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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5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號

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再 審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經再審原告所屬地政處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嗣再審原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乃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六十二人及土地面積七.四五六九公頃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四.五,報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四三六號函核准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嗣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徵收案由再審原告連同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再審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再審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四三號函復,略以由於本重劃區係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因校地減額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出具之同意書內第一條明載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四.五,與公告之計畫書內容相符等語,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高雄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原經再審原告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三六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取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後因學校用地將減額使用,預定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致土地所有權人計有三十八人未領地價補償費,所有權亦未移轉登記。再審原告徵求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徵收前)共計九十人,其中六十二人及所持有私有主地面積七‧四五六九公頃(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八‧八二七五公頃)同意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出具同意書,且於同意書明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及重劃後土地平均分配比率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四.五,再審原告依同意書變更都市計畫,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三四三六號函核准在案。再審原告地政處再依其同意書統計人數與面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將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准予辦理市地重劃,隨即再審原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三十天期滿。再審被告亦已出具同意書,且重劃計畫書分別載明徵收前、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與事實並無不符。又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說明二:「撤銷徵收擬同時申辦市地重劃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者,為順利執行都市計畫指定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於報請撤銷徵收之前,得預先徵得徵收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符合上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後,以撤銷徵收後之情形相關法令規定預擬重劃計畫書併同撤銷徵收計畫書報核方式辦理。」再審原告爰依上開函示,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併案報核。本件土地撤銷徵收計畫書及市地重劃計畫書併案報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及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再審原告地政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二二七一二號函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四字一六二五七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所領取地價補償費為期六個月,尚有原土地所有權人二十三人(持有土地面積二‧七二八公頃)未繳回所領地價補償費,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所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二項第四款不得少於六個月規定,再審原告為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再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繳清者得恢復產權。綜查全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除謝天化、謝天沛二人,面積計○‧一三四一公頃,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期限內繳回土地地價補價費,無法回復其所有權外,其餘均全數繳回,並回復產權參與市地重劃。再審被告指出再審原告地政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回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通知繳回期限展延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乙節,雖經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訴一字第二八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再審原告地政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三六七九號函另為適法之處理,並函知再審被告。而本期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經再審原告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五號公告確定在案,重劃工程已完工,現辦理地籍整理,近期即可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使用(嗣更正陳述為俟重劃工程完竣後,可辦理地籍整理埋樁指界、點交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使用)。再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同意將高雄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係屬延續性,因從都市計畫變更到撤銷徵收及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等均屬關聯之作業程序,且同意書內條款處理均明確載明其原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重劃業務,均依法辦理,另與本件案情相似之行政訴訟案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今再審被告一再主張,本期重劃區公告重劃計畫書內所統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私有土地面積,與公告期間登記簿所載不符及登記為公有土地應抵充重劃費用,以減輕重劃負擔,均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該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判決經查尚有前述再審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及再審原告所屬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三六七九號函未審酌,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以所屬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三六七九號函作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惟查本期重劃區內面積約二、三六四六公頃市有土地,其原土地所有人並未於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補償價款,再審被告乃於前審起訴狀內主張該部分土地仍應視為公有土地,不再發還。再審原告前審答辯書亦主張該部分土地屬高雄市所有,爾後參加重劃仍以高雄市名義分配土地,原判決亦已加以敘述並認定該部分土地應視為放棄收回,自不得再視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可見該項證物並非未經斟酌,不得謂為新證據。況該項證物本身違反訴願決定意旨,所適用之法規不但逾越法定六個月不變期間,亦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縱經斟酌,原判決亦不致因該項證物所為違法處置而推翻或動搖。又再審原告以上函為再審證物,應係主張高雄市左營文中小十七原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其繳回補償費之有效期限依法得展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即表示再審原告顯同意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時市地重劃計劃書內登載重劃人數及土地面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仍無法確定,則無異承認原處分登載不實,亦無異認同原判決意旨,其提出本件再審根本毫無理由,與再審條件不合。另依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三號判例,行政命令非可視為證物,準此,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即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重要證物。且原判決已敘明已徵收土地不得視為私有土地計算,已徵收土地原所有人亦無權利同意其原有土地參加重劃,故內政部上開函釋亦非可視為重要證物使用。至於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同意書為重要證物,經查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去函再審原告及內政部以違反誠信原則撤銷該同意書在案,且重劃處分奉核定後公告三十日期間,再審被告以書面表示反對,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條第三項特別規定所行使之權利,自較具法律效果,況該同意書亦不能持為再審原告違法行政之合法藉口。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再審原告仍通知預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強制拆除地上物,再審被告遂於執行現場當眾提出原判決書予以制止,重劃工程既未能開工,再審被告豈能謊稱已完工並可點交土地。關於與本件案情相似之行政訴訟案經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乙節,據查該件當事人已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為由提請再審,並就該判決適用法規所持見解違反憲法保障私有土地權益之意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予以解釋。末查,已徵收土地於徵收後經核准撤銷徵收再納入重劃範圍另行實施市地重劃者,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規定,如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者,於撤銷徵收後,經確認同意重劃之人數及其土地面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後,始得實施市地重劃。至撤銷後同函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六個月後之一定期間內繳清原領取徵收價額,否則視為拒絕收回土地。本件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處分(即原處分)其平均重劃負擔比率超過百分之四十五,而核准撤銷徵收之處分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故重劃處分至少應在八十七年二月底後始可公告實施,再審原告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原處分,行政程序明顯錯誤。且市地重劃處分,依法應公告並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卻將原處分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亦屬錯誤。苟原處分公告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同意重劃,嗣後拒絕收回土地,其荒謬結果將凸顯無遺。由上事實,足見原處分遭原判決撤銷,乃因再審原告不解法令及違法行政所致,與再審原告所提重要證物顯然無關,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見之新證物,不外乎再審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及再審原告所屬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三六七九號函。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訴一字第二八四號訴願決定,其理由中已援引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釋,該訴願決定既為再審原告所為,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顯已知該函釋,且無不能提出情形。至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再審原告所屬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三六七九號函,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新發見之證物,惟未據提出上開證物,且依其所述,該同意書係再審原告徵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市地重劃等而取得,應由再審原告執有,自無不知或不能提出情形,而再審原告所屬地政處所發函件,再審原告更無不知或不能提出可言。再審原告所指證物,均非原判決後始發現或得使用者,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