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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4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八九訴字第○六六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查得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匯款於其子劉俊男設在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帳戶,供劉俊男清償向該農會所貸新臺幣(下同)五五、○○○、○○○元,涉有贈與情事,乃函請原告申報贈與稅。經原告函復並無贈與情事,被告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五五、○○○、○○○元,贈與淨額五四、五五○、○○○元,補徵贈與稅二一、四九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林金石借得六○、○○○、○○○元(另劉俊男亦同時向林金石借得資金繳納股款)之事實,可由當時原告為投資聯邦銀行,向財政部申報資金來源說明中可得證,聯邦銀行及財政部皆有留存該項事證文件,聯邦銀行甚且已發函說明證實無誤。況其借貸款項之進出,由林金石於華南銀行儲蓄部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於同銀行0000000號帳戶當日之領存記錄,顯見原告當日帳戶之入款確係由林金石帳戶之資金轉來,以上二項事證,皆係早已呈報及留存資料,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竟仍稱難認有借款之事實,殊不合理。

二、劉俊男是否已還款予林金石乙節,可由百盛投資公司(下稱百盛公司)之說明,確買入劉俊男之聯邦銀行股票,又經出借人林金石證實已收回出借款之說明,足證劉俊男已還款。被告及一再訴願竟稱原告未能提示林金石收款之證明,亦顯有差池。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因前向林金石借款之債務,後由劉俊男承受五五、○○○、○○○元,故原告有必要代為償還樹林鎮農會之貸款五五、○○○、○○○元,以結清對劉俊男之債務,而劉俊男並已依約出售股票並還款予林金石,原告絕無贈與劉俊男之情事,被告所核定之贈與稅顯然無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之子劉俊男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自臺北縣樹林鎮農會信用部貸得五五、○○○、○○○元,並於同日連同現金一二、五○○、○○○元,合計六七、五○○、○○○元,申請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為付款人、票號DD0000000之同額支票一紙,存入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以繳納認購聯邦銀行股票之股款。其後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自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以多筆跨行匯出匯款方式將五五、○○○、○○○元匯入樹林鎮農會信用部,以債償其子上開所貸款項。被告以上開資料紀錄有樹林鎮農會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八三樹農信字第一八九號函、相關借貸方傳票及存摺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嗣後劉俊男並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乃核定原告本次贈與其子劉俊男贈與總額五五、○○○、○○○元,揆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應無不合。

二、查依卷附原告所有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記載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原告帳戶七一、○○○、○○○元為現金存入,與林金石華南銀行儲蓄部存款存摺影本記載金額並不相符,無法證明存入原告帳戶之七一、○○○、○○○元為向林金石之借款,又聯邦銀行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聯銀總字第二一二四號函僅稱劉俊男繳交股款一五、○○○、○○○元,「據其提報」之資金來源為向林金石借款,尚無法以此證明其資金來源。是原告主張劉俊男僅借用其帳戶轉繳股款乙節,核無足採。

三、依原告提示其子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林金石所訂還款協議載明,應於劉俊男領取系爭認購之聯邦銀行股票後將該等股票交付林金石抵償。事後雖主張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劉俊男與林金石同意將出售聯邦銀行股票六、六○○、○○○股予百盛公司之所得價款,已依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議償還林金石,並附林金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日說明書及劉俊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說明書雖稱林金石已收回借款,惟迄無法提示林金石收取還款之資金流程以資證明。至百盛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劉俊男購買聯邦銀行股票並已付款之說明書與劉俊男是否向林金石借款無關,且無法證明林金石已收取借款,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子劉俊男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自台北縣樹林鎮農會信用部貸得五五、○○○、○○○元,並於同日連同現金一二、五○○、○○○元,合計六七、五○○、○○○元,申請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為付款人、票號第DD0000000之同面額支票一紙,存入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以繳納認購聯邦銀行股票之股款。其後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自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以多筆跨行匯出匯款方式將五五、○○○、○○○元匯入其子劉俊男在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帳戶,供劉俊男清償向該農會所貸五五、○○○、○○○元等事實,有被告函請樹林鎮農會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八三樹農信字第一八九號函檢附之相關借貸方傳票及存摺取款憑條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嗣後劉俊男並未將系爭款項償還原告,而原告所稱因劉俊男先前承擔其債務,其乃匯款償還之,無贈與情事等語,並無確證,遂認定為贈與,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五五、○○○、○○○元,贈與淨額五四、五五○、○○○元,補徵贈與稅二

一、四九六、二五○元。原告不服,以聯邦銀行八十年十一月中因部分中籤戶未依限繳納認股款,乃由原發起人補認,其與子劉俊男臨時增認,劉俊男向其友人林金石貸得一一、○○○、○○○元,其亦向林金石借貸六○、○○○、○○○元,計七一、○○○、○○○元,因方便借款轉帳及父子一併繳納,由林金石設於華南銀行儲蓄部之帳戶提領後,轉存其設於同行之帳戶,其即以該款項申請簽發臺灣銀行支票二紙,繳付聯邦銀行增資股之應繳股款。其借自林金石之款項,其中五五、○○○、○○○元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協議,將債務人改由其子劉俊男承受,其對子劉俊男負有五五、○○○、○○○元之債務。又其子劉俊男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其友林金石訂定協議,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方式,其子於領取所購聯邦銀行股票,依約定應將面額六六、○○○、○○○元之股票交付林金石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依原告所提示其本人及林金石設於華南銀行儲蓄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及0000000兩帳戶所載,林金石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係提領多筆現金,原告該帳戶同日則係存入現金三一、○○○、○○○元及四○、○○○、○○○元各一筆,二者金額不同,無法勾稽,難認有借款之事實。況迄復查時,原告亦未能提示林金石收款之事證,所稱清償債務一節,核無足採,乃未准變更。原告以聯邦銀行已發函說明其資金來源證實所主張係向林金石之借款無誤,林金石也具說明書,說明收回借款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聯邦銀行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聯銀總字第二一二四號函僅稱劉俊男繳交股款一五、○○○、○○○元,「據其提報」之資金來源為向林金石借款,尚無法以此證明其資金來源。訴稱劉俊男僅借用其帳戶轉繳股款,可由原告及林金石設於華南銀行儲蓄部帳戶借貸款項之進出證明繳付股款之資金來源係向林金石之借款,其後已由劉俊男償還借款云云。惟依原處分卷附原告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記載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原告帳戶七一、○○○、○○○元為現金存入,與林金石華南銀行儲蓄部存款存摺影本記載提款金額並不相符,無法證明存入原告帳戶之七一、○○○、○○○元為向林金石之借款。又原處分卷附林金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說明書雖稱其已收回借款,惟迄無法提示林金石收取還款之資金流程以資證明。況依原告提示其子劉俊男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林金石所訂還款協議載明,應於劉俊男領取認購之聯邦銀行股票後將該等股票交付林金石抵償,雖主張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劉俊男及林金石同意將聯邦銀行股票六、六○○、○○○股出售予百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所得價款,依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議償還林金石,惟無法提示林金石收取該款項之證明。至百盛投資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劉俊男購買聯邦銀行股票並已付款之說明書與劉俊男是否向林金石借款無關,且無法證明林金石已收取借款,所訴核不足採,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前述規定無違。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林金石借款六千萬元之事實,雖據提出二人在華南銀行儲蓄部之活儲帳戶提款及存款之存摺影本為證。但查該日原告帳戶兩筆現金存入,各為三千一百萬元、四千萬元,而林金石之帳戶則有九筆現金支出,每筆金額均不超過一千萬元,九筆現金支出間亦有以轉帳支出者,兩相對照,難以證明係自林金石帳戶提領現金而轉入原告帳戶之事實。至於聯邦銀行之覆函,說明原告繳納資金之來源,係依原告所提報,無非原告一己之說詞,均難以證明原告有向林金石借款六千萬元,由其子承擔其中五千五百萬元債務之事實。(二)、百盛投資公司之說明書說明有向劉俊男購買股票付與現金之事實,不能即認劉俊男有用以償付林金石欠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劉俊男清償林金石欠款多達六千六百萬元之巨,僅憑林金石一紙說明書,上載確已收回,究竟如此巨款如何授受,悉無說明,亦無任何支付或收取之證明,自難遽信。從而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其匯款與其子劉俊男,在償還劉俊男承擔其同額債務之事實為不可採信,即非無稽。原告匯款與其子,為不爭之事實,既不能證明有對價關係,被告認係贈與,洵屬正當。被告因此核定原告贈與額課徵贈與稅,按諸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