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癸○○壬○○甲○○戊○○丑○○己○○辛○○丁○○子○○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既已明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適用之要件,故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皆可適用,並未以財產取得之時間為其要件,立法者制定該條之本意,係以補償妻於家事勞務價值之觀點,使妻於修法前之家事勞動價值獲得保障。次查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實行後,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四一○號解釋以:「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以彌補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時之缺失,惟現行民法親屬編仍維持法定聯合財產制,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仍以由夫任之為原則,與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旨未盡相符,故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院會通過,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改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乃引進瑞士新法所得分配制之精神,增訂家事勞動價值肯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以確保夫妻雙方經濟地位之平等與和諧,足見男女平等之原則實為民法現階段之中心思想。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一為駁回論據,該函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惟此不僅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之意旨不符,且造成同一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因取得時間不同,僅部分財產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是財政部前開函釋與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不予援用。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財政部前揭函釋以行政命令逕行限定配偶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範圍,亦有相悖。另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其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應僅規範該條請求權之行使,不得溯及修法前婚姻關係已消滅之事件。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亦明文「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前發生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法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增訂生效,意即聯合財產關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後消滅者,其配偶得以行使此一請求權。是以,原處分認本件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實有違誤,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於法不合,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有不動產及投資均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取得當時已結婚,此亦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則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結論一,本件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次查系爭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號、四四之一號,均為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前,以妻名義登記取得之聯合財產,於夫先妻死亡時,如經妻主張該不動產係其夫所贈與,即可認屬妻之特有財產,免列為夫之遺產,此為上訴人等所知悉而不主張,自行將上述聯合財產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課稅。再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略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設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準此,本件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該次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次修正規定之餘地。且參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聯合財產歸屬之認定,係依據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除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為夫所有;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則依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適用修正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以其一年緩衝期間之立法設計,僅係在此期間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非謂此期間經過後,即否定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聯合財產,因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而為夫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第以所有權之歸屬,重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舉重明輕之原則,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反有否定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聯合財產,因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而為夫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之可能;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於被繼承人配偶以外之繼承人之繼承財產之結果,本易產生不利,以夫妻聯合財產歸屬之認定,於適用新舊法律之際,尚有如上述之一年緩衝期間之限制之點觀之,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反漫無邊際之理;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是被上訴人以此否准上訴人請求扣除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尚非無據,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原審判決以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作為是否得請定分配剩餘財產之依據,將使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形同具文,且被繼承人配偶之請求權,並非財產之所有權之一半,而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價值差額之一半,該價值乃屬債權,並非物權。又被上訴人據以否准本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財政部函釋意旨,均參考法務部之見解,惟此等行政機關見解,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此見 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意旨自明。再揆諸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二九五號函之意旨,亦不否認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因該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精神,足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並非不能列入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此漏未規定,係屬立法之疏漏,此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二○二六號判例之意旨,法院自應按法理或立法理由准認之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惟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揭示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且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合先敍明。本件上訴人乙○○之夫,其餘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明清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並經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三○、七四○、九九九元,遺產淨額一四、一一二、六七○元,應納稅額二、四一二、二九四元,已於限繳日前繳清。嗣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准予扣除遺產總額二分之一,請被上訴人重新核算遺產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本件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即上訴人乙○○所有不動產及投資均在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取得,且取得當時兩人已結婚,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產權移轉書、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函、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身分證等影本暨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為由,認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以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