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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5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審參加人蔡玲蘭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遷至臺北市大同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蔡玲蘭出境,出境半年後,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依國人入出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職權變更蔡玲蘭戶籍為遷出登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蔡玲蘭回國,設籍臺北市松山區,同時單方持經外交部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MARICOPA郡判決離婚文件,至被上訴人辦理與上訴人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爰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單方離婚登記,並通報上訴人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註記在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該所函移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函請被上訴人註銷上開離婚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一七九三九○○號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證該離婚案件是否判決確定及其確定時間為何。經外交部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外領三字第八九五二○○三五二八號函復本案經我駐洛杉磯辦事處數度向美國亞利桑納州法院查證,離婚案確已判決,其生效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七八○○號函復上訴人謂上開離婚案業已判決確定,並援引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八二○五七五一號函示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另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現為第四條之一),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然上訴人與蔡玲蘭之住所均在台北市士林區,嗣遷至大同區,蔡玲蘭私自離家出走至美國亞歷桑納州,此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事實,亦發生於台北市,依法渠等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應無管轄權,而敗訴之一造即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並未應訴,且我國與美國無國際相互之承認,則參加人向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即違背我國法律之規定,該法院之離婚判決,即非適法,應不為我國所承認。又蔡玲蘭取得離婚之判決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向我國法院為許可之訴,被上訴人逕行辦理離婚登記,即非適法。被上訴人疏於注意上開法令及事實,逕以蔡玲蘭所持之美國判決,而為離婚登記,顯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及訴願決定維持原離婚登記之處分決定,其認事用法誠為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若不能為前項判決,請發回原法院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受理蔡玲蘭以判決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依內政部五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三八三三六○號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戶字第一一四二七八號函釋及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只需從形式上審查該判決為真正,即應准予登記。離婚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非絕對之專屬管轄。本件離婚登記申請人蔡玲蘭所提出之美國法院判決,係以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判決認受訴法院有裁判權,故從判決之形式上審查,顯難判斷美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之訴無管轄權。因此戶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准為離婚登記,應無違誤,至若有涉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次按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二○五七五一號函示,戶政機關從形式上審查該判決而決定承認其效力,乃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末查被上訴人依法受理蔡玲蘭之離婚登記,乃屬行政作為,並非強制執行,只需申請人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即應受理,無待於任何執行名義,故本件所涉之外國法院判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認可之必要,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司法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七三)秘台廳一字第○○四一○號函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函釋、法務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法律決字第二八八二九號函釋、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二○五七五一號函釋,足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為兩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承認為原則,以不承認為例外,即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解決之。而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形成效果,無待於執行,故本件所涉之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MARICOPA郡離婚判決,自無現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無庸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被上訴人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被上訴人既已形式上審查蔡玲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出境半年後,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依國人入出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職權變更蔡玲蘭戶籍為遷出登記,則蔡玲蘭之居所已在美國。被上訴人又觀諸經外交部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MARICOPA郡判決及其譯文,該法院首先審酌蔡玲蘭在提出解除婚姻之訴訟前,已在亞歷桑納州定居超過九十日,該法院對於當事人及此法律訴訟程序具有審判權,且所審酌者,為當事人之婚姻已處於無法挽回的狀況,並非上訴人所指蔡玲蘭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事實,是該法院所為之離婚判決形式上無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管轄之規定,且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相當,形式上不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被上訴人再參以該判決上載:「蔡玲蘭依法將解除婚姻之訴訟傳達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卻不予理會,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並未出席。」,及一份上載:「...潘家慧(Pan,Chia - hui)已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在臺灣省臺北市○○○路○○○巷○號,親手將解除婚姻申請書、通知書等文件交給上訴人,...」,且經美國在台協會認證之宣誓書,形式上認為該離婚判決敗訴之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雖未應訴,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送達本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前段之情形。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已受通知致未應訴,但證人潘家慧於原審結證稱(【提示卷附宣誓書】問:是否你有作成此份宣誓書?)有。是我到美國在台協會作成。在此之前,我有將宣誓書上所載之各項文件親手拿給上訴人本人,我原本是到士林通河東街上訴人住處要交給他,但沒人在家,我就到南京西路二三三巷二號上訴人服務的公司。上訴人不在,公司內有一位中年男子及一位中年女子,說上訴人去送貨,我就在該公司等上訴人回來,上開兩人說他是上訴人,我問上訴人說是否為乙○○先生,這位男子回答說,是,他是乙○○,於是,我就將宣誓書上所列文書交給上訴人本人,因為美國法律不須他簽名,所以我沒有請他簽收,同日我就去美國在台協會作成宣誓書,之後回辦公室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稱其未受通知,致未應訴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形式上審查該離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承認該法院確定之離婚判決,遂依蔡玲蘭之申請,逕為上訴人與蔡玲蘭之離婚登記。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移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書,及上訴人函請註銷上開離婚登記,被上訴人遂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證該離婚案件是否判決確定及其確定時間為何,經外交部函復本案經我駐洛杉磯辦事處數度向美國亞利桑納州法院查證,離婚案確已判決,其生效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即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七八○○號函復上訴人謂上開離婚案業已判決確定,並援引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八二○五七五一號函示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另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現為第四條之一),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等情,因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