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持分各二分之一移轉於許玉髮,許玉髮旋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再審原告之弟賴志峰,經再審被告查獲,認再審原告顯有透過第三人移轉財產予二親等內之親屬以規避贈與稅情事(通稱三角移轉贈與),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八六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六○五六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再審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五九八、○○○元,贈與淨額為四、一四一、七一○元,除發單課徵再審原告應納稅額五○四、八四三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再審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五○四、八四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再審原告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含基地)持分二分之一,於八十一年間曾委託仲介楊貴森,經其引薦找到買主許玉髮,並以四百六十二萬元成交,且上述買賣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委託吉美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張貴美負責。又許玉髮亦委請同一代書向上述再審原告所有同址之另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賴志峰洽商買賣事宜,並由賴志峰以四百七十五萬元成交,上情有關仲介及代書,請通知楊貴森及張貴美到庭作證自明。二、次查賴志峰向許玉髮購買房地總價款其中之四百萬元,係賴志峰囑其妻張瓊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委請賴健二轉交予許玉髮,嗣因賴健二因在台糖公司上班無法於當天抽空前往領取本票,因此張瓊文為節省利息而將該本票存回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改開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再寄予賴健二,而賴健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將該支票存入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內,經金融機關支票交換手續,故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次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有支付該款記錄。上述有關支票交換手續過程,此乃為相當普通之常識,而原審卻未向相關金融機關詳查核對該支票號碼是否屬同一張支票,即逕予認定付款日期相差一日係造假現象,而不予採信,實難令人信服,為此附呈張瓊文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號明細表及賴健二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憑。上情併請通知賴健二到庭作證亦明。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因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據,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本稅部分: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有關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特定人之案件,除經人檢舉者外,請依說明二所列原則處理。說明:二、除經人檢舉之案件外,稽徵機關於蒐集三角移轉資料後,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先行輔導當事人申報,如已依輔導申報者,按贈與日時價核算贈與價值,並免處罰。(二)經輔導仍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情事者,再依各該條規定,分別依法處理。」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本件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許玉髮,許玉髮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移轉於再審原告之弟賴志峰,涉及三角移轉贈與情事,經再審被告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六○○六○五六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十日內申報,惟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原核定乃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即許玉髮移轉上述房地予賴志峰之原因發生日)贈與上述房地給其弟賴志峰,未依限申報贈與稅,遂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五九八、○○○元,淨額為
四、一四一、七一○元,應納稅額為五○四、八四三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因經商失意長期借貸,急需資金還債,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玉髮,又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才由母親賴黃玉愛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原告,繳交稅款計三○○、○○○元餘,是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確為買賣,實非贈與,並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台中市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出具之借據影本等資料供核。申經再審被告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買賣,惟僅提示其個人之負債狀況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未能提示相關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所稱尚難採信,予以駁回。三、再審原告不服,以倘其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弟賴志峰,則於七十八年間由其母直接贈與賴志峰即可,實無需多此迂迴曲折程序之必要,且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玉髮,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外,資金流程亦載明於該契約書,許玉髮買受部分:買賣價款中之二、七七○、○○○元係以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一一二八五三號帳戶支票號碼CA0000000號支付,其餘一、八五○、○○○元則以現款陸續支付;另許玉髮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志峰,賴志峰之付款情形亦已載明於其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說明函云云。經查再審原告稱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玉髮開立支票支付部分,其並未提示上開支票供核,其付款人、受款人、付款日期為何,均未能提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賴志峰之付款情形,經依賴君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說明書稱,買賣價款中之七五○、○○○元係於契約成立時付現,其餘四、○○○、○○○元經許玉髮同意,由賴志峰直接匯款至賴健二(甲○○之弟)之帳戶代償許玉髮所積欠賴健二之債務,惟賴健二之存摺影本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存入
四、○○○、○○○元,張瓊文(賴志峰之配偶)卻於次日轉帳支出四、○○○、○○○元,其收、支日期顯有矛盾;次查再審原告與許玉髮、許玉髮與賴志峰各簽訂之買賣契約,其簽約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另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係於出賣人收取大部分價款後,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買受人,而據再審原告及其弟所提示資料付款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系爭房地過戶期間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及十月十六日,均與常情有違,其主張不足採信。貳、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涉及三角移轉贈與情事,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弟賴志峰,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再審被告假前揭規定按應納稅額五○四、八四三元核處一倍罰鍰五○四、八四三元,並無不當,所訴亦無足採。參、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係提供系爭房地仲介商楊貴森及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之代書張貴美等人證資料,惟「證人非證物可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證人之證言,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證物」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及五十三年裁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本案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均稱無法尋獲系爭房地之仲介及代書出面作證,現今雖已尋獲,惟依前揭判例,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主張賴志峰之配偶張瓊文開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支票交賴健二,賴健二於同月二十二日存入土地銀行台付分行帳戶,次日交換票據,故張瓊文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出並未矛盾云云,惟再審被告原認支出於收入之後矛盾原因,係許玉髮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承諾書載明「其中肆佰萬由賴志峰直接匯款至賴健二帳戶」,匯款支出與收入之日期為同一天或收入為次日方屬正常。為不論其支付票據是否屬實,因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後二個月方付款之原因、許玉髮向賴健二借款之資料均未見敘明,且亦未提示其他資金支付證明(第一筆交易:八十五萬、二百七十七萬、一百萬及第二筆交易:七十五萬部分),該價款是否確為買賣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款項,抑或私人借貸之資金往來,值得商榷,是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於許玉髮,許玉髮旋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弟賴志峰,涉及三角移轉贈與情事,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申報贈與稅,而未予申報,再審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再審原告贈與總額為四、五九八、○○○元,贈與淨額為四、一四一、七一○元,除發單課徵再審原告應納稅額五○四、八四三元外,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五○四、八四三元。查再審原告於復查及一再訴願時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一一予以論明,並不足以證明許玉髮確有支付價款向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及再審原告之弟賴志峰確有支付價款向許玉髮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實。況再審原告迄至行政訴訟進行中均無法提出許玉髮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一一二八五三號帳戶,支票號碼CA一四二六五九、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二百七十七萬元之支票及有關辦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姓名住址,以供查證,其所主張本件確有不動產買賣之事實云云,尚難採信。又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係於出賣人收取大部分價款後,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再審原告主張許玉髮交付之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付款,卻於之前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玉髮;又其弟賴志峰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說明書稱其應許玉髮之要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四百萬元之買賣價款匯入賴健二之帳戶,然許玉髮於之前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賴志峰,凡此均有違常情。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許玉髮間及許玉髮與賴志峰間之各別買賣契約,全屬事實云云,亦非可採。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既非事實,再審原告另稱許玉髮是投資者,其在二次買賣中已賺得差價十三萬元云云,亦不足憑。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年間委託仲介楊貴森,經其引薦找到買主許玉髮,並以四百六十二萬元成交,且上述買賣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係委託吉美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張貴美負責。又許玉髮亦委請同一代書向賴志峰洽商買賣事宜,並由賴志峰以四百七十五萬元成交,有關仲介及代書,請通知楊貴森及張貴美到庭作證。又賴志峰向許玉髮購買房地總價款其中之四百萬元,係賴志峰囑其妻張瓊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委請賴健二轉交予許玉髮,嗣因賴健二在台糖公司上班無法於當天抽空前往領取本票,因此張瓊文為節省利息而將該本票存回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改開立陽明山信用台作社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再寄予賴健二,而賴健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將該支票存入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內,經金融機關支票交換手續,故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次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有支付該款記錄,原審卻未向相關金融機關詳查核對該支票號碼是否屬同一張支票,即逕予認定付款日期相差一日係造假現象,而不予採信,實難令人信服,為此附呈張瓊文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號明細表及賴健二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憑,併請通知賴健二到庭作證云云。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審原告請求通知證人楊貴森、張貴美及賴健二等三人作證,並提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楊貴森、賴健二出具之證明書及張陳貴美出具之切結證明書,因該證人及其事後之書面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查再審原告提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影本,指稱可供核對賴志峰向許玉髮購買房地其中四百萬元價款云云,惟查該帳號資料既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該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何以移轉過戶後二個月方付款之原因、許玉髮向賴健二間之借款關係及其他確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資金之證明,尚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