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甲○○
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兆誠律師
紀舒青律師黃政傑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五三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甚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一九、五七四、八七八元,遺產淨額一○七、七二二、三六○元,並處以罰鍰五、九八三、一九九元。原告不服,就漏報債權一一、五○○、○○○元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四六、七六七、一五七元部分,申經復查決定,除准予追認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六四、五八四元,變更遺產淨額為一○六、六五七、七七六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等就未准追認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四五、七○二、五七三元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五三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書係由包含陳猷能在內之多位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共同作成。而查陳猷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確認債權存在乙案(即確認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丁○○對系爭遺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曾擔任丁○○之訴訟代理人,有判決書乙份為憑一。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法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之組織及訴願委員或承辦人員之迴避,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而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願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故綜上可知,於再訴願事件存有利害關係之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自應加以迴避。陳猷龍委員曾於同一事件之民事部份,擔任本件原告之一丁○○之訴訟代理人,其受丁○○委任之意旨自係依委任人之指示,為其爭取合法權益。而陳猷龍律師嗣後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又擔任行政院之訴願委員會委員,就相關案件顯有利害衝突。詎其竟朱加以迴避,而仍參與再訴願之決定,本件再訴願決定之程序於法即有違誤,而應予以撤銷。
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不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一)自文義解釋而言: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係以親屬事件發生之時點是否在新法修正之後為適用新法與否之標準,其發生在前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須依舊法辦理,而若發生在後者,則適用新法。而親屬事件之意義,自其文字而言,自以與身分關係有關者為限。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勝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之場合,則應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時點而言。本案被繼承人王甚多與原告丁○○其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既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後,自應適用新法以定其財產差額之分配。至被告所持之見解,謂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取得之財產無適用新法之餘地,無異將夫妻之一方於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逐筆取得財產之行為均以親屬事件視之,其將單純之財產行為等同於身分行為,其適用法律實顯有違誤。(二)自歷史解釋而言:按本條之立法理由係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才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故本條之設,乃在平衡婚姻關係中之夫妻雙方利益,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而如依被告之見解,本條之適用將僅限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後取得之財產,惟目前就大部份已婚之國民而言,被等婚姻關係之成立時點均早於是。如依此等見解,則對大部份國民,所謂男女平等之原則,如何得以貫徹?故自立法之目的,本條之適用亦應及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取得之財產。(三)自論理解釋言之:按法律上之溯及既往,依學說之分類,有所謂真正溯及效力及不真正溯及效力。前者指的是,新法對於已經解決的、屬於過去的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嗣後地加以變更的情形,此種溯及既往效力因為明顯違背人民對於既存法律秩序的信賴,而構成一種事後的突襲,原則上為一般法治國家所禁止。後者指的則是,新法對於現在仍在進行中的、尚未終結的法律關係而為適用,因而此種新法的適用並沒有真正溯及地對某種法律關係予以變更,至多僅對於當事人所為的某些事實安排發生溯及效力,此種不真正的溯及效力因不對人民的信賴造成重大衝擊,原則上應被允許。據上所論,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之適用為例,若將該條溯及地適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之剩餘財產請求事件,固然屬於前開所謂真正溯及既往而為法所禁止;惟若僅將該條適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於修法後之事件,則即便對於修法前取得之財產造成某種溯及效果,但此種溯及效力頂多亦僅構成一種不真正的溯及既往,其若未對人民的信賴造成過大的損害,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依被告之所見,應僅能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後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加以分配,則其流弊將顯而易見。緣以夫之財產如大部份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取得,而妻於新法修正後取得些許名下財產,則妻非但無法就夫之先前取得之財產主張分配差額,反須將自己嗣後方取得之財產分配予夫,如此結果適與本條之規範目的相背,該條之立法目的原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卻反而造成更嚴重的不平等,故自避免反而加劇不公平可能之角度而言,本條之適用亦應及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取得之財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就與本條同時修正之民法第一七零十七條有關聯合財產歸屬問題,作出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明示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其後於八十五年並因而有親屬編施行法第六之一條之增訂,用以突破禁止溯及既往之限制。比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差異,如前所論,不但就文義解釋或溯及既往的限制等方面來看,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點作為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之基準點,而同時將修法前取得之財產及修法後取得的財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毋寧正符合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四)目前司法實務之見解尚未統一: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以為佐憑。惟該判決之見解實係扭曲文義所為之解釋,且並非判例,除該個案以外,並無一般性之拘束力。財政部竟亦因循司法機關之錯誤解釋,直接援引其作為核課遺產稅之作業原則,令人深威遺憾。高雄地方法院亦曾於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中就此項法律問題進行研討,多數意見所持立場亦與原告之主張相一致,可見司法機關內部就此問題之見解尚未統一,然多數見解頗有推翻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趨勢。又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認:為貫徹憲法上男女平等之原則,復無任何排除不予計算之法律上或法理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應及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釋應不予適用。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又關於夫妻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業經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邀集法務部及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釋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篇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本件原告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丁○○對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應有四六、七六七、一五七元之分配請求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函請被繼承人之配偶丁○○填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半數扣除額申報表並檢附各種財產、負債之證明文件資料供核,原告丁○○據以填報,惟對申報表中請求扣除夫妻財產差額一半之金額並未填明。經核其中關於被繼承人部分,填報不動產三十筆,除座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四一六之八、四一六之九地號二筆土地,取得時間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生效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取得原因非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准予核認一二五、九二五元外,其餘二十八筆不動產均於前開民法修正生效日前取得,與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合,乃不予列計。動產或其他部分共八筆金額一三、二六七、○六三元,被繼承人無負債,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一三、三九二、九八八元。至生存配偶丁○○部分,未填報不動產及負債,動產或其他部分填報七筆,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四○○股,其中有一八○股係民法修正前買賣取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餘二二○股以繼承開始日公司資產淨值每股一一、八五九元核計為二、六○八、九八○元,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四二七股,以繼承開始日上市股票收盤價每股二四.五元核計為
八三、九六一元,七筆財產合計一一、二六三、八二○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之金額為一、○六四、五八四元,乃准予扣除,並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一○六、六五七、七七六元。原告等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修正部分,應視各該涉及之親屬事件是否發生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以後而定,只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係發生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至夫妻間財產取得究發生於何時,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無涉,指被告以夫妻財產取得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者即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顯係錯將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條之適用要件,移植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見解有待商榷云云。訴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引該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略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等語,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依上開結論,則被告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始予核計,並無違誤。茲原告除仍執陳詞主張外,並指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委員會委員陳猷龍未依法迴避云云資為爭議,查有關訴願委員會委員應否迴避問題,應係另一案情,與本件單純之課稅爭議案件無涉,原告引為爭議理由尚非要適。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及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甚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一九、五七四、八七八元,遺產淨額一○七、七二二、三六○元,並處以罰鍰五、九八三、一九九元。原告不服,就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四六、七六七、一五七元部分,申請復查(其餘申請復查部分非起訴對象,不予贅述),被告復查決定除准予追認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
六四、五八四元外,就未准追認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四五、七○二、五七三元部分,以被告函請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丁○○填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半數扣除額申報表並檢附各種財產、負債之證明文件資料供核,原告丁○○據以填報,惟對申報表中請求扣除夫妻財產差額一半之金額並未填明。經核其中關於被繼承人部分,填報不動產三十筆,除座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四一六之八、四一六之九地號二筆土地,取得時間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生效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原因非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准予核認一二五、九二五元外,其餘二十八筆不動產均於前開民法修正生效日前取得,與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合,乃不予列計。動產或其他部分共八筆金額一三、二六七、○六三元,被繼承人無負債,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一三、三九二、九八八元。至生存配偶即原告丁○○部分,未填報不動產及負債,動產或其他部分填報七筆,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四○○股,其中有一八○股係民法修正前買賣取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餘二二○股以繼承開始日公司資產淨值每股一一、八五九元核計為二、六○八、九八○元,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四二七股,以繼承開始日上市股票收盤價每股二四.五元核計為八三、九六一元,七筆財產合計一一、二六三、八二○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之金額為一、○六四、五八四元,准予扣除,其餘主張之差額分配請求權四五、七○二、五七三元部分應不准扣除,遂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另以,夫妻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業經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邀集法務部及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釋,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篇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本件原處分以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始予核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揭規定無違。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經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應將其被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財產,併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引本院九十年度判字六七一號判決所採相同見解為據,並非本院最近見解,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丁○○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認被繼承人對其餘繼承人有四六、七六七、一五七元之債權,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惟查稅法之特性與民法不同,稅法之公法關係獨立於民法之私法關係,稅法之解釋與適用,不當然拘泥於民法。夫妻之一方死亡後,其遺產稅額如何核算,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各規定立法意旨認定。上開民事判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所採法律見解,不特與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不同,亦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尚難就上開民事判決所確認之債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再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陳猷龍僅在民事事件中為原告丁○○之訴訟代理人,難遽認於本件再訴願參與審議,與再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況其在該民事事件中代理主張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告在本案所主張者一致,參與再訴願審議如有利害關係,係對原告有利,原告尚不得主張其未迴避為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告處罰鍰部分,雖未一併提起訴願,惟原告執法院民事判決所確認之債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遭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判決所剔除,此部分涉及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法律見解之歧異。如因而影響漏稅額之計算,原告等就此部分是否構成過失而具備責任要件,殊有斟酌之餘地。被告宜依職權另行查明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