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五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一樓後方、左側、前方搭建有違章建築,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工使字第C五九八一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工使違字第D四四七一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工使違字第D四五七八號函請樹林市公所依法查處。嗣經樹林市公所查報結果,上開地址後方,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鋼架、磚牆、左側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鋼架、鐵門,前方面積約五平方公尺、鐵捲門等,均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該所乃分別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縣樹建字第八七一二○六九九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予以查報,並以同文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勒令停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程序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三一六六號再訴願決定:「一、關於臺北縣政府所屬樹林鎮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縣樹建字第八七一二○六九九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同文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所為之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就該部分所為之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二、其餘再訴願駁回。」茲被告所屬工務局針對上開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再次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認上開地址後方,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前方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鐵造建物,及左側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鐵造建物,均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無誤,乃分別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工使(違)字第八五二四號、八五二五號及八五二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違章建築均在六十九年完成,已逾二十年之久,有原告所提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資證明,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才做出處分要拆除本案違章建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處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處分自屬違法。二、本案違章建築並未超過三十平方公尺,高度並未超過三公尺,並不妨害都市計畫、交通、公共安全、衛生等,符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規定,及台灣省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免申請許可、免具結、免拆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律若有變更,被告之處分應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請傳訊證人朱天賜以明真象並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資救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另同辦法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予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期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本案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所有坐落樹林市鎮○街○○○號一樓前後及左側分別增建①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②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四點五平方公尺。③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之違法鐵皮及磚造構造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原告擅自搭蓋違建之事實顯已違反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八五二四、八五二五、八五二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實質違建,並排定日期依法執行拆除在案。至原告所訴系爭違建物係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間建造完成,惟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且該違章建築位置佔用該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及騎樓,亦與「臺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已廢止)第二條第二項:「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三.五公尺,並未佔用道路、公共排水、灌溉溝渠、騎樓地、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規定不符,原告所訴系爭違章建築係符合上開規定情事、實有不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原告所述核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一樓後方、左側、前方搭建有違章建築,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工使字第C五九八一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工使違字第D四四七一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工使違字第D四五七八號函請樹林市公所依法查處。嗣經樹林市公所查報結果,上開地址後方,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鋼架、磚牆,左側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鋼架、鐵門,前方面積約五平方公尺、鐵捲門等,均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為慎重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確認系爭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一樓後方,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前方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鐵造建物,左側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鐵造建物,均係未經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無誤,此有被告檢附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訴願卷可稽,該違章建築復分別占用防火間隔及騎樓,乃分別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工使(違)字第八五二四號、八五二五號及八五二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執行拆除,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違建於六十九年間即搭建完成,且面積未超過三十平方公尺、高度亦未超過三公尺,並不妨害都市計畫、交通、公共安全及衛生,符合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及臺灣省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免申請許可,免具結及免拆除,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未當云云。惟查系爭違建是否確於六十九年間興建完成?原告尚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屬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廢止前搭建完成之建物,然因該違建占用防火間隔及騎樓,已詳如前述,仍不符合上開基準第二條第二項免申請許可,暫不拆除之規定,從而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系爭違建,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朱天賜,尚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