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國語日報社高雄分社附設美術短期補習班(即九如語文中心,以下簡稱九如語文中心)負責人,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有案。嗣被告依據該補習班帳簿憑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查扣之資料,核定該補習班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三六、四五五元,歸課原告其他所得二、四三六、四五五元,合併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二、五三七、二七四元,綜合所得淨額二、三四八、○八六元,補徵稅額四七五、四二五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二二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依據調查局南機組提供之另一語文中心-即四維語文中心「八十三年度逐日統計表」報表上去年相對數字拼湊核定本中心八十二年度春、夏、秋、冬四期人數為四九四人、四一三人、四九七人及四三四人,合計一、八三八人作為全年度之學生上課人數,另加計被告原已核定之暑期班收入六六二、三四○元,計核課本中心八十二年度全年收入總額為五、六二四、九四○元。但依常理論,在被告每年定期二次,不定期數次到本班實地查核學生人數情況下,實不可能在被告嚴密監控下,仍有機隱藏或暱報如此多的人頭,而被告僅憑乙冊調查局查扣之非完整性且非連續逐日統計的「八十三年度逐日統計表」上不全統計數字來核定橫跨
八十三、八十二兩年度之漏報人數,而非就當年度(八二年度)逐季過濾查證屬實後之數據所得來核課,則其核課數據來源非但不切實際,更難認被告僅依其主觀之判斷而即作認定實為合情合法。且以每人本中心全期全額生二、七○○元計算收費,棄本中心各種優惠折扣於不顧,更屬不當,令原告難以折服。二、上述逐日統計表乃另一語文中心(四維語文中心)設立人之一何麗珠對於有教務聯系之語文中心經一般聯合文宣廣告後實際抽訪、電查各語文中心文宣上查詢對象彙總編於一張報表上的可能潛在報名人數的私人參比資料,並非本中心之正式文件,亦非實際報名上課人數統計表,可由此表沒有任何本中心有關人員之簽名可證。而依其個人在被告及調查局南機組偵詢所述,此表來源僅是其利用多年前已作廢之表格回收加以利用,實際作用與表列文義和被告於實質認知上差距頗大。報表上抬頭雖有報名之名,但非上課學生之實,因此此表沒有任何學生資料,更沒有任何收費紀錄,如僅憑此表部分表上數字來模擬情況。拼湊認定本中心八十二年之全年度業務收入,其審核過程為免太過粗糙及不確實際,讓原告難以心服。三、又身為國家稅收之執行機關,其稅賦徵收理應以帳簿及確切事實憑證、人證作為查(補)稅裁量依據,但被告卻僅以調查局南機組於四維語文中心所查扣之非直接相關可證實為本中心上課人數之八十二年度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約一個半月之冬季班)及八十三年度二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非連續完整性「逐日統計表」和同年度署名建國語文之「收費一覽表」經比較參照數據約相當後,進而推縯至八十二年度系爭九如語文中心漏報之上課人數。此種推論不但顯現被告仍具傳統官僚式的因循苟且,且失之過於武斷。而被告又聲稱據以調整增列業務收入之依據,係全依調查局於四維語文中心查扣之「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其並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報名逐日統計表為例,以該統計表載明「新、舊生累計總計」,即判定係冬季班自開始填具逐日統計表後,每日報名人數累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人數;而該統計表某些日期皆有本日報名人數「加減」之記號。且上開逐日統計表係將每日各語文中心報名人數皆彙總編在一張明細報表中,又因係全年連續逐日統計,乃依其統計各語文中心報名學生人數為全年上課學生人數,並推辯此非採一家搜得之報表做為推縯其他數家之依據云云。四、該逐日統計表並非如報表抬頭所示全年連續逐日統計之意(八十二年度報表僅登載部分冬季班,八十三年度報表亦是間日、間週之非連續性統計),且以八十二年度冬季班為例,八十二年度被告據以查核之建國語文中心逐日統計表上冬季班新、舊生累計人數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為三四五人,收費一覽表為三五三人,而八十三年度之逐日統計表上建國語文中心卻紀錄人數為三七三人,其誤差率達五.六百分比。九如語文中心八十二年度逐日統計表冬季班人數上至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記載四九七人,而八十三年度逐日統計表上有數字可供查核之相近日期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其表上為四三四人,其誤差率達十二.七百分比。兩份統計表之誤差率既有如此顯著差異(非被告所言人數相當),足可證明被告其用以核課之報表及人數基準,本已有所偏頗。又堅以八十三年度此份不同年之非全年連續逐日統計之「逐日統計表」上不完整統計數字做為核定八十二年度其他語文中心各季報名學生人數,更令原告難以信服。亦由此可被告所稱並非採一家搜得之報表做為推縯其他數家之依據亦非屬實。且非由審慎求是經逐家過濾查證後提供查證屬實之數據所得,即逕行採用僅因其內容有各語文中心統計數字並標有八十三年度表頭之逐日統計表來核定八十二年度本中心及其他不同設立人且財務分別獨立之語文中心-即建國語文中心(後改名為民族語文中心)、陽明語文中心、左營語文中心、四維語文中心之正確上課人數,於理於法實皆未合。且上述五家語文中心,民族及左營語文中心因不堪長期虧損,已於八十七與八十八年度相繼撤銷立案結束營業,是如被告所核,本中心有逃漏這麼多的上課人數及超額營業利潤,又何苦連年有分班相繼歇業來哉?是故懇請貴院亦能明察近數年來於經濟情況普遍低靡下,於本市經營相關才藝課程之同業報名營收狀況,即可了然本中心如欲逃漏如此巨額之營收數額,著實不可能。況統計表上縱有被告所提之加減記載,在作查、電訪對象時之有效、無效聯繫統計過程中,都是純屬正常且合理化之註記,而被告一味以非本語文中心之正式報表及數據來牽強附會並妄加以認定,顯屬不當且令原告難以折服。五、又惟法理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有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憑以認定原告有漏報所得,僅憑前述不全記載或數據無法確認之逐日統計及非同年度非本語文中心之收費一覽表作為推測核定之依據,揆諸前開鈞院判例意旨已有未合。而被告既憑前述逐日報名人數統計表及收費一覽表推算系爭本語文中心八十二年度之收入額,自係認定該逐日統計表及收費一覽表所載內容確實正確無疑,從而該逐日統計表有關學生報名日期之記載亦應認係正確。六、依據該逐日統計表記載,春季班之最初報名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最後報名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截至該日止總報名人數為四九四人;夏季班之最初報名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最後報名日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截至該日止總報名人數為四一三人;暑期班(報表上無明確資料可稽);秋季班最初報名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最後報名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截至該日止總報名人數為四九七人;冬季班最初報名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最後報名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截至該日止總報名人數為四三四人,有該逐日統計表可稽。按前述各班最初報名日與最後報名日相差之日數春季班八十八天;夏季班二十五天;秋季班共五十五天;冬季班五十二天。且本中心學生係按報名時應上課之鐘點數計算,而嗣後陸續報名者亦即所課插班生,均因其上課之鐘點費數遞減而遞減收費。換言之,系爭語文中心學生既非全部於開課之日報名,而係自開課後再陸續報名,則本中心之全部收入,不得以上課總人數均係全額收費計算。詎被告竟依前述逐日統計表所載每季最後報名人數,按每位學生均全額收費計算總收入,置前述每季學生均係於開課後再陸續報名,收費不可能均照全額計收之事實於不顧,其推算系爭本中心之全年收入亦於法未合,至為明灼。被告在無法充分舉證主張前述逐日統計表所載數字為本班確實上課人數下,仍意欲夾其強勢公權力要求原告提出各種收費折扣之反證以迎合其僅依情況證據推測核課的這些未經證實假性數字,其是否有故意違法失入欲陷原告於不法之變造情事,亦請鈞院一併查明之。且鈞院如能參照本班之前自行申報給被告的部分有折扣留底收費收據及本班折扣證明書來查核,即知本班上述所言各項折扣應確為屬實。而被告未經逐一證實就逕行以每人二、七○○元來核定系爭語文中心之收入,導致本中心八十二年度收入之虛增,除於理於法顯屬不合之外,亦請鈞院能命被告再詳查之。七、被告堅持原核算本班八十二年度之學生人數係依調查局南機組查扣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之逐日統計表所載學生上課人數,事實上,經查前開所言,此並非被告之原核定,而係被告於原核定事後再依調查局於別家語文中心查扣之逐日統計表之再核定。又調查局查扣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逐日統計表並非出自本中心之正式報表,且查扣之八十二年度逐日統計表僅係為一極不完整之小部分登載記錄,並無法完整顯示當年度之記錄內容(即從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片斷且有眾多是間日之非連續紀錄報告),八十三年度報表亦僅是從三月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非全年完整性之片斷間日、間週性記載。被告事後審定查核雖憑此二年度之非完整連續性報表,但二年度報表同日比較累計數據亦彼此不合情況下仍逕行以其主觀認定比較後之結果,裁定以八十三年度之部分報表上有(八十二)年度日期累計人數為核算基礎來核計本班學生之上課人數,並以本班全期全額生二、七○○元收費標準計費,完全置本班之前己經其審核通過之所提供帳簿文據等憑證於不顧,則其審核方式及過程不僅有瑕疵且不確實際。查被告原核定本中心八十二年收入總額為三、一六六、七五○元,費用總額為三、
一八八、四八五元,純益率為負百分之○,六八。嗣後再依調查局查扣之資料重新核定總額為五、六二四、九四○元,費用總額卻未變更仍為三、一八八、四八五元,致純益率由原負數激增為百分之四三.三二之正數,而使核定之收入增加部分,接近原核定數之百分之七八,於情於理實過於離譜。且依被告如採一般補習班記帳書面審核純益率最高二十百分比之規定亦可證明被告所重核之系爭語文中心當年度純益率四三.三二百比,不僅在當時景氣環境不佳情況下過於高估,且與當時同業同期間獲利之狀況比較亦堪屬絕無僅有。八、至被告所述原告將本班八十二年度「冬季班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上之「秋季班人數」四九七人與八十三年度「冬季班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上之「去年冬季班人數」四三四人誤作同一班比對情事,經查縱是誤以八十二年度報表上秋季班人數做為對比,而改以八十二年度統計表冬季班十二月二十日為例,以其上新舊生統計人數四一九人與八十三年度可供查核且有紀錄之相同日期(即十二月二十日)統計表上之上年度同期累計人數四三四人做比對,仍有其誤差率百分之三.六;另四維語文中心八十二年度冬季班一、○五五人,八十三年一、一一二人,誤差率為百分之五.四;建國語文中心八十二年度冬季班三五○人,八十三年度三七三人,誤差率百分之六.六,陽明語文中心八十二年度冬季班三六九人,八十三年度三九七人,誤差率百分之七.六;左營語文中心八十二年度冬季班三一八人,八十三年度三四二人,誤差率百分之七.五;而經此評估對照後,可知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報表所示各語文中心同期間之累計數字皆無一吻合,但被告仍逕行以其數據正確性存疑的八十三年度逐日統計表上之上年度同期間累積人數作為八十二年度系爭語文中心之人數核課依據,實有失公正且難謂適法。國語日報社高雄分社附設之各語文中心補習班在高雄市當年度雖有合格立案登記之五家短期補習班,但亦如被告答辯書所述,除設立人分別不同外,各家財務亦是分別獨立,五家補習班之實質關係亦僅止於行政教務上的互輔合作而已,被告一味從查扣之八十三年度建國語文中心收費一覽表與四維語言中心逐日統計表上之數字以互比拼湊方式採得人數相當為由,進而核定與上述二家並無直接關聯之系爭語文中心八十三年度和八十二年度之全年上課人數,本已離譜,又執稱並無不洽,此種以似是而非和以偏概全之審核方式,在公義與公道難伸下,又如何令原告信服呢?(與本案相同案情但非同年度之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請核參)。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無確實證據之下,徒憑情況證據推測系爭語文中心收入,已違鈞院前開判例意旨。且依其據以推定系爭語文中心全年報名學生之人數逐日報名統計表所載,每季均有相當數目之學生係於開課後再陸續報名,前後報名之日期相距最多者高達三個月,本班絕不可能對每位學生均按全額報名費收費,被告竟一律按全額費用計算系爭語文中心之收入,且既大幅核高其收入,惟不予相應核高費用之支出,致八十二年度系爭語文中心之全年收入與費用支出之比例較其前後數年度所核定獲利高達數倍,其故意違法失人,至為明顯。被告未能以本中心提出之具體帳簿文據等資料依實審核,且朝一些非直接可證實與本中心相關之情況證據以參考比較的籠統粗糙作業方式來核定其餘數家均有逃漏學生上課人數,實有違稅法公平且公正,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一)、按「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二)、被告原核定係依據調查局南機組扣國語日報社高雄分社附設美術短期補習班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之「逐日統計表」所載八十二年度學生人數,核算該補習班本(八十二)年度學生人數春季班四九四人、夏季班四一三人、秋季班四九七人、冬季班四三四人,總計一、八三八人。以每人收費二、七○○元計算共計四、九六二、六○○元。另加計原核定調查資料中有暑期班收入六六
二、三四○元,核定該補習班全年收入為五、六二四、九四○元,減除依該補習班帳載申報核定費用總額三、一八八、四八五元後,所得額為二、四三六、四五五元,併課原告本年度其他所得二、四三六、四五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三)、至原告未盡瞭解調查局南機組提供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上統計數字所示秋、冬季間及上下年度同期間比較之關係,誤舉「該語文中心八十二年度逐日統計表冬季班人數上至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記載四九七人,而八十三年度逐日統計表上有數字可供查核定之相近日期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其表上為四三四人,誤差率有百分十二.七」為例妄斷「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上統計數字應有偏頗,而繆指被告堅以八十三年度之「逐日統計表」上不完整統計數字做為核定八十二年度其他語文中心各季報名學生人數,難以信服等云,查前開辯詞乃原告誤將八十二年度「冬季班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上之「秋季班人數」四九七人與八十三年度「冬季班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上之「去年冬季班人數」四三四人作同一班之比對所致。原告仍訴稱調查局南機組提供之「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為另一語文中心(四維語文中心)設立人之一何麗珠對於有教務聯系之語文中心經一般聯合文宣廣告後實際抽訪、電查各語文中心文宣上查詢對象彙總編於一張報表上可能潛在報名人數之私人參比資料,並非該中心之正式文件,亦非實際報名上課人數統計表,及其收費有各種不同優惠折扣,並以搜得單一語文中心之報表推縯其他數家之依據...云云。查國語日語報社高雄分社附設之各語文補習班,在高雄市計有國語正音短期補習班(即四維語文中心)、書法短期補習班(即民族語文中心,前稱建國語文中心)、美術短期補習班(即九如語文中心)、陽明外語補習班(即陽明語文中心)、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左營語文中心),前述五家補習班分別有不同之設立人。本件被告據以調整增列業務收入之依據,係調查局南機組查扣之「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報名逐日統計表為例,該統計表載明「新、舊生累計報名人數」,即係冬季班自開始填具逐日統計表後,每日報名人數累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人數;次查該統計表某些日期皆有「本日報名人數」加、減幾人之記載,如依原告所稱統計表僅係為統計海報宣傳效果及對員工工作情況之了解,何需做此註記,顯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又調查局另案查扣建國語文中心(後改為民族語文中心)之八十三年度「收費一覽表」,該表載有建國語文中心開設之班別、學生姓名、收據號碼、收費金額等明細,並有當時主任酈明洲蓋章,及負責至各語文中心收款之徐國芬點收之簽名,該一覽表每季學生人數應屬確實,而「逐日統計表」中建國語文中心各季報名之累計人數與數費一覽表各季人數相當。是調查局查扣之「逐日統計表」所載之報名人數,確屬上開各補習班之學生上課人數,被告依據該統計表核算四維語文中心全年上課學生人數,並無不洽;又查上開「逐日統計表」係將每日各語文中心報名人數皆彙總編在乙張明細報表中,且係全年連續逐日統計,八十三年度部分並有上(八十二)年度同期累計數,被告係依其統計之該社各語文中心報名學生人數核定,原告一再執詞被告以搜得單一語文中心之報表推演其他數家之依據,顯係粗糙之辯詞。至於計算收費標準,係以四維語文中心主要招生收入「作文班」八十二年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舊生之收費,每人
二、七○○元為標準。原告另訴稱該補習班,收費有優惠折扣,或插班生依上課節數遞減而降低收費等因素非全額收費,及被告大幅核增系爭補習班之全年收入,惟未核增相對之費用乙節,查原告未就其主張提示享有收費折扣、中途加入等非全額收費之學生姓名、收費金額及收據等資料,又該語文中心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費用總額為三、
一八八、四八五元,被告從其申報核定,上開費用已係該語文中心全年取具憑證之費用總額,自不再隨收入之調整而增加,而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提示增加費用項目、金額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參照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所訴均不足採據,請予駁回。與本案相同案情之滿鴻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業經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請核參。二、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經查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計二、四三六、四五五元,漏報之所得經核計結果漏稅額為四五○、五二五元,依首揭規定酌情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為二二
五、二○○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三、基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其稽徵,除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外,尚有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定者。惟稽徵機關以推計核定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否則,其稽徵結果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不能相當,為所得稅之課徵即與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所示之有所得始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意旨有違,並非適法。本件被告依據調查局查扣九如語文中心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所載學生人數,核算其本(八十二)年度學生人數春季班四九四人、夏季班四一三人、秋季班四九七人及冬季班四三四人,總計一、八三八人,以每人收費二、七○○元計算,共計四、九六二、六○○元;加計原核定調查之暑期班收入六六二、三四○元,核定該語文中心全年收入為五、六
二四、九四○元,減除依帳簿憑證查帳核定費用總額三、一八八、四八五元,所得額為二、四三六、四五五元,併課原告本年度其他所得二、四三六、四五五元。原告不服,以被告係依據調查局提供之報名人數逐日報名統計表人數乘以作文班全額單價,逕行核定其他所得二、四六三、四五五元;惟該統計表係股東之私人記載,非該語文中心正式文件,並未有任何人簽名,人數來源係詢問員工當天電話接洽人數,藉以了解員工工作情況及海報宣傳效果,並非註冊統計表,況以作文班全額單價核算與收費時有各種折扣情況亦有不合云云,申經復查。被告以國語日報社高雄分社附設之各語文補習班,在高雄市計有中國語文短期補習班(即四維語文中心)、書法短期補習班(即民族語文中心,前稱建國語文中心)、美術短期補習班(即九如語文中心)、陽明外語補習班(即陽明語文中心)、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左營語文中心),前述五家補習班分別有不同之設立人。原核定係依據調查局查扣該語文中心之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核定其全年業務收入,該統計表記載有春、夏、暑、秋、冬五季之學生人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統計表載明新舊生總計,即係冬季班自開始填具該表後,每日報名人數累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人數;又該統計表某些日期皆有本日報名人數減幾人之記載,如依原告所稱統計表僅係為統計海報宣傳效果及對員工工作情況之了解,何需做此註記,顯見所稱並非事實。又依據調查局另案查扣之建國語文中心(後改為民族語文中心)八十三年度收費一覽表,該表載有建國語文中心開設之班別、學學生姓名、收據號碼、收費金額等明細,並有當時主任酈明洲蓋章及負責至各語文中心收款之徐國芬點收簽名,該一覽表每季學生人數應屬確實,而統計表中建國語文中心各季報名之累計人數與收費一覽表各季人數相當,調查局查扣之統計表所載報名人數確屬上開各補習班之學生人數,原核定依據該統計表核算該補習班九如語文中心等全年上課學生人數,並無不合。再者,原核定係依據該語文中心主要招生收入作文班舊生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以前每人二、七○○元、八十三年度七月以後每人三、○○○元之收費標準,按每人二、七○○元核計,該項金額係所開之各項才藝班別中收費最低者,所稱收費有各種標準,未提示收據供核,核無足採。原核定就其漏報其他所得二、四三六、四五五元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計二二五、二○○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固非全然無見。但查被告核定九如語文中心之八十二年度收入總額,係以調查局在四維語文中心查扣之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及在建國語文中心查扣之收費一覽表,兩相佐證,以認定九如語文中心之八十三年度春、夏、暑、秋、冬各季學生人數,並以九如語文中心八十二年度主要招生收費標準每人二、七○○元計算而得。惟上開查扣之「逐日統計表」僅為九如語文中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廿九日非連續完整之上課人數,則被告徒憑該八十二年約一個半月之冬季班,進而推論該中心八十二年度之學生人數為一、八三八人,已屬乏據可徵。況九如語文中心八十二年度之收費標準不一,分別為二、一六○元、二、四三○元,二、六○○元、二、三四○元、二、三五○元、一、三五○元、二、二四○元、一、八○○元、一、六二○元等,此有原告提出該中心八十二年度之繳費單存卷足憑。執此,可見被告一律以每人收費二、七○○元計算該中心八十二年度之收入總額,亦與實情有間,難予據為課稅之基準。綜上說明,被告復查決定認定九如語文中心之收費標準,究竟據何客觀資料,既不明確。其以四維語文中心查扣之逐日統計表,其中載有九如語文中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學生人數,認定該中心八十二年度全年之學生人數為一、八三八人是否合理?復非無疑。則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二、四三六、四五五元,並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說明,即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再予詳查後作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和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