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其「螺絲起子微動控制結構」係於握柄前端連設一承接頭,並配合一旋鈕而接設起子組,以承接頭配合旋鈕而控制起子之正逆轉向,特徵在於承接頭內部開設一略呈方形之容置槽,槽底貫通一中心軸孔供起子端軸通過,容置槽四邊角予以弧度修飾,其中一邊角上緣對應位置周緣形成三角掣動塊;旋鈕乃由鈕部下緣中心延伸一管部,並以通孔縱貫旋鈕,鈕部下緣凹設一環槽俾供容置承接頭周壁頂緣,以完成二者之套接,管部位置等間距對向開設四槽孔並貫通通孔,其中一槽孔對應側之鈕部下緣予以適當處理而使該部位之環槽具較大之空間,俾提供承接頭掣動塊之活動裕度,該部位之環槽開設一槽溝並預設一撥桿,於起子組插置於旋鈕通孔後,於四槽孔內置四滑柱而與起子周緣接觸,使起子可順暢旋轉;藉此令承接頭之三角掣動塊對應旋鈕之撥桿而將其套合,令撥桿位於掣動塊一側,使四滑柱分別靠於容置槽四邊角一側,而僅能往未迫靠之方向旋轉,藉以控制起子之正逆轉向,俾對螺絲進行單方向之旋鬆或上緊,藉旋轉旋鈕轉換撥桿與掣動塊關係位置而改變容置槽與四滑柱之相對關係,進而改變起子之轉向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二四一一號專利證書。嗣陳玉珮以本案技術手段於申請前已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追加二號「離合器型套筒扳手」新型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一及二),不具新穎性,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起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兩造分別以公正客觀之鑑定單位鑑定(參閱智慧財產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名冊及從事專業技術領域,其中工業技術研究院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均名列其中),雖造成二種不同見解,然而原判決卻明顯僅採用單方面說詞,無法令再審原告信服其係公正超然立場之判決,且經濟部雖稱其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但再審原告完全無法得知其審查結果報告內容為何,是否有確實審查或僅紙上作業、審查人員之專業能力為何、實際審查人員有幾人等,均未可知而無從考據,是以再審被告是否亦應提出該研究所之組織及審查人員專業能力相關證明文件揭示公知;再請參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函,由其函文檢附之該會簡介及專利鑑定處理要點得知:「本學會為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司法院八四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三三七九號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創立於民國二十五年,...為國內規模最龐大的一個專業學術團體。」由上所述可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其鑑定公正性及其證據力乃不容置疑,且其係為國內規模最龐大的機械專業學術團體,在國內無一學術團體可與之抗衡,其鑑定之能力、效力自當優於工研院之其一分支之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能力、效力,且以其公正超然之立場當不會以何者送鑑定即作出對其有利鑑定結果,應是以待鑑定物件及其專利等物實審結果作成鑑定報告,否則如何能為司法院指定為侵害鑑定機構,是以由此可證明再審原告之鑑定報告證據力優於再審被告審查意見書,故而對於原判決一味採用再審被告審查意見書,而對於再審原告之鑑定則極盡刁難之能事,為此特予聲明如上。二、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法意,新型專利既著重於結構性設計,自不應與發明專利所強調之技術性混為一談,亦即雖新型專利法條有關於技術性規定,但依法條已明白指出所謂「習知技術」必需為同類物品之同一技術領域,且其並非以其技術是否為習用作為准駁之依據,而必需考量「未能增進功效」之條件是否同時成立為審究重點,換言之,即新型係運用習知技術為創作基礎,但在結構上與現有物品不同且具有改進其缺失之功效時,則仍應符合新型專利規定而得准予專利者。就「增進功效」者,依再審被告八十三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內提及:「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對於螺絲起子工具,以其握旋之操作模式技術領域中,實並無人利用到滑柱、容置槽、旋鈕、槽孔等之技術,故而被舉發案創作出該等結構使用於螺絲起子實屬產生某一新功效,且在於被舉發案核准公告後數年中,已有大量採用滑柱、容置槽、旋鈕、槽孔技術之螺絲起子被開發並申請專利獲准,更可以證明被舉發案之首創性及其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將螺絲起子工具帶向另一境界,其功效增進既已達成,自然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三、以國內規模最龐大的一個機械專業學術團體且為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其鑑定報告中亦對於引證一、二案與被舉發案有如下之說明:「...由於引證一、二之實施對象物均為扳手(Wrench),並不同於本專利之螺絲起子(Screw Driver),因此本專利與二引證案並非相同之創作,...」。就螺絲起子與扳手之操作模式並不相同,且對於螺絲起子應用滑柱、容置槽、旋鈕、槽孔...之技術則為首創,依判例中對於「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新手段解決舊問題均屬首先創作」之見解,本創作之使用滑柱等技術或許雖屬舊手段,唯其就螺絲起子之應用上即屬新問題,以致於後續申請之螺絲起子專利中,已可查得相當多件螺絲起子應用滑柱等之技術,故而被舉發案之在於螺絲起子技術範圍內,應符合新型之相關規定者。四、綜上所述,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被舉發案已符合專利法新型三要件中之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之規定,而對於進步性之分析,被舉發案專利之技術結構,在欠缺更明確之事證下,不能單由引證案一、二或其組合,就能從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中輕易推知,而被舉發案由如是之結構所致生之功效,也較引證案一、二為高,因此被舉發案確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新穎性規定,即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且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函文中可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是為司法院指定之專利專侵害鑑定機構,其為國內規模最大的一個專業學術團體,鑑定所作成之報告自有其效力,而對於該學會係審查人員為何而專業能力如何,應由法院本於職權查證之,以市井小民如何能擔此查證重責;故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係屬重要證物,且顯有漏未斟酌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提出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訴稱「行政法院判決文中明顯對於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未予斟酌,以致造成偏頗之判決」云云;惟事實上,原判決已載明「...原告另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系爭專利『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惟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受『名隆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委託而進行審查,且被告既質疑該審查報告之公正性及證據力,原告又未提出...,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顯然原判決已斟酌該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再審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雖為司法院所指定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一,得從事司法機關所囑託有關專利侵害案件之鑑定工作,以供司法機關辦案之參考,但終非專利主管機關,故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乃再審被告根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對專利案件審查上所為之判斷權責,再審原告以一民間機構之「鑑定報告」,就直指再審被告在審查上顯有違「專利審查基準」,實無道理。二、起訴理由另謂「...依其『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內容,系爭專利已符合專利法新型之要件中之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之規定,而對於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技術結構,在欠缺更明確之事證下,不能單由引證案一、二或其組合,就能從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中輕易推知,而系爭專利由如是之結構所致生之功效,也較引證案一、二為高...」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一、二皆係手工具,乃屬相同範疇之物品,且引證案一之頭部通孔、調整鈕、環柱體、槽孔、滑柱等構件即為系爭專利之容置槽、鈕部、管部、槽孔等對應構件,兩者均具有一切換轉向元件,雖然引證案一之凹穴數目為六個,而系爭專利者為四個,然該等差異僅為槽孔與滑柱數量作配合增減而已,系爭專利運用滑柱與凹穴相對位置之轉變,俾控制手工具單向旋轉之功效及技術手段完全見諸於引證案一;再者,由引證案二其驅動軸係套持於手柄前端之圓孔中,其外側圓周同間隔地軸向凹設有三彎槽,其呈深度漸次增加之形狀,而深度漸減之一側為一壓制面,三止回滾柱係裝於其彎槽內,具有適當之直徑,使當驅動軸與手柄相對轉動時,其滾柱於彎槽內會被滾動而移位,以提供一單向旋轉之功能。據上所述,引證案二亦揭露有單向轉動之功效及技術手段;可見,系爭專利係運用引證案一、二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並不具進步性。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且一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判決係以: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非謂物品之空間型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以引證一揭露一環柱體套設於握把頭部之通孔中,上方沿伸一調整鈕,周面開設等間距之六個軸向槽孔,每一槽孔置有一滑柱,且以一心軸置於環柱體中俾與滑柱形成接觸,頭部之通孔與心軸間形成六等間距之曲面凹穴,每一凹穴中央處較寬,向兩側圓周方向漸窄,使每一滑柱可於其對應之凹穴內作圓周方向之滾動,滑柱之直徑小於凹穴中央之寬度,大於凹穴兩端之寬度,二鋼珠相對設置於滑柱之間,並受其間之一預壓彈簧向外頂推,使其迫緊於凹穴之端面,使滑柱位於凹穴之一端且迫靠於心軸,進而可轉動握把帶動心軸同步旋轉,反向轉動握把則可使滑柱退離凹穴二端形成空轉,藉旋轉調整鈕可轉換滑柱迫靠於凹穴之左端或右端,以改變扳手之轉向。其頭部通孔、調整鈕、環柱體、槽孔、滑柱等構件即為本案容置槽、鈕部、管部、槽孔等對應構件,且二者均具有一切換轉向元件,雖引證一具六個凹穴,本案為四個,惟該差異僅為槽孔與滑柱數量配合增減,本案運用滑柱與凹穴相對位置之轉變,俾控制手工具單向旋轉之功效及技術手段,已見於引證一;引證二之驅動軸係套持於手柄前端之圓孔中,其外側圓周同間隔地軸向凹設有三彎槽,呈深度漸次增加之形狀,而深度漸減之一側為一壓制面,三止回滾柱裝於彎槽內,具有適當之直徑,當驅動軸與手柄相對轉動時,其滾柱於彎槽內會被滾動而移位,以提供一單向旋轉之功能。其揭露有本案單向轉動之功效及技術手段。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在螺絲起子微動控制結構上,設計上及與引證案之結構比較,均已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以「技術」作為審查之考量依據,已有偏差。另引證一及二均係扳手工具,與本案非屬同類物品,不應互作比較。況本案經過「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認與引證一及二均不相同,且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經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在螺絲起子握柄前端連設於一承接頭,並配合一旋鈕而接設起子組,以承接配頭配合旋鈕而控制起子之正逆轉向。其特徵在於:該承接頭內部開設有一略呈方形之容置槽,並於槽底貫通一中心軸孔供起子端軸通過,於容置槽四邊角予以弧度之修飾,並於其中一邊角上緣對應位置週緣形成一三角掣動塊;該旋鈕乃由鈕部下緣中心延伸一管部,並以通孔縱貫旋鈕,鈕部下緣並凹設一環槽俾供容置承接頭週壁頂緣,以完成二者之套接,而於管部位置等間距對向開設四槽孔並貫通通孔,其中一槽孔對應側之鈕部下緣乃予適當處理而使該部位之環槽具較大之空間,俾提供承接頭掣動塊之活動裕度,於該部位之環槽並開設一槽溝而預設一撥桿,於起子組插置於旋鈕通孔後,於四槽孔內置四滑柱而與起子週緣形成接觸,使起子可順暢旋轉;依此,令承接頭之三角掣動塊對應旋鈕之撥桿而將二者予以套合,令撥桿位於掣動塊一側,使四滑柱分別靠於容置槽四邊角一側,使四滑柱僅能往未迫靠之方向旋轉,藉以控制起子之正逆動向,俾對螺絲進行單方向之旋鬆或上緊,而藉旋轉旋鈕轉換撥桿與掣動塊關係位置而改變容置槽與四滑柱之相對關係,而改變起子之轉向。其內圓外方之空間結構型態固然不同於引證一之外圓內多角空間型態,惟本案之容置槽、鈕部、管部、槽孔、滑柱等構件與引證一之頭部、通孔、調整鈕、環柱體、槽孔及凹穴等構造均相同,雖本案為四個穴位,引證一為六個,惟該差異僅為槽孔與滑柱數量配合增減,本案運用滑柱與凹穴相對位置之轉變,俾控制工具單向旋轉之功效及技術手段,已揭露於引證一。另引證二之主要特徵在於驅動軸與手柄間相對轉動時,止回滾柱於彎槽內被滾動而移位,並藉該彎槽深度之變化,而使扳手能單向作動,有該二專利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亦已揭露單向轉動之技術手段。雖該二引證案均為扳手工具,與本案之螺絲起子不同,惟二者均屬手工具,自屬同一範疇之物品,且本案之技術原理,已為引證一、二所揭露,故本案不具進步性。況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另本案切換次數過多時,是否易產生永久變形或斷裂,與物品之「新穎性」、「進步性」無涉。綜上所述,被告認本案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置換,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專利性,即無不合。至原告另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本案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惟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受「名隆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委託而進行審查,且被告既質疑該審查報告之公正性及證據力,原告又未提出該學會組織及審查人員專業能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斟酌,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係屬重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又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中機(四六)發字第○九九號函及再審被告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名冊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第按原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告另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系爭專利『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惟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受『名隆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委託而進行審查,且被告既質疑該審查報告之公正性及證據力,原告又未提出...,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自難謂原判決就該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漏未斟酌。次查再審原告所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函僅係檢送該會之簡介及專利鑑定處理要點各乙份,而再審被告之公告係列舉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名稱及從事專業技術之領域,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且各該證物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並無直接關連,要難認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其他主張,無非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