關加以塗改或更正並蓋校對章,為習慣上所許。六、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函請復興中小學交付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董事會、學校相關財務、帳務資料並副知被告乙節,查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七、財務之監督...」惟董事個人得否單獨行使對學校財務之監督權並查閱相關會計帳冊,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均未設有明文。經教育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國字第八八○二四四二六號函釋示略以:「私校董事會調閱學校會計帳冊、財務資料,應係董事行使職權所必須,於法尚無不當。惟為維護資料之完整性及避免遺失、遭受不當篡改等引起其他爭議,不宜將學校帳冊、資料帶離學校查閱。」被告為此兩度行文函請學校配合辦理。查董事會與董事之間係屬私法關係,其有關權利義務之爭執,宜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如董事長或董事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或其他相關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原告質疑復興中小學財務帳冊有違法情事,如有必要被告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委請合格、公正會計師檢查其帳目,自不待言。七、原告指稱復興中小學董事長李尹緒瑛擬購置其長女李德慧位於萬里之土地,足證有違法、不當之行為乙節。查復興中小學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二,係討論田園教學企劃案,並無提及萬里購地一事,被告依例函覆以:案內有須報核事項,請分案報核,嗣後該案並未報被告審核。八、上開有關對復興中小學董事長私有土地及近八年財務狀況之存疑,與本案行政處分無所關聯,為避免影響董事會運作,延宕校務,被告核備該校第七屆董事及董事長案,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九、綜上所述,本件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學校之捐資人,依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為參加人之當然董事云云。惟查參加人從未收受原告之捐資。私立學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規定:「籌設學校計劃,應載明基金來源,捐資人姓名,所捐財產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主張為本校之捐資人,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在四十一年本校小學部設立時及五十七年本校國中部設立時,所捐財產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若無確切證明,空言主張捐資,自無可採,應駁回其訴。二、原告自許為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登記成立之人民團體,應由其提出內政部准其設立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有原告之訴訟能力。三、人民團體法明文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應由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長應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選舉之。本案原告代表人丙○○○自許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臺北市分會之代表人(主任委員),自應提出理事會選舉其為代表人(主任委員)之會議記錄及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否則,空言主張為代表人,即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四、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收受被告核備參加人第七屆董事選舉之處分後,超過三十日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後,又再訴願,經教育部駁回後,原告不服,又提起行政訴訟,當非法所許,應駁回其訴。五、查原告指稱參加人董事長李尹緒瑛擬購置其長女李德慧位於萬里之土地,足證有違法不當行為乙節,完全是臆測之詞,憑空杜撰,不足採信。按參加人為辦理田園教學,公開徵求土地,曾刊廣告於中央、中時及聯合三大日報,共有四十餘地主應徵。迄今,尚在評估之中,並未與任何地主簽訂契約。且李德慧之土地從未應徵。可證原告之主張全係臆測之詞,絕非事實,不可採信。六、綜上所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在四十一年及五十七年本校小學部及國中部分別成立時,所捐財產數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證明,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何況原告提起訴願已超過法定期間,亦非法所許。為此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狀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原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臺北市分會部分:本部分撤銷訴訟之結果,影響於第三人臺北市私立復興中學,該第三人申請參加被告一方為訴訟,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第二十九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原告以其為參加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復興中小學)之捐資人,為該校之當然董事。因該校為選舉第七屆董事,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召開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復董字第二六一號開會通知附會議議程寄達包括原告在內之六位董事,並副知被告。嗣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六一三八八○○號函復復興中小學以:「主旨...請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說明...二、本案會議程序乙、討論事項:說明後段『本會現任董事五位...』,經查貴會現任董事為六位(含當然董事一位),應予更正」。復興中小學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召開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會中選出李尹緒瑛等八名董事,由原告之代表人擔任監票人,會後該校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復董字第二六二號函,檢送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第七屆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核備。被告復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六六二八七○○號函復以:「...說明...二、案內『會議紀錄-乙、討論事項-說明丙○○○女士係教育局指定之當然董事...』乙節,與事實不符,請予更正。三、所報貴會第七屆新任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未列丙○○○女士,請予補正。...」並隨文檢還所報附件。該校遂依該函指示修正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並通知丙○○○補送同意書完竣,嗣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復董字第二六八號函,檢呈修正後董事會議記錄一份、第七屆董事名冊三份、董事同意書九份及新任董事學經歷證件影本等文件,報請被告核備。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七三七一八○○號函同意備查並副知原告,另函請該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後,再報被告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嗣復興中小學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復董字第二七一號函(附會議議程)知被告及全體董事,擬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召開該校董事會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被告即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市教二字第八八二○三○一二○○號簡便行文表函復該校,請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該校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會中選出李尹緒瑛為董事長,會後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復董字第二七二號函,檢呈該次董事會紀錄及新任董事長同意書各乙份,送被告備查,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教二字第八八二○六四九三○○號函復准予備查,並副知原告。經核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七三七一八○○號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教二字第八八二○六四九三○○號准予備查函,按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關於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該函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誤以已逾訴願期間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已經教育部再訴願決定更正,均從實體上審理,認為復興中小學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復董字第二六一號函報被告擬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星期六)召開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選舉第七屆董事,其程序符合上開規定,開會通知亦送達原告。雖案內會議議程中所述,「本會現任董事五位...」,與事實不符,業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六一三八八○○號函請更正。又復興中小學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復董字第二六二號函報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新任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案內會議紀錄說明㈡,「丙○○○女士係教育局指定之當然董事...」,與事實不符,及所報第七屆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未將原告冊列,另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六六二八七○○號函請該校更正及補正後再報請核備。復興中小學嗣後已更正並補正完竣,再次函報被告核備,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七三七一八○○號函同意備查,依法並無不合。又原告為復興中小學之當然董事,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二一○四號確定判決所審認,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經選舉而連任,自得參加董事會行使同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董事之選聘及董事長之推選,其職權與一般董事無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又董事及董事長之改選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私立學校董事會將新董事名冊或新任董事長呈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或核轉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審查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程序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所定應行之程序(如董事是否親自出席,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以及新任董事及董事長本身或其相互間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所定之積極要件(如三分之一以上具教育等相關經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消極要件(如曾犯內亂、外患罪者,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在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會所呈送之文件、資料符合前述法定要件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應准予核備或核轉。本件復興中小學召開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選舉第七屆董事,嗣第七屆董事召開該校董事會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議,原告之代表亦出席該次會議並參與表決,會中選舉李尹緒瑛為董事長,並報請被告核備,被告審查該次會議會議程序及前述私立學校法所規定董事長應具備之要件後,爰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教二字第八八二○六四九三○○號函復准予備查,亦無不妥,因而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原處分准予核備之結果。自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經查:㈠復興中小學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復董字第二六一號函寄發召開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之通知書並附會議議程,其受文者為全體董事及被告,致原告該份縱未稱呼為當然董事,其通知仍發生效力,至所屬議程討論事項載「本會現任董事五位」,與事實不符,既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函予以指正,且現任董事幾位之記載,不能變更事實,原告並已由其代表人出席該次董事會,難謂該次開會通知有違法之情事。㈡上開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在改選第七屆董事,原告之代表人出席任監票人,改選結果,復興中小學報請被告核備之會議紀錄,載原告之代表人為教育局指定之當然董事及董事名冊未列原告之代表人,已經被告認有缺失函請補正,該校並已遵照補正,重新檢送有關資料報被告核備,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函准予備查,洵無不合。原告徒以復興中小學不以其為當然董事名義通知開會,即認屬不能補正之違法,所召集之董事會改選董事亦不合法,認被告予以核備為違背法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復興中小學八十一年間因不認原告為當然董事,不通知其開會被認定為違法,與本案事實上已通知,僅未以當然董事稱之,或指為被告指定之當然董事之情形,自不相同。尚難援引該八十一年事例,認本件原處分亦屬違法。㈢復興中小學之後召開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選出董事長後,報請被告備查,被告審認並無不合,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函准備查,並請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洵屬正當。原告茲仍斤斤於復興中小學召開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之通知違法,所為董事改選董事長選舉亦違法,認被告不應予以核備,亦不足採。㈣原告如何監督復興中小學之財務、校務及其他事項,為別一事,尚難以第六屆董事會對原告之要求不予理會,即指其第七屆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不應予以核備。董事任期為三年,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任期間有何責任,歸屬既明,原告指為被告應查核復興中小學第六屆董事無何違法行為乃准第七屆董事改選核備,與法律所定任期制意旨不合,並非可採。至於原告與復興中小學間之捐資關係,非本案判斷範圍,毋庸論究。此部分起訴難認為有理由。
乙、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另一原告之代表人,依其主張及被告答辯均認另一原告為復興中小學之捐資人即當然董事,則依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原告丙○○○僅係行使另一原告之權利,其本身非權利主體,且原處分對其本身並不生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願、再訴願決定遞維持原處分,對其亦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併列為原告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起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